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权侵犯?解释非法性判断的框架
如果您为自家的产品或商材获取商标权,就可以防止所谓的“抄袭”。
然而,商标权并不是例如“禁止使用“迪士尼”这个名字”的权利。商标权禁止的只是“商标的使用”。以迪士尼为例,如果第三方建立了一个名为“迪士尼岛”的设施,即使实际上与迪士尼没有任何关系,也会给人造成这是迪士尼官方的设施的错觉。商标权就是禁止这种方式的使用(如下文所述,称为“商标的使用”)的权利。
在互联网上,例如电子商务网站或企业网站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权人可以禁止到什么程度呢?我们将参考过去的案例进行解释。
什么是被商标权禁止的商标使用
虽然有指定商品等的限制,但商标权人被允许独占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如果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指定商品等上,原则上就构成了商标权侵害。
然而,在平成26年(2014年)的商标法修正中,如下所示,设立了第26条第1款第6项,明确了在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况下,不会构成商标权侵害。
第26条 商标权的效力不适用于以下列出的商标(包括成为其他商标一部分的)。
(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1款第6项)
⑥ 除前述各项外,消费者无法认识为涉及某人业务的商品或服务的方式使用的商标
那么,这个”商标使用”到底指的是什么呢?
如前所述,商标被用于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自他商品识别功能),以及表示商品等的来源(出处表示功能)。
并且,具有这种自他商品识别功能和出处表示功能的使用形式,被称为”商标使用”。
例如,当一般消费者看到商品上附着的”ABC”这个字符串时,如果他们能够想起这是哪个公司的商品,那么就可以说具有自他商品识别功能和出处表示功能,将”ABC”这个字符串附在商品上的行为,就构成了商标使用。
反过来说,如果使用方式不具备自他商品识别功能和出处表示功能的情况,就不会被认为是”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可能不会适用。
关于商标权被侵犯时的罚则,我们将在下面详细说明。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penalty-for-trademark-infringement[ja]
商标权侵犯的诉讼案例
书籍或文章的标题是否会侵犯商标权(朝香蕉事件)
这是一个案例,原告拥有标准文字“朝香蕉”对“杂志、书籍、特辑”等指定商品的商标权,而被告以“朝香蕉减肥成功的秘诀40”为标题销售书籍,原告因此对被告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法院判断,被告显示的“朝香蕉”文字串仅作为标题显示,并未用于商品的识别或来源的表示,因此否定了商标权侵权的主张。
被告书籍的封面或封底等处显示的被告标志,仅仅是作为书籍内容的标题的一部分显示,不能认为是具有商品识别功能或来源表示功能的方式使用,因此不能说是侵犯了本案的商标权。
(东京地方法院2009年(平成21年)11月12日判决)
因此,在书籍标题的情况下,即使它包含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串,只要它表示的是书籍的内容,而不是表示书籍作为商品的来源,就可能被判断为“该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
然而,如果是定期出版的杂志或报纸,或者是在同一标题下连续制作、销售的系列作品等情况,可能会被认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利用知名商品进行免费搭便车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贝瑞塔案件)
意大利著名枪械制造商“贝瑞塔”与模型枪制造商“西部武器”签订了许可合同,然后,贝瑞塔对另一家制造和销售贝瑞塔模型的模型枪制造商(被告)主张其违反了《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号(公知标志误认混淆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根据事实认定,被告的各种商品是模型枪,忠实再现了在我国市场上无法流通,一般禁止持有的实枪M92F的外观。这些模型枪并不具备实枪的本质功能,即杀伤力,而是在与实枪不同的市场上,作为模仿品进行交易。交易者和需求者从具有原告实枪形状和相同标志的众多模型枪中,通过模型枪本体和包装等上的制造商标志等来识别各种商品,评价其作为模型枪的性能和质量,然后选择并购买。因此,即使原告实枪的商品形态被用作表示原告贝瑞塔商品的标志,即使被告的各种商品具有与原告商品形态相同的商品形态,被告的商品形态也不能被认为是具有出处表示功能和自他商品识别功能的方式使用的。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2年(2000年)6月29日)
法院判断,即使制造和销售的模型枪忠实地再现了实物的商品形态,也不能说模型商品的形态是以具有出处表示功能和自他商品识别功能的方式使用的。
在这个案例中,贝瑞塔公司并未制造和销售模型枪,其实枪与其他公司的模型枪在杀伤力这一本质功能上有明显的差异,一般需求者不会对商品的同一性产生误认。因此,假设贝瑞塔公司自己制造和销售模型枪,并将其设计和商标等许可给西部武器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可能会认为西部武器公司的产品具有商品识别功能,其他人的仿制品侵犯了商标权。
口号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永远是可口可乐”案件)
可口可乐公司为了销售促进,在罐子上印有“永远是可口可乐”的口号销售可乐饮料。原告在包括可乐等清凉饮料在内的旧29类商品中注册了“永远”商标,他认为这构成了商标侵权,并要求禁止使用“Always”并赔偿损失。
“Always”这个词意味着“总是,任何时候”,可以理解为它有增强商品购买力的效果,使消费者总是想喝可口可乐。这是销售促进活动中的一部分口号,不能说它在以表明商品来源或特定商品的方式中被使用,因此不能说它被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这不构成商标侵权。
(东京地方法院,1998年(平成10年)7月22日判决)
法院认为,罐子上“Coca-Cola”标志左上角小字的“Always”被认为是销售促进活动的一部分口号,不能说它在以表明商品来源的方式中被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使用。
另外,口号本身也可以注册为商标。
过去,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口号等语句,不仅限于特定商品或服务,通常也被广泛用于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很难通过这些宣传语句区分出是谁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被拒绝注册为商标。
然而,根据2016年(平成28年)的审查标准修订,“如果申请商标不仅被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企业理念、经营方针等,还可以被认为是新造词等,那么就不会被认为符合本条。”这一商标审查标准被明确写出。
因此,如果不仅被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企业理念、经营方针”,而且使用了新造词,或者包含了自家品牌名称等,如果有能成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的元素,即使是口号也可以注册为商标。
考虑到这一点,不能因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的口号,就直接否定其识别力,断言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能够实现区分自己和他人的商品、表明来源的功能,即使在口号中使用,也可能构成商标使用。
这种法理在互联网上的商标使用,例如在列表广告中的商标使用等也是同样适用。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listing-ads[ja]
总结
特别是在充斥着大量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互联网市场上,发现有产品使用与自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进行销售,或者收到他公司关于销售产品侵犯商标权的通知书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急于立即采取删除等措施。
然而,正如我们所述,仅仅因为使用了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构成商标权侵犯。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权侵犯,具体的判断需要根据个别情况从多角度进行。因此,我们建议您咨询知识产权专家。
https://monolith.law/corporate/penalty-for-trademark-infringement[ja]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
Tag: General Corporate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