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的优先发行及其在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在日本公司法下,“有利发行”这一概念对企业的资金筹集和资本政策而言是极其重要的论点。它指的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特定股东或第三方发行新股。这一行为在加强公司的财务基础的同时,可能对现有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设有严格的法律规制。
有利发行特别可能被用于初创企业的资金筹集、业务继承,或作为并购战略的一部分。然而,如果手续或定价出现错误,可能会引起现有股东的反对,并带来法律纠纷的风险。日本公司法强调股东平等原则,有利发行会导致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稀释和每股价值下降,因此其合法性受到严格审查。
本文将详细解释日本公司法下有利发行的定义、决策程序、公正的缴款金额判断标准,以及相关的主要判例。同时,也会探讨不当有利发行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方法,努力让读者深入理解这一复杂的法律概念。
日本公司法下的有利发行定义及其法律依据
在日本公司法中,有利发行被定义为“支付金额对承担募集股份的人特别有利的情况”(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3项[2005年])。这一定义指的是,在发行新股时,支付金额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或公正评估价值的情况。“特别有利的金额”这一表述通常被解释为特别低于公正的支付金额。对于“公正的支付金额”的判断,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之间存在差异。
有利发行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主要影响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新股以低价发行会增加已发行股份总数,导致现有股东每股价值相对减少,这就是所谓的“股份稀释效应(Dilution Effect)”。其次,现有股东错失以低于市场价格获取新股的机会,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
这些影响可能与日本公司法所重视的股东平等原则相违背。有利发行不仅仅是表面上的低价股票发行,其本质可能损害现有股东的利益,并触及日本公司法核心的股东平等原则。正是这种本质上的矛盾,催生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和多样的救济手段的需求。正因为有利发行可能影响股东平等原则,日本公司法要求对有利发行采取特别决议,并在不适当的情况下提供差止请求、无效诉讼以及追究董事责任等法律救济手段。
在日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中决定有利发行程序的差异
当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决定新发行股票时,必须确定包括发行股数、缴款金额、缴款截止日期等“募集事项”(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1款)。通常,这些募集事项的决定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来进行(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第309条第2款第5号)。这是因为股票的发行对现有股东有重大影响,因此需要谨慎决策。
特别是,如果募集股票的缴款金额“对承担者特别有利”,则决定募集事项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第309条第2款第5号)。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解释为何需要以该金额进行募集。
对于公开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5号定义的公司),如果募集事项不属于有利发行,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来决定(根据日本公司法第201条第1款、第199条第2款)。这是为了使公开公司能够快速筹集资金的特别规定。然而,如果属于有利发行,即使是公开公司,也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第309条第2款第5号)。
对于非公开公司(所有股份都附有转让限制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维护往往受到更强烈的保护。如果通过股东配售以外的方式(如第三方配售)发行新股,由于会对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是必不可少的。在非公开公司中,由于没有法定的募集事项通知或公告,股东可能会失去阻止新股发行的机会,这一点从股东保护的角度来看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获得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是法律要求,但有时这还不够。例如,在京都地方法院2018年3月28日的决定(アミタホールディングス事件)中,尽管已获得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新股发行仍被判定为“极度不公正的发行方式”,并且差止请求被批准。原因在于,维持现管理者的控制权是主要目的,且关于新股发行的理由等的解释不充分。这一判决表明,仅仅形式上获得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并不意味着有利发行就是合法的。决议背后的“主要目的”以及对股东的“解释的适当性和充分性”等实质性因素,在判断其合法性时极为重要。这一案例指出,企业不仅需要关注形式上的程序,还需要认识到实质性的公司治理和与股东对话的重要性。不恰当的目的或解释不足,即使有股东大会决议的支持,也可能增加法律纠纷的风险。
在日本判断公正払込金額的标准与实务上的注意点
判断是否为“特别有利的金额”,需要与该股份的公正市值进行比较。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存在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价格成为判断的基准。通常情况下,如果在董事会决议前一天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乘以90%的金额以上,则多数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有利发行。对于上市公司,日本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第三者割当增资的处理指南》是实务上的重要标准。该指南规定:“払込金額应为董事会决议前一天的价格(如果前一天没有交易,则为前一天起算的最近一天的价格)的0.9倍以上的金额”。同时,也会考虑最长六个月平均价格的0.9倍以上的金额。
对于非上市公司,由于没有市场价格,因此需要采用各种评估方法来计算其股份的公正市值。主要的评估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 同业比较法:参考类似上市公司的股价,通过比较股息金额、利润金额、净资产价值等进行评估,通常适用于大型公司或中型公司。
- 净资产价值法:以公司的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为基础进行评估,通常适用于小型公司或拥有特定资产较多的公司。
- 股息回报法:以股东获得的股息为基础评估股份价值,有时用于评估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
这些评估方法会根据公司的规模、特性和评估目的进行选择,没有明确的单一标准。因此,基于客观资料,采用一种暂时合理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发行价格是极其重要的。
公正払込金額的判断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在非上市公司中,最高法院在2015年2月19日的第一小法庭判决中提出了开创性的见解。该判决指出,非上市公司的股价计算存在多种方法,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且包含了一定范围的判断要素,如未来收益等。在此基础上,即使董事会在新股发行时基于客观资料采用了一种暂时合理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发行价格,法院也不应事后使用其他评估方法或不同的预测值来判断是否为“特别有利的金额”,因为这会损害董事的预测可能性,不是合理的做法。
这一判决意味着,不仅仅是事后争议“适当的评估价值”,而是董事决定价格的“过程”和“根据资料的合理性”成为法律争点。这一判断在实务上强调了董事在价格计算过程中需要更加谨慎,并明确记录其依据的重要性。这直接影响了非上市公司进行有利发行时的尽职调查方式,企业不仅需要确定价格,还需要准备详细的评估报告和董事会讨论记录,以证明该价格是“暂时合理”的。这是为了减少未来法律纠纷风险的必要措施。
分析日本有利发行相关的主要判例
关于非上市公司优先发行股票的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日本最高法院2015年2月19日第一小法廷判决
此判决涉及非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支付价格是否属于“特别有利的金额”的争议案例。在下级法院中,由于发现公正的估价与发行价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判定为优先发行。
然而,日本最高法院指出,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价估算存在多种方法,没有明确的标准,且包含了对未来收益等宽泛的判断要素。基于此,即便董事会在新股发行时已经基于“客观资料采用了一种初步合理的估算方法”来决定发行价格,法院也不应该事后使用其他评估手法或不同的预测值来判断是否为“特别有利的金额”,这样的做法会损害董事的可预见性,不妥当。
这一判决强烈暗示了非上市公司在进行新股发行时,董事确定公正价格的过程以及其所依据的客观资料的重要性。因此,董事需要准备好在事后合理解释价格决定的合理性。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2018年3月28日裁决案例:因显著不公正方法发行股票的阿弥陀控股公司事件
本案例中,一位持有公司超过25%股份的股东与公司存在对立关系。在此情况下,公司试图以筹集资金为目的,通过第三方配售方式发行新股,而股东方面则寻求禁止此举。
法院认定,该次新股发行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管理层的控制权。即便是获得了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由于关于发行原因等的说明不充分,法院判定这属于“显著不公正的方法”进行的发行,并支持了股东方的禁止请求。
此裁决明确指出,即使形式上获得了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如果新股发行的真实目的是不当维持控制权,或者对股东的说明不足,新股发行可能被判定为非法。这强调了董事在发行新股时必须明确目的,并对股东承担充分的信息提供和解释责任的重要性。
关于有利发行税收的判例:最高法院2017年2月24日决定(神钢商事事件)及东京高裁2010年12月15日判决
神钢商事事件涉及神钢商事在其泰国子公司增资中获得的股份,被认定为符合日本法人税法上的有利发行股份,并因此进行了受赠利益税收征收。
最高法院驳回了神钢商事的上诉受理申请,使得神钢商事败诉的结果得以确认。这一决定维持了股份的市价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构成日本法人税法第22条第2款的“益金金额”,并作为受赠利益进行征税的判断。这一判决表明,在对外资管制的外国子公司进行增资时,如果母公司以面值金额接受增资,则可能产生有利发行税收的风险。
东京高裁2010年12月15日的判决也涉及了新股发行中受让人的税收关系,特别是股份的市价与支付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构成日本法人税法上的“益金金额”成为了争议焦点。
这些判例表明,有利发行不仅是日本公司法上的问题,而且在日本税法(法人税法)中也具有重要影响。即使公司法上的程序是适当的,税务当局也可能将股份的市价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视为“受赠利益”并进行征税。特别是在对外资管制的外国子公司进行增资的具体情况下,这个问题变得尤为明显。这暗示了公司法上的“有利发行”判断标准与税法上的“有利发行”判断标准(特别是市价的计算方法)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在国际交易中,不仅需要考虑公司法上的程序合法性,还需要充分考虑税务上的风险。即使是公司法上合法的有利发行,如果忽视税务上的风险,也可能导致意外的巨额税务负担。这强烈表明,在制定资金筹集策略时,企业应寻求法务和税务专家联合提供的综合性建议。
在日本不当优先股发行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方法
当不当优先股发行在日本发生时,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多种法律责任和救济方法。这些措施旨在平衡股东保护和公司组织稳定性。
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果董事未能履行其职责并给公司造成损害,他们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第423条第1款)。例如,如果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而以优惠价格发行新股,董事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公平缴款金额与募集股份缴款金额之间差额的赔偿责任。此外,以显著不公平的缴款金额承接募集股份的股东也可能需要支付与公平缴款金额之间差额相当的金额。
新股发行的禁止请求
如果新股发行的效力尚未产生,股东可以在发行违反法律或章程,或者以显著不公正的方式进行时,要求公司停止该发行(日本公司法第210条)。这种请求作为一种预防性救济手段,旨在发行执行前纠正其非法性或不公正性。特别是在非公开公司中,由于没有通知股东的义务,这种禁止请求对于股东保护来说尤为重要。
新股发行无效的诉讼
新股发行效力产生后,为了主张其无效,必须提起“新股发行无效的诉讼”(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2号)。该诉讼有严格的起诉期限。对于公开公司,从股份发行效力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对于非公开公司,从股份发行效力产生之日起1年内(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2号)。这一期限限制是为了保护新股发行后形成的众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新股发行无效的诉讼仅在发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时才会被接受。例如,超过可发行股份总数的发行、发行未在章程中规定的种类股份,特别是在非公开公司中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缺失等情况。对于公开公司中董事会决议的缺失,有判例表明,只要是代表董事进行的就不会成为无效原因(最高裁判所1961年3月31日判决,东京地方裁判所2008年10月29日判决)。然而,东京高等裁判所在2020年7月15日的判决中指出,旧商法下的判例与现行公司法适用的案件不同,鉴于现行法的宗旨是重视非公开公司中现有股东的利益保护,股东大会决议的缺失是无效原因(东京高等裁判所2020年7月15日判决)。无效判决的效力也适用于第三方,但仅向未来生效,没有追溯效力(日本公司法第838条、第839条)。
这些救济手段不仅仅是并列存在的,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形成了一个层次化的系统。禁止请求是预防性的,新股发行无效的诉讼是在维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纠正重大非法行为的最后手段,而董事责任旨在对违法行为者进行制裁并补偿公司。这种层次性表明了日本公司法如何在企业活动的稳定性和股东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这个系统强调了企业在新股发行计划阶段就必须全面评估法律风险并遵循适当程序的重要性。对于股东来说,它暗示了行使权利的时机和手段选择将大大影响结果。
总结:Monolith法律事务所的专业性与支持体系
在日本的公司法下,优先股的发行是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伴随着极其复杂的法律挑战,包括定义、决策程序、公正价值的判断,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特别是从保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和股东平等原则的角度来看,其合法性总是受到严格审查。不当的程序或目的可能导致法律纠纷、赔偿责任,甚至新股发行的无效等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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