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号、标题等短语表达的转载是否构成侵犯版权?
某个个人编写的文章或拍摄的照片会产生”著作权”。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转载拥有著作权的文章或照片,就会构成侵犯著作权。然而,换句话说,这就意味着,一旦某人首次写下的文章产生著作权,那么这篇文章就只属于这个人。”穿过长长的国境隧道,那边就是雪国”这句话成为”川端康成的作品”可能没有问题,但是,例如,如果”今天是晴天”这句话被承认有著作权,其他人就不能写”今天是晴天”,这显然是不方便的。
在法律上,这被视为”著作物的范围”和”著作物性”的问题。日本著作权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第2条第1款第1号对著作物的定义是”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学、学术、美术或音乐范畴的作品”。符合这个定义的被认为具有”著作物性”,被视为”著作物”,对于这样的著作物会产生著作权,创作这样的作品的人被认为是拥有该著作权的”著作人”(同第2号)。
那么,标语或标题等短语表达从何时开始被认为是”著作物”呢?
著作物的范围
首先,虽然这不是关于文章的法庭判决,但是存在一些关于“著作物”的有趣的判例。
在《最后的武士》等电影中取得海外成功的电影演员真田广之年轻时,他曾因为自己的照片被用于明信片而引发了一场关于明信片照片是否属于著作物的争议。法院承认了明信片照片的著作权,其判决书中写道:
本案的照片是被告以商业目的制作的,可以看出摄影者的个性和创造性,与仅通过相机机械作用表现的证件照片不同,不妨碍其被称为照片著作物。因此,其著作权应归属于使用者,即被告。
东京地方法院1987年7月10日(公元1987年)判决
因此,即使不是“证件照片”,也似乎可以承认其著作权。最近,有一位女性因为她自己拍摄的两张腿部自拍照片被无授权转载到网络论坛上,基于著作权和著作人格权,她请求公开发信人信息,并得到了批准(东京地方法院2019年2月28日(公元2019年)判决)。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closure-of-the-senders-information[ja]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rovider-liability-limitation-law[ja]
那么,在语言表达中,小说、戏剧、诗歌、短歌、俳句、评论、学术论文等自然被认为具有著作权,但是除此之外的各种语言表达,特别是短语言表达,是否可以被认为具有著作权呢?语言表达的著作权范围到底有多大呢?为了避免无意间侵犯著作权,以及在著作权被侵犯时能够迅速应对,让我们了解一下语言表达的著作权范围。
关于丝织品的说明文案
原告是一家忠实复原并销售存于正仓院的古代裂和前田家传世名物裂的先染丝织品的制造商。被告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原告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提起了禁止销售的请求。
这一请求得到了认可,被告被命令停止销售并支付赔偿金。然而,对于第四款产品,原告附有说明书目录的说明文。被告在销售第四款产品的相似产品时,附有印有说明文的说明书,但这份说明文与原告的极为相似,因此原告也以此为侵犯版权提起了诉讼。
对此,法院裁定:
原告的艺术织品使用原告的说明文来描述原告的第四款产品,这一点双方无争议。然而,原告的说明文只是客观地解释了该产品的图案和模式,并不能认为是原告的艺术织品创作性地表达了对该产品的思想和意图(换句话说,除了作为织品商品的创作性外,原告的说明文没有独特的创作性),因此难以称其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原告的艺术织品以侵犯版权为理由的主诉请求是不成立的。
京都地方法院1993年2月18日(公元1993年)裁决
因此,法院并未承认说明文的作品性,也未承认侵犯版权的主张。
原告的丝织品说明文只是客观地解释了产品,不能认为是创作性地表达了对该产品的思想和意图,因此不能说有独特的创作性。版权法将作品的定义定为“创作性地表达思想或情感的文学、学术、美术或音乐作品”(《版权法》第2条第1款第1号)。根据这一规定,要被认定为作品,必须满足①思想或情感,②创作性,③表达,④属于文学、学术、美术或音乐范畴,这四个要素。然而,法院认为原告的丝织品说明文并未满足这些要素。
模型飞机组装说明书的情况
有一家制造和销售模型飞机等产品的公司,因为其产品形态与自家产品相同或类似,并且可能与原告产品混淆,因此销售了两种产品。原告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公司停止销售其产品。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penalty-for-trademark-infringement[ja]
法院在前提是该产品形态具有来源标识功能的情况下,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承认了对类似产品的销售等的禁止请求和库存产品的销毁,并承认了财产损失和被告公司销售劣质产品导致原告公司信誉受损的损害赔偿金。然而,在这个诉讼中,原告公司还指控被告公司复制了飞机组装部件中附带的说明书,违反了《日本著作权法》。
对此,法院表示:
原告公司制定了制作详细且易懂的说明书的计划,对于拍摄照片的方法、发布数量、简化和明确说明文的文字等方面进行了各种创新,对于舵角调整等飞行方法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适当的评论,花费时间制作了右侧的说明书。因此,原告的说明书在表达形式或方式上具有独特性,都是其作者创作性地表达其思想的作品,属于学术范畴,可以认为是《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0号所说的著作物,原告是其作者,同时也是著作权人。
1992年(公历1992年)大阪地方法院7月23日判决
法院承认了其著作物性质,并以此为前提,
著作物的复制是指通过印刷等方法将原著作物有形地再制作,即使有一些修改和增减,只要不改变原著作物的同一性,就被认为是同一物的复制。被告的说明书只是对最初创作的原告说明书进行了如前所示的一些修改和增减,没有失去著作物的同一性,因此,前者显然是后者的复制物。
同上
法院认为被告的说明书是原告说明书的复制,因此认定了著作权侵权。即使是商品的组装说明书,只要”表达形式或方式具有独特性”,”是作者创作性地表达其思想的作品”,就可以被认为是著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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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广告语的情况
曾有过争论商品使用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物的案例。
在一审败诉后的上诉审中,上诉人认为自家的商品“速度学习”使用的各种广告语构成了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复制、公开传输和分发广告语。
上诉人承认,一般来说,像广告语这样的简洁短语很多都不会被保护为著作物,但创作性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是否是思想和情感的创作性表达,其本质并不在于长度。正如俳句(17个字)的例子所示,不能因为表达简短就一概否定广告语这一类别的创作性。创作性的存在与否应根据具体表达内容的问题,对每个表达进行案例分析。特别是,被上诉人的广告语3是与上诉人广告语2完全相同的照搬,这是一个有一定说服力的主张。
对此,法院认为,广告中的广告语的主要前提是准确地宣传商品或业务等,由于纸面或屏幕的限制,需要简洁的表达,必然会伴随字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
与没有这种前提和限制的情况相比,一般来说,可以评价为个性表现的部分的数量会减少,其表达的范围必然会变小。更进一步,如果具体的字数限制,如上诉人广告语2那样,约为20个字,那么其表达的范围就会变得非常小。并且,由于没有保护想法或事实的必要,即使还有其他的表达选择,也不应总是肯定其创作性。也就是说,在判断广告语等广告文言的著作物性时,即使将个性的存在与否作为问题,如果其他的表达选择不是那么多,个性表现的余地小的情况下,可能会否定其创作性。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5年11月10日(2015年)判决
因此,法院没有承认其为著作物。
在判决中,
对于使用“突然有一天”这样的词组组合来给人一种学习效果显著的印象,或者使用“跳出来”这样的词组来给人一种动态的印象,由于在表达上述想法时必须使用一定的副词或动词,因此其他的表达选择并不多。
同上
虽然如此,上诉人广告语2和对应的被上诉人广告语3是:
- 上诉人广告语2:突然有一天,英语从口中蹦出来!
- 被上诉人广告语2:突然有一天,英语从口中蹦出来!
因此,“速度学习”方面可能会感到不满。另外,上诉人广告语1和对应的被上诉人广告语1也是:
- 上诉人广告语1:就像听音乐一样,只需听英语
- 被上诉人广告语1:就像听音乐一样,只需流畅地听英语
这就是情况。
新闻报道的文章标题案例
曾有过关于新闻报道的文章标题是否属于著作物的争议案例。
读卖新闻社在其网站“Yomiuri On-Line”上发布新闻文章及其标题(以下称为“YOL标题”),并与Yahoo!签订了一份合同,允许Yahoo!付费使用“Yomiuri On-Line”的主要新闻。因此,“Yahoo!新闻”上显示的文章标题与原告的YOL标题相同。
被告在其名为“Line Topics”的网站上,将“Yahoo! Japan”的新闻文章链接到其网页,其中许多链接按钮使用的词语与上述新闻文章的“标题”词语相同。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显示“被告链接标题”是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被告向用户发送“被告链接标题”是侵犯公众传播权,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于是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法院表示:
一般来说,新闻报道的文章标题由于需要以简洁的表达方式准确地向读者传达报道对象的内容,因此存在一定的限制,同时,可使用的字数也有其限制,因此,表达的选择范围并不广泛,创作性的发挥空间相对较小,这是无法否认的,因此,认定其为著作物并不容易。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5年10月6日(2005年)裁决
然而,仅仅因为是新闻报道的文章标题,并不能断定所有的都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否定其为著作物,其表达方式可能存在肯定其创作性的空间,最终,应对每个文章标题的表达进行个别具体的考察,判断其是否为创作性表达。
因此,对于争议的365个标题进行了审查,认为它们都不具有作为著作物保护的创作性,因此,不承认其为著作物。另外,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仅仅传达事实的杂报和时事报道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著作物。”
然而,另一方面,法院表示,“为了构成非法行为(民法第709条),不仅限于侵犯了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只要侵犯了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应认为构成了非法行为”,并表示:
本案的YOL标题可以说是原告作为新闻机构投入大量努力和费用的成果,虽然不能认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经过相当的努力和创新创造出来的,通过简洁的表达,可以从中对报道的事件等新闻的概要有一定的理解,YOL标题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如被作为付费交易的对象等实际情况,因此,应认为YOL标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同上
因此,法院认定了非法行为的成立,并认定被上诉人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然不承认其为著作物,但是投入大量努力和费用创作出来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如果被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应如何评价呢?
对于这一点,本案认定了非法行为的成立,即使不承认其为著作物,也应考虑对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判例。
总结
如果表达形式或方式具有独特性,并且创造性地表达了作者的思想,那么就可以被认为是著作物。如果满足上述条件,模型飞机的组装说明书也可以被认为具有著作性,但是,短语言表达的著作性并不一定容易被肯定。然而,即使著作性未被认可,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也可能会被法律保护。是否可以被认为是著作物,如果不能,是否可以主张某种权利,这是非常困难的,可能需要专业知识。你可能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等,或者你的权利可能被侵犯。如果有疑问,应该咨询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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