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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信息可以使用到什么程度?关于网络版权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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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信息可以使用到什么程度?关于网络版权的解释

在互联网上收集信息,然后打印出来,或者在公司内部制作打印件的复制品并分发,这样的行为是否被允许呢?另外,即使不打印这些信息,将其发布在公司内部的Intranet上,或者进行屏幕投影,这样的行为是否被允许呢?

在这里,我们将解释关于互联网信息使用和版权的问题。

互联网上的信息和作品

互联网上的信息,只要符合《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所规定的“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学、学术、美术或音乐范畴的作品”,就可以被视为著作物。

因此,如果要复制或使用这些信息,除非符合《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个人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和第32条(引用)等权利限制规定的情况(如私人复制或教育机构的使用等),否则原则上需要获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许可。

然而,即使是新闻文章等,只是传达事实的非常短的新闻或死亡报道等,任何人写都不会有表达上的差异,不被认定为具有著作性的信息(《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或者宪法、法令、行政机关发布的告示、训令、通告,以及法院的判决等,即使是著作物也不受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第13条),因此,使用这类信息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不会构成问题。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government-office-document-copyright[ja]

互联网信息的打印等

如果互联网上的信息被认定具有著作权性质,那么即使是打印出来供人浏览的一张纸,或者是多张纸,也可以说是以下所述的“实体复制”,因此属于复制。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 在本法中,下列各项所列出的术语的含义,按照各项所规定的。

15 复制 指通过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实体化地再制,对于下列的事项,包含各列出的行为。
(略)

即使不打印出来,如果将相关信息发布在公司内部各分支机构共享的内部网公告板上,由于有可能被多数人查看,因此不仅可能属于复制,还可能属于以下的公众传输(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7号的2)。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 在本法中,下列各项所列出的术语的含义,按照各项所规定的。

7的2 公众传输 指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进行无线通信或有线电信传输(电信设备,其一部分的安装地点与其他部分的安装地点在同一建筑内(如果该建筑内属于两个以上的人占有,则在同一人占有的区域内)的传输(不包括程序作品的传输。)除外。)。

此外,为了让多数人浏览,使用连接到PC的投影仪等将互联网上的信息投影到屏幕上,或者显示在大屏幕上的行为,可能属于放映(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7号)或公众传达(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第2款)。

因此,使用互联网上的信息的行为,可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公众传输、放映或公众传达等,除非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规定,否则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如果版权所有者明确表示许可,就不会出现侵犯版权等问题。相反,如果版权所有者在网站上明确禁止复制、公开传输等行为,那么除非适用权利限制规定,否则基本上不允许打印或在内部网络上发布等行为。

问题在于,即使不能确认版权所有者的明确许可,也可能确认其默示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构成侵犯版权等行为,根据作品内容和使用行为的方式等,可能会认定存在权利者的默示许可。

例如,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使用,如果版权所有者在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自由访问的网站上发布信息,并允许所有访问该网站的人自由浏览,那么情况又如何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禁止这些行为的意愿表示,那么可以认为版权所有者有默示许可,允许打印网站上的信息以便在纸面上阅读,或者通过投影仪投影到屏幕上或显示在大屏幕上。

新闻文章和论文等也是如此,如果版权所有者在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自由访问的网站上发布信息,那么所有访问该网站的人都被允许自由浏览。因此,如果没有禁止这些行为的意愿表示,那么可以认为版权所有者有默示许可,允许打印网站上的信息以便在纸面上阅读,或者投影到屏幕上。

但是,即使可以免费访问互联网并浏览,也不能打印新闻文章和论文等进行复制,然后销售,或者作为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在公司外部分发,或者为了收费观看而将互联网上的视频等投影到屏幕上。这些行为超出了权利者的预期范围,不被视为默示许可的范围。

此外,打印付费网站或会员限定网站的信息并制作多份复制品进行分发,或在公司内部发送电子邮件,或供不特定或多数人浏览的行为,通常在使用合同中被禁止。即使没有明确的禁止条款,对于原本需要付费的使用被免费使用,也可以认为没有默示许可。

当然,如果互联网上的信息是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就发布的,那么该发布本身就是侵犯版权和邻接权,不可能有默示许可使用该信息,这将构成侵犯版权等行为。

网络论坛帖子和投稿视频・图片的二次利用

如果网站管理员或第三方想要二次利用论坛帖子或投稿的视频・图片,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仅仅因为在网络论坛上发帖或投稿图片和视频,并不能被视为已经允许了对帖子或投稿的图片・视频的二次利用。此外,不能认为通过投稿行为,已经放弃了版权。

然而,如果在帖子或图片・视频被投稿的论坛等地方,由企业设定了二次利用的使用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具有约束力,那么可能被认为已经获得了关于该二次利用的许可。

二次利用和版权

关于作品性的判断,对于投稿的图片・视频等的作品性没有特别的问题,所以未经许可的转载是侵犯版权的。

另一方面,关于网络论坛的帖子,其“创作性”的判断可能成为问题。过去有过关于论坛管理员使用帖子的争议案例。

被告是名为“酒店狂热者”的网页的管理员和出版社,他们在网页上发布了有助于选择酒店的酒店和旅游相关的问题和读者的回答。原告是网页的11名投稿者,他们对被告复制(转载)论坛上投稿的部分文字,制作并出版、销售书籍的行为,要求停止出版等,并支付损害赔偿金。

被告即管理员方面主张,网络论坛的帖子在很多情况下内容较为简单,大部分情况下无法获得报酬。此外,他们还主张,版权法所设定的版权是创作者明确表示这是他们自己创作的观点,并向公众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的机制,这与在互联网上匿名发言的情况不符。

在一审原告胜诉的上诉审中,法院认为,过度限制版权保护范围对于保护表达是不足够的,

作品性的创作性要求不应严格解释,而应该宽松解释,只要【强调】表达者的个性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就足够了【强调】。在具体判断作品性时,除了明显没有创作性的情况,如使用套话的问候等,应该倾向于承认作品性。

东京高等法院2002年10月29日判决

并且,一审中因为“文章相对较短,表达方式没有创新空间”等原因否定了作品性的部分也被更广泛地承认了作品性。关于匿名行为,不仅限于互联网上的帖子,也适用于其他领域的表达,不会妨碍承认作品性。

对于论坛的帖子和投稿站点的投稿图片・视频,如果事先在论坛上设定了关于帖子二次利用的规定,网站运营者和用户双方都被认为有意愿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那么就可以认为网站运营者和用户之间建立了关于二次利用的合同关系,可以按照二次利用规定使用帖子和投稿的视频和图片。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copyright-various-texts[ja]

总结

我们应该谨慎地使用互联网上的信息。

虽然写入、发布图片和视频的行为,如果它们没有被认为具有著作权性质,就不会侵犯著作权等,但这种解释较为宽松,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此外,虽然在论坛上写入和发布图片、视频的行为往往是匿名的,如使用昵称,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的著作权性质会被否定,这一点需要注意。

当事務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介绍

Monolith法律事务所是一家在IT,尤其是互联网和法律两方面都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法律事务所。近年来,围绕版权的知识产权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法律审查的必要性也在不断增加。我们事务所提供关于知识产权的解决方案。详细内容请参见下文。

https://monolith.law/practices/corporate[ja]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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