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解读

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仅保护创作出作品的人,即“创作者”的权利,还保护在将作品传达给公众时扮演重要角色的人,即“传达者”的权利。这种双重保护结构构成了日本内容产业的基础,旨在促进创作活动和文化的普及。日本的著作权法将赋予创作者的权利定义为“著作权”,而将赋予传达者的权利区分为“著作邻接权”。这一基本区分对于在媒体、娱乐和技术领域开展业务的企业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电影制作、音乐传播、在线平台运营等涉及内容的各种业务中,仅理解“著作权”是不够的,可能会涉及重大的法律和财务风险。本文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基于法律根据的明确分析,关于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唱片制作人以及广播事业者和有线广播事业者所拥有的著作邻接权。这些权利不仅仅是法律限制,也是交易和许可的有价值的商业资产。本文还将详细阐述这些权利如何从经营角度影响企业战略。
日本著作隣接権的基本概念
著作隣接権是在日本著作权法第4章(第89条至第104条)中规定的一类权利。该法律旨在保护对著作物传播做出不可或缺贡献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四种角色:
- 表演者
- 唱片制作者
- 广播事业者
- 有线广播事业者
日本著作权法采纳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无形式主义”。这意味着,与著作权一样,著作隣接権的产生不需要任何行政机关的注册等手续。权利在表演、声音被固定到唱片上、或广播发生的瞬间自动产生。
著作隣接権的存在在企业运营中带来了特有的挑战。以商业音乐曲目为例,其中可能存在多重不同的权利。如果一家企业想要将某首歌曲用作电影的配乐,首先需要获得作词家和作曲家的“著作权”许可。此外,还必须分别获得演唱或演奏该曲目的艺术家(表演者)的“著作隣接権”许可,以及录制并制作原版唱片的唱片公司(唱片制作者)的“著作隣接権”许可。因此,为了使用一个内容,需要与多个权利持有者进行复杂的权利处理。如果在理解这种“层叠权利”结构的前提下,忽略了任何一个权利处理,可能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停止或面临严重的损害赔偿要求。因此,管理层和法务部门需要在理解这种权利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前期的风险管理。
表演者的权利
日本的著作权法将演员、音乐家、歌手、舞者等表演、舞蹈、演奏、歌唱的人士定义为“表演者”,并赋予他们保护其贡献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以保护他们的权益。
表演者人格权
表演者人格权是保护表演者个人和人格利益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利。主要包括两项权利。
一项是姓名表示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90条之2,表演者有权决定其表演时使用真实姓名还是艺名。此外,使用者在不损害表演者主张其为该表演表演者的利益,或认为不违反公正习惯的情况下,有权省略姓名表示。
另一项是同一性保持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90条之3,表演者有权不受损害其名誉或声望的表演变更、删节或其他改动。需要注意的是,与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权(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相比,表演者的同一性保持权的保护范围较为有限。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权是一项强有力的权利,原则上禁止任何违背著作者意愿的改动。而表演者的同一性保持权仅限于改动“损害名誉或声望”的情况。这种差异是考虑到媒体制作中不可或缺的编辑工作。这一法律差异使得制作公司可以在不客观损害表演者名誉或评价的范围内,比对著作者著作物的改动拥有更广泛的编辑自由。这意味着在法律风险评估中,可以根据客观的“名誉或声望侵害”标准而非主观的“表演者意向”来判断,从而提高商业决策中的法律稳定性。
财产权利
表演者还拥有控制其表演商业利用的排他性财产权。这包括录音权和录像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1条)、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2条)、使表演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可供公众访问的传输可能化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2条之2),以及将录音或录像的表演物转让给公众的转让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之2)。关于转让权,一旦录音或录像物合法转让后,权利即告消尽,无法控制其后的转售等行为。
在电影制作领域,这些权利存在极其重要的例外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91条第2款和第92条第2款规定,一旦表演者许可其表演被录音或录像为电影著作物,对于该电影的利用(例如,复制品销售或广播等)表演者将无法行使录音权和录像权或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这被称为“一次机会主义”,是为确保电影流通顺畅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电影制作者在最初的出演合同中一旦获得许可,未来在新媒体或平台上分发电影时,无需再次获得所有演员的重新许可。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提取音频作为录音物,这一原则不适用。这种法律稳定性是为了可能进行大规模电影制作项目的资金筹集和国际分销合同,是其核心基础。因此,对于电影制作者而言,初期阶段签订的出演合同内容,将决定该电影资产未来商业价值,是一次极为重要的“一次性”谈判。
日本的唱片制作者权利
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唱片制作者”指的是最初将声音固定在唱片(包括CD等媒介)上的人,即原版制作者,通常是唱片公司。唱片制作者因其投资和贡献,被授予了强有力的财产权。
唱片制作者拥有的核心权利包括复制其唱片的复制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6条)、使其唱片能够被发送的发送可能化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6条之2),以及将唱片的复制品转让给公众的转让权(日本著作权法第97条之2)。
一个展示这些权利如何实际适用的重要案例是“贾科·帕斯托里乌斯”事件(大阪地方裁判所2018年(平成30年)4月19日判决)。在这个案例中,一家日本唱片公司起诉了一家电影的日本发行公司,因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唱片公司拥有权利的音源(唱片)作为纪录片的背景音乐。法院认定侵犯了唱片制作者的复制权,并判令发行公司赔偿损失。这个判决有两个重要的判断。首先,法院认为,即使原始音源被编辑或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只要原始唱片的声音仍然可以识别,就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犯。其次,法院指出,虽然负责发行外国电影的公司通常没有义务始终确认权利处理是否得当,但如果存在引起权利处理疑问的“特殊情况”,则有义务进行调查以消除疑虑。这个判决为内容发行商设定了新的尽职调查标准。不再可以盲目信任海外制作公司,一旦识别到如许可合同书有缺陷、权利相关资料不充分等“危险信号”,就有法律义务积极调查,以避免侵权风险。这是在构建内容购买和发行的法务合规体系时必须考虑的重要案例。
日本放送事业者及有线放送事业者的权利
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日本的放送事业者以及有线电视台等有线放送事业者承担着向公众传递节目内容的重要角色,日本著作权法赋予了他们以保护其业务活动的著作邻接权。
这些事业者所拥有的主要权利包括复制权,即复制其广播或有线广播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98条、第100条之2),再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即接收其广播并进行再广播或有线广播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99条、第100条之3),发送可能化权,即使其广播能够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发送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99条之2、第100条之4),以及电视广播传达权,即接收电视广播并通过大型屏幕等公开传达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100条)。
这些权利,特别是复制权的主体是谁,随着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复杂的法律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乐录II”案件(最高法院2011年1月20日判决)中阐明了其观点。在此案件中,问题在于日本的电视节目,由用户远程向事业者管理的日本国内服务器发出录制指令,并在海外观看的服务。服务提供商主张,发出录制指令的是用户,复制的主体是用户,因此事业者并未侵犯复制权。然而,最高法院判断复制的主体是服务提供商。最高法院重视的理由不仅是录制设备(服务器)的设置地点和所有权,还包括谁在管理和控制整个系统。在本案中,服务提供商全面管理和控制了从接收广播到录制、数据传输的整个系统,尽管没有用户的指令就不会执行录制,但提供执行这些指令所需的技术环境的是事业者。此判决确立了对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控制理论”这一法律判断标准。因此,当事业者对复制过程的系统实施实质性控制时,“我们仅提供中立技术”的主张不再成立。自此判例以来,技术公司必须认识到,其提供的服务架构设计本身可能成为决定著作邻接权侵权法律责任的因素。
主要著作隣接権的比较
正如我们之前详细介绍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事业者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在控制复制、向公众传送、转让等行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是这些权利的法律依据和涉及的行为之间存在重要差异。下表总结了这些差异。
| 权利持有者 | 复制权 | 使之可传送权 | 转让权 |
| 表演者 | 录音或录像表演的权利(第91条) | 使表演可传送的权利(第92条之2) | 转让录音或录像表演的物品的权利(第95条之2) |
| 唱片制作者 | 复制唱片的权利(第96条) | 使唱片可传送的权利(第96条之2) | 转让唱片复制品的权利(第97条之2) |
| 广播事业者 | 通过录音或录像等复制广播的权利(第98条) | 使广播可传送的权利(第99条之2) | 无相关规定 |
在交易中的日本著作隣接权
著作隣接权不仅仅是限制使用的权利,它还是作为企业资产进行交易的重要无形财产权。日本的著作权法提供了法律框架,以促进这些权利的顺畅流通和使用。
首先,关于权利的转让,日本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遵循该法第61条的规定,允许通过销售等合同将著作隣接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
其次,授权使用(许可)是最常见的商业使用形式。日本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著作物的使用许可应遵循该法第63条的规定,权利持有者可以在特定的使用方式和条件范围内授权他人使用权利。
此外,还可以设定质权。日本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针对以著作权为目的的质权应遵循该法第66条的规定。这使得企业可以使用著作隣接权作为担保,从金融机构等处获得贷款,在企业资金筹集和并购(M&A)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这些交易中,为了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极其重要的是由文化庁管理的登记制度。日本著作权法第104条规定,著作权的转移等为了对抗第三方而设立的登记制度(该法第77条)也适用于著作隣接权。这意味着,如果权利转移发生,而未进行登记,那么在后来有人从其他人那里再次获得同一权利并先行登记的情况下,原先的权利持有者将无法对第三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如果某企业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购买了著作隣接权,而原权利持有者将同一权利又卖给了另一家企业,并且后者注册了该转移,那么最初的买家就有失去权利的风险。因此,在并购或内容资产收购中,为了保全投资资本并确保交易的安全,权利转移的登记不仅仅是一项行政手续,而是必不可少的战略性措施。
总结
为了在日本的内容市场中开展业务,深入理解创作者著作权之外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事业者等“传递者”的权利,即著作邻接权的多层次结构是至关重要的。正如本文所概述的,这些权利不仅对企业施加严格的合规义务,而且如果得到妥善管理和利用,通过许可、转让、设定担保等方式,它们还可以成为带来巨大商业机会的重要经营资源。为了有效管理这些复杂的权利,最小化业务风险并最大化机会,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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