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允许未经他人许可就拍摄并公开他人的财产?
对人的面部或外貌进行“拍摄”或“公开”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那么,拍摄并公开他人的物品,而不是他人的外貌,是否被允许呢?在这里,“物品”通常指的是他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拍摄他人的财产并公开其照片是否可以自由进行呢?
实际上,根据目标物品的不同,可能涉及的权利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注意。
关于建筑物和艺术品
在建筑物和艺术品的情况下,版权问题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在日本版权法中,
日本版权法 第46条「公开的艺术作品等的利用」
艺术作品的原作品如果被永久性地安装在前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户外场所,或者建筑作品,除了以下列出的情况外,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以使用。
1 通过复制雕塑或通过转让其复制品向公众提供
2 通过建筑复制建筑作品或通过转让其复制品向公众提供
3 为了永久性地安装在前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户外场所而复制
4 专门为了销售艺术作品的复制品而复制,或者销售其复制品
这样规定了,“被永久性地安装在户外场所的物品或建筑作品”被禁止的行为仅限于制作完全相同设计的建筑物和制作像纪念品那样的复制品以向公众销售等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是除此之外的目的,就被允许自由使用,拍摄照片和将这些照片用于广告也是没有问题的。
然而,有一些需要注意的点。例如,如果这张照片是在建筑物所有者的土地上拍摄的,那么建筑物所有者的“设施管理权”可能会优先。版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明确的,但是,对于一般的“物品”又会如何呢?很难想象物品本身拥有任何权利,例如,我们无法想象物品的肖像权,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考虑呢?下面是一个关于广告气球的问题。
广告气球的情况
原告,一家广告公司,为了广告宣传,订购了一只气球,并在公开展示的同时进行了宣传。一位摄影师拍摄了这只气球,并将照片带给了他的代理人。一家海报制作公司从代理人那里借来了这张气球照片,为一家汽车公司制作了一张带有气球的海报。原告,这家广告公司,认为气球的新颖性和独特性已经丧失,给其业务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向汽车公司索赔了损失利润的赔偿。然而,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广告公司的上诉。
在一审原告败诉后的二审中,东京高等法院表示,
一般来说,物品的所有者,除非超出其所有权范围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否则可以通过任何手段和方式使用其所有物并从中获利。第三方,除非得到所有者的使用和收益的承认,否则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都不能通过使用他人的所有物阻碍所有者的使用和收益。
东京高等法院1978年9月28日(1978年)判决
法院认为,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有权拍摄和公开照片,但同时,
如果第三方在原告实现其目标之前,利用该气球进行特定商品或特定企业的宣传,并因此,如原告所述,将特定商品或企业的形象紧密地与该气球联系在一起,使得所有者,即原告,无法实现其使用和收益的目标,那么,这就侵犯了原告作为该气球所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如果处于可以预见到原告的所有目标及其阻碍结果的地位的第三方,敢于采取上述行动,那么,他们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这是无法否认的。并且,在本案中,通过使用拍摄气球的照片作为海报素材进行宣传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利用该气球。
同上
法院认为,“如果处于可以预见到原告的所有目标及其阻碍结果的地位的第三方,敢于采取上述行动,那么,他们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汽车公司在使用气球照片制作海报时,没有预见到会妨碍或侵犯原告对该气球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上诉。
关于动物外貌的情况
在高知,一位从父亲那一代开始就一直饲养着被国家指定为天然纪念物的长尾鸡的饲养者,与一位一直将这些鸡的照片制作成明信片进行销售的商人之间发生了情绪激烈的冲突。商人声称他只是出于兴趣拍摄长尾鸡的照片,但饲养者指责他未经许可就将照片销售并从中获利,因此饲养者向商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并发起了诉讼。
然而,法庭主席表示,为了继续审理此案,首先需要确认长尾鸡是否属于版权作品,因此要求饲养者申请鉴定人。这使得饲养者失去了信心,于是撤回了诉讼。然后,商人方面反过来指责饲养者,“提起了连自己所主张的权利都无法证明的诉讼,这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向饲养者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说到结论,高知地方法院认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并不构成对商人的非法行为,因此驳回了商人的请求。
高知地方法院认为,长尾鸡不能被视为值得根据《日本版权法》保护的文化创新表现,但是,
然而,本案的长尾鸡具有独特的美丽,其管理和饲养也需要相当的创新和无人知晓的辛劳,考虑到这是多年努力的积累结果,才最终培养出这样的鸡,因此,将长尾鸡拍摄成照片,复制成明信片等并销售给他人,应属于长尾鸡所有者的权利范围内,未经所有者同意就复制这些照片并制作成明信片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应视为侵犯了所有者的权利,构成了非法行为的要件,侵犯了这些权利的人有义务赔偿其损失。
高知地方法院1984年10月29日(公历1984年)判决
因此驳回了商人的请求。
对于这个判决,有很多疑问和批评。大多数人的观点是,长尾鸡没有物权,不能拒绝被拍摄。基于所有权,只需要防止被拍摄就可以了。如果长尾鸡在所有地内,只能从所有地内拍摄,那么可以禁止拍摄,并收取拍摄费。大多数人的观点是,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护“长尾鸡的照片”。
关于在什么情况下不允许拍摄,我们在下面的文章中也有解释。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infringement-portrait-rights-and-privacy-rights-on-youtube[ja]
书籍的情况
唐代书法家颜真卿的自书《颜真卿自书建中告身帖》的所有者,一家博物馆,曾因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并销售该告身帖,以侵犯所有权(使用收益权)为由,要求停止销售出版物并销毁。颜真卿自书建中告身帖的前所有者A在昭和初期(1926年)曾授权摄影者B复制和分发。后来,现所有者即博物馆从A处继承了自书建中告身帖。出版社在昭和43年(1968年)从B的继承人处获得了照片干板,并在昭和55年8月30日(1980年)出版了《和漢墨宝选集第二四卷”颜真卿楷书与王澍临书”》。
对此,博物馆主张自书建中告身帖的所有权,认为未经许可的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使用收益权),要求出版社停止销售并销毁相关出版物。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已经消灭。
此案一直争议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艺术作品的原作品本身是有形物,同时也体现了无形的艺术作品,所有权是针对有形物的权利,因此,对艺术作品的原作品的所有权,仅限于对其有形面的排他性控制权,而不能直接排他性地控制无形的艺术作品。对艺术作品的排他性控制权,只有在作品保护期内,著作权人才能独占。
最高法院1984年1月20日
因此,无形的艺术作品本身不能被排他性地控制,所以不能基于所有权阻止出版物的销售,最高法院驳回了博物馆方的上诉。也就是说,所有权是民法上的权利,是对有形物的控制权,可以排他性地控制有形面,但控制无形面的权利是知识产权。
此外,该判决还指出,”著作权消灭后,著作权人拥有的复制权等并不会回归所有权人,而是作品归公有(公共领域),只要不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枫树案例
在上述的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有一个关于枫树的案例。原告在长野县拥有一块土地,土地上有一棵高达15米的枫树,因其美丽被媒体报道而闻名。由于越来越多的游客来访,枫树的根部被踩踏,对枫树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设置了一块告示牌,上面写着“除了个人欣赏外,拍摄和使用枫树的影像需要得到所有者的许可”。
然而,一位在设置告示牌之前就拍摄过枫树照片的摄影师,从出版社那里出版了一本包含枫树照片的书。于是,原告以侵犯枫树所有权为由,要求禁止出版书籍并索赔损失。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驳回了禁止出版的请求,也没有认定存在非法行为。
法院认为,
所有权是以有形物为对象的权利,因此,对于本案的枫树,所有权的内容仅限于对枫树这个有形物的排他性控制权,并不包括拍摄枫树照片、复制照片或出版包含照片的书籍的排他性权力。即使第三方复制了拍摄的枫树照片,或者出版、销售了包含照片的书籍,也不能说侵犯了对枫树这个有形物的排他性控制权。因此,不能说出版、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枫树的所有权。
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7月3日(西历2002年)判决
因此,法院驳回了禁止出版的请求,也没有认定存在非法行为。这可以说是遵循了上述最高法院的判例。
此外,判决最后指出,
如果原告担心枫树的生长环境恶化,为了阻止第三方的行为对枫树的生长等产生不良影响,可以通过土地所有权来保护枫树。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公示,进入土地时不得进行可能对枫树生长等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拍摄枫树。因此,如果第三方违反上述规定进入土地,原告可以排除其进入行为,对于第三方也可以认定存在非法行为。此外,通过在土地内设置不损害美观的栅栏等措施,也可以更有效地实现上述目标。
同上
这是法院的指出。
总结
基于所有权来规范他人拍摄并公开物品照片的行为,可以说是有些困难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些行为方式下,不可能构成非法行为。例如,如果物主正在自己的建筑内部管理物品,而有人擅自进入拍摄,那么可能会引发非法行为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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