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公司法中合同公司出资退还的详细解释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mpanies Act)规定的合同公司因其更加灵活的组织设计和运营,近年来在多样化的企业中使用增加。这种灵活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合同公司的社员可以在保持其地位的同时,要求返还部分或全部的出资,这就是所谓的“出资的退还”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为了保护债权人,适用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原则上不允许股东直接向公司要求返还出资。股东通过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来回收投资。相对地,合同公司的出资退还为社员提供了回收资本的替代方式,但这并非无限制地被允许。该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下受到极其严格的程序性规范,以平衡社员利益和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双重要求。本文将基于法律条文,详细解读日本公司法下合同公司出资退还的法律框架,包括其要求、具体程序,以及违反程序时的法律责任。
合同公司在日本法律下的出资退还的法律定义与意义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624条第1款的规定,持分公司的社员可以向公司要求退还已经进行的出资。所谓的“出资退还”,是指合同公司的社员在不失去社员身份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返还过去出资的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这与社员离开(退社)公司时,根据日本公司法第611条获得的持分全部评价额的退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出资退还的原资并非来自公司利润的分配,而是社员所投入的资本本身。具体来说,这笔款项是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账户支付的。这一制度的存在理由与合同公司持分的性质密切相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同,合同公司的持分通常没有市场性,其转让还需要其他社员的同意,因此流动性极低。因此,合同公司的社员无法像股东通过股票市场出售股票来回收投资资本那样轻易地采取退出策略。出资退还制度正是为了在这种封闭且基于人际关系的合同公司中,法律上保障社员回收投资资本的重要机制。
日本公司法下出资退还的两大法律要求
出资退还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减少公司财产基础的行为,因此需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日本公司法对执行出资退还设定了两项严格的法律要求。
第一要求:通过章程变更减少出资金额
首先,作为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日本公司法第632条第1款规定,合伙公司的社员,除非通过变更章程减少该社员的出资金额,否则不能要求退还出资。这意味着出资退还不仅仅是社员与公司之间的金钱交易,而是伴随着公司基本规则即章程变更的正式组织法行为。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637条,合伙公司的章程变更原则上需要全体社员的同意。但是,章程可以另有规定,从而放宽这一要求。这一原则性的全体社员同意要求,赋予了出资退还行为重大的治理意义。即使某个社员希望退还出资,如果其他所有社员不同意,那么前提的章程变更就无法实现,实际上,每个社员都对其他社员的资本提取拥有否决权。这一机制作为防止部分社员单方面改变公司资本结构,损害其他社员特别是少数派社员利益的强有力保护措施而发挥作用。
第二要求:资金来源规制和盈余金的限制
其次,在满足章程变更这一程序性要求后,可退还金额还受到基于公司财务状况的严格上限限制。日本公司法第632条第2款规定,出资退还所交付给社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值(出资退还金额)不得超过以下两个金额中较小的一个。
- 出资退还要求之日的公司盈余金金额
- 章程变更导致该社员出资金额减少的数额
所谓“盈余金金额”不仅仅是简单的“资本盈余金+利润盈余金”,而是根据公司计算规则所确定的金额(参见公司法632条第2款)。这种双重限制是为了确保债权人保护和社员间公平性的核心规制。将盈余金金额作为上限,旨在防止退还导致公司净资产低于资本金金额(所谓的资本减损),维持公司的财产基础,从而保护所有公司债权人。另一方面,将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减少额作为上限,确保财务行为的退还与组织法行为的章程变更精确对应,防止特定社员在没有章程根据的情况下财产流失。
在日本涉及减少注册资本金额的具体程序
决定减资
如果要退还的出资在会计上被记为“注册资本”,那么相关程序将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626条的规定,出资的退还将涉及“减少注册资本金额”的程序。合伙公司的减资程序设计为最优先考虑债权人保护,需要遵循以下严格的步骤。
首先,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减资的决定应由执行业务的合伙人过半数一致作出。
接下来,最重要且耗时的程序是根据日本公司法第627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这一程序旨在为债权人提供一个提出异议的机会,因为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的最终保障将会减少。具体来说,公司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官方公告
公司必须在日本官方公报上公告减少注册资本金额的决定,以及债权人可以在一个月以上的特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此外,如果“分配的持股金额超过了根据法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出的合伙公司的净资产金额”,则期限将延长至两个月以上,并且官方公报的公告是不可省略的(第635条第2款但书、第3款)。公告的样本如下。
注册资本金额减少公告
本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金额●●●万日元。对此决定有异议的债权人,请在本公告发布的次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令和●●年(西历20●●年)●●月●●日
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丁目●号
合伙公司●●●●
代表合伙人 汐留太郎
个别催告
除了官方公告外,公司还必须向所有已知的债权人(已知债权人)单独发送同样内容的催告书。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除官方公报以外的公告方法(如在日报上刊登或电子公告等),并且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方法进行了公告(即所谓的双重公告),则可以省略这种个别催告。
债权人的异议申诉
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除非公司对该债权人偿还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为了偿还债务而将相应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等,否则公司不能继续进行减资程序。
减资效力的发生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合伙公司的减资效力并非由公司任意确定的日期产生。日本公司法第627条第6款规定,减资效力产生于债权人保护程序全部结束的日期。通常,这指的是债权人异议申述期满且所有异议得到处理的时点。效力产生后,公司需要在法务局进行注册资本金额变更的登记。这一系列官方且耗时的程序实际上限制了合伙公司频繁变更其注册资本的行为。通过这种方式,不是通过法律上的绝对禁止,而是通过程序上的负担来确保资本的稳定性,这是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方法。
日本株式会社与合同会社资本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深入理解合同会社的出资退还制度的特点,与株式会社的资本制度进行比较是非常有效的。在株式会社中,为了确保公司财产并保护债权人,严格适用了“资本维持原则”。这一原则指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支付的资本必须作为公司的财产基础得到维持,原则上不得退还给股东。股东回收投资的主要方式是将持有的股份卖给第三方。
相比之下,合同会社的制度则可以用“程序上的灵活性”来形容。虽然允许资本的退还,但需要清除多层次的程序障碍,包括全体社员的同意、在剩余金范围内的财源规制,以及伴随资本金减少时的严格债权人保护程序。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组织性质的不同。下表总结了两者资本制度的主要差异。
特征 | 株式会社 | 合同会社 |
基本原则 | 资本维持原则:为保护债权人,资本被固定。 | 程序上的灵活性:在严格程序下可能退还资本。 |
出资者的资本回收方式 | 主要是将股份卖给第三方。公司直接退还资本原则上是禁止的。 | 出资退还(保持社员地位)或因退社而退还的持份。 |
债权人保护机制 | 对资本退还的法律绝对禁止。对利润分配(剩余金分配)有严格的财源规制。 | 全体社员的同意、剩余金的财源规制、债权人异议程序等多层次程序控制。 |
法律后果的处理违规:执行业务的公司员工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出资退还的严格程序,得到了强有力的执行机制的支持。其中核心是日本公司法第636条规定的执行业务的公司员工的责任。
该条文规定,如果合伙公司违反了日本公司法第635条的资金规制,进行了份额退还(也适用于出资退还),执行该退还业务的员工将与接受退还的员工共同承担,对公司支付非法退还的金额的义务。这一责任不仅限于对公司的责任,还扩展到了执行业务员工个人的财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责任的举证责任已经转换。也就是说,除非执行业务的员工能够证明自己在履行职务时没有疏忽,否则他们无法免除责任。这是一种“过失推定”,对执行业务的员工来说是极其沉重的责任。此外,这一义务原则上是不能免除的,即使得到了全体社员的同意,非法退还发生时的剩余金额也只是免责的限度。这一个人责任规定,作为确保债权人保护制度有效性的最后防线,发挥着功能。在进行出资退还时,负责做出管理决策的执行业务员工,有强烈的动机去自行确认法律程序是否被完全遵守,从而在轻率的资本流出上起到了重要的制约作用。
总结
在日本公司法下,合同会社的出资退还制度为社员提供了资本回收的灵活性,但其执行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规范。该程序包括多个阶段:要求所有社员达成共识的章程变更、为维护公司财产基础的资金来源规制,以及伴随资本金减少的情况下,需要时间和成本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在这些程序中有任何疏忽,退还行为可能被视为非法,参与的业务执行社员可能会对公司承担重大的个人责任。因此,在考虑出资退还时,准确理解公司法的规定并谨慎推进程序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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