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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制度与主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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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制度与主要判例

在日本的企业治理中,股东代表诉讼是确保公司健全经营和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手段。该制度允许股东代表公司追究不尽职的董事及其他官员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日本公司法详细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对外国投资者和在日本开展业务的企业相关人士来说,理解这一点至关重要。作为对管理层不当行为的一种威慑力量,这种诉讼制度在确保投资对象的透明度和问责制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增加。

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47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方式,要求株式会社提起追究发起人、设立时董事、设立时监事、官员或清算人责任的诉讼。”这一规定为股东代表公司追究官员等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基于官员自己不太可能追究自身责任的现实,赋予股东保护公司利益的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释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机制、提起要求、程序、可追究责任的官员,以及主要的判例。此外,通过与美国、英国等主要法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比较,明确日本制度的独特性和国际定位。我们衷心希望这一全面的解释能加深您对日本企业治理的理解,并助力您在日本的商业和投资活动。

日本株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概念与目的

株东代表诉讼是指,在日本,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执行官、清算人等参与公司经营或管理的高层人员在职务执行中给公司造成损害,而公司本身未追究其责任时,股东代表公司追究这些高层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这种诉讼旨在保护公司财产并维护企业治理的健全性。

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1款是这种诉讼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追究“发起人、设立时董事、设立时监事、高层人员或清算人”的责任。这一规定比旧商法下的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董事,还包括更广泛的高层人员。

这种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恢复由于高层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职责疏忽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并保护公司的财产。由于不期望高层人员自行追究自己的责任,因此股东承担起这一角色。如果股东在株东代表诉讼中胜诉,赔偿金不是支付给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而是支付给遭受损害的公司。这一点突显了株东代表诉讼不是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强调了股东作为公司“代理人”行事的制度特性。

这一制度通过为股东提供监督公司经营健全性和追究不当行为责任的手段,加强了企业治理。根据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的手续费被统一定为13,000日元,这意味着股东可以在不承受过重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然而,赔偿金归属于公司的规定反映了鼓励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非私人利益行事的设计理念。这种看似矛盾的设计强调了株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诉讼。低额的手续费消除了股东“为了公司”行动时的经济障碍,促进了对管理层的监督。然而,赔偿金归属于公司的机制是防止诉讼成为股东个人“侵扰公司”或不当利益追求手段的重要抑制功能。这样,株东代表诉讼作为企业治理中的“最后堡垒”,具有强烈的公共性质,促使股东出于公共利益——公司利益——而非私人动机行事,实现了巧妙的平衡。

日本株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要件与程序

要提起日本株东代表诉讼,必须遵循日本公司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程序。

原告资格

在日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原则上,提起诉讼时必须是自六个月前起持续拥有该公司股份的股东[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1款]。然而,公司章程可以缩短这六个月的期限。另一方面,对于非上市公司,没有关于股份持有期限的限制,任何在提起诉讼时是股东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2款]。至于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原则上持有1股以上的股份即可,但对于持有不足一单位股份的股东,公司章程可以限制其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1款括号内的规定]。

下表比较了日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面的要求差异。

【表】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要求比较: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项目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
股东持股期限自六个月前起持续持股(章程可缩短期限)[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1款]无持股期限限制(提起诉讼时为股东即可)[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2款]
提起诉讼的要求原则上需要向公司(如监事等)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3款]原则上需要向公司(如监事等)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3款]
省略提起诉讼的请求若存在无法恢复的损害风险,可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5款]若存在无法恢复的损害风险,可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条第5款]
追究责任的对象(针对董事等)监事(设有监事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386条第2款第1项]监事(设有监事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386条第2款第1项]

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则

根据原则,股东必须首先向公司提出追究疏忽职责的高管责任的请求。这一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或电磁方式进行[根据日本公司法施行细则第217条]。通常,请求的接收方应为监事[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6条第2款第1项]。即使有多名监事,向其中一人提出请求即可。

如果公司(监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未提起责任追究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自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3款]。这60天期限被视为监事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律审查,以判断是否提起诉讼的“考虑期间”。

在日本法律下,被允许省略提起诉讼请求的例外情况

关于上述60天规则,存在特定的例外情况。如果自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60天期限届满可能导致公司遭受无法恢复的损失,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の会社法第847条第5項本文)的规定,股东可以省略向公司提出请求,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限制因不正目的提起的诉讼

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是为了追求该股东或第三方的不正当利益,或者意图对公司造成损害,则根据《日本公司法》(Companies Act of Japan) 第847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提起此类诉讼。出于这样的目的提起的诉讼,将因不满足诉讼要件而被驳回。

日本監事的重要角色

面对股东的诉讼请求,日本的監事在60天内必须进行调查,并承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重要角色。这项调查必须由監事自己负责,不能仅仅依赖法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的结论。如果監事决定不提起诉讼,根据股东的要求,他们有义务通知股东不提起诉讼的理由[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第847条第4項]。

与美国或英国的制度相比,日本監事的角色尤其值得关注。在美国,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响应提起诉讼的请求,该决定通常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原则上股东不能提起责任追究诉讼。然而,在日本,即使監事决定不提起诉讼,无论理由如何,都不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的差异凸显了各国在企业治理中对“管理者的自主权”与“股东的监督权”平衡的根本哲学差异。在日本,即使内部的監事检查未能发挥作用,也确保了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提起诉讼,以此保持对管理层的最终制衡力。这基于一种理念,即通过外部压力防止企业价值因内部控制不足而受损。相比之下,美国更强调尊重董事会的经营判断原则,以保护管理层免受不必要诉讼的干扰,重视经营的稳定性。这种日本的制度特点,对于外国投资者评估在日本企业中股东对管理层责任追究的可能性时,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追究责任的对象及其责任范围

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涉及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广泛高管等人员均可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

责任追究对象的范围

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仅针对董事,还包括发起人、创立时董事、创立时监事、会计参与、执行官、监事、会计审计人、清算人等广泛的高管人员 [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1项、第423条第1项)]。在旧商法下,仅董事为追究对象,而现行的日本公司法扩大了这一范围,使得更全面的企业治理成为可能。这种扩展基于对现代企业活动的认识,即不仅是董事,包括监事和执行官在内的各种职位的高管都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 

任务怠慢责任的具体例子与经营判断原则

高管等对公司负有的最常见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职责而导致公司遭受损失时,需赔偿的“任务怠慢责任” [日本公司法第423条第1项]。在判断是否存在任务怠慢责任时,“经营判断原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该原则认为,只要董事的经营判断没有基于重大且粗心的事实错误,且决策过程和内容作为企业管理者并非特别不合理或不适当,就不违反善意管理义务。这一原则旨在尊重管理者的自主权,并保护他们免受不必要的诉讼。 

非法利益供应的返还请求

如果高管等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从公司财产中提供了不当利益,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要求返还这些利益 [日本公司法第120条第3项、第847条第1项]。这是为了防止对特定股东的不当便利供应,保持股东间的公平性的规定。 

不公正的支付金额引发的股票认购等

以不公正的支付金额认购股票或新股预约权的人,也可以成为要求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对象 [日本公司法第212条第1项、第285条第1项、第847条第1项]。这是为了防止在新股发行时公司财产的不当流失。 

关于董事责任范围的学说与日本最高法院案例趋势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追究的“董事责任”的范围,长期以来存在两种主要的学说对立:“全债务说”与“限定债务说”。全债务说主张,董事对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都应包含在内,理由是公司可能会忽视追究董事责任的可能性,无论债务的原因如何。而限定债务说则主张,应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仅限于难以免除或不可能免除的特定责任。 

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21年(2009年)3月10日的判决中,首次对这一论点作出了裁决。该判决认可了基于董事地位的责任以及基于董事与公司交易债务的责任均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采取了全债务说和限定债务说的中间立场。 

日本主要裁判例及其意义

为了理解日本(Japan)股东代表诉讼的运作,分析过去的主要裁判例是不可或缺的。这些判例通过具体案件,展示了日本法院如何判断董事的责任,为我们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原则。

明确化经营判断原则的判例

  • 最高裁判所平成22年(2010年)7月15日判决(アパマンショップ股东代表诉讼案)
    • 案件概要:在上市公司作为业务重组计划的一部分,企图将子公司完全子公司化,并以约5倍于公允价值的金额从其他股东处自愿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案件中,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违反成为争议焦点。
    • 判旨:最高裁判所判断,只要董事的经营判断基于的事实认识没有重大且粗心的错误,且决策过程和内容不可说是特别不合理或不适当,那么该董事的行为就不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这一判决作为日本民事案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经营判断原则”审查标准的最高裁判所判决,对随后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董事责任的判断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于利益供给的判例

  • 最高裁判所平成18年(2006年)4月10日判决(蛇の目缝纫机工业股东代表诉讼案)
    • 案件概要:在公司因应所谓操纵者的威胁,支付巨额金钱而遭受损失的案件中,当时的董事们的忠诚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违反成为争议焦点。
    • 判旨:最高裁判所判断,不能否定提议或同意按照不当要求向股东支付巨额金钱的上市公司董事的过失。这一判决严格追究了董事对应反社会势力不当要求时的责任,并再次强调了董事忠诚义务的重要性。

其他重要判例

  • 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4年(2002年)4月25日判决(三菱石油股东代表诉讼案)
    • 案件概要:公司通过对石油销售商加价石油产品交易价格或进行站点差异交易,非法且不当地提供资金的案件。
    • 判旨:东京高等裁判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这一判决明确了董事在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适当交易时的责任。
  •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9年(2007年)9月27日判决(カネボウ股东代表诉讼案)
    • 案件概要:为了改善财务状况,董事采用了转让主要业务并将转让款项转为贷款金持有等方案,其善管注意义务违反和忠诚义务违反成为争议焦点。
    • 判旨:东京地方裁判所未认可损害赔偿请求,否定了董事们的职务怠慢。这一判决作为在困难经营状况下的业务重组中,承认董事经营判断裁量权的重要案例。

在日本株东代表诉讼的防御策略

日本的株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促进股东对经营的监督,同时配备了重要的抑制机制,以保护公司和高管不受不当诉讼的侵害。

提供担保的申请及其要求

成为被告的高管可以采取提出“提供担保的申请”作为防御策略,以保护公司和自己免受不当的株东代表诉讼。当法院认定诉讼是基于“恶意”提起时,可以命令原告股东为诉讼费用和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提供担保(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7款、第8款)。这种“恶意”的判定不仅包括“恶意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不当地损害公司),而且近年来还包括了“纯恶意论”(知道没有合理的诉讼原因仍然提起诉讼)。一旦下达提供担保的命令,许多原告股东倾向于放弃维持诉讼,这在实务中成为了一种有效的防御手段。

股东权利滥用的抗辩及其标准

另一个重要的防御手段是“股东权利滥用”的抗辩。这是指提起株东代表诉讼本身违反了日本民法第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滥用,因此不被允许。要认定股东权利滥用,需要同时满足原告股东的“恶性”(追求不当的个人利益或出于骚扰目的)和原告主张内容的“缺乏合理性”。虽然判例中认定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况很少,但在长崎银行事件中首次得到了认可。

对不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

如果下达了提供担保的命令或者股东权利滥用的抗辩被认可导致株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被告高管有可能向原告股东提出基于不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这在诉讼被认为“明显缺乏与司法制度宗旨目的相符的合理性”时成立,胜诉的高管可以要求赔偿律师费用和精神损害。

尽管提起诉讼的手续费用低廉,但这些防御措施的设立显示了在促进股东进行健全的经营监督的同时,保护公司免受滥诉的平衡得以实现。提供担保制度通过认定诉讼的“恶意”,通过经济负担来抑制滥诉。而股东权利滥用的抗辩则为当诉讼的“目的”本身不当时,驳回该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防御措施与低廉的诉讼手续费相结合,创造了一种巧妙的平衡,防止株东代表诉讼被作为“公司掠夺”的手段滥用。特别是,对不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为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对其根据和目的进行更加谨慎考虑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

与海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

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其他主要法域的制度有共通之处,同时也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异。理解这些差异对于国际企业活动至关重要。

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原告股东必须在诉状中具体说明为获得董事或同等权力者的期望措施所做的努力,或者不做努力的理由。这被称为“诉讼无效性(demand futility)”,仅当董事会无法适当响应提起诉讼前的请求时,才允许省略这一请求。然而,这种无效性主张必须在诉状中详细陈述事实。此外,在美国,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响应股东的提起诉讼前的请求,该决定通常受到“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保护,原则上不允许股东提起责任追究诉讼。股东要继续诉讼,必须详细主张并证明董事会的不提起诉讼判断是不当的。

英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60条,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claim)只能针对董事的过失、不履行、职责违反或信托违反的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在英国,启动股东代表诉讼不需要法院许可,但要“继续”诉讼则需要法院许可。这个许可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需要展示“初步事实(prima facie case)”,然后法院会考虑公司法第263条规定的各种考虑因素(如股东的诚实性、诉讼对促进公司成功的重要性、是否有替代救济措施等)来做出最终许可的判断。此外,在英国,法院在做出许可判断时,也会考虑是否存在股东可以个人利用的替代救济措施,如不公正的侵害行为救济制度等。

日本与其他国家的制度差异与共同点

日本、美国、英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平衡企业治理中的“经营自由”与“股东监督”方面各有不同。日本的制度要求股东向审计役提起诉讼请求,即使公司决定不提起诉讼,也原则上不妨碍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与美国和英国的制度有很大不同。在美国,董事会的判断受到高度尊重;在英国,法院许可是必须的,且该判断受到“合理董事是否会继续诉讼”的观点的强烈影响。从诉讼继续的门槛来看,日本可以通过支付少量手续费提起诉讼,而美国需要证明诉讼无效性,英国则需要通过两阶段的法院许可,各自存在不同的高门槛。然而,在这些国家中,股东代表诉讼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赔偿金归公司所有,这是一个共同的原则。

通过这些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国法律制度在平衡企业治理中的“经营自由”与“股东监督”方面各有其方式。日本在重视内部控制(向审计役提起请求)的同时,确保了股东最终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途径,相对强化了对管理层的外部牵制力。这反映了对股东作为对管理不作为或不正行为的“最后手段”的重视。而美国和英国则通过经营判断原则或法院的严格许可过程,更倾向于重视经营稳定性和保护免受不必要诉讼的侵扰。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理解这些差异对于评估各国投资环境中的风险和回报至关重要。

总结

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关键的企业治理机制,允许股东代表公司追究疏忽职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或高管的责任。该制度既能以较低的费用启动诉讼,同时也设有防范滥用诉讼的措施,如提供担保和股东权利滥用的抗辩,以此在促进股东对公司健全管理的监督和保护公司免受滥诉之间取得平衡。

Monolith律师事务所拥有深厚的日本公司法和企业治理专业知识,在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在内的各类企业法务案件中,为日本国内众多客户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我们致力于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实践性和战略性的解决方案。事务所内有多名持有外国律师资格的英语使用者,我们的双语团队能够为外国客户提供细致周到的支持。对于有关日本法律制度的问题,特别是企业治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疑问和咨询,我们能够提供专业且准确的建议,无需担心语言障碍。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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