在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

在日本企业经营中,董事拥有推进业务的广泛权力。然而,这些强大的权力通过严格的义务来平衡,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设定了各种规制。其中尤为重要的两项规制,日本企业的董事必须时刻留意的是“竞业禁止义务”和“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则。这些规制并非旨在不当地限制董事的合法经济活动,而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商业机会、客户信息、专业知识以及财产等宝贵的经营资源被管理层不当使用或损害。正确理解并遵守这些规则,对于确保健全的公司治理、维护股东信任以及企业整体的持续增长至关重要。本文将基于日本公司法,从专业角度详细解读这两项重要义务的具体内容、遵守所需的程序,以及违反时可能面临的严重法律责任,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阐述。
日本取締役的竞业禁止义务
日本取締役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一项规定,旨在防止取締役从事与公司业务竞争的行为,以避免不当损害公司的利益。
竞业避止义务的依据与内容
该义务的直接依据位于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356条第1款第1号。该条款规定,董事在“为自己或第三方进行与股份公司业务种类相同的交易时”,必须事先获得公司的批准。这项义务不仅适用于代表董事,也包括不参与业务执行的普通董事,适用于所有董事。
所谓“与公司业务种类相同的交易”,指的是公司在其章程目的中所列举并实际经营的业务,在市场上与之竞争的交易。其解释非常广泛,例如,如果公司从事制造业,不仅包括产品销售,还包括对业务执行至关重要的原材料采购等交易,已有法院判例对此进行了解释。
此外,该义务还保护了公司未来的业务机会。根据法院判例,即使公司尚未进入某个业务领域,但如果正在为此制定具体计划或准备,则该业务也被视为属于“公司业务种类”。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位所知的公司战略性业务计划,抢占公司本应获得的利益(公司机会)。这种思维方式表明,董事的义务不仅仅是保护当前业务,还包括保护公司未来的成长潜力,显示了其战略性的一面。
承认程序
当董事打算进行竞业交易时,必须经过适当的承认程序。承认机关根据公司是否设立了董事会而有所不同。设立董事会的公司需要董事会的承认,而未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则需要股东大会的承认。这一规定由《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365条第1款规定。
为了获得承认,相关董事必须披露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这种披露的重要目的是为承认机关提供是否应批准竞业交易的合理判断所需的信息。尽管法律没有对“重要事实”给出具体定义,但通常理解为包括交易的类型、对方、标的物、价格、数量、期限等,这些信息是把握交易全貌所必需的。基于不充分的信息披露获得的承认,其效力可能会在之后受到争议。
此外,在设立董事会的公司中,获得承认并进行竞业交易的董事还负有义务在交易后立即向董事会报告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65条第2款)。这样,董事会可以监督交易的执行情况,并持续监控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违反义务的后果
如果董事未经批准而进行竞业交易,他将对公司承担严重责任。首先,如果竞业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害,董事将因未尽职责而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423条第1款)。
特别重要的是,日本公司法第423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将董事或第三方通过竞业交易所获得的利益金额,视为公司遭受的损害金额“推定”。通常情况下,公司很难具体证明损害金额,但是根据这一推定规定,公司只需主张违反义务的董事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即可。证明责任转移到董事一方,他们需要证明公司的损害金额少于该利益金额。这一规定便于公司追究责任,并对竞业行为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这种损害金额的推定规定取代了旧日本商法中的“介入权”(公司可以将董事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的权利),被评价为更实用和有效的救济手段。
另一方面,关于未经批准进行的竞业交易本身的效力,在与第三方即交易对手的关系中,原则上被认为是有效的。竞业避免义务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内部规则,不应因此损害交易的安全而使外部交易无效。
日本法下的退任后竞业禁止义务
当董事离职后,根据日本公司法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原则上将消失。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退任的董事可以完全无限制地自由从事竞业活动。
公司可以与董事签订一份合同,在退任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竞业活动(竞业禁止合同)。但是,这类合同限制了日本宪法第22条第1款所保障的“职业选择自由”,因此其有效性会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在判例中,判断合同有效性时,以下因素会被综合考虑:
- 禁止期限的长度(通常超过2年的期限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 禁止的地理范围和职业范围
- 公司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如商业秘密的存在)
- 是否有足够的补偿措施(如提高退休金)
即使没有竞业禁止合同,如果董事在任期内滥用职权为退任后的竞业活动做准备,也可能因违反在任期间的忠诚义务而被追究责任。例如,如果董事在任期内有计划地挖走下属以准备成立新公司,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退任后,也可能因为准备活动是在任期内进行的而对公司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在东京地方法院2007年4月27日的判决(Realgate案件)中,因为董事挖走下属并成立新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忠诚义务,因此被判决赔偿损害。
日本公司法下取締役的利益冲突交易
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是一种制度,旨在管理取締役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交易,并防止取締役为了个人利益牺牲公司的利益。
日本公司法下的利益冲突交易类型
利益冲突交易在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典)第356条第1款的第2号和第3号中受到规制,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直接交易”(同款第2号)。这指的是董事为自己或第三方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形。典型的例子包括董事将自己拥有的不动产卖给公司,或者公司向董事借款。如果董事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与自己担任董事的公司进行交易,也属于这种直接交易。
第二类是“间接交易”(同款第3号)。这指的是虽然是公司与董事以外的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但实质上是公司与董事的利益发生冲突的交易。最明显的例子是公司为董事个人的银行借款提供债务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风险,而董事则因此获得更容易获得贷款的利益,因此双方的利益发生了冲突。
承认程序及其例外
在日本,进行利益冲突交易时,无论是与竞业交易相同,设立董事会的公司需要获得董事会的事先承认,而未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则需要股东大会的事先承认。
在这一承认决议中,一个重要的点是,与交易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能参与表决(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2款)。这一规则防止了作为利益冲突交易当事人的董事自行批准对自己有利的交易。
然而,即使某些交易在形式上看似属于利益冲突交易,如果实质上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则可以例外地不需要承认。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因此,如果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就没有必要要求进行这样的程序。例如,董事无息无担保地向公司贷款的交易,因为只对公司有利,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不需要承认(日本最高法院1963年(昭和38年)12月6日判决)。此外,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与该股东兼董事之间的交易,以及100%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因为实质上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所以原则上也被认为不需要承认。
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
在日本,如果未经批准进行了利益冲突交易,其法律效果与竞业交易大相径庭。
首先,关于交易本身的效力,日本最高法院采取了“相对性无效论”的立场(日本最高法院1971年(昭和46年)10月13日大法庭判决)。这一理论认为,未经批准的利益冲突交易在公司与涉事董事之间是无效的,但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公司不能主张该交易无效。这种观点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的信赖,确保了交易的安全性。
接下来,谈到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在这方面,与竞业交易不同,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mpanies Act)第423条第3款为利益冲突交易涉及的董事设定了特别规定。该条款规定,涉及利益冲突交易的董事被“推定”为怠于履行职责。这种推定适用于①为自己直接进行交易的董事、②间接交易中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董事、③对批准交易的决议投了赞成票的董事等。
特别是,为自己直接进行交易的董事的责任极为重大,即使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无法免除责任(无过失责任)。而仅仅对批准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利益冲突交易中的责任规则根据涉事程度的不同,对责任的严重性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
比较日本竞业禁止义务与利益冲突交易
日本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与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都是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然而,它们保护的利益、针对的行为以及违反时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重要差异。
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旨在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客户信息、专有知识等无形的经营资源。如果董事开展与公司业务竞争的商业活动,可能会导致公司失去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对此进行规制。相比之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更直接地旨在保护公司的“财产”。如果董事在与公司的交易中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公司以不利条件签订合同,从而不公正地流失公司财产。
这些目的上的差异也体现在违反时的责任追究机制上。在竞业禁止义务违反的情况下,由于往往难以证明公司遭受的损失金额,日本公司法第423条第2款规定,可以“推定”董事获得的利益金额即为公司的损失金额。这样减轻了公司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对于利益冲突交易违反,日本公司法第423条第3款推定了参与交易的董事的“职务怠慢”。特别是为自己直接进行交易的董事,即使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无法免除责任,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此外,未经批准进行的交易的效力也有所不同。竞业交易在与第三方交易对手的关系中原则上是有效的。规制被视为仅限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内部问题。然而,对于利益冲突交易,如果没有公司的批准,公司可以主张该交易无效。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不知道公司缺乏批准的善意第三方,公司不能主张无效。这种思想被称为“相对性无效”,并已通过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得到确立。
总结
在日本,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和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构成了公司治理的基础制度。这些规定为董事设定了明确的义务,要求他们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并且一旦违反,将面临极其严重的个人责任和法律风险。深入理解这些规则的内容、获得批准的程序,以及通过判例形成的解释要点,不仅仅是遵守法律的问题,对于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在日本经营企业的持续成长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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