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劳动法中灵活工时制度的战略性应用及法律风险

现代的商业环境以不断变化和不可预测性为特征。在这样的环境下,企业要保持竞争力并实现增长,组织的敏捷性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以劳动者保护为基本理念的日本劳动法律制度,对劳动时间施加了严格和统一的规定。这一原则在确保劳动者健康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也限制了企业在灵活人力资源利用和提升生产力方面的追求。日本的劳动基准法(Labor Standards Act)第32条规定,劳动时间原则上限制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超出部分的劳动被严格管理为“加班”,并要求支付加班费。
为了弥合这一原则性框架与商业运营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日本劳动法设立了一些例外制度。这包括“变形劳动时间制”和代表性的“灵活劳动时间制度”,如弹性工作时间制和裁量劳动制。这些制度不仅仅是管理上的选择,它们可以成为优化企业生产力、人工成本以及员工工作生活平衡的强有力的战略工具。变形劳动时间制允许根据工作繁忙程度计划性地分配劳动时间,弹性工作时间制让员工自主决定上下班时间,而裁量劳动制则是针对特定专业职位,从劳动时间管理转向成果管理。这些制度各有不同的目的和特点,但它们带来的战略性好处与实施和运营时所需遵守的严格法律和管理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满足制度的任何要求,其应用在法律上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可能导致企业需要追溯支付大量未付加班费,这可能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财务风险。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些劳动时间制度的法律结构、引入要求以及潜在风险,从经营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日本劳动时间的基本规律
构成日本劳动法体系劳动时间管理核心的是“法定劳动时间原则”。该原则根据日本劳动基准法(Labor Standards Act)第32条规定,雇主不得让劳动者在除去休息时间外,原则上每周超过40小时、每日超过8小时的劳动,设定了严格的上限。这一法定劳动时间作为防止劳动者过度劳动和保护健康的最低标准而发挥作用。超出这一上限的劳动行为被定义为“加班劳动”(法定外残業),在法律上被定位为例外措施。
雇主要求劳动者加班劳动时,需要满足两个重要的法律要求。首先,必须与组成劳动者过半数的劳动组合,或者在没有劳动组合的情况下,与代表过半数劳动者的人员之间签订书面协议,这是基于日本劳动基准法第36条而俗称为“36协议(サブロク協定)”。其次,在签订了36协议并实际进行加班劳动的情况下,雇主有义务按照法定的加班费率(原则上不低于25%)支付加班工资。
在这里,有一个在实务上和法律上极其重要的概念区分,那就是“法定劳动时间”与“所定劳动时间”的区别。法定劳动时间是法律规定的绝对上限,而“所定劳动时间”是指各个企业通过就业规则或劳动合同自行设定的劳动时间。例如,某企业规定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7点,休息时间为1小时,那么该企业的所定劳动时间为7小时。这个所定劳动时间必须在法定劳动时间即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范围内。这一区分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具有决定性意义。所定劳动时间(例如:7小时)超出后,直到达到法定劳动时间(8小时)的劳动(本例中为1小时)被称为“法定内加班”,在法律上不产生加班费支付义务(但就业规则等可以另行规定支付)。而超出法定劳动时间即8小时的劳动则成为“法定外加班”,需要按照前述的36协议和加班费支付。
理解这一基本规律的严格性是考虑变形劳动时间制度和其他灵活制度的起点。后文将提到的各种制度,都是法律对“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这一原则所特别认可的“例外”。在法理上,要想适用例外规定,必须完美满足该规定所设定的所有要求。如果因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或操作上的错误导致要求未得到满足,那么例外规定的适用将不被认可,劳动时间将回归原则进行计算。这对企业经营来说包含了极大的风险。例如,某企业认为已经引入了变形劳动时间制度,但数年后发现引入程序存在瑕疵,那么该制度可能被整体判定为无效,过去所有时间段超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劳动都将作为加班劳动重新计算。结果,企业可能承担意料之外的巨额未支付加班费。因此,这些灵活制度不仅仅是便利工具,更是需要严格合规的高风险法律框架。
变形劳动时间制:应对业务繁忙与清闲的框架
变形劳动时间制是一种制度,旨在计划性地应对业务量的季节性和月度性波动,实现劳动力的有效分配和总劳动时间的缩短。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只要在一定的周期(即目标期间)内平均每周的劳动时间不超过法定的40小时,就可以通过劳资协议或就业规则规定,在特定的日子里超过8小时或在特定的周里超过40小时的劳动,并不立即视为加班。这使得企业能够在繁忙期延长规定的劳动时间,在清闲期缩短劳动时间,从而使劳动时间与业务波动同步。结果,可以减少清闲期的非效率等待时间,并在繁忙期控制加班,从而优化人力成本并提高生产力。
根据日本的劳动基准法(Labor Standards Act),根据目标期间的长度,主要规定了两种变形劳动时间制。
日本的月度变形工时制度
日本的月度变形工时制度针对的是一个月内某一确定期间,适用于那些业务繁忙期呈周期性出现的企业。例如,月末工作量集中的财务部门,或者在特定周举办活动的服务业等,都是此制度的典型适用案例。要引入这一制度,企业必须与工会签订劳资协议,并向管辖的劳动标准监督署报备,或者在就业规则或其他类似文件中设立相关规定。实施该制度时最关键的要求是,必须在该期间开始前,通过工作日历或班次表等方式,预先具体确定每一天的工作时间,并让员工知晓。原则上,一旦确定的工作时间不得因雇主的便利而随意更改。
日本的年度单位变形工时制度
日本的年度单位变形工时制度适用于超过一个月且不超过一年的期间,特别适合于工作量随季节大幅波动的行业,如建筑业、旅游业以及特定产品制造商等。由于涉及的时间跨度较长,对劳动者的影响较大,因此相较于月度单位的制度,此制度受到更为严格的规制。实施该制度必须包括在就业规则中设定相关规定、签订劳资协议,以及将该协议报告给劳动标准监督署。
该制度设有多项上限规定,以防止劳动者过度工作。具体来说,单日工作时间上限为10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上限为52小时。此外,所涉及期间的总工作日数也有上限,原则上一年内最多为280天。连续工作天数的限制原则上为最多6天。即使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在40小时以内,这些上限规定也是必须遵守的绝对标准。
「特定」要求与法律风险
影响变形工时制有效性的最关键法律概念是「特定」要求。这意味着必须预先具体且确定地规定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如果判定未满足这一「特定」要求,则存在变形工时制本身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日本法院对此要求的解释非常严格,不允许雇主方在事后随意更改工作时间。
关于这一点的重要判例包括JR西日本(广岛支社)事件(广岛高等法院2002年(平成14年)6月25日判决)。在该案件中,公司的就业规则中有一条规定:“如业务上有必要,可更改指定的工作时间。”法院认为,这种泛泛的规定可能允许雇主以业务需要为由任意更改工作时间,这违背了劳动基准法所要求的工作时间「特定」的宗旨。结果,该规定被认定无效,变形工时制的适用也因此被否定。
另一个案例是ダイレックス事件(长崎地方法院2021年(令和3年)2月26日判决),公司制定的工作班次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预先包含了一定的加班时间。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月的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每周40小时,就超出了变形工时制允许的法定工作时间总框架,因此判定变形工时制无效。
从这些判例中得出的经营上的启示极为重要。变形工时制与其名称给人的印象不同,并不是为了根据日常情况灵活调整工作时间的制度。相反,它是一个基于「预先计划」,针对「可预测的」业务量变动重新分配工作时间的制度。一旦设定的时间表原则上不得更改,具有一定的刚性。因此,企业管理者在考虑引入此制度时,必须自问,自己的业务量变动是否在目标期间(1个月或1年)开始前就足够可预测,以至于可以确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如果是一个业务模式,由于突发订单或意外问题处理等不可预测因素,日常需要变更人员配置,那么变形工时制不是解决方案,反而可能成为带来严重法律风险的陷阱。
灵活工时制度:利用员工自主性的方法
与基于雇主计划分配工作时间的变形工时制是自上而下的方法不同,接下来要介绍的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和裁量工作制度是基于自下而上的理念,利用员工个人的判断力和自主性。这些制度通过根本改变工时管理方式,旨在提高生产效率和实现多样化的工作方式。
弹性工作时间制度
弹性工作时间制度根据日本劳动基准法(日本劳动基准法第32条之3)规定,是一种允许劳动者在预先确定的总工作时间范围内,自主决定每日的上班和下班时间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能够在工作与私生活之间取得平衡,同时选择最高效的工作时间段。企业可以自行设定所有员工必须工作的时间段「核心时间」,以及在该时间段内员工可自由选择上下班时间的「弹性时间」。
为了引入这一制度,需要在就业规则等文件中规定「将上下班时间的决定权交由劳动者」,并签订劳资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 适用劳动者的范围
- 清算期间(限定在3个月以内)
- 清算期间内的总工作时间(规定工作时间)
- 标准的每日工作时间
特别重要的是清算期间的处理。2019年(令和元年)的法律修正将清算期间的上限从1个月延长至3个月,使得操作更加灵活。但是,如果清算期间超过1个月,就有义务将签订的劳资协议报告给管辖的劳动标准监督署长。
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下,对于加班工作的考虑方式与其他制度有很大不同。加班工作不是按照每日或每周来计算,而是在清算期间结束时,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出预先确定的总工作时间时,才会产生对超出部分的加班时间。如果清算期间超过1个月,计算会更加复杂,首先要检查每个月是否有超过平均每周50小时的工作时间,然后再对整个清算期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总框架的时间进行计算,需要进行两阶段的确认。
从经营的角度来看,弹性工作时间制度的直接好处不仅仅是减少人力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提高员工的自主性来提升生产力,通过改善工作生活平衡来提高员工满意度,以及随之而来的降低离职率和吸引及留住优秀人才。
裁量劳动制度
裁量劳动制度是一种与劳动时间管理原则有着显著偏离的制度。针对某些特定工作,由于其性质需要将执行方法和时间分配大幅度交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因此不论实际工作时间如何,都将按照劳资双方预先确定的时间(即假定工作时间)来计算。在这一制度下,评价标准完全从“时间”转向“成果”。因此,只要假定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原则上就不会产生加班费。但是,对于深夜(22时至次日5时)的工作和法定休息日的工作,仍需支付额外的加班费。
裁量劳动制度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是专业工作型裁量劳动制度。该制度仅适用于日本劳动基准法施行规则及厚生劳动省告示具体规定的20种专业工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研发人员、信息处理系统分析设计人员、设计师、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这份清单是限定列举的,法院对是否属于目标工作有着非常严格的解释倾向。引入此制度需要签订劳资协议并向劳动基准监督署报备,且根据2024年(令和6年)4月的法律修正,还需新加一项义务,即必须获得每位适用该制度劳动者的个别同意。
其次是企划工作型裁量劳动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在公司“总部或本店等进行重要业务决策的场所”从事“与业务运营相关的企划、策划、调查及分析工作”的劳动者。与专业工作型不同,目标工作被抽象定义,因此其适用范围需要更加谨慎判断。引入程序极为严格,首先需要成立由雇主方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劳资委员会”,在该委员会中通过委员四分之五以上的多数决议来确定制度细节,并向劳动基准监督署报备,然后还需要获得目标劳动者本人的个别同意。
引入和运用裁量劳动制度伴随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在Legacy等公司案件(东京高等法院2014年2月27日判决)中,法院判定专业工作型裁量劳动制度的目标工作“税理士业务”仅限于拥有税理士国家资格并注册在税理士名册上的人员所进行的工作。因此,即使没有资格的员工实际上执行了类似的工作,也不能适用该制度。这一判决明确了司法对目标工作形式要求的严格解释态度。此外,尽管实际上劳动者几乎没有被赋予工作执行的自主权,但仍有案例错误地适用了该制度。这种名存实亡的裁量劳动制度被视为逃避支付加班费的非法手段,可能会受到劳动基准监督署的纠正建议或成为诉讼对象。
考虑到这些因素,可以看出裁量劳动制度与欧美劳动法制中广泛存在的“白领豁免”完全不同,是一种极为有限的制度。特别是企划工作型裁量劳动制度所要求的劳资委员会的设立和四分之五的高决议要求,作为防止制度轻易扩张的有意法律障碍发挥作用。该制度的本意在于认可那些劳动时间的长短与成果完全无关的少数高度专业职业的工作方式。因此,企业管理者不应将该制度视为简单的人力成本削减手段。应从“我们的员工工作内容是否符合这一严格的法律定义”转变为“我们的组织是否存在自主性高到劳动时间概念本身变得无意义的专业人士”,这是避免法律风险的明智做法。
比较各制度并进行战略性选择
迄今为止,我们详细介绍了各种劳动时间制度,每种制度都有其不同的目的、要求和风险。为了选择最适合公司状况的制度,必须从多角度比较这些特性,并进行战略性决策。不仅仅是追踪制度的表面特征,深入分析公司的业务模式、工作性质、员工构成以及可接受的管理成本和法律风险水平是至关重要的。
进行战略性选择时的判断标准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点:
首先是“工作量变动的性质”。如果工作量的变动是由季节或月度周期引起的,并且可以高精度预测,则变形劳动时间制是一个有效的选择。特别是如果是年度变动,则一年单位的变形劳动时间制将直接有助于人工成本的优化;如果是月度变动,则一月单位的变形劳动时间制将有助于此。然而,在工作量变动无法预测且日常情况下需要灵活人员配置的业务中,变形劳动时间制的“预先计划和固定”要求可能成为束缚,实施起来并不现实。
其次是“生产力的来源”。在生产力通过中央集权式计划和高效人员配置最大化的制造业或部分服务业中,变形劳动时间制是合适的。而在生产力来源于员工个人的自主性、创造力和主动时间管理的知识密集型工作中,例如研究开发或咨询等,弹性工作时间制或裁量劳动制将提供最大限度发挥其能力的环境。
第三是“目标员工的特性”。变形劳动时间制和弹性工作时间制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员工。相比之下,裁量劳动制只能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特定专业工作人员,或负责企业核心管理层的规划和策划工作人员。因此,裁量劳动制不应作为全公司性的制度,而应定位为针对少数员工的精准措施。
第四是“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度”。从引入和运营的容易性以及法律风险的低度来看,清算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弹性工作时间制负担最轻。相对而言,一年单位的变形劳动时间制需要遵守众多上限规定,并管理僵化的年度计划,因此需要高度的管理能力。而裁量劳动制,特别是企划业务型,由于极其繁琐的引入程序和对目标业务及人员资格的严格法律风险,如果没有最高水平的法务和劳务管理体系以及风险承受度,不应考虑引入。
综合这些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各制度有其明确的区分用途。下表将我们讨论的内容从战略角度整理,以便企业管理者在决策时作为比较和考量的材料。
| 比较项目 | 一月单位变形劳动时间制 | 一年单位变形劳动时间制 | 弹性工作时间制 | 专业业务型裁量劳动制 | 企划业务型裁量劳动制 |
| 目的 | 应对月内繁忙与闲暇 | 应对季节性繁忙与闲暇 | 上下班时间的灵活性 | 委托专业业务的执行方式 | 委托企划业务的执行方式 |
| 目标劳动者 | 无限制 | 无限制 | 无限制 | 从事法定20项业务的人员 | 从事企划、策划等业务的人员 |
| 引入要求 | 就业规则或劳资协议 | 就业规则及劳资协议 | 就业规则及劳资协议 | 劳资协议及本人同意 | 劳资委员会决议及本人同意 |
| 加班时间的考量 | 按日、周、期间三阶段计算 | 按日、周、期间三阶段计算 | 清算期间总劳动时间超额部分 | 超出认定时间的夜间、假日劳动 | 超出认定时间的夜间、假日劳动 |
| 经营上的优点 | 控制加班费,人员配置效率化 | 大规模控制加班费,全年效率化 | 通过自主性提升生产力,降低离职率 | 与成果主义相容,人工成本固定化 | 提升核心业务生产力,人工成本固定化 |
| 法律风险・注意事项 | 劳动时间的特定要求严格,无效案例众多 | 劳动日数・时间上限规定,计划变更不可 | 劳动时间管理义务并未免除 | 目标业务适格性判断严格,滥用风险 | 引入程序极其繁琐,目标人员要求严格 |
利用这张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目标和状况,快速而准确地评估哪个制度最适合,以及伴随选择的风险是什么。
总结
本文详细解释了日本劳动法规定的变形工时制、弹性工时制以及裁量工时制的法律结构、运营要求,以及在经营战略中的定位。从日本劳动时间法律制度的严格原则出发,这些制度被明确为应对业务效率化、人力成本优化以及实现多样化工作方式等现代经营挑战的有力工具,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工具。变形工时制能够对可预测的业务波动做出计划性响应,弹性工时制则促进员工的自主性,裁量工时制则能够实现向成果主义的转变,但这些都以严格的程序和运营管理为前提。如果不能遵守这些法律要求,制度的好处将丧失,且可能面临严重的财务和法律风险。因此,引入这些制度不仅仅是劳务管理上的决策,而应被视为结合了法务、财务和业务战略的高级管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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