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量产产品是否具有著作性?也解释了与'日本设计法'的关系
我想您可以很容易地想象到美术作品是版权保护的对象。然而,即使我们简单地说“美术”,其范围也非常广泛,形态各异。
“美术”这个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像绘画、版画和雕塑等,以欣赏为目的的“纯美术”,另一类是将美术应用于实用品的“应用美术”。
然而,两者的区别并不容易。例如,“美术工艺品”就是包含在纯美术和应用美术中的一种。
美术工艺品是指既具有实用性又重视欣赏性的美术品,如佛像和饰品等。这种美术工艺品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对“美术”的创作性的判断在现实中是相当困难的。
除美术工艺品外,工业产品等应用美术是否产生著作权,有时会在法庭上成为问题。在这里,我们将解释著作权法是如何看待应用美术的。
关于应用美术的判例
在我国的判例中,传统上只有纯粹美术这种可供欣赏的对象才被认为具有著作物性,而像工业产品这样的应用美术是否具有著作物性,一直以来都是基于《日本著作权法》明确承认的“美术工艺品”才具有著作物性的观点。
工业产品的设计,如果不能成为独立的欣赏对象,就被认为不满足“属于文学、学术、美术或音乐范畴”的要求。
这背后的理由是,工业设计等应由《日本设计法》保护,而不应适用《日本著作权法》所规定的70年这一极长的保护期。
虽然《日本设计法》的保护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的设计注册申请开始,已从原来的20年延长到25年,但与《日本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相比,仍然显得极短。
此外,如果过于宽松地适用《日本著作权法》和《日本设计法》的重叠,就可能削弱《日本设计法》的存在意义,这种观点也一直深入人心。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design-package-color-law[ja]
赤蜻蜓事件
在一起关于应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的诉讼中,原告公司制作了大量的彩色素烧人偶,名为“赤蜻蜓”的博多人偶,以销售为目的。被告公司用石膏取模,制作并销售了复制品。原告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了复制和销售的临时禁令,这就是所谓的“赤蜻蜓事件”。
被告公司主张,这个人偶是为了工业化大量生产而创作的,因此不能被视为著作物。
然而,法院认为,“赤蜻蜓”人偶是以同名儿歌为主题,将其形象化为雕塑作品。从其形态、表情、服装图案和色彩中,可以看出创作性的情感表达。因此,它具有艺术工艺价值,是日本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下面,让我们来看看判决的主旨。
即使美术作品是为了工业化大量生产而创作,并且已经大量生产,也不能仅以此为理由否定其作为著作物的性质。此外,即使这个人偶可以作为设计法的保护对象进行设计注册,但设计和艺术著作物的界限是一个微妙的问题,应该承认两者的重叠存在。因此,不能以设计注册的可能性为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外。因此,这个人偶应该作为艺术工艺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长崎地方法院佐世保支部1973年2月7日(1973年)裁定
这是一个判断,即不能仅以作品是为了工业化大量生产而创作的为理由否定其作为著作物的性质,如果应用美术也是艺术工艺品,那么它应被认为是著作物。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案例中,著作权并未被承认。这就是世界著名的工艺设计师原告,因自己设计的椅子(Ni Chair)的复制品被从台湾进口的被告生产销售,以侵犯著作权法为由,要求禁止生产销售的“Ni Chair事件”。
在著作权法上,“美术”原则上只指纯粹的美术,即主要是观赏对象,而实用性和美学创作并存的应用美术,只有被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特别列为美术作品的艺术工艺品才受到保护。
大阪高等法院1990年2月14日(1990年)判决
原告上诉至最高法院,但被驳回。
从这些例子中可以明显看出,在传统的法律判断中,是否属于一品制作的艺术工艺品,或者是否可以与纯粹的美术相同视为美学观赏对象,是判断著作权的标准。因此,对于应用美术来说,要被认为具有著作物性,需要跨越很高的门槛。
TRIPP TRAPP事件一审
儿童椅TRIPP TRAPP的权利人,即原告公司,曾主张被告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椅子形态与TRIPP TRAPP的形态极为相似,侵犯了该产品的著作权(复制权或改编权)。
东京地方法院在一审中,为了在著作权法中保护应用美术,
从著作权法和设计法的保护之间寻求适当平衡的角度出发,当从实用功能上看,需要具备能成为美学欣赏对象的美学创造性。
东京地方法院2014年4月17日(2014年)判决
根据这个标准,该法院按照以往的判例进行了审查,并否定了TRIPP TRAPP的著作物性。从寻求著作权法和设计法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的立场出发,当从实用功能上看,是否具备能成为美学欣赏对象的美学创造性,成为了判断的标准。
对此,原告方提出了上诉,但在上诉审中,提出了与以往不同的标准。
TRIPP TRAPP 事件上诉审理
在上诉审理中,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于《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谓‘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一事,
该法第2条第2款仅为‘美术作品’的示例规定,即使不属于示例中的‘美术工艺品’的应用美术,只要满足该条第1款第1号规定的作品性要件,也应被视为‘美术作品’,并受到该法的保护。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5年4月14日(公历2015年)裁决
这是他们的判断。《著作权法》中的“所谓‘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中的“美术工艺品”只是一个例子,第2条第2款并没有排除除美术工艺品以外的应用美术,这是他们的解释。此外,他们还指出,为应用美术设定高创作性的判断标准是不合适的,应该具体检查每个案例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的要求。
对于被告方主张应用美术应受到《日本设计法》保护的主张,
《著作权法》和《设计法》的目的和意图是不同的(《著作权法》第1条,《设计法》第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其中一方可以独占或优先适用,而使另一方的适用变得不可能或次要,也难以找到可以这样解释的合理依据。……对于应用美术,以其可以受到《设计法》保护为理由,特别严格地认定其为著作物的合理理由,是难以找到的。
同上
他们认为,对于一定范围的物品,两法的重叠适用是被接受的。他们采取了相对于传统标准更为宽松的立场,认为只要应用美术的表现中体现出了作者的某种个性,就存在创作性,就应认定其为著作物。
在此基础上,他们审查了TRIPP TRAPP的作品性,认为这款四脚的婴幼儿高脚椅中,“左右一对的部件A”是两条脚,与“部件B”形成的角度约为66度,即使与类似产品相比,这个角度也较小,而且,部件A只在与部件B前方斜切的端面处连接,直接接触地面等形态特征,不能说是由于作为婴幼儿椅子的功能限制而无选择余地、必然导致的结果,而是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应被视为创作性的表现,因此,TRIPP TRAPP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他们肯定了其作品性。
不过,他们的结论是,由于两家公司的产品并不相似,所以没有认定存在著作权侵权。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intellectual-property-infringement-risk[ja]
总结
应用美术与美术工艺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像纽约现代美术馆这样的地方也开始展示工业产品。艺术家的创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仅仅因为是为了大量生产和销售而制作的工业产品,就否定其为美术作品的身份,这是不合理的。
https://monolith.law/corporate/idea-copyright-admit-case-law[ja]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
Tag: General Corporate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