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业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判例揭示的五项义务是什么?
随着数字技术在交易中的应用日益广泛,用户可以轻松地使用各种服务。现在,我们生活中有一些必不可少的数字平台。然而,围绕数字平台的问题,如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等,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为了合法经营平台业务,除了需要了解民法和刑法等一般法律外,平台运营商还必须了解:
- 日本古物营业法
- 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
- 日本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
- 日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
除了上述法律外,还可能产生各种法律责任,需要引起注意。
在这里,我们将根据实际的法院判例,解释平台运营商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网络拍卖的裁判
784名用户在使用Yahoo! JAPAN提供的Yahoo!拍卖服务中,虽然支付了商品的款项,但却未能收到商品,因此遭受了诈骗。这些用户作为原告,对Yahoo! JAPAN提起了诉讼。
原告认为,Yahoo!拍卖的系统存在违反合同和非法行为的一般义务,即防止诈骗的系统构建义务的缺陷。由于这个原因,原告们遭受了诈骗,因此他们基于债务不履行、非法行为和使用者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这是10年前的裁判,但它具体提出了在CtoC(个人对个人)交易中出现问题时,平台运营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2019年4月发布的”消费者委员会在线平台交易方式专门调查会报告书”(内阁府)和2020年8月发布的”电子商务及信息财产交易等相关规定·最终修订版”(经济产业省)等许多报告书和资料中,都引用了这个案例作为先例。这是一个我们现在仍需要注意的裁判例。
合同的性质
在法庭上,首先争论的是网络拍卖业务者和用户之间达成了何种合同。
原告,即用户方面,主张与被告和用户之间通过”本案使用合同”达成了类似于中介合同的内容,本案使用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出品者和竞拍得主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且收取使用费,因此,被告有义务对用户承担由承揽合同引出的工作完成义务(日本民法第632条)和由准委托合同引出的善管注意义务(日本民法第656条,第644条),并有义务提供无瑕疵的本案服务。
对于这个工作完成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法院认为,
本案使用费中,出品系统使用费和出品取消系统使用费与保证数据区域等有具体的对价关系,竞拍系统使用费与电子邮件自动发送竞拍通知等有具体的对价关系,因此,本案使用费只是本案服务系统使用的对价。
名古屋地方法院2008年3月28日(2008年)判决
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积极介入用户间的交易,本案使用合同不能说具有中介的性质,也不能说是委托事实行为或承揽目标物的完成,或者类似于这些。
然而,这是在考虑到本案的费用设定和Yahoo! JAPAN在交易中的介入程度后的判断,根据费用的设定方法和业务者介入用户间交易的程度,可能会因违反由准委托合同等引出的善管注意义务等而被追究责任,需要注意。
对企业者的义务
原告们主张,根据同样的使用合同,被告有义务以无瑕疵的形式提供本案服务。
对此,法院表示,
在本案使用合同的内容中,即本案指南中,规定了被告只是提供用户间交易的契机,被告指出,被告对用户间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
然而,由于本案使用合同自然地预设了本案服务的系统使用,因此,根据本案使用合同的诚信原则,被告应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用户承担构建无瑕疵系统并提供本案服务的义务。
同上
法院的判断是,即使写着“只是提供用户间交易的契机,对用户间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只要提供服务,就存在与使用合同相伴的,根据诚信原则自然产生的义务。
五个判断标准
法院承认了被告有义务构建无缺陷的系统并提供相关服务,但具体的义务内容应综合考虑服务提供时的互联网拍卖社会情况、相关法规、系统技术水平、系统构建和维护管理的费用、系统引入的效果、系统用户的便利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法院对以下五个义务进行了是否应承认的判断:
- 警示
- 信誉评价系统
- 提供和公开卖家信息
- 托管服务
- 赔偿制度
对于第一项“警示”,在网络拍卖中出现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用户受到诈骗等损害,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内容、手法和数量等因素,应及时采取适当的警示措施,法院承认了这是企业的义务。
在此基础上,被告通过设置介绍用户间问题案例的页面等方式,实施并扩大了防止诈骗损害的警示,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及时采取了适当的警示措施。
对于第二项“信誉评价系统”,原告们主张“由于落标者对交易满意度的评分系统作为用户评价系统是不足的(可以通过内部虚假交易制造好评),应引入第三方的信誉评价系统”。但法院认为,到目前为止,日本还不存在评价拍卖用户信誉的第三方机构,因此,引入原告们主张的第三方机构的信誉评价系统将给被告带来相当的困难,因此否定了引入信誉评价系统的义务。
对于第三项“提供和公开卖家信息”,原告们主张应向落标者公开进行诈骗行为的卖家的信息。但法院认为:
那些打算利用本服务进行诈骗的人,在与被告的本服务使用合同中,也可能会报告虚假信息等,从一开始就采取难以追究的行动,即使公开卖家信息,也不能期待其一般预防效果。
此外,如果被告应落标者的要求公开卖家信息,将会给被告带来相当的困难(参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等)。
再者,卖家在出售时是否拥有该商品,即使在本服务上,也可以在落标后付款前,由落标者向卖家询问。首先,即使被告收集了这样的信息并在本服务上提供,那些打算利用本服务进行诈骗的人,可能会报告虚假信息等,以对抗被告的信息收集,因此,作为预防诈骗损害的预防措施,其实效性存在疑问,如果要求被告确认卖家是否真实拥有商品信息,本服务可能无法作为盈利业务维持下去。
同上
因此,法院没有承认这一点。
对于第四项“托管服务”,被告推荐了一个可选的服务,即只有在卖家同意使用,且买家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的托管服务(专业机构介入卖家和买家之间,实际处理货款和商品的服务)。原告们主张应将托管服务作为原则强制执行。然而,法院认为,要强制执行托管服务,被告需要通过将托管服务的使用手续费加到本服务费用中等方式回收费用,这可能会忽视那些希望通过不经过销售店等,以低价获取目标商品的用户的心理,强制所有交易都使用托管服务,将给被告的盈利业务带来困难,因此,法院没有承认这一点。
对于第五项“赔偿制度”,原告们主张应完善赔偿制度。然而,赔偿制度是事后补偿损害的,完善赔偿制度并不能防止诈骗损害,法院认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确认,因此没有承认这一点。
实际上,强制企业承担未在合同或法律中明确规定的高级赔偿义务,似乎是不合理的。
考虑到这些因素,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Yahoo! JAPAN的请求。
此外,上诉法院也支持了一审的结论,驳回了上诉(名古屋高等法院2008年11月11日判决)。
总结
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平台运营商有责任建立一个无缺陷的系统,其具体内容应考虑到提供服务时的社会情况、相关法规、系统的技术水平、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费用、系统引入的效果、系统用户的便利性等因素。
因此,例如,如果将拍卖用户的信誉评价委托给第三方机构的方式成为标准,那么未引入这种方式可能会被视为违反义务。
以网络拍卖和闲置市场服务为代表的CtoC交易大多通过平台进行,因此,平台运营商的角色非常重要,合法经营业务并促进CtoC交易的扩大是对运营商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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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olith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性的法律事務所。近年來,CtoC交易引發的問題已成為一個大問題,法律審查的必要性也在不斷增加。我們事務所在考慮到各種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分析已經開始或即將開始的業務的法律風險,並盡可能在不停止業務的情況下實現合法化。詳細內容請參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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