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信用毀損行為的損害賠償要件與判例
如果有损商业信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日本刑法中的信誉损害罪或业务妨碍罪(日本刑法第233条)。
此外,如果发生了信誉损害行为,也可以根据日本民法中规定的“不法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民法第709条)。
另一方面,除了日本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外,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不竞法),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虚假事实的告知或传播的不正竞争,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停止或预防。
在这里,我们将解释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有哪些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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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犯与信誉侵犯
日本刑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公然指出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人”,将构成名誉侵犯罪。这里的“他人”包括法人等团体,对于法人所遭受的名誉侵害,可以作为“无形的损害”进行赔偿请求,这已经成为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64年1月28日(公元1964年)判决)。
在这里,一般的名誉侵犯诉讼中所承认的损害,仅限于原告因名誉侵犯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几乎不承认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等。
然而,在名誉侵犯中,由于信誉侵犯降低了企业等的经济方面的社会评价,所产生的损害不仅限于无形损害等,还可能包括因信誉下降导致的交易停止或销售减少等财产损害。
因此,如果以《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为依据提起信誉侵犯诉讼,可能可以利用“损害金额的推定规定”(该法第4条)。
即使发生了信誉侵犯行为,根据民法计算和证明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程度是非常困难的。
但是,如果以《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为依据,可以利用侵权者通过该行为获得的利益金额作为损害金额的推定等规定,从而减轻权利人证明损害的困难。
另外,如果以民法为依据,即使承认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一定承认停止请求。但是,如果以《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为依据,可能会承认对该不正竞争行为的停止请求(该法第3条)、信誉恢复措施请求(该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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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与不正竞争行为
在《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中,不正竞争被定义如下:
第2条 在本法中,“不正竞争”是指以下所列的行为:
14 在竞争关系中,发布或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的行为
我们将详细探讨这种不正竞争的要件。
不正竞争要素1:竞争关系
不正竞争的第一个要素是存在竞争关系。
在非竞争者之间的诽谤等信誉损害行为,不是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的问题,而是作为一般非法行为的问题来处理。
在这里,竞争关系是指,“只要在双方的业务中,有可能共享需求者或交易者就足够了”(日本经济产业省:逐条解释《不正竞争防止法》)。
此外,从迄今为止的判例来看,从维护公正的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如果存在处理同类商品的业务关系,就被认为存在竞争关系,即使实际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只要在市场上有竞争产生的可能性或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就被认为足够了。
不正竞争要素2:他人
作为不正竞争的第二个要素,需要特定的”他人”,即通过该公告等行为受到信誉损害的对方。
然而,即使没有明确表示”他人”的名称,只要”从公告等的内容和行业内的公知信息中,可以理解在成为对方的交易对手中,他人指的是谁,那就足够了”(日本经济产业省:逐条解释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
虽然说是特定的他人,但并不需要指名。只要能判断出对方指的是谁,就满足了条件。
此外,这个他人包括公司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者。
另外,像学会这样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没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也算作他人,但需要是特定的他人,所以,如果损害了整个行业的信誉,通常不会被视为他人。
不正竞争要素3:虚假事实
不正竞争的第三个要素是”虚假事实”,指的是与客观真实相反的事实。
无论是行为者自己编造的,还是他人编造的,即使是表述较为委婉的,只要表述的实质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包含在内(日本经济产业省:逐条解释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
此外,无论是行为者自己编造的,还是他人编造的,只要行为者知道该公告或传播的内容是虚假的,当然就会构成不正竞争,即使他误以为是真实的,也不能因此而避免构成不正竞争。
然而,即使是对某一商品的性能或质量的批评,只要它不违反客观真实,就不会构成虚假事实。但是,对于事实的公告或传播,即使没有确定事实,也可能会构成虚假事实,例如”可能是~”或”有可能是~”等较为委婉的表述,只要”表述的实质内容与事实相反”。
不正竞争要件4:公告与传播
不正竞争的第四个要件中的“公告”,是指向特定的人传达虚假事实的行为。
例如,向来店的客户告知竞争对手商品的缺点,或者向竞争公司的交易伙伴以书面形式通知等行为都属于此类。
“传播”是指向不特定的人或大量的人传达虚假事实的行为。例如,发布到互联网的文章,或者在报纸上发布贬低竞争对手商品的广告等行为也属于此类。
涉及不正竞争问题的判例
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4号的规定,我们将通过查看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例,来了解这些要求在实际审判中是如何被判断的。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
一家声称拥有被称为“托槽”的装置的专利权的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交易对象A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声称原告公司(美国公司)生产的、A公司进口和销售的原告产品侵犯了他们自己的专利权。
因此,A公司不得不停止进口和销售原告产品。
据被告公司称,被告公司的常务董事B和C共同发明了这个产品,并以两人为共同发明人申请了专利。
然而,实际上,被告公司并未从B那里获得专利权的转让,本案的专利申请是由无权获得专利的人冒名申请的(无权获得专利的人申请专利)。
原告公司在大约3年的销售中断后得知这一情况,重新开始销售,并向被告公司主张,上述专利权无效,因此,被告公司向A公司的通知是虚假的事实告知,属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4号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A公司的警告,实际上是告知A公司从原告公司进口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这是损害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事实告知。
然后,关于本案发明的专利是冒名申请,因此,该专利权从一开始就被视为不存在(日本《专利法》第125条),A公司进口和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并未侵犯被告公司的专利权,被告公司也无法根据专利权行使权利,
因此,被告对A公司的本案各项告知,尽管本案发明的专利不存在,但告知了原告产品的进口和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事实,应认为构成虚偽事实的告知。
东京地方法院2017年2月17日(2017年)判决
法院如此判决。
此外,被告公司主张“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当事人陈述侵权事实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4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法院认为,
尽管A公司是涉嫌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但由于对A公司进行了本案各项告知,损害的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即原告的商业信誉,而不是A公司,因此,上述告知应视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虚偽事实告知”。
法院也这样判决。
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都在销售用于牙齿矫正时安装在牙齿上的托槽,他们之间的竞争关系显而易见。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告知或散播虚偽事实,损害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了《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4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发生的有无及其金额
在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中,损害赔偿的定义如下:
第4条:故意或过失进行不正竞争,侵害他人的商业利益的人,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基于此,法院计算了停止销售约3年的利润作为损害金。从销售前一年和销售后一年的销售量中计算出年平均销售量,推算出3年内可能销售的数量,然后乘以销售单价,再减去原料费和外包费。
因此,被认定的损害金额为预计的损失利润127,174.5美元,律师费13,000美元,总计141,174.5美元。
这样,如果以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为依据提起诽谤行为诉讼,就会进行损害金额的推算。
在本案例中,只是向销售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并没有广泛“传播”,所以原告并未要求道歉广告等。但如果在网络上广泛公告并传播,那么也可以要求道歉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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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当公司的名誉或信誉受到损害时,将损害金额一致地用金钱来评估是困难的,证明也往往具有难度。然而,如果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寻求损害恢复,法院将根据其裁量权来计算损害金额。
如果您的公司的名誉或信誉被损害,您可能有权根据《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请咨询经验丰富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