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第429条及主要案例解析

在日本的企业活动中,董事承担着管理核心的重任,其职务执行伴随着广泛的责任。为了健全的企业治理和保护利益相关者,日本公司法对董事施加了严格的义务。特别是,日本公司法第429条(日本公司法第429条)规定了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若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责任,这对企业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来说是极其重要的规定。该条款表明,如果董事忽视对公司的义务,导致除公司外的第三方遭受损害,相关董事可能需要承担个人的赔偿责任。
本文将解析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法律依据、目的和责任要求。同时,我们将介绍塑造该条文解释和适用的主要判例,并探讨其法律意义及在实务中的影响。本文旨在帮助对日本公司法感兴趣的外国读者,特别是学习日语的英语使用者,理解这一复杂但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理解董事不当行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机制,在与日本企业进行交易或投资时,对风险评估和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至关重要。
日本公司法(日本会社法)第429条的法律依据与目的
公司法第429条的条文及其适用对象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的规定,“当董事等在执行其职务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因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董事等”包括董事、执行董事、监事、会计参与者以及会计审计人。
该条第2款规定,除非董事等能证明自己在虚假的通知、记录、登记、公告等特定行为上没有疏忽,否则应承担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信息披露准确性的强烈要求,并通过加重董事等的举证责任,加强对第三方的保护。
作为“特别法定责任”的性质及保护第三方的意图
基于公司法第429条的董事等责任,根据判例和通说被解释为“特别法定责任”。这是与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违反(公司法第423条)不同的,公司法为了保护第三方特别设定的责任。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当公司没有足够的资力时,防止因董事的职务怠慢导致第三方,如债权人等遭受意外损失。考虑到董事的职务执行对于在经济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股份公司活动的依赖性,立法者的意图是优先保护第三方,这一意图在这项特别法定责任中得到了明确体现。
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的关系
公司法第429条规定的责任,并不排除适用日本民法第709条的不法行为责任。如果第三方满足民法的要求,也可以追究不法行为责任。然而,公司法第429条被解释为,只需证明董事等对公司的职务怠慢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就可以减轻举证负担,这对第三方来说是一个有利的方面。
日本公司法下役員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会社法)第429条,役員承担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
存在职务怠慢行为
首个条件是役員在履行职务时存在“职务怠慢行为”。取締役需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履行职务的“善管注意义务”(日本民法第644条、日本公司法第330条),以及为公司利益忠实履行职务的“忠实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55条)。这些义务的违反或违反法律规定均属于职务怠慢。
对于经营判断,适用“经营判断原则”,如果判断过程和内容合理,即使最终导致损害,也可能不构成职务怠慢。
恶意或重大过失
第二个责任条件是役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恶意”指的是役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怠慢,“重大过失”则指明显的不注意或极其轻率的行为。东京地方法院在1995年4月25日的高尔夫球场重建案件判决中,认定取締役未进行充分调查就盲目推进项目导致破产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这表明了在大型项目中取締役应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
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及其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个条件是役員的职务怠慢行为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害”,并且职务怠慢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方”指的是除公司及负责的役員以外的人。损害包括取締役行为直接对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损害”(例如:欺诈性招揽)和通过公司损害间接对第三方造成的“间接损害”(例如:因破产导致债权无法回收)。最高法院大法庭在1969年11月26日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日本公司法第429条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
原则上,股东也被视为“第三方”,但对间接损害(例如:股价下跌)的直接索赔在判例中存在争议。对于上市公司,东京高等法院在2005年1月18日的雪印食品案件判决中,原则上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救济。然而,如福岡地方法院在1987年10月28日的判决中所示,如果存在闭鎖型公司中股东代表诉讼无法有效实施的“特殊情况”,则可能承认股东的直接索赔。最高法院在1997年9月9日的有利发行案件判决中,认定了不公正的募集股票发行导致股东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对取締役的责任。
日本法下的责任役员范围与连带责任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429条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职务的形式,实际执行职务或控制权的广泛役员等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 执行业务的董事:如果在其职务执行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责任。
- 非执行业务的董事:负有监督其他董事执行业务的义务,如果存在疏忽,则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 名义上的董事:即使只是形式上的任命,并未实际参与管理,但如果明确同意了不实的登记,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08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 实际上的董事:即使没有正式的任命或登记,但实质上主导了公司的业务执行,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类推适用,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当多个役员等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时,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30条的规定,他们将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第三方可以向任何一人索赔全部损害赔偿,从而增加了第三方获得损害赔偿的确定性。
日本主要判例解读
对日本公司法(日本会社法)第429条的解释已通过以下主要判例得到具体化。
日本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第429条(日本商法第266条之3)的法律性质及损害范围的判决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于1969年11月26日(昭和44年)的判决,对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法律性质及损害范围作出了极其重要的裁定。该判决指出,尽管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对公司负有善意管理义务和忠诚义务,但由于与第三方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违反这些义务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不自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考虑到股份公司在经济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活动依赖于董事的职务执行,从第三方保护的角度出发,若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职责,且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只要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该董事应直接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公司因此遭受损害进而导致第三方受到间接损害,还是第三方直接遭受损害,都应包含在内。此判决明确了,基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责任是一种与日本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不同的“特别法定责任”,旨在加强对第三方的保护。
管理判断与职务怠慢的认定
东京地方法院1995年4月25日判决(高尔夫球场重建事件)是一个示例,展示了如何判断董事的管理判断是否构成职务怠慢。在这个案例中,高尔夫球场经营公司Y1的代表董事Y2和董事Y3,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合理的资金计划的情况下,强行招募新会员以重建破产的高尔夫球场。在市场状况和金融机构资金支持前景不明的情况下,Y2和Y3依赖仅来自新会员的入会费收入,推进了一个无计划的重建方案,最终导致高尔夫球场重开工作陷入僵局,新会员原告X等人遭受了无法退还预存款的损失。法院指出,董事在着手影响大规模和众多利益相关者的项目时,有职责事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建立一个客观合理的资金筹集计划。Y2和Y3未履行此职责,无批判地推进计划的行为,虽不至于恶意,但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根据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第429条,被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明确指出,董事在进行管理判断时,其过程中要求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大阪高等法院2014年12月19日判决认定了一家经营状况极度恶化的公司,尽管没有支付的预期,仍然发出汇票购买商品,随后公司倒闭,汇票未能兑现的案件中,董事的责任。这一判决暗示了这样一个观点:当公司处于负债超过或接近该状态时,董事有责任作为善意管理的注意义务,阻止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扩大,并应考虑重建可能性或破产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进行了没有还款预期的借款或发出汇票,这种行为可能构成职务怠慢,并且董事可能要对第三方债权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日本公司法下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判例发展
关于股东是否属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所指的“第三者”,尤其是间接损害是否可以直接请求赔偿,已有多个判例进行了讨论。
东京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的判决(雪印食品案件)针对上市公司中,由于董事的过失导致业绩恶化和股价下跌,所有股东平等地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作出了裁决。该判决认为,这类间接损害原则上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恢复,进而恢复股东的损害,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情况下,股东直接向董事请求损害赔偿是不被接受的。判决的理由包括董事的双重责任问题、可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可能产生股东间不平等等。然而,该判决同时也暗示,在非公开公司中,如果违法行为的董事与控股股东是同一人或实质上是一体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效性无法期待的“特殊情况”下,根据日本民法第709条,股东的直接请求赔偿是有可能被接受的。
相对地,福岡地方法院1987年10月28日的判决具体指出,在非公开公司中,如果存在股东代表诉讼无法实际有效的“特殊情况”,股东的直接请求赔偿是有可能被接受的。在这个案件中,考虑到代表董事是大股东,且所有董事成员都是被告及其亲属的实际情况,判决认为通过代表诉讼让少数股东实际恢复损害是困难的,并肯定了根据旧商法第266条之3第1款(相当于现行的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股东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最高法院1997年9月9日的判决认定了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董事对股东因不公正的募集股票发行所受的损害负有责任。在这个案例中,问题在于未经合法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就以特别有利的支付金额进行了第三方配售增资,导致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被稀释,股票价值下降。法院判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所有股东的董事职务上的义务违反,包括缺少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等,并认定了发行价格与公司本应收取的适当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现有股东的损害,确认了董事的责任。这个判决被视为是股东直接损害赔偿中董事责任认定的重要案例。
关于承担责任的日本公司高管范围的判例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条的规定,责任不仅限于形式上的职位,还可能根据实际控制力或参与程度,涉及各种不同立场的人。
最高裁判所(日本)1973年(昭和48年)5月22日的判决,对非执行董事的监督义务作出了裁决。该判决表明,即使是非执行董事,也有通过董事会监督代表董事的业务执行的义务,并在必要时要求召集董事会,以确保业务执行的适当性。
最高裁判所1980年(昭和55年)3月18日的判决认为,所谓的名义董事也同样承担上述监督义务。该判决明确指出,即使名义上担任董事,实际上并未参与管理,但只要持有董事的头衔,就有责任监督其他董事的业务执行,并注意不要忽视任何不正当行为。如果忽视这些职责,即使是名义董事,也可能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承担责任。
最高裁判所1972年(昭和47年)6月15日的判决,对尽管没有董事任命决议,但在商业登记簿上作为董事登记的人的责任进行了裁决。该判决认为,即使任命只是名义上的,如果本人同意了该登记,那么可以类推适用日本公司法第908条第2款(旧商法第14条),对善意的第三方不能主张自己不是董事。因此,登记簿上的董事不能免除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责任。
最高裁判所1987年(昭和62年)4月16日的判决,对尽管已辞职,但登记尚未完成的前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进行了裁决。该判决指出,原则上辞职后不再承担责任,但如果辞职后仍积极以董事身份行事,或未申请辞职登记而故意保留不实登记等“特殊情况”,则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08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对善意的第三方不能免责,并指出了限制责任的方向。
东京地方裁判所1980年(昭和55年)11月26日的判决,是一个肯定了虽然没有正式董事登记,但实际上主导公司业务执行的“事实上的董事”责任的案例。该判决指出,要承担事实上的董事责任,不仅仅是被称为董事,还必须拥有与董事相当的权力,并进行类似的活动。即使没有形式上的职位,这样实际控制力的人也可能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类推适用,对第三方承担责任。
关于迟延赔偿金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
日本最高法院在1989年9月21日(平成元年)的判决中,对基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损害赔偿请求中迟延赔偿金的起算点和利率作出了裁定。该判决认定,迟延赔偿金的发生时间应当自履行请求时开始计算,且迟延利息应当按照日本民事法定利率,即年利5%的比例确定。这一裁定基于的理念是,公司一旦无法履行对第三方的债务,损害便已确定性地发生,此后不再有产生相当于票据法规定的法定利息金额的损害的余地。
责任免除与消灭时效
对第三方的董事等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对公司的责任有所不同,会受到特别的处理。
责任限制合同的制度
在日本公司法中,有限制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如日本公司法第427条),但这些责任限制和免除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基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是以保护第三方为目的的“特别法定责任”,因此不能通过公司与董事等人员之间的协议来限制对外部第三方的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基于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根据日本民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为10年。这比一般不法行为的时效期间(3年)要长,考虑到第三方确定损害和责任人可能需要较长时间。
总结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条,规定了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作为一种“特别法定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保护第三方。判例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并根据公司的特性对股东的损害进行判断。董事的责任范围广泛,原则上责任限制合同不适用于第三方,而消灭时效设定为10年,这些都反映了对第三方保护的强烈意图。对于在日本经营业务的外国公司和个人来说,理解这一复杂的法律制度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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