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秘密的携带与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的关联性?
企业拥有的信息数量庞大,其中研究开发和营销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如果被非法携带出去,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当员工离职时,如果他们将商业秘密带到同行竞争公司,或者自己创办新公司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民事和刑事措施,但前提是,这些信息必须是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
《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
第6款 在本法中,“商业秘密”是指被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或其他对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且不为公众所知。
如果信息符合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那么非法携带或知道被非法携带并由他人使用的行为,将成为赔偿损失请求的对象。
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
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第2条第6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满足三个要素的公司内部信息,只有满足这三个要素的信息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
- 秘密管理性:被作为秘密进行管理
- 有用性:对生产方法、销售方法或其他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
- 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
并非公司内的所有信息都可以被视为商业秘密。只有满足上述三个要素,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新业务计划、价格信息、应对手册等商业信息,以及生产方法、专业知识、新物质信息、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这些信息将受到法律保护,擅自带出这些信息不仅违反公司规定,还可能触犯法律,受到法律处罚。
即使满足了这三个要素,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必须满足《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4号至第10号、第21条第1款、第3款所规定的“不正竞争”或“商业秘密侵权罪”的要件,才能成为禁止等或刑事措施的对象,也就是说,必须是非法带出或知道是非法带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使用的行为。
关于保密管理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信息,同时也是不能像专利权等公开的东西,因此,是否某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容易判断。保密管理性要求的目的在于,考虑到这种商业秘密的性质,通过明确企业试图作为秘密管理的对象,防止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事后受到意外的怀疑。
因此,为了满足保密管理性要求,企业仅主观认为该信息是秘密是不够的,必须明确向员工表明保有商业秘密的企业的保密管理意愿(试图将特定信息作为秘密管理的意愿),结果是,员工可以容易地认识到该保密管理意愿(换句话说,保证了可认知性)。
对于向交易对手明示保密管理意愿,基本上可以与对员工的考虑相同。
为此,首先可以考虑通过保密协议等来确定目标。许多公司已经获得了保密协议,如果适当执行,这是一种有效的手段。然而,轻易使用网络上充斥的”NDA(保密协议)模板”等创建的东西,在关键时刻可能完全无用。
由负责不正竞争防止法的经济产业省发布的”保密信息保护手册”中的”参考资料2:各种合同等参考例”中的”第4:业务联盟考虑中的保密协议例”可能有用,但是,”保密协议”应根据自己公司的内容适当制定,才有意义。
如果保密信息是纸质媒介,可以通过使用文件等进行合理的区分,然后在该文件上显示”绝密”等秘密信息,以确保员工对保密管理意愿的认知可能性。可以考虑使用可以锁定的柜子或保险箱等存放代替在单个文件或文件夹上显示秘密标记,以确保认知可能性。
如果保密信息是电子媒介,以下任何一种方法都可以从保密管理性的角度成为足够的保密管理措施:
- 在记录媒体上贴上绝密标示
- 在电子文件名・文件夹名上添加绝密
- 在打开电子文件时,使绝密显示在终端屏幕上,将绝密添加到电子文件的电子数据上(例如,在文档文件的头部添加绝密)
- 设置查看商业秘密电子文件本身或包含该电子文件的文件夹所需的密码
- 如果无法在记录媒体本身上添加显示,可以在存放记录媒体的盒子或箱子上贴上绝密标示
另外,即使使用外部云存储来存储和管理商业秘密,只要作为秘密进行管理,也不会失去保密管理性。
关于实用性
这个要素主要是为了排除那些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息,如逃税信息和有害物质泄露信息,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为了被认定为”实用性”,该信息必须客观地对业务活动有用,其目的是保护在广义上被认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满足秘密管理性和非公知性要素的信息通常被认为具有实用性,但这不仅限于直接用于业务活动的信息,也包括具有间接(潜在)价值的信息。例如,过去失败的研究数据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节省研发费用,产品缺陷信息对于开发使用高精度AI技术检测缺陷产品的软件是重要的信息。这种所谓的负面信息也被认为具有实用性。
关于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的”公然未知”状态,指的是该商业秘密并未普遍为人所知,或者不易被人所知的状态。具体来说,这意味着该信息并未在合理努力范围内可获得的出版物中被记录,也不能从公开信息或普遍可获得的商品等轻易推测或分析出来,除了在持有者的管理之外,一般无法获得。
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该信息实际上在过去的外国出版物中被记录,但在该信息的管理地并未知晓此事实,且获取该信息需要相当的时间和资金成本,非公知性仍然可以被认可。当然,如果第三方投入了这样的成本获取或开发了该商业秘密,并在该信息的管理地进行公开等操作,使其成为”公然为人所知”的状态,那么非公知性将会丧失。
另外,即使某些信息的片段在各种出版物中被公开,且通过收集这些片段可能会重构出接近该商业秘密的信息,这并不意味着非公知性会立即被否定。因为,如何组合哪些信息本身就具有价值,因此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实际法庭判决案例
在实际的法庭判决中,秘密管理性、有用性、非公知性的三个要素,以及“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侵权罪”的要素(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4号至第10号,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是如何被判断的呢?让我们来看一些实际的法庭判决案例。
有一个案例是,原告是一家销售女性舒适鞋的公司,其客户主要是有脚部问题(如外翻趾、扁平趾、鸡眼、O型腿、X型腿、风湿足、糖尿病足、麻木足等)的女性。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生产委托合同,被告A公司不正当地向被告B公司公开了从原告处接收的原创鞋楦。原告根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7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原告公司从事女鞋的策划、设计和批发业务,被告A公司不正当地向被告B公司公开了从原告公司处接收的原创鞋楦,并且不正当地复制了这个鞋楦,进一步改造了复制的鞋楦,根据这个改造后的鞋楦制作了鞋的试制品,并向零售商公开。在此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C,计划独立,并向被告A公司提出与被告B公司进行交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4号、第7号、第8号的规定,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公开鞋楦等,并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4条等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保密管理的判断
法院对保密管理做出了以下的判断:
・原告与被告C签订了入职誓约书,其中写明“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绝不向他人泄露关于贵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任何机密信息”
・在就业规章中规定了“禁止事项”,包括“不得将公司或交易伙伴的商业秘密、其他机密信息或个人信息等用于非原定目的,或向他人泄露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的信息,或私自利用这些信息(离职后同样适用)”、“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的设施、车辆、机器、器具或其他财物、信息等用于非工作目的”
・对于与本案原始木模具相同的设计信息的主模具,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在原告公司,通常情况下,员工无法接触到主模具或本案的原始木模具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的设计信息已作为秘密进行了管理。
关于实用性的判断
关于实用性,
对于本案的设计信息,显然对于舒适鞋的制造是有用的,因此,可以说本案的设计信息是对生产方法和其他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信息。
东京地方法院2017年2月9日(西历2017年)的判决
已经得到了认可。
关于非公知性的判断
对于非公知性,由于”鞋子的皮革具有柔韧性,因此无法从市场上流通的皮鞋中复制出与制作鞋子所用的木模完全相同的形状和尺寸的木模,并获取其设计信息”,
应该说无法轻易复制出与原木模完全相同的形状和尺寸的木模,另外,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可以不费特别努力就获取本案的设计信息,因此,本案的设计信息可以被认为是公众不知道的(非公知)信息。
(同上)
因此,由于满足了保密性、有用性和非公知性的三个要求,本案的设计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6款)。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适用性判断
进一步来说,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们对长期交易的对方,即原告,进行了严重背信的行为,被告C作为原告的员工,却试图成为原告的竞争对手,通过与被告C进行交易,被认为是出于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7项(在被商业秘密所有者展示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了对商业秘密所有者造成损害,使用或者公开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院禁止公开木模,命令被告将木模交还原告,并支付损害赔偿金363万5640日元。
总结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可能会削弱企业付出正常努力的动力,影响竞争秩序,甚至可能对整个日本的创新产生负面影响。商业秘密是企业竞争力的源泉,因此,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商业秘密管理。
https://monolith.law/corporate/trade-secrets-unfair-competition-prevention-act2[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