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

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业务的企业原则上必须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注册”。这一要求旨在保护投资者并确保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然而,这种严格的注册制度对于特定的金融业务,尤其是针对专业投资者的基金组建和运营,带来了时间和成本上的负担,成为进入市场的障碍。
基于这样的背景,根据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条,创设了“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该制度允许在不需要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注册的情况下,仅通过向管辖的财务局“报告”,就可以开展特定的基金业务。这样,从基金组建到运营开始的时间大幅缩短,预期将促进市场的活跃。
该制度作为对金融商品交易业务“注册”原则的“报告”制例外规定而设立。这种方法旨在通过针对投资者保护需求相对较低的专业投资者,放宽监管的严格性,促进市场准入。当投资者的知识、经验和财务状况被认为达到一定水平时,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过度保护。结果,预期将减少监管成本,并使资金更有效地供应市场。这种监管的灵活性可能成为其他金融领域以及未来新金融产品监管设计的模板,构建根据目标客户属性的灵活监管体系。
本特例业务的主要特点
在日本,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最显著的特点是,与通常的金融商品交易业务所要求的“注册”不同,它允许通过“届出”来开始业务。这种程序的简化为业者带来了一个重大优势,即能够在相对短的时间内组建基金并开始运营。
要想适用这一制度,目标投资者被严格限定。具体来说,只有“适格机构投资者”和“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才能成为交易对手。此外,这项特例业务的范围限定在集团投资计划的“自行私募”和“自行运营”,原则上不包括一般的“募集”(公募)。这种业务范围的限制是换取监管宽松的一个重要约束。
此外,对于特例业务的届出者来说,即使在届出之后,也有持续的义务。这包括提交每个财务年度的业务报告书和公开说明文件等。这意味着,即使是届出制度,也会受到当局一定程度的监督。
与“注册”不同,“届出”的法律性质意味着行政程序上的审查深度不同。注册需要实质审查,因此耗时且要求严格,而届出主要是形式审查,因此可以迅速进行。这一差异对于那些需要快速筹集资金和投资执行的企业体,如风险投资(VC)和私募股权(PE)基金,尤其是在时间和成本方面的巨大优势。它使得快速进入市场成为可能,从而防止错失投资机会,并有望促进整个经济的资金流通。此外,它还可以减少注册所需的高额专业费用和内部管理体系建设费用,因此降低了小规模基金和新进入者的门槛。这一制度预期将促进多样化的参与者进入日本金融市场,并特别加速对新兴产业的风险资金供应。
日本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定义与业务范围
适用于金融产品交易行为的自我募集与自我运用
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可以进行的金融产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与“集团投资计划份额”相关的“自我募集・自我私募”以及“自我运用”。
所谓“集团投资计划份额”,是指从投资者那里募集资金进行业务或投资,并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权利。这些在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属于“视同有价证券”(二类有价证券),也是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处理的金融产品之一。
“自我私募”是指企业自行将集团投资计划份额提供给特定的少数人进行购买的行为,“自我运用”则是指自行运用投资者出资的资产。特别是在“自我运用”中,如果超过50%的出资资产被投资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权利,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本特例业务的范畴。
本特例业务允许从基金的组建到运营的整个过程一体化进行,但其特点是仅限于“集团投资计划份额”。例如,包含在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范围内的“信托受益权的买卖”原则上不属于本特例业务的对象。这种业务范围的限制表明,本特例业务专注于“基金”这一特定形式的集团投资。同时,“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等”的条件是为了明确划分投资运营业务的监管边界。不动产信托受益权被明确排除在“不动产基金”之外,暗示组建不动产基金有更高的门槛。通过限定业务范围,可以减轻监管当局的监督负担,并期望促进特定领域(尤其是风险投资等)的资金筹集。此外,像不动产相关业务这样需要与其他法规(如房地产经纪业法等)协调的领域,则通过更严格的注册制度来避免复杂的法规重叠。这种有限的范围设定显示了日本金融监管在满足特定市场需求的同时,努力保持整体监管体系的一致性。
特例业务的范围与限制
在日本,如果从事的基金业务超出了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范围,例如,针对不特定多数投资者进行的“募集”,则需要注册为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如果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则需要注册为投资运营业务。一旦超越了监管的界限,就会产生更为严格的注册义务。
此外,该特例业务适用“双层结构规制”(基金中基金规制)。当集合投资计划接受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出资时,如果投资者层次不符合特例业务的要求,则不能享受特例。具体来说,非合格机构投资者获取特殊目的公司(SPC)发行的资产担保证券,或成为匿名合伙契约的匿名合伙人所在基金的出资者,原则上不满足特例业务的要求。这是为了防止通过特例业务的漏洞,实质上向普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措施。这项规制反映了“实质主义”的原则,即即使形式上满足特例业务的要求,也要排除实际上需要更多保护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计划。
然而,对于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或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等特定的合伙契约,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例如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合计的非合格机构投资者总数不超过49人,双层结构是被允许的。监管机构不仅重视法律形式,还重视资金的最终提供者和风险所在。这表明,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预防特例业务被滥用,保护应受保护的投资者不受不当风险的影响。基金组成者不仅要关注法律形式,还要时刻注意资金流向和最终投资者层次,确保实质上遵守监管规定。
日本法下的目标投资者及其要求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下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义及具体例子
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原则上是针对“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进行的。在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中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具有专业的投资知识、经验以及财务基础的机构投资者。
具体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例子包括:
- 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者(证券公司)
- 投资管理业者
- 投资法人
- 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
- 净资产5亿日元以上的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LPS)
- 持有的有价证券余额超过10亿日元,并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已过1年的个人或法人,向金融厅长官报告的投资者。
由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专业性,相较于一般投资者,被认为只需要较低水平的监管保护。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定义之所以详细且严格,是因为假定他们具备自行评估金融商品交易风险和自主投资决策的能力。正是基于这一前提,国家才能免除其注册义务,并放宽部分信息披露和行为规范。认定为“专业人士”的过程,有助于减轻监管当局的监督负担,并提高市场效率。如果“专业人士”的定义模糊,就会增加特例业务被滥用和投资者保护不足的风险。这一“专业人士”的定义,在明确金融市场风险承担责任的所在以及保障监管效率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日本特例业务适用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等)的范围与确认方法
除了合格机构投资者之外,适用于特例业务的“特例业务适用投资者”在日本被限定为预期具有投资判断能力的特定人士。这一类别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上市公司,或满足特定要求的个人。
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其要求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 预期投资性金融资产达到1亿日元以上。
- 自证券账户开设后已过1年。
- 根据交易情况及其他情况合理判断,个人的净资产和投资性金融资产均预期超过3亿日元,且有1年以上的交易经验。
关于这些要求的确认方法,特别是资产要求方面,需要根据交易情况及其他情况进行合理判断。在实务操作中,一般要求提交证券公司的交易余额报告书等文件。
特例业务适用投资者虽不及合格机构投资者,但被定位为具有一定投资判断能力和资产规模的“半专业”投资者。确认其资格是申报者的重要义务。对特例业务适用投资者的要求确认是申报者的重要义务,若忽视此责任,可能会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因此要求严格对待。特别是对于个人投资者,证明资产状况涉及隐私,因此心理障碍较高。这一确认义务是为了保持特例业务作为“少数专业人士基金”的性质的重要保障。严格的确认义务限定了特例业务的使用对象确实为专业人士,并具有防止对普通投资者的未注册推销的效果。同时,这一实务操作上的障碍也可能被指出是限制特例业务使用的因素。申报者不仅需要履行对投资者的说明义务,还应严格确认其资格并建立保持记录的体系。
关于日本特定投资者数量限制及双层结构规制的注意事项
在日本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中,对于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非适格机构投资者)的数量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在49人以下。虽然对适格机构投资者的数量没有明确的上限,但整个集团投资计划的权利人数可能被限制在私募范围内的499人以下。这意味着,即使组建了新的基金,如果运营者和出资目标业务相同,也不能招募超过49名的新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
此外,根据前述的双层结构规制(基金中基金规制),如果基金接受其他基金的出资,而下层基金的投资者不是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可能不适用。这是为了防止大量普通投资者间接出资于基金的计划,以堵塞监管漏洞。然而,对于特定的合伙契约,如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或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如果父基金和子基金加起来的非适格机构投资者总数在49人以下等,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双层结构是被允许的例外。
49人的数量限制是特例业务作为“少数专业投资者基金”性质的核心要求。这一限制旨在明确区分从不特定多数普通投资者那里募集资金的行为,确保其实质上是“私募”。双层结构规制则是为了防止绕过直接的人数限制,实质上从普通投资者那里募集资金的计划(规避监管)。人数限制和双层结构规制的效果在于,防止特例业务偏离其原本目的(为专业投资者提供便利的基金),并避免普通投资者保护措施的漏洞。这样可以维护制度的信誉。基金组建者不仅需要仔细核查直接投资者的数量,还需要追溯到最终的投资者层面,以确认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和数量限制,这暗示了在复杂的基金结构中遵守合规的难度。
日本的届出制度与手续流程
日本新規届出的要求与所需文件
想要在日本从事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在业务开始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该权限通常委托给主要营业所或办公室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进行届出。与一般的金融商品交易业务的“注册”不同,这种届出程序相对简单。
届出内容包括企业的商号、资本金金额(如果是法人)、董事的姓名、重要雇员的姓名、拟从事的业务类型等。
在进行新規届出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 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届出书(格式20号)
- 誓约书(法人和个人的格式不同)
- 董事及重要雇员的履历书
- 住民票的摘本(法人则需提交公司登记事项证明书)
- 证明不符合登记拒绝条件的官方证明书
- 公司章程
- 公司登记事项证明书
- 最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
- 如果所有合格机构投资者都是投资业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需提交的文件
- 证明密切关联者及有知识经验者的出资总额的文件
原则上,提交文件应通过金融厅提供的电子申请・届出系统进行,格式为Excel格式,附件文件为PDF格式。如果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则需向主要营业所或办公室所在地的财务局或财务事务所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特别是,对于没有在国内设立营业所或办公室的海外业者(外国法人或居住在国外的个人),届出书的提交地点为关东财务局理财部证券监督第三科。这一点表明,即使没有国内基地,也可以进行本特例业务的届出,这是一个重要的提示。
此外,在届出时,需要支付15万日元的登记许可税。
根据行政程序法,届出的原则是“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质性审查。然而,实际操作中会进行严格的检查,包括董事和重要雇员的履历书、誓约书、确认不符合登记拒绝条件等。特别是,保证不符合登记拒绝条件(例如:没有国内营业所、资本金不足、人员构成不当)的誓约非常重要。这表明,即使是形式上的届出,也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企业的资格。形式审查的原则与实际操作中的严格性之间存在差异,这是在保证快速程序的同时,寻求防止不合格企业进入市场的平衡结果。虚假届出或附件文件不全将受到行政处罚或罚款,这表明企业在进行届出时,不仅需要准备完整的文件,还需要彻底确认内容的准确性和要求的满足性。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专业人士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持续义务:提交经营报告书及公众纵览
在日本,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申报者在申报后仍需承担持续性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并提交经营报告书。原则上,经营报告书的提交通过金融厅业务支援综合系统(综合系统)完成。使用该系统时,推荐使用安装了日文操作系统的电脑和Excel格式,需要注意的是,非日文操作系统可能无法接受输入。
除了新申报的内容外,每个财务年度还需编制说明文件,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供公众纵览。这些说明文件可以用经营报告书的副本来替代。公众纵览可以通过在企业的主要营业地或办公室以及进行特例业务的所有营业地或办公室备置,或者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等方式来实现。
提交经营报告书和公众纵览义务是监督申报后企业持续健全性的重要手段。通过这种方式,监管机构能够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并在问题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行政处分(如业务改善命令或业务废止命令)。综合系统的使用义务化反映了推动数字化以提高监管机构工作效率和加强数据收集的目的。持续的报告义务有助于维持企业的合规体系,并提高对投资者的透明度。数字化促进了报告效率和数据分析能力的提升,使得监督更加迅速和准确。因此,企业不仅在申报时,而且在整个业务活动中都需要持续维护法规遵守和信息披露体系,特别是对数字系统的适应是必不可少的。
变更通知和废止通知等的手续
当通知内容发生变更时,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通知者需要立即提交变更通知书。这适用于商号或董事变更、办公地点迁移等通知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
业务暂停、恢复、废止、解散,或者业务持续变得极为困难的情况,以及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等,根据不同的原因,有义务立即提交规定的通知书。这些通知通常也应通过金融厅电子申请・通知系统进行。
关于变更和废止的通知义务对于当局持续掌握企业的最新状况,并维护市场的健全性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业务持续困难化和违反法律的通知,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是当局迅速响应的触发因素。这可以防止存在问题的企业继续留在市场中,从而抑制对投资者的损害扩大。通知义务促进了企业的自律,并提高了整个市场的信誉。由于疏忽或虚假通知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始终被要求提供准确的信息。可以说,通过通知制度,金融当局加强了实时掌握市场动态并根据需要进行干预的能力。
组织体系与行为规制
业务执行所需的人员构成与内部管理体系
尽管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是基于“届出”制度,但为了正确执行这些业务,必须建立相应的人员构成和内部管理体系。从事业务的人员需要确保有足够知识和经验的董事或雇员,并建立适当的组织体系。
具体而言,经营者需要具备足够的资质,以便根据其经历和能力,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能够公正且准确地执行业务。此外,常务董事需要理解并执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相关规定和监管指导原则中提到的管理要点,以及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确保金融商品交易业务的公正和准确执行,包括必要的合规和风险管理。
此外,建立独立于销售部门的合规部门(或负责人)是可取的,且该负责人需要具备充分的知识和经验。还需要确保有能力进行账簿文件和报告的编制、管理、披露、风险管理、电算系统管理、交易管理、客户管理、广告审查、客户信息管理、投诉和问题处理、内部审计的人员。
由于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是基于“届出”制度,因此不会像常规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那样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但监管指导原则等要求实质上与内部管理体系和人员要求相当。这是为了在问题发生时不损害投资者保护,使得事后监管成为可能的措施。特别是,合规部门的独立性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誉至关重要。在形式上的规制放宽(届出制)背后,通过维持实质上的治理和风险管理要求,确保市场的健全性。这样做可以降低特例业务被滥用的风险。业者不应被程序的表面简化所迷惑,而应自主建立和维护金融机构所要求的高标准内部管理体系。
适用的行为规制与豁免规定
对于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届报者,原则上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相同的行为规制。这是为了确保业务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以及投资者保护的基本框架。
然而,在特例业务中,如果客户属于“特定投资者”,则可能根据投资者的属性,部分行为规制会被豁免。这是基于专业投资者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进行投资决策的前提。例如,适用性原则和书面交付义务的部分可能会被豁免。
行为规制的适用和部分豁免是根据投资者的知识、经验和财产状况具体化的“适用性原则”。对于普通投资者需要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对于专业投资者,则过度的规制可能会阻碍业务,因此在合理范围内放宽规制。这反映了监管当局追求效率和保护平衡的态度。根据投资者属性的规制灵活性,既提高了市场的效率,又维持了必要的投资者保护。这样,就形成了能够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的市场环境。基金组成者需要准确理解针对每个投资者适用的行为规制范围,并提供适当的信息和响应。
与其他日本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比较
日本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务与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差异
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虽然与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在业务内容上有部分重叠,但在法律性质、业务对象、投资者限制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比较项目 | 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 | 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务 |
法律形式 | 届出 | 注册 |
主要业务对象 | 集团投资计划的自行私募与自行运营 | 信托受益权的买卖、基金的募集与私募处理、第二项有价证券的自行募集等多种业务 |
目标投资者层 | 合格机构投资者及49人以下的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 | 包括普通投资者在内 |
投资者数量限制 | 除合格机构投资者外限49人以下,总体限499人以下(私募范围) | 原则上无限制(但私募情况下限499人) |
最低资本金要求 | 无明确要求(但从事业执行能力角度考虑,需要一定的财务基础) | 1000万日元 |
国内据点要求 | 即使是海外业者,无需在国内设有营业处或办公室也可届出 | 必须在国内拥有营业处或办公室 |
创立目的/背景 | 为专业投资者组建和运营基金提供便利,活跃市场 | 旨在保护投资者和确保资本市场的健全性,对广泛的金融商品交易进行规制 |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根据业务性质和目标投资者层的风险承受能力,设定了注册(第二类业务)和届出(特例业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水平。这种梯度为业者提供了根据自身商业模式和目标客户选择最佳法律框架的灵活性。例如,如果面向普通投资者处理广泛的金融产品,则选择第二类业务;如果专注于为专业投资者组建和运营基金,则选择特例业务。监管水平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业者的合规成本和市场准入的便利性。更严格的监管意味着更高的成本和准入壁垒,而更宽松的监管则意味着较低的成本和更容易的准入。业者需要不仅仅因为“监管较轻”而选择,还应考虑到未来业务扩展的可能性和目标客户层的变化,慎重决定选择哪种许可。
与海外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比较
根据2021年(令和3年)对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新设立的“海外投资者等特例业务”虽与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创设目的和具体要求上存在重要差异。
比较项目 | 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 | 海外投资者等特例业务 |
创设目的 | 促进专业投资基金的组建与运营,活跃市场 | 吸引海外金融机构和资金进入日本市场,增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 |
目标投资者 | 至少需要一名合格机构投资者,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不超过49人 | 主要针对海外法人和外国居住个人,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出资不是必须的,且对投资者数量没有限制。非居住者的出资比例需超过基金总出资额的一半 |
业务范围 | 限于“私募”(权利人数上限499人,特例业务对象投资者为49人) | 可进行“募集”,允许超过499人的投资者获取集团投资计划的持股 |
国内据点要求 | 即使是海外业者,也可以无需在国内设立营业处或办事处进行申报 | 必须在国内拥有营业处或办事处,原则上不接受虚拟办公室。如果是外国法人,则需要设定国内代表 |
设立海外投资者等特例业务是作为提升日本吸引力的国家战略的一部分,以在与新加坡、香港等亚洲金融中心的竞争中占据优势。该制度允许“募集”的特点,旨在便利地从更多海外投资者那里筹集资金,改善对日本资本市场的访问。
行政处分与罚则
在日本,适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采用的是“届出”制度,相较于常规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注册”,手续更为简化。然而,一旦违反法律法规,就会受到严格的行政处分和罚则。
如果未提交各类届出书或业务报告书,或者提交虚偽的届出和报告,就会成为行政处分的对象。行政处分包括业务改善命令和业务废止命令。业务改善命令旨在纠正业务运营中的问题,而业务废止命令则是在发生重大法律违反或业务继续运营困难的情况下,命令停止业务。
此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规定了刑事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监禁或罚金等刑事处罚。金融厅明确表示,会公布无法联系的届出者名单,如果公布日期后30天内仍无法取得联系,将在进行听证等行政程序后,命令停止业务。
届出制度虽然事前审查简单,但事后监督和对违规行为的严格措施至关重要。行政处分和罚则的存在,对业者来说是持续遵守法规的强有力威慑。特别是对于无法联系的业者,业务废止命令是排除市场中无实体的纸上公司或不适当业者,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手段。严格的事后监督保障了特例业务的可信度,并进一步确保了日本金融市场整体的健全性。这暗示业者不仅要提交届出,还有责任维持持续的合规体系,并建立能够迅速响应当局联系的机制。
总结
考虑利用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的企业,必须充分理解并遵守与其便利性相对应的严格要求和持续的义务。
- 严格确认目标投资者:特别是对于个人特例业务目标投资者,严格确认其资格,如投资性金融资产的要求,这在实务上是一个重要的障碍。如果确认不当,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 持续的信息披露和合规:提交每个财务年度的业务报告书、公开说明文件、各种变更通知等,不得忽视履行报告后的持续义务。这些是为了监管当局的监督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信息来源。
- 建立内部管理体系:为了正确执行业务,必须建立人员构成、组织体系和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必须理解,形式上的报告制度背后实际上要求金融机构有高水平的内部管理。
- 应对双层结构规制:采用基金中基金形式时,需要谨慎设计方案并与法律专家合作,以避免违反复杂的双层结构规制。
- 海外业者特有的要求:即使是没有在国内设立营业所或办事处的海外业者,也需要向关东财务局报告,并且在海外投资者等特例业务中需要有国内实体基地。鉴于此,需要建立适当的体系。
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例业务在日本金融市场中,为专业投资者提供基金的组建和运营,预计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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