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著作人格权:企业应知悉的法律风险与对策

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下,创作活动产生的权利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一种是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的经济权利,即“著作权(财产权)”,这是一个国际上广泛认可的概念。然而,在日本著作权制度中,还存在着另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那就是“著作人格权”。这项权利保护的是著作者对其创作物的个性化和精神上的联系,在日本著作权法下,它被视为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利。正是这种不可转让性,为企业活动带来了独特且重大的法律风险。即使企业认为已通过合同完全获得了著作权,创作者个人仍然保留著作人格权。因此,创作者可能会在事后对必要的著作物的修改或使用方式提出异议,并可能导致法律程序,如禁止令或损害赔偿请求。本文首先通过与著作权(财产权)的比较,明确著作人格权的基本概念。接着,结合日本的判例,具体解释构成著作人格权的三项主要权利,即“公表权”、“姓名表示权”和“同一性保持权”。最后,详细介绍企业系统管理这些风险的最有效法律框架——“职务著作”制度,并提供实务上的指导。
著作权法下的基本概念:与财产权的著作权之区别
日本的著作权法将著作人的权利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著作物经济价值的“著作权(财产权)”,另一类是保护著作人精神利益,即创作物与著作人之间的人格关联的“著作人格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人享有这两种权利。
著作人格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不可转让性。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属于著作人个人所有,不得转让。”这意味着著作人格权与著作人的人格不可分割,即使通过合同将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他人,著作人格权仍然永久归原创作者所有。这一法律特性在著作物使用许可和权利转让的合同实务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仅仅签订“转让著作权”的合同是无法管理与著作人格权相关的风险的。企业要自由灵活地使用著作物,除了获取著作权(财产权)外,还必须对著作人格权进行适当的处理。
下表总结了这两种权利的基本区别。
| 特征 | 著作权(财产权) | 著作人格权 |
| 主要目的 | 保护经济和财产利益 | 保护创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
| 可转让性 | 可以通过合同转让或许可 |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不可转让(个人专属) |
| 法律依据 | 日本著作权法第21条至第28条 | 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至第20条 |
| 企业的主要策略 | 通过合同获取、转让或许可 | 适用“职务创作”制度,或就权利不行使达成合同上的协议 |
公表权:管理未公表著作物的权利
公表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律)第18条规定,赋予著作者“对尚未公表的著作物向公众提供或展示的权利”。这是著作者决定何时以及以何种形式发布其创作作品的排他性权利。在企业活动中,存在许多未公表的著作物,如内部制定的计划书草案、未公开的研发报告、发布前的软件以及最终决定前的广告设计等。未经著作者——可能是员工或外部委托方——的同意公开这些著作物,可能构成对公表权的侵犯。
然而,日本著作权法在特定情况下设定了“法律推定”著作者同意的规定。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律)第18条第2款第1项,如果未公表著作物的著作权(财产权)被转让,接受人被推定为获得了著作者的同意,可以行使著作权将著作物提供或展示给公众。这一规定旨在便利企业通过合同获得未公表著作物权利后的顺利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法律推翻的。法律上的“推定”效力比“视为”要弱,如果著作者能证明“虽然转让了著作权,但并未同意公表”,那么这种推定就可能被推翻。因此,如果企业获得了未公表著作物并计划将来公表,不应仅依赖这一推定规定,而应在合同中获得著作者对公表时间和方式的明确且不可撤销的同意,这是预防纠纷的明智之举。
氏名表示权:决定著作人信用的权利
氏名表示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第19条的规定,保障著作人在公开其著作物时,可以选择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化名进行署名,或者选择不署名(匿名)。使用著作物的人原则上有义务遵循著作人已经采用的表示方法。
然而,这项权利也有例外。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在不损害著作人主张其为创作者的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方式合理,可以省略其表示,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例如,在餐厅或商店播放背景音乐时,通常不需要每播放一首曲子就宣布作曲者的名字,这被认为是符合上述例外规定的。
近年来技术的发展为氏名表示权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20年7月21日的判决(通称“转推事件”)。在这个案例中,一位摄影师在Twitter上发布了一张署有自己名字的照片,但该照片被第三方转推时,由于Twitter系统的自动裁剪功能,导致照片上的姓名部分在时间线上的显示消失了。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转推者本人没有意图删除姓名,但最终以不显示姓名的形式向公众展示,也侵犯了摄影师的氏名表示权。这一判决对于经营网站、开发应用程序、进行社交媒体营销的企业具有重要的启示,即在设计自动处理和显示内容的系统时,必须从技术上确保不会无意中删除著作人的署名。必须认识到,氏名表示权的侵犯不仅可能是直接的人为行为,也可能是系统自动操作的结果。
维护同一性权:保护著作物完整性的权利
维护同一性权是著作人格权中特别强大的一项,也是商业实务中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权利。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者拥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标题的同一性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不得对这些进行变更、删除或其他改动”。这意味着著作者有权防止自己的创作内容或标题被擅自改动。例如,更改小说的故事情节、调整插图的色调、删除标志设计的一部分等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维护同一性权。
当然,并非所有的改动都是禁止的。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列举了一些不受维护同一性权影响的例外情况。其中与企业实务最相关的是第4项“根据著作物的性质及其使用的目的和方式,认为必要的改动”。然而,“必要”的判断非常模糊,是一个法律预测困难的领域。即使是出于商业考虑看似合理的行为,比如为了在网站上发布而改变图片大小,或为了创建报告的摘要而缩短文本,如果著作者主张“创作意图受损”,也可能导致纠纷。
这里重要的是,“未经同意”的要求不仅基于著作者的主观情感,还要基于客观标准来判断。然而,由于这种客观判断与“必要改动”的界限不明确,这项权利可能成为创作者强有力的谈判工具。企业方面为了避免因轻微改动而承担诉讼风险,可能会被迫同意对创作者不利的和解。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签订著作物使用合同时,具体列出预期的改动范围(例如,大小变更、裁剪、色彩校正等),并设定条款,使著作者事先对这些改动给予全面同意,是一种极为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
关于日本同一性保持权的裁判例
为了理解同一性保持权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本文将介绍两个重要的日本裁判例。
第一个案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2月13日的判决(又称“心跳回忆事件”)。在此案中,一家商家因销售可以非法修改流行恋爱模拟游戏“心跳回忆”的参数的记忆卡而被起诉。被告(销售商)辩称,并未直接修改游戏程序。然而,最高法院认定,使用被告销售的记忆卡会导致游戏主角的参数变为本不可能的数值,进而改变游戏故事发展和角色描绘,偏离了作者原本的创作意图。因此,法院判定销售能够便于修改作品的设备本身就是助长侵犯著作人格权的非法行为。这一判决表明,不仅直接修改著作物的行为,提供第三方可能进行修改的工具或服务也构成对同一性保持权的侵犯(间接侵犯),对软件和数字内容行业尤其具有重要的先例意义。
第二个案例是东京地方法院1999年3月26日的判决(又称“海豚照片事件”)。在这个案例中,一位摄影师拍摄的鲸鱼和海豚照片,在未经事先许可的情况下,被一家出版社在杂志上刊登时进行了裁剪(切除上下左右的部分),并在照片上叠加文字进行排版。出版社方面辩称,这是出于杂志排版的需要,并没有损害作品的本质。但是,法院认定,裁剪改变了照片原有的构图,这与摄影师的创作意图不符。同时,法院还指出,在照片上叠加文字的行为等同于覆盖照片部分的切除行为,认为这些行为均侵犯了摄影师的同一性保持权。这一判决明确指出,在广告、出版、网页设计等领域,即使出于设计上或技术上的需要,如果改变影响了著作者的创作性表达,也构成对同一性保持权的侵犯。
在日本法律框架下,法人成为著作权人的职务创作制度
正如我们所见,著作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这为企业管理带来了难以控制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根本问题,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职务创作制度,是最全面和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职务创作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不是实际创作著作物的员工个人,而是雇佣他们的法人等,从创作之初就取得了“著作权人”的地位。因此,法人不仅获得了著作权(财产权),还原始性地获得了著作人格权。这样一来,创作者个人就不会产生著作人格权,从而完全排除了因不可转让性而引起的未来风险。这一制度是日本著作权法中“创作者为著作权人”原则(创作者主义)的重要例外,旨在支持企业顺畅的商业活动。然而,由于这是一个例外规定,法院倾向于对其成立要件进行严格解释。企业要想享受这一制度的好处,就必须确保逐一满足既定要件,并妥善准备相应的证据。
日本职务创作的成立要件与实务上的注意点
为了使职务创作在日本成立,必须满足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所有要件。
- 根据法人或其他使用者(以下简称“法人等”)的发意而创作。
- 由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员创作。
- 该人员在职务上创作之作品。
- 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公表该作品。(但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物,不需要此要件。)
- 在创作时,合同、工作规则或其他没有特别规定。
在这些要件中,实务上最容易引起解释问题的是第2项“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员”的范围。正式员工满足这一要件是显而易见的,但对于业务委托合同者或自由职业者等外部创作者创作的著作物,其判断则变得复杂。
关于这一点,日本最高法院在2003年4月11日的判决(俗称“RGB案件”)中提供了重要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指出,“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符合该要件,不应仅根据合同的名称(例如“业务委托合同”)等形式标准来判断,而应综合考虑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指挥监督关系,支付的金钱是否可以评价为劳务提供的对价,以及业务的性质、指挥监督的有无、对价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具体情况,从实质上进行判断。
这一判例表明,企业在与外部专家的关系中,不能轻易期待职务创作的成立。自由职业者的设计师或程序员通常不处于企业的直接指挥监督之下,而是作为独立的业务者执行工作,因此很可能不被认定为“从事业务的人员”。因此,企业需要双元化地考虑知识产权的管理策略。对于员工创作的著作物,通过整备雇佣合同书和就业规则,确保满足职务创作的要件,从而确保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外部委托创作的著作物,不应依赖职务创作的成立,而应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并设立不行使著作者人格权的特别约定(不行使特约),这是唯一确保的风险管理策略。
总结
在日本的著作权法中,著作者人格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强有力权利,旨在保护创作者的人格利益。如果企业忽视这一权利的存在,可能会面临项目延误和意外诉讼等严重的经营风险。公表权、署名权以及尤其是同一性保持权,都直接影响企业的公关、开发和市场营销活动。为了有效管理这些风险,最可靠的方法是从内部体制和外部合同两方面采取措施。对于员工创作的作品,准确理解职务创作制度的要求并确保其在公司规程和操作中得到正确应用是至关重要的。另一方面,在与自由职业者或外包创作者合作时,不应期待职务创作的成立,而应签订包含著作权转让和著作者人格权不行使条款的明确且具体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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