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博客、论坛等网络上公开的文章和电子邮件的版权问题
一个人所写的文章会产生”著作权”。如果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也就是拥有著作权的人的文章,就会引发著作权侵犯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写文章的人可以”独占”关于该文章的公开权。
然而,这也意味着,如果有人写了一篇文章,其他人就不能再写同样的文章。例如,对于一个简单的事实,”日本令和某年某月某日的天气是晴朗,温度是23.4度,湿度是50%”这样的文章,如果产生了著作权,那么其他人就不能再写同样的文章。这显然是不方便的。
并非所有类型的文章都被承认有著作权。在法律术语中,这被称为”著作物性”。一个文章(等)被承认有著作权的条件是,该文章被承认有”著作物性”。
在网站等地方看到的各种文章的著作物性,到底被承认到什么程度呢?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关于审判旁听记录、网络公告板的匿名投稿、求职信息、电子邮件等,著作物性被提出问题的案例。
裁判旁听记录的情况
原告在网上公开了裁判旁听记录,然后基于这个记录的文章被无授权地复制并发布在博客上,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旁听记录的著作权被侵犯,并要求“Yahoo!博客”公开发信人信息并删除文章。这是一个实例。
原告在东京地方法院开设的Livedoor事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堀江贵文的证券交易法违反案件的第四次公开审判日期进行了旁听,总结了对证人的询问结果,并在网上公开了旁听记录。然而,第三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转载到了“Yahoo!博客”中的“Yahoo!博客・Livedoor受害者日记”博客上。
一审法院以原告旁听记录不符合《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号的“著作物”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但在上诉审判中,法院参考了《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2号的“仅仅传达事实的杂报和时事报道不属于前款第一号所列的著作物。”,并表示:
在语言表达的描述等表达内容中,如果仅仅叙述“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事实”指的是特定的情况、状态或存在与否等,例如“谁在何时何地说了什么”,“某物存在”,“某物的状态是什么样的”等),而没有加入特别的评价、意见,那么就不能说是表达了描述者的“思想或情感”。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12月11日(2008年)
法院在此基础上,详细审查了原告制作的裁判旁听记录(原告旁听记录)的每一项描述的创作性,否定了其作为著作物的性质,并驳回了信息公开和文章删除的请求。著作物是“创作性地表达思想或情感的物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其要求具有创作性。对于裁判旁听记录一般的创作物性质的否定,值得注意。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closure-of-the-senders-information[ja]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rovider-liability-limitation-law[ja]
关于网络论坛的发帖内容
曾有一起案例,原告在网页论坛上发表文章,被告复制(转载)了部分文章制作成书籍并出版,原告认为其拥有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禁止书籍出版并支付损害赔偿金等。一家从事信息产业相关的信息服务、出版业务等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业务之一,运营了一个为酒店爱好者提供交流和信息交换的会员制组织,并在网页上设立了论坛,会员们使用昵称发表文章进行信息交换。其中的10人认为其著作权被侵犯,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首先明确,即使是匿名公开的著作物,也不妨碍其在著作权法上被确认为著作物,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物必须是”创作性地表达了思想或情感”的作品。
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4月15日(2002年)判决
“表达了思想或情感”并不包括仅仅描述事实的情况,但即使是以事实为素材的情况,只要作者对事实的评价、意见等被表达出来,就足够了。另外,”创作性地表达”的作品并不必须在严格意义上表现出独创性,只要作者的某种个性得到了体现,就足够了。然而,在语言作品中,如果作品非常短,或者由于表达形式的限制,无法想象其他的表达方式,或者表达平凡且普通,那么就不能认为作者的个性得到了体现,也就不能认为是创作性的表达。
法院从这个角度判断了原告各部分描述的著作物性,认为原告各部分描述中的一部分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可以说是”创作性地表达了思想或情感”,确认了其著作物性,并命令被告支付因侵犯著作权造成的损害金,销毁书籍,禁止出版。
被告描述的一个例子是,
我计划在夏天最长9天去亚洲度假。第一选择是乌布。但是,同行的人说绝对会厌倦在乌布待9天。
对应的转载文是,
我计划在夏天最长九天去亚洲度假。第一选择是乌布,但是,同行的人说绝对会厌倦在乌布待九天。
这个判决是首次确认网页上的文章具有著作物性的判决,但在判断著作物性的有无时,法院认为没有理由区分网页上的文章和一般的文章。
就业信息的情况
原告公司创作并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就业信息,被被告公司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地复制或改编并转载,原告公司主张其著作权(复制权、改编权、传输可能化权)和著作人格权(同一性保持权)被侵犯,并要求停止发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原告公司利用网站等提供公司的就业信息,接受希望发布就业信息的企业(Chantilly)的委托进行采访,创作文章并作为就业信息发布,而被告公司也接受了同一企业关于就业信息广告的制作和网站发布的订单,复制或改编了原告公司的就业信息文章并转载。
法院认为,
在制作Chantilly的就业信息广告时,以该公司的特点,如接受订单的业务内容,由工程师创立的由来等,作为招聘要求,如职位,工作内容,工作的价值,工作的严格性,所需的资格,雇佣形式等,分别摘示,并且,举出具体的例子,改变文体,显示“坚决以工程师为主”的特色标题,如“入社第二年的工程师”等,以吸引读者的兴趣,表现上的创新得到了认可。
东京地方法院2003年10月22日(2003年)判决
并表示,“使用吸引读者兴趣的疑问句,或在文章末尾留下余韵结束文章等表现方法也有创新,可以说是展现了作者的个性”,肯定了著作物性,命令支付应接受的金钱金额为15万日元,律师费用50万日元,总计65万日元。
被告公司主张,就业信息是基于对企业的采访制作的,所以著作者是企业,而不是原告,即使原告是著作者,也只是共同著作者。但是,法院认为,实际参与该著作物的创作活动的人才是著作者,仅在创作时提供想法或素材的人不是著作者。
此外,原告就业信息的一个例子是,
那个案件,对于工程师来说,是否能提高技能…
是否能获得有助于职业发展的业务知识和技巧…
开发环境和条件是否满足希望…
当一个项目完成时,参与的工程师自己是否能从各个方面获得深深的满足。
这就是Chantilly选择案件的标准。
而被告复制的就业信息是,
那个案件,对于工程师来说,是否能提高技能…
是否能获得有助于职业发展的业务知识和技巧…
开发环境和条件是否满足希望…
当一个项目完成时,参与的工程师自己是否能从各个方面获得深深的满足。
这就是Chantilly选择案件的标准。
这就是情况。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quote-text-and-images-without-infringing-copyright[ja]
电子邮件的情况
曾与三岛由纪夫有同性恋关系的作者出版了一部自传性的告白小说,其中包含了15封未公开的三岛由纪夫的信件和明信片(以下简称“本案各信件”)。三岛由纪夫的子女作为原告,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6条(著作者死后的人格权保护者)的规定,认为这些行为侵犯了三岛由纪夫的公开权(日本著作权法第60条),因此要求禁止出版和发行,销毁书籍,并要求赔偿因侵犯复制权而造成的损害。
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法院认为,三岛由纪夫在信件中用简单的语言表达了他的情感、人生观和世界观,这与文学作品有所不同。法院认为,本案各信件都是三岛由纪夫个性化地表达了他的思想和情感,这是明确的。因此,法院肯定了信件的著作物性(东京高等法院2000年5月23日(公历2000年)的判决)。那么,电子邮件是否可能被认为是著作物呢?
原告是宗教团体〇〇的高级会员,他在网站“〇〇的实际情况”中的“是否存在威胁和强迫”这个页面上,他发送给〇〇会友谊团体会员的邮件被转载,他认为这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作者人格权,因此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发送者的信息。
被告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本案邮件只是“事实的传达,即新闻和时事报道”(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本案邮件的表达是平凡和普通的,不能说是表现出了作者的个性,因此不构成著作物。然而,法院认为:
- 让我们多写“人偶形代”!
- 终于有很多人进入了“人偶情绪”了吧?
- 在B老师为我们提供“伊势神业”的这段宝贵时间里,我们是否应该多写一些“人偶形代”呢?
包含了这样的个性化表达,
本案邮件是由十几句话组成的文章,不可能是任何人都能写出相同表达的文章,因此,本案邮件应被认为是语言的著作物。
被告主张,本案邮件的表达内容只是事实的传达,即新闻和时事报道,但是,本案邮件包含了个性化的表达,因此不能说是只是事实的传达,即新闻和时事报道。
法院认为这是著作物,并且,“本案文章保持了本案邮件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一致性,接触本案文章的人可以直接感知到本案邮件表达上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文章应被认为是实体化地再生产了本案邮件。”因此,法院命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发送者的信息,因为原告表示他打算行使因著作权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要基于对信件的一般理解,本案邮件不能说只是传达了“事实”,因此,被告的主张被驳回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即使表达了“思想或情感”,如果不是创作性的,也不能被认为是著作物。虽然判决没有深入讨论这一点,但是,法院以“不可能是任何人都能写出相同表达的文章”为理由,肯定了著作物性。
总结
网络上各种文章的著作权性质,到底应该被承认到何种程度,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你对引用有准确的理解,并且按照正确的程序进行引用,那么问题就不大。然而,轻易复制他人的博客文章、网站文章、他人的电子邮件等,并转载到自己的博客或社交网络服务上,这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你不小心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反过来,你认为自己可能被侵权,那么请咨询经验丰富的律师。必须立即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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