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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共有与著作权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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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共有与著作权人的确定

日本的内容产业,在电影、动画、音乐、文学等多个领域获得了全球的高度评价。对于那些希望进入这个充满活力的市场并展开业务的企业来说,深入理解日本的著作权法是至关重要的。虽然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在国际上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日本法律中存在一些特有的规定,这些规定尤其针对共同创作活动和像电影这样的大型项目,直接影响到企业成果和风险管理。如果没有准确理解这些规定,权利关系可能变得不明确,从而可能导致意外的纠纷或业务机会的损失。

本文将专业解读日本著作权法中特别复杂且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判断的两个重要主题。首先是多个创作者共同创作一个作品时产生的“共有著作权”。在这里,我们将详细说明权利的归属、处置以及行使的严格规则及其例外情况。其次是关于“著作权人”确定问题,特别是针对电影作品设立的特殊法律框架。反映电影产业经济实际的这一规定,对于谁拥有经济权利这一根本问题,提供了与一般原则不同的答案。此外,我们还将解释这些权利受保护的期限,即著作权的保护期。本文旨在帮助涉足日本创意产业的企业管理者和法务人员做出准确的决策。

日本共有著作权:共同创作中权利的归属与行使

多人合作创作一个作品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是“共有著作权”,而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对此类共有著作权的处理适用特殊规则。

《共同创作物》的定义

首先,理解在日本产生共有著作权的典型例子——《共同创作物》的定义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日本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2号的规定,共同创作物被定义为“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且作品中各人的贡献无法分离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要求。首先,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参与创作活动。仅仅提供想法、监督或辅助工作并不足以被视为共同著作人。其次,各人的创作贡献必须是不可分离的。例如,多人共同创作一首乐曲,且无法明确区分谁负责哪一部分,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相对地,如果作品中各部分的贡献可以分离使用,如小说正文和插图,这样的作品被称为《结合创作物》,与共同创作物有所区别。在结合创作物的情况下,原则上每位著作人可以对自己的创作部分单独行使权利。

在行使权利时的全体共有者一致同意原则

在著作权共有的情况下,如同共同创作作品一样,行使权利时适用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律)第65条第2款规定,“共有著作权只有在所有共有者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里所说的“行使”不仅包括授权第三方使用著作物,也包括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人自行使用该著作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则上不允许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人单独决定出版作品、在网站上发布或者向其他公司提供许可。这一严格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每位共有者的利益,并防止任何一位共有者的单方面行动给其他共有者带来不利。

禁止无理拒绝共识

然而,如果过于严格地应用全体共识的原则,就可能出现一名共有者不合作,导致作品完全无法使用的“僵局”风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日本著作权法设定了重要的例外规定。该法第65条第3款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各共有者不得妨碍前款所述共识的形成。

“正当理由”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由法院判断。在过去的判例中,如果一方共有者未与其他共有者进行充分协商,就擅自推进使用许可的谈判,法院可能会认定其他共有者拒绝共识是有正当理由的(参考1992年8月27日大阪地方法院判决“静かな焔事件”)。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作品使用被无理由的反对意见不当阻碍,而不是针对有合理基础的反对。如果共有者中有人无正当理由持续拒绝共识,其他共有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代替该共有者的意思表示。

在日本处理股份处分和权利侵害的对策

在将著作权的共有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质权时,与行使权利相同,需要得到其他所有共有者的同意(根据日本著作权法(著作権法)第65条第1款)。同样,没有“正当理由”是不能拒绝同意的。

另一方面,当面对第三方的著作权侵害采取法律措施时,规则则有所不同。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7条,每个共有者都可以单独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到迅速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性,这一点不需要所有人的同意。但是,当要求赔偿损害时,每个共有者原则上只能要求与其持股比例相应的金额。

因此,日本的共有著作权法律制度,一方面以“所有共有者的同意”为原则,强烈保护每个共有者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设立“正当理由”的例外规定,防止著作物被搁置不用,以此在权利持有者的利益与著作物的顺畅使用之间取得平衡。对于企业来说,在推进共同开发项目等时,为了避免未来的纠纷,事先与共有者就著作物的使用方法和决策过程签订详细的合同是极其重要的。

确定著作权人:日本电影著作物的特殊法律框架

在著作权法中,一个基本原则是创作著作物的“著作者”原始地获得经济权益,即“著作权”。然而,日本的著作权法对于电影著作物设定了这一原则的重要例外。

关于电影著作权的特别规定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电影著作权的归属如下所述:“当电影的创作者与电影制作者约定参与该电影著作物的制作时,该著作权归电影制作者所有”。这里所说的“电影制作者”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0号的定义,是指“对电影著作物的制作有发意和责任的人”,通常是指负责资金筹集和整体制作管理的制作公司或工作室。

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不仅仅是权利的转让,而是“原始归属”的规则。也就是说,不是导演等创作者在创作时刻获得著作权,然后事后转移给电影制作者,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从产生之时起就直接归属于电影制作者。这一特殊规定背后的原因是,电影制作需要大量投资,并且涉及众多工作人员参与的大规模项目。通过将权利关系集中于电影制作者,可以促进著作物的顺利使用,如发行和许可授权,从而保护和鼓励对电影产业的投资,这是该规定立法意图的理解。

电影的“著作权人”是谁?

那么,当著作权归属于电影制作者时,谁才是该电影的“著作权人”呢?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法)第16条的规定,电影的著作权人是“负责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术等工作,并创造性地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形态做出贡献的人”。通常来说,这样的角色多半是由电影导演等担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原作小说的作者、编剧、音乐作曲家等分别是他们各自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他们并不是整个“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是因为他们并没有对电影的整体形态做出贡献,而只是提供了构成电影一部分的作品。

日本著作权法下的著作人格权归属问题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的规定,归属于电影制作者的是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即“著作权”。然而,属于著作者个人专有的“著作人格权”并不包含在此规定之内。著作人格权包括决定是否公表作品的权利(公表权)、显示著作者姓名的权利(姓名表示权)以及保持作品内容和题号不受擅自改动的权利(同一性保持权)。即使著作权归属于电影制作者,这些与人格相关的权利仍然由如导演等“著作者”持有。因此,电影制作者在改动电影时等情况下,需要注意不侵犯导演等著作者所持有的同一性保持权。

下表总结了在电影著作物中著作者与电影制作者的权利关系。

特征电影的著作者(例:导演)电影制作者(例:制作公司)
法律地位著作者著作权人
经济权利(著作权)不持有持有所有经济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
人格权利(著作人格权)持有(如同一性保持权、姓名表示权等)不持有
地位的依据对电影整体形态的创作性贡献(第16条)对制作的发起和负责(第29条)

日本电影著作权的例外规定及实务上的注意点

虽然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第1项为电影制作者确立了强有力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其中存在重要的例外。企业必须准确判断所处理的电影适用哪些规定。

例外1:职务创作

第一个不适用第29条规定的情况是,电影满足“职务创作”的要求。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基于法人等的意图,由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在职务上创作并以法人名义公开的作品,除非合同等有特别规定,否则该法人为著作者。例如,电影制作公司让自己的员工导演制作电影的情况就属于此类。在这种情况下,与第29条不同,法人不仅仅成为“著作权人”,而且成为“著作者”本身。结果,经济权利的著作权和导演个人原本应有的著作者人格权都归属于法人。

例外2:广播用的电影

第二个例外是关于广播事业者为了广播而制作的电影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第2项规定,专门为了广播制作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中的特定权利归属于广播事业者。具体来说,包括将该作品进行广播的权利、有线广播的权利,以及为了广播复制并将复制品分发给其他广播事业者的权利等。除此之外的权利,例如在剧院公开的权利或作为DVD销售的权利,原则上保留给导演等著作者。然而,通过合同可以达成不同的安排。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广播这一特定使用目的而限定权利范围,反映了与剧院电影不同的商业模式。

从裁判例看实务上的挑战

即便有这些规定,特别是对于较旧电影的权利关系判断并不容易。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0年6月17日的判决(案件编号:平成21年(2010年)ネ10050号)是一个展示这种复杂性的重要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争议的是在旧著作权法下制作的电影的著作权归属。法院虽然认定该电影的导演是著作者之一,但判定其权利已经默示转让给电影公司,并支持电影公司提出的著作权侵权禁止请求。然而,同时由于旧法下电影著作者的解释存在学说上的对立,权利关系不明确,法院否定了因相信著作权已消灭而销售DVD的被告的过失,并驳回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判决提示,即使法律规定存在,但在其解释未定的领域,权利归属的看法可能会有分歧。特别是在处理历史性的内容资产时,需要谨慎进行权利关系的尽职调查。

如此,日本著作权法根据电影的制作背景和使用目的,设定了关于权利归属的分层规则。它预设了剧院电影、公司内部制作的职务创作、以及广播用电影三种不同的场景,并为每种情况提供了最优化的法律框架。因此,在进行电影权利的合同谈判或并购时,首先确定目标作品属于这些类别中的哪一个,是所有分析的起点。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存续的时间界限

著作权并非永久存续的权利,而是由法律规定受保护的一段时间。当这段时间届满后,著作物将进入“公共领域”,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保护期限的原则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一般原则是“著作者死后70年”。这一期限是根据2018年12月30日实施的法律修正而从之前的50年延长至70年。但是,对于在该修正法实施时点已经保护期限届满的著作物,其权利不会复活。

原则的例外

这个“死后70年”的原则存在几个重要的例外,这些例外取决于著作物的类型。

  • 共同著作物:对于有多个著作者的共同著作物,保护期限是从最后一位死亡的著作者死后开始计算的70年。
  • 无名或变名的著作物:著作者不明或以笔名等方式公布的著作物,其保护期限是公布后70年。但是,如果在期限届满前著作者的真实姓名被揭露,那么将按照原则即著作者死后70年来计算。
  • 团体名义的著作物:以法人等团体名义公布的著作物(如职务著作)的保护期限是公布后70年。
  • 电影著作物:电影著作物的保护期限也与团体名义的著作物相同,即公布后70年。

在计算保护期限时,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57条的规定,著作者的死亡或著作物的公布所在年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例如,如果著作者在2020年逝世,那么保护期限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2090年12月31日届满。

下表总结了日本著作权法中主要的保护期限。

著作物的类型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保护期限相关条文
个人的著作物(一般原则)著作者的死亡70年第51条
共同著作物最后死亡著作者的死亡70年第51条
无名或变名的著作物著作物的公布70年第52条
团体名义的著作物著作物的公布70年第53条
电影著作物著作物的公布70年第54条

因此,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对于个人著作物是“著作者的死亡”,而对于具有法人格的团体或以法人格主体为权利人的电影等,则是“公布”这一客观事实。由于法人没有自然人的“死亡”概念,因此将起算点设定在公布时,可以为权利的存续期限提供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这是为了确保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交易的稳定性而设计的合理安排。因此,企业在管理知识产权组合时,准确分析每项资产的性质,并单独判断适用哪一保护期限规则是至关重要的。

总结

正如本文所解释的,日本的著作权法在涉及多个主体的创作活动中,具有国际上也颇为特殊的规定。要求“所有人的共同同意”这一严格原则进行共有著作物的权利行使,以及将电影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制作者的特殊法律框架,便是其中的代表例子。这些规定旨在平衡创作者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双重需求,但其复杂性也要求我们必须谨慎应对。理解这些规则不仅仅是为了避免法律风险,更是为了在日本内容市场中最大化商业价值的战略性必要条件。

Monolith律师事务所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国内外众多客户处理过本文所述的复杂著作权问题。我们提供了广泛的法律服务,包括共同制作合同的制定、媒体相关企业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等。我们事务所拥有多名具有外国律师资格的英语使用者,他们不仅具备深厚的日本法律专业知识,还理解国际商业惯例。利用这一独特优势,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明确且有效的法律支持。如果您有关于日本著作权法的咨询需求,请随时联系我们事务所。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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