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摄影投稿的著作权和作者
个人拍摄并上传到Instagram等社交媒体的照片,拍摄者拥有被称为“著作权”的权利。因此,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转载了拥有著作权的照片,就会引发著作权侵权问题。这并不仅限于专业摄影师等拍摄的照片。即使是普通个人拍摄的照片,也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是用来“保护人类以创造性表达思想和情感的文化创作物”的,受到被称为“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文化创作物包括文学、艺术、音乐等各种类型,也包括在网络上发布的照片和文章等。获得著作权并不需要特别的程序(无形式主义),在创作作品的时候,著作权就自动产生并归属于著作人。
那么,在照片中,哪些作品被视为著作物,著作权又被授予给谁呢?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copyright-infringement-on-instagram[ja]
从正面拍摄商品的照片的情况
曾有一个案例,X公司从在互联网上进行装病房综合症对策商品广告销售的A公司那里接受了业务权,然后X公司发现Y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个商品的两张介绍照片(固定式和喷雾式商品照片)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于是X公司基于著作权(复制权和公众传输权)侵权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横滨地方法院2005年5月17日判决)认为,只是从正面拍摄商品的平凡照片,并未承认本案各照片的著作权,因此驳回了请求,原告提出了上诉,但上诉审判认为,
一张照片是如何通过何种拍摄技术得到的,往往很难从照片本身得知,我们能从照片中了解的,是最终得到的表现内容。无论使用何种技术进行拍摄,即使是拍摄静物或风景的照片,其构图、光线、背景等往往会表现出某种独特性,最终得到的照片表现本身就会表现出独特性,可以肯定存在创作性。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6年3月29日判决
并认为,各照片中,“被摄体的组合·布置、构图·相机角度、光线·阴影、背景等都表现出了一定的独特性”,尽管创作性的程度极低,但仍然承认了著作物性,承认了著作权侵权。即使只是从正面拍摄商品容器的照片,构图、光线、背景等也会表现出一定的独特性,因此,这是被认为是著作物的结论。
Y公司可能也认为“只是从正面拍摄商品的平凡物品”,并没有认识到它是著作物。但如果它真的是任何人都可以拍摄的平凡物品,那么Y公司应该不惜劳力自己拍摄。在我们网站的另一篇文章“未经许可公开照片等与著作权的关系”中,我们介绍了一个案例,其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在互联网论坛上发布了他自己拍摄的照片,因此侵犯了著作权(复制权和公众传输权),并向经由提供商要求公开发信者信息。
原告自拍照片的情况
原告自拍了一张自己的照片,但被告,即通过提供者,没有争论这张照片是否是作品,只是在原告的Twitter账户页面上贴了链接,因此,他们争论说,发布这篇文章的人并没有复制显示在该页面上的脸部照片,也没有向公众发送。然而,法院否定了这一点。
然后,法院也以作品为前提,承认原告是自拍照片的作者,并认为,“原告可以对发布者行使复制权和公众传播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为了行使这些权利,需要公开发布者的信息”,因此,法院命令通过提供者公开发布者的信息(东京地方法院2017年6月9日判决)。
智能手机等设备拍摄的自拍照片也被认为是作品,因此存在版权所有者。
关于拍摄户外建筑物的情况
如我们在本站的另一篇文章“是否允许擅自拍摄他人的财产并公开发布”中所述,对于“永久性地设立在户外的物品或建筑的著作”,被规定为禁止行为的是制作完全相同设计的建筑物以及制作类似纪念品的复制品并向公众销售等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目的不是这些,那么自由使用是被允许的,拍摄照片以及使用这些照片作为广告都是没有问题的。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hotographing-others-property[ja]
有一个案例是,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因为他在自己发布的文章中上传了自己拍摄的横滨湾大桥的照片,而这些照片被一个不知名的人擅自转载到网站上,所以他向经由提供商请求公开发信人信息,以寻求赔偿。
经由提供商主张,本案的图片没有创作性,不属于著作物。横滨湾大桥这个被拍摄的对象是永久性地设立在户外的,如果要拍摄它,焦距、拍摄位置、构图等表现的选择范围自然会受到限制,所以这个图片本身并不特别,不能说是表现出个性的,没有创作性,不属于著作物。
东京地方法院2019年6月26日判决
他们以此为理由拒绝了公开信息的请求。对此,法院表示,
本案的图片是在傍晚拍摄的以横滨湾大桥为中心的风景照片,由于避免了前方的陆地进入镜头,而且还捕捉到了横滨湾大桥背后的风景和月亮等,可以认为是经过构图、角度等方面的巧妙设计拍摄的,因此可以认为是照片的著作物。
同上
并且,法院认定“原告是本案图片的拍摄者,是本案图片的著作权所有者”,承认了他的赔偿权,并命令经由提供商公开发信人信息。这个判断是如何认定著作物性的,值得参考。
擅自转载的不知名者也可能认为,因为是户外建筑物,所以拍摄并发布也没关系,如果要拍摄永久性地设立在户外的对象,焦距、拍摄位置、构图等表现的选择范围自然会受到限制,所以图片本身不会表现出创作性,不属于著作物。但是,如果他们认为谁拍摄的都差不多,如果他们认为自己也可以拍摄的话,那么他们应该实际去现场,确定适当的构图和角度,等待合适的时间,自己去拍摄就好了。
关于发型大赛模特照片的情况
当照片被认定为著作物时,谁会被认定为著作人呢?有一个案例中争议的就是著作人是谁。著作人的权利分为保护财产利益的著作权(财产权)和保护人格利益的著作人格权两部分,财产性质的著作权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或继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人(版权人)不是著作人,而是接受转让或继承版权的人。
在发型大赛中,原告出版社从拍摄模特照片的三位摄影师那里转让了各自照片的版权,并认为自己拥有这些版权,然后在杂志上发布了这些照片。但是,被告出版社在自己的杂志上复制并发布了这些照片。原告出版社主张这种行为侵犯了版权(复制权),并要求被告出版社支付相当于照片发布许可费的金额。原告出版社主张各照片的著作人是三位摄影师,并已转让给他们,而被告出版社主张原告出版社并未拥有版权,各照片是摄影师和各自的发型师(美发师)的共同著作物,因此,谁是版权人在法庭上成为争议。
法院裁定:
原告的各照片,可以说是在被摄体的组合和布置、构图和摄影角度、光线和阴影、背景的设定和选择等方面表现出独创性,这些都是由拍摄原告各照片的摄影师创作的。
东京地方法院2015年12月9日(2015年)判决
并认为,“发型只是被摄体的一部分,选择、组合和布置在照片中的被摄体,即采取特定发型、化妆、服装的模特,是摄影师的工作”,“发型师并未参与选择、组合和布置被摄体在照片中的工作,也未进行构成原告各照片表现行为的任何要素”,因此,原告各照片的著作人是拍摄的三位摄影师,发型师并非共同著作人。
然后,法院承认原告出版社从三位摄影师那里接受了本案各照片的版权转让,并拥有其版权,认定被告有关侵犯版权(复制权)的故意或过失,并命令被告支付相当于照片发布许可费的金额。即使与模特有关的特殊发型和化妆等被摄体有可能作为独立的著作物存在,照片的版权仍然完全属于摄影师,这是法院的判断。
此外,判决书中还写道:
照片是一个表现,它是通过综合被摄体的选择、组合和布置、构图和摄影角度的设定、捕捉快门的时机、被摄体和光线的关系(顺光、逆光、斜光等)、阴影的处理、色彩的配合、部分的强调和省略、背景等各种元素来形成的。在这些照片的表现方法中,有些是通过使用镜头的选择、曝光的调整、快门速度和景深的设定、照明等摄影技术的成果得到的,有些是通过利用自动对焦相机和数字相机的机械作用得到的。
同上
并且,“如果结果得到的照片表现中表现出这种独创性,那么就应该肯定照片的著作物的创作性”,这样,照片的著作物性就会被广泛认可。
总结
仅仅下载喜欢的照片或者截屏保存在个人设备上并不构成侵犯版权法。然而,如果在网络上转载或复制这些照片,就可能构成侵犯版权法,似乎有很多人在不知不觉中做了这样的事情。只发布自己拍摄的图片,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这是一条铁律。但是,如果你确实需要使用他人的作品,应该向作者请求许可,并在规定的规则内使用。
Category: Int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