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法中解雇的法律限制与程序

在日本的劳动法体系中,雇主单方面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解雇”,与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限制。特别是由于历史上以终身雇用为前提而发展,保护劳动者就业的理念非常强烈,对雇主行使解雇权设置了高门槛。理解这一法律框架是在日本开展业务时不可或缺的风险管理的一部分。日本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解雇“客观上缺乏合理的理由,并且不被认为是社会通念上适当的”,则该解雇无效。这被称为“解雇权滥用法理”,是判断解雇有效性的核心原则。该原则质询的是解雇理由本身的正当性(实体性限制)。此外,日本的劳动基准法对解雇的程序(程序性限制)也设定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要求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相应的补偿。本文将结合具体的裁判例,详细解释日本劳动法中关于解雇规则的这两个方面,即实体性限制和程序性限制。
日本劳动法下的解雇基本原则
首先,整理解雇的概念和种类是理解法律限制的第一步。在日本劳动法中,“解雇”指的是雇主方单方面表示意愿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与劳动者和雇主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协议退职”以及劳动者自主决定退职的“自主退职”有明确区别。
在实务中,解雇根据其原因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普通解雇”。这是基于劳动者方面的情况,如能力不足、工作表现不佳、缺乏协作性或因伤病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等原因进行的解雇。本文主要解释的是关于普通解雇的法律限制。
第二种是“懲戒解雇”。这是在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秩序(例如,业务上的侵占或严重的骚扰行为等)时,作为惩罚性措施进行的最严厉处分。由于其性质,懲戒解雇的有效性判断比普通解雇更为严格。
第三种是“整理解雇”。这指的是基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需要进行人员削减时所进行的解雇。由于整理解雇并非劳动者的责任,其有效性判断有特殊且严格的要求,但本文不对此进行解释。
解雇实体性限制:日本解雇权滥用的法理
构成日本解雇规制核心的是“解雇权滥用的法理”。这一法理是通过多年的判例积累形成的,并已在日本劳动合同法(Labor Contract Act)第16条中明文规定。该条款规定:“解雇若缺乏客观合理的理由,并且不被认为是社会通念上相当的,则视为权利滥用,因而无效。”这一条文表明,要使解雇被认定为有效,必须同时满足“客观合理的理由”和“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这两个条件。
客观的合理性原因
所谓“客观的合理性原因”,是指即使从第三方的视角来看,也能够认同解雇是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具体来说,可能包括员工的能力不足、业绩不佳、工作态度问题或违反劳动合同上的义务等情况。然而,仅仅因为存在这些事实,并不意味着解雇的合理性就能得到认可。法院会严格审查,在采取解雇这一最终手段之前,雇主是否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努力。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日本IBM事件(东京地方法院2016年3月28日判决)。在这个案例中,一名长期服务的员工因能力不足被解雇,但法院判定解雇无效。法院指出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给予员工具体的改善机会,也没有考虑避免解雇的措施,如将员工调配到其他适合的部门。
同样,彭博L.P.事件(东京地方法院2012年10月5日判决)也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员工因未能达到能力改善计划(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PIP)的目标而被解雇。然而,法院认为,公司设定的目标和指导内容过于抽象,没有为员工提供足够的支持,以便他们具体理解应如何进行改善,因此判定解雇无效。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日本的法院实际上要求雇主不仅要指出问题,还要积极促进改善并寻求替代方案。雇主在对员工的配置和工作内容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被期望尽力避免通过行使这些权力来解雇员工。未经过尝试配置调整或再教育等替代手段的解雇,即使存在能力不足的事实,也面临着被认定为“缺乏客观的合理性原因”的高风险。
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
即使在客观上存在合理的解雇理由,如果该解雇不符合“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是从解雇作为处分是否与所涉行为或事件的严重性相称,即处分是否过于严厉的角度进行判断。
在判断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具体包括问题行为的性质和态度、对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劳动者过去的工作态度和贡献度、是否有反省以及与其他员工过去的处分是否均衡等因素。
确立这一判断框架的是高知放送事件(日本最高裁判所1977年(昭和52年)1月31日判决)。在该事件中,一名播音员因睡过头而导致广播事故被解雇。虽然广播事故可以成为客观的解雇理由,但最高裁判所综合考虑了①事故是由过失造成且无恶意,②其他负责人也有一定责任,③该播音员平时的工作态度良好,④公司管理体制存在不足,⑤与过去类似案件相比处分过于严重等因素,认为这次解雇过于苛刻,不符合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因此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社会通念上的相当性判断也可能受到企业规模的影响。在根岸事件(东京高等裁判所2016年(平成28年)11月24日判决)中,由于一名员工缺乏协作性的言行导致多名兼职员工辞职,公司因此解雇了该员工。高等裁判所认定这次解雇有效。在此,法院重视了公司是一个只有十几名员工的小规模企业,事实上难以通过调岗解决问题的情况。这个判例表明,在大企业可能要求调岗以避免解雇的情况下,小规模企业由于替代手段有限,解雇的选择可能是无可避免的。
普通解雇与懲戒解雇在日本的比较
理解普通解雇的法律限制时,掌握其与懲戒解雇的区别至关重要。虽然两者都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在法律性质、要求和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普通解雇是基于劳动合同,因能力不足或工作态度不佳等原因导致的劳务提供义务未完全履行(违约)而终止合同。相比之下,懲戒解雇具有对企业秩序的严重违反行为进行惩罚的性质。
由于这些性质上的差异,产生了几个重要的区别。首先是就业规则上的依据是否必要。懲戒解雇作为惩罚,必须有明确规定的懲戒理由和处分类型才能执行。而对于普通解雇,理论上如果就业规则中有解雇理由的综合性规定就足够了。
其次是法院审查的严格程度。由于懲戒解雇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非常大,法院在审查时会比普通解雇更加严格地应用解雇权滥用的法理。
第三是对退职金的影响。普通解雇的情况下,退职金通常按公司规定支付,但在懲戒解雇的情况下,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可能会导致退职金的全部或部分不予支付。
以下表格总结了这些差异。
特征 | 普通解雇 | 懲戒解雇 |
法律性质 | 劳动合同的终止 | 惩罚性质 |
就业规则上的依据 | 非必须,但通常包含理由 | 必须有明确的懲戒理由规定 |
有效性判断的严格程度 | 严格 | 更加严格 |
退职金的影响 | 原则上按规定支付 | 通常不支付或减少支付 |
解雇程序的规制
为了使解雇有效,除了前述的实质性要求外,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规制。
解雇预告及解雇预告津贴
日本劳动基准法(Labor Standards Act)第20条规定了雇主在解雇员工时的程序中心规则。根据该条款,雇主在解雇员工时,原则上至少需要提前30天进行预告。
如果没有提前30天预告,就需要支付至少30天的平均工资(称为“解雇预告津贴”)。此外,也可以缩短预告天数,这种情况下,需要支付不足30天的解雇预告津贴。例如,如果提前10天预告,则需要支付20天的解雇预告津贴。
这30天的期限是从预告的次日开始计算,包括休息日。为了避免纠纷,实务上强烈推荐以书面形式(解雇预告通知书)明确解雇日期和解雇理由来进行解雇预告。
极其重要的是,即使遵守了解雇预告的程序,也并不意味着解雇本身就有效。解雇预告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被解雇的员工提供寻找下一份工作的时间和经济缓冲,它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制。解雇的有效性本身,还需要根据前述的劳动合同法(Labor Contract Law)第16条的“客观上合理的理由”和“社会通念上的适当性”这些实质性要求来判断。因此,即使支付了全部解雇预告津贴并立即解雇,如果解雇缺乏合理的理由和适当性,那么这次解雇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
提供申辩机会
在进行普通解雇时,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给予被解雇员工陈述或反驳的机会(“申辩机会”)。在懲戒解雇的情况下,如果就业规则中有规定,则需要遵守,从适当程序的角度来看,申辩机会被视为重要,但普通解雇并没有这样的直接规定。
然而,即使法律上没有义务,忽视这一程序也是极其危险的。法院在判断解雇的“社会通念上的适当性”时,会重视雇主在做出解雇这一重大决定时,是否采取了谨慎的流程。如果雇主未给予员工申辩机会就单方面决定解雇,可能会给人留下缺乏公正程序、专断行事的印象。
结果,即使解雇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由于缺乏程序上的考虑,也可能成为判定解雇“缺乏社会通念上的适当性”从而无效的重要原因。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提供申辩机会,但为了确保解雇的有效性,将其视为事实上的要求,即“事实上的要件”,并谨慎实施,可以说是明智的做法。
总结
正如本文所详述,根据日本的劳动法体系,解雇员工在实质性和程序性方面受到严格规制。雇主要解雇员工,必须根据日本劳动合同法(Labor Contract Act)第16条证明解雇理由“客观上合理”,且该处理在“社会通念上相当”。正如案例分析所示,这些要求非常严格,解雇应当作为最后手段。此外,还必须遵守日本劳动基准法(Labor Standards Act)第20条规定的解雇预告或解雇预告津贴的支付等程序性要求。准确理解这些法律框架,并在个别案件中进行慎重考虑和应对,对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实现稳定的劳务管理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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