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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公平使用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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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公平使用的例外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在其第一条中明确了法律的目的。这一目的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护著作物、表演、录音等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注意到这些文化成果的公正使用。通过这两个目的的平衡,促进文化的发展是日本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为了实现这一平衡,法律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如复制权、表演权等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况下,设定了无需权利人许可即可使用著作物的“著作权限制”条款。这些限制条款在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至第50条中有详细规定,它们在确保著作物为社会整体利益而顺畅使用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这些例外并非无条件承认,每一项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文将基于日本法律和判例,特别是对于企业活动和组织运营高度相关的教育目的使用、非营利目的的表演以及引用等主要权利限制条款,解析其具体内容和应用时的注意事项。

在日本教育领域中的著作物使用

鉴于教育的重要性,日本著作权法为教育机构使用著作物提供了多项例外规定。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教育现场所需的信息和教材能够顺畅地被利用,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都有严格的规定。

在日本教科用图书的刊登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为了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为必要的范围内,允许将公开发表的著作物刊登在教科用图书中。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从初等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个阶段,教科书能够利用高质量和多样化的著作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免费使用这些著作物。刊登著作物的教科书出版者必须向著作权人通知使用情况,并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确定的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给著作权人。此外,作为相关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33条之3允许为视觉障碍等特殊需要的儿童和学生制作字体放大的教科书(教科用扩大图书)的复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于盈利目的进行分发,也需要支付补偿金。

在日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复制等行为

针对更广泛的教育活动,日本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提供了相关规定。该条款允许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负责教育的人员和接受授课的人员,在授课过程中出于使用目的,复制或公开传输(如在线授课)已公开发表的著作物,但必须在认为必要的范围内。

为了适用这一规定,必须满足几个重要条件。首先,使用主体必须是“非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这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高等学校和大学等,但不包括企业运营的培训设施或以营利为目的的补习班等。其次,使用必须在“授课过程中认为必要的范围内”,且“不得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复制并分发整本预定由学生购买的习题集或工作簿,这种行为会不当损害著作权人在市场中的利益,因此被认为不在该规定的范围内。

此外,补偿金的处理也很重要。对于面授课程复制资料,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但是,如果通过互联网等进行公开传输以进行远程授课,则教育机构的设立者需要向指定管理团体(SARTRAS)支付补偿金。

理解第35条的适用范围时,企业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司内部进行的员工培训不属于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其作为活动一部分进行的培训,即使内容具有教育性质,也不满足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所规定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条件。因此,如果企业作为培训资料复制并分发市售书籍的章节,或未经许可在内网上发布专家文章,这些行为很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教育目的使用的比较

日本著作权法(日本)第33条和第35条都允许出于教育目的使用著作物,但它们的目的和要求不同。第33条是关于将著作物刊登在公共“教科书”媒介中的规定,主要由教科书出版者使用。这需要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补偿金。另一方面,第35条是关于教师和学生在日常“授课”活动中使用著作物的规定。在这里,面对面授课的复制是免费的,但在线授课的公众传输需要支付补偿金,具体取决于使用方式。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对于教育现场合法使用著作物至关重要。

下表总结了教育目的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的比较。

条款主要目的使用主体被允许的行为补偿金
日本著作权法第33条为了制作学校教育用的教科书教科书出版者在教科书中刊登著作物需要(支付给著作权人)
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为了在授课过程中使用非营利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复制、公众传输、公开传达复制不需要。公众传输需要

在日本的非营利性表演等活动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公开表演、演奏、放映或口述已公开发表的作品。该规定旨在促进对公共利益有益的活动,如地区社会的文化活动和非营利组织的活动。

要适用这一例外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非营利目的
  2. 不向听众或观众收费
  3. 不向表演者或演出者支付报酬

这些条件被严格解释。如果不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享受该规定的豁免。例如,即使入场免费,但如果支付了表演者的酬金,则不满足第三个条件,因此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此外,该规定允许的行为仅限于表演和放映等,复制作品并分发或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行为不在此列。

在企业活动中,对“非营利目的”的解释尤为重要。即使某些行为表面上看似非营利,但如果间接地与企业利益相关联,则可能被判断为“营利目的”。在这方面,日本法院已经就商店播放背景音乐(BGM)的行为作出了重要判断。商店可能会声称,由于没有直接向顾客收取音乐费用,因此是非营利的。然而,法院判断,使用音乐来改善店铺氛围并提高顾客的购买意愿,这种行为间接地促进了销售增长,属于营利目的的使用。

这一司法判断的逻辑可以应用于其他企业活动。例如,作为员工福利的一部分,公司内部免费举办电影放映会。虽然没有直接产生利益,但如果目的是提高员工士气和生产效率,则可能被视为间接的营利目的,从而否定第38条的适用。同样,公司大堂为访客播放DVD电影的行为,也因为具有提升企业形象的商业目的,需要获得许可。因此,“非营利”的范围是有限的,在企业依赖这一例外规定时,需要谨慎考虑。

引用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公开发表的作品,只要符合公正的惯例,并且在报导、批评、研究或其他合理的引用范围内,就可以被引用。这是一个支持言论自由的重要条款,它允许人们参考现有的作品来发展自己的思想和观点。

为了被认定为合法的引用,日本的判例法提出了一些标准。特别是,最高法院在1980年3月28日的判决(即“恶搞拼贴案”)中提出的标准尤为重要。该判决要求引用部分与自己的作品之间要有明确的区分(明确区分性),并且自己的作品是“主体”,引用部分是“从属”的(主从关系)。

这个“引用”的概念并不仅限于学术论文或批评文章中的文字使用。后续的判例表明,它也适用于更实务性的商业活动。一个典型的例子是2010年10月13日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即“美术鉴定书案”)。在这个案件中,一位美术品鉴定师因为在鉴定报告中附上了被鉴定画作的缩小彩色复制品而被指控侵犯了复制权。

一审的地方法院认定存在著作权侵害,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断,认为在鉴定报告中附上缩小复制品属于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合法“引用”。法院重视的是附上复制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欣赏美术品,而是为了明确标识鉴定对象并防止鉴定报告的伪造。这被认定为出于“研究”或“批评”等合理范围内的使用。此外,法院还判定鉴定报告是“主体”,而附上的画作复制品仅仅是为了标识鉴定对象的“从属”角色。同时,这种使用符合美术品鉴定行业的公正惯例,并且鉴定报告的流通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这一判决表明,“引用”也适用于为了功能性和必要目的而部分使用作品的商业活动,为企业在进行分析、验证、报告等业务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先例。

在使用日本著作权法限制条款时的共同注意事项

在利用著作权的限制条款时,除了需要满足各个具体条文的要求外,还必须注意一些共通的义务和约束。

明示出处的义务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限制条款使用著作物时,如引用(第32条)、教育目的使用(第33条、第35条)等情况,原则上有义务明示其出处。这一规定在日本著作权法第48条中有所规定。出处的明示应根据著作物的使用方式,以合理认可的方法和程度进行。通常包括著作者名和著作物的标题等。如果忽视这一义务,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8条,可能会根据著作权法第122条受到处罚,因此需要特别注意。

与著作者人格权的关系

最重要的注意点之一是与著作者人格权的关系。日本著作权法第50条明确规定,关于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著作者人格权”。著作者人格权是保护著作者个人利益的权利,与财产权的著作权是分开处理的。其中包括决定是否公布未公开著作物的权利(公布权)、决定是否在著作物上显示姓名的权利(姓名表示权)以及保证著作物内容或标题不被擅自改变的权利(同一性保持权)等。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即使根据著作权的限制条款允许了著作物的“复制”或“上演”,也不允许擅自“改变”该著作物。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是约束著作权这一财产权的行使,但著作者的精神联系和名誉保护的人格权原则上不受约束。这一点在前述的“恶搞混合事件”判决中也被重视,原告的照片被合成其他图像并改变了,被认定为侵犯了同一性保持权。企业在使用权利限制条款的场合,例如,引用他人报告进行批评时,如果将报告的文字断章取义或故意省略部分内容,改变了原有意义,就存在侵犯同一性保持权的风险。合法使用与权利侵害的界限,必须时刻保持警觉。

总结

正如本文所概述的,日本的著作权法强有力地保护了作者的权利,同时为了教育和非营利活动、合理引用等特定目的,设定了允许使用著作物的例外规定。然而,这些“著作权限制”是有限的例外,并且其适用是有严格要求的。特别是在企业活动中,教育目的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内部培训,非营利要求可能被广泛解释为包括间接商业目的,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尊重著作者人格权,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性的同一性保持权等,存在许多需要注意的点。在不轻率地扩大这些规定的解释下,仔细考虑个别使用目的和方式是否完全满足法律要求,对于确保合规并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至关重要。

Monolith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有关日本著作权法的复杂问题的法律咨询方面,拥有为国内外众多客户服务的丰富经验。我们事务所拥有多名持有外国律师资格的英语专家,能够为在国际商务中遵守日本知识产权法的企业提供准确的支持。如果您需要就本文讨论的主题进行咨询,或需要对具体案例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等专业支持,请随时联系我们事务所。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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