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软件版权侵权争议的案例与有用的法律知识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有哪些可能引发版权侵权争议的情况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
何为著作权法
为了理解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著作权法。那么,著作权法是出于何种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呢?在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中,
本法旨在规定著作物以及实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的著作人的权利和与之相邻的权利,注意公正利用这些文化产物,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从而促进文化的发展。
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
这就规定了。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是一部旨在通过公正利用著作物等,并保护著作人的权利,以实现文化发展的法律。
在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中,列举了著作物的例子,其中第九项规定了“程序的著作物”,因此,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著作物,存在著作权人。
本文将探讨软件的UI(用户界面)·屏幕显示和菜单结构的著作权问题。
关于程序源代码的著作权问题,我们在以下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copyright-for-the-program-source-code[ja]
版权法的基础知识
在进行软件开发时,我们将介绍您应该了解的版权法的主要问题。
版权归属于谁
在开发软件时,版权法上的版权归属于谁呢?与其他作品一样,软件的版权原则上归属于作者。然而,如下所述,如果作品是作为职务的一部分创作的,那么版权将归属于雇主,而不是创作者。
基于法人等的发意,从事其业务的人员在职务上创作的程序作品的作者,除非在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则等有特别规定,否则应视为该法人等。
第15条第2款
版权的转移是什么
如果您委托开发软件,那么该软件的版权原则上将归属于制作者,即受托者。仅仅因为委托了开发,并不意味着该软件的版权就自然地转移到委托者。如果委托者希望获得软件的版权,最好事先讨论并在合同中明确写明。
如果在软件开发后出现关于版权的争议,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版权的条款,那么通常认为没有转移版权给委托者。如果根本不存在合同,那么将考虑双方之前的交流情况,以判断版权是否已经转移。
版权侵权及其处罚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有复制、翻译、改编、公开传输等行为的权利。因此,如果未经许可进行上述行为,将构成侵犯版权。
如果版权被侵犯,版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惩罚侵权者。侵犯版权的行为将被判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版权法第119条第1款)。此外,如果法人等侵犯了版权,将被判处3亿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版权法第124条)。
版权保护期限
版权的保护期限是从作者创作作品的时刻开始,直到作者死后70年(日本版权法第51条)。如果持有版权的是法人等组织,那么该作品公开后70年(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70年内未公开,则为创作后70年)将继续存在(日本版权法第53条)。
UI・屏幕显示版权问题的实例
关于软件的UI和屏幕显示版权被争议的实例,我们将主要介绍两个。以下两个都是关于类似软件的版权侵权未被认定的实例。
UI和屏幕显示对软件的易用性有很大影响,但是其作品性能被认可的程度是一个难题。如果是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UI和屏幕显示往往会相似。特别是对于用于商业的软件,由于其目标功能相似,UI和屏幕显示往往会变得简单,因此判断类似软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变得困难。
赛博宇办公软件事件
赛博宇公司开发并销售的“赛博宇办公软件”,因其认为Neo Japan公司的“iOffice2000版本2.43”(iOffice2.43)和“iOfficeV3”(iOfficeV3)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赛博宇办公软件的屏幕显示,因此主张停止分发和使用iOffice2.43和iOfficeV3,并提出了临时禁令申请。
负责此案的东京地方法院表示:
虽然不能说是独创的,但具有一定的个性,不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具体的屏幕显示已经实现。因此,应该认为本案中的债权人软件具有一定的创作性,该软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东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决定
因此,承认了赛博宇办公软件的著作权性质。
另外,虽然iOfficeV3的屏幕显示与赛博宇办公软件有相似之处,但由于存在无法忽视的视觉差异,因此未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但对于iOffice2.43,法院表示:
“iOffice2000版本2.43”虽然不能说是复制了债权人软件(注:赛博宇办公软件),但在保持了该软件表达的基本思想和个性的同时,对外在形式进行了一些修改,可以认为是翻译的。
东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决定
因此,认定了“iOffice2000版本2.43”的著作权侵权,并在2001年6月发布了禁止传输、分发和使用许可的临时禁令。(东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决定)
尽管在临时禁令后,Neo Japan公司继续授权使用这两款产品,赛博宇公司还是提起了诉讼。负责此案的东京地方法院虽然承认显示屏幕一般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表示:
尽管可以承认两家公司之间在软件功能或用户操作便利性等方面存在共同的想法,但不能承认他们在创作特征上有共同之处。因此,无论是否可以认为原告软件(注:赛博宇办公软件)中的每个显示屏幕都是著作物,被告软件的(注:iOffice2.43和iOfficeV3)屏幕都不能被认为是原告软件的显示屏幕的复制或翻译。
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9月5日判决
因此,驳回了赛博宇公司的所有请求。此外,该判决还表示:
(前略)应该认为,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他人的显示屏幕,应限于所谓的完全复制或类似的东西。
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9月5日判决
在临时禁令阶段,虽然承认了赛博宇办公软件的屏幕显示具有著作权性质,并认定了Neo Japan公司的著作权侵权,但在后续的审判中,由于不能承认在创作特征上有共同之处,因此未能认定著作权侵权。虽然并非所有软件的屏幕显示都不能被认为具有著作权性质,但要被认为具有著作权性质,并且要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需要具有相当的创作性。此外,对于软件的屏幕显示,除非与完全复制或类似的级别相似,否则很难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積算君事件
積算君事件是指,IC企划软件公司因其软件“積算君”的屏幕显示版权被Comtech等公司销售的软件“WARP”侵犯,而提起诉讼的事件。
大阪地方法院肯定了软件屏幕显示具有版权性的可能性,但对于“積算君”的屏幕显示,由于判断其没有创作性,因此否定了其版权性。(大阪地方法院2000年3月30日判决)
一般来说,软件的屏幕显示具有版权性的可能性是被认可的,但由于積算君的屏幕显示没有创作性,所以其版权性被否定,原告的请求被驳回。
菜单结构的版权问题案例
接下来,我将介绍一个关于软件菜单结构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版权的争议案例。
A公司开发了一个利用LINE@的营销工具,而B公司也开发并销售了类似的利用LINE@的营销工具。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版权,根据《日本版权法》提出了复制等禁止请求,并根据《日本民法》要求赔偿损失等。
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的产品是否属于编辑作品,但法院判定A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编辑作品,因此不是受保护的对象,因此驳回了A公司的所有请求。以下是判决要点的引述。
A公司主张其产品是编辑作品,且类别名称本身是原告产品的素材,但这种主张没有理由,无需进一步判断。(后略)
(东京地方法院,令和2年(2020年)3月19日)
关于类别名称的选择和排列相同的主张,实际上,有部分等同于主张某一产品采用的功能或其功能的层次结构相同。在某一产品中采用何种功能或将其功能设置为何种层次结构本身,不是作为编辑作品受保护的对象。(后略)
每个类别的名称,作为表达每个类别功能的东西,可以说是常见的。(后略)
从这个判决可以看出,对于软件的菜单结构,如果是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其相似性在某种意义上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认定其为具有版权性质或侵犯版权是相当困难的。
总结
软件属于基于《日本著作权法》的著作物,可以被承认著作权。然而,用户界面(UI)、屏幕显示、菜单结构等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承认著作权,以及相似度达到何种程度会构成侵犯著作权,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进行软件开发时,如果有任何疑虑,建议咨询熟悉《日本著作权法》等法律的律师。
Category: IT
Tag: ITSystem Develop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