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关于停止发行股票的请求与无效之诉的解释:以判例为中心

2019年(令和元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正引入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股份发行制度,该制度已成为现代并购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选择。这一制度允许股份公司为了将其他股份公司子公司化,以自己的股份作为对价接收目标公司的股份。传统上,以股份作为并购对价的手段是股份交换,但这仅限于将目标公司完全子公司化(100%子公司化)。相比之下,股份发行制度并不要求完全子公司化,可以灵活构建超过半数的表决权获取等资本关系,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种灵活性为特别是初创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开辟了一条无需准备大量现金即可执行战略性并购的道路。
然而,即便是这样灵活的制度,其执行也不总是符合所有股东的利益。不能否认股份发行母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会出于维持自己的控制权等不当目的而利用这一制度,而非公司的正当利益。在程序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的法律违反或章程违反。面对这样的情况,股东需要采取法律对策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公司的价值。
本文将详细解释日本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主要的法律救济手段,即在股份发行执行前阻止其实施的“差止请求”和在执行后推翻其效力的“无效诉讼”,以阻止或纠正非法或不当的股份发行。虽然股份发行制度本身是新的,但这些救济手段的解释和应用深深植根于多年来关于其他公司行为(如新股发行)的丰富司法判例。因此,本文将在引用丰富的相关日本公司法条文的基础上,展示法院如何平衡股东保护和交易安全,并明确这些法律手段的要求、范围以及在实务中的含义。
在日本阻止股份交付的请求
在日本,请求阻止股份交付是一种预先救济措施,旨在防止股东因非法或不当的股份交付而遭受损失。该制度的目的是在股份交付生效前,通过法律手段暂停其执行。
日本法下的差止请求的法律依据与要求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816条之5的规定,股份发行的差止请求权具有其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条文规定,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股份发行母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停止股份发行:
- 股份发行违反了法律或章程(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况下)。
- 该股份发行可能会给股东带来不利影响(当股东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
为了行使这一权利,股东需要将公司作为对方,请求法院裁定停止股份发行。在实务操作中,为了确保这一差止请求权的实际效力,通常需要在股份发行生效日期临近时迅速做出判断,因此,向法院申请以股份发行差止请求权为被保全权利的临时处分命令是常见的做法。
然而,这一差止请求权存在例外情况。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16条之4规定的“简易程序”要求,原则上不能对满足简易程序要求的股份发行提出差止请求。简易程序适用于股份发行作为对价交付的财产价值相对于股份发行母公司的净资产额微不足道的情况,无需股东大会的批准决议。这是基于对公司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允许更快速处理的原则。
作为差止事由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具体例子
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16条之5规定的差止事由之一,即“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况,包括了各种程序上的瑕疵。在日本,股份发行涉及从制定股份发行计划到向股东披露信息、股东大会批准,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达到债权人保护程序,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这些程序存在不妥,那么就构成了法律违反,可以成为差止请求的依据。具体的例子包括:
- 股份发行计划的记载不妥: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774条之3,股份发行计划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所规定。例如,如果缺少了关于对价的事项或生效日期等必要记载事项,计划本身就是非法的。
- 违反事前披露程序: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16条之2,对于股份发行的母公司,有义务在股东大会之前将股份发行计划的内容等记载在书面上并备置于本店。如果忽略了这种事前披露,或者记载内容存在虚假,就会侵犯股东基于适当信息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因此构成法律违反。
- 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股份发行计划通常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批准(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16条之3)。如果这个决议存在召集程序的法律违反或决议方法的章程违反等,影响决议效力的瑕疵,那么就构成了整个股份发行的法律违反。
- 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股份发行的对价为股份发行母公司的股份以外的财产(如金钱等),且金额超过一定标准,根据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16条之8,要求进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如提供异议申述机会的公告和催告等)。不履行这些程序,是严重的法律违反。
比较新股发行的差止事由与“主要目的规则”的适用范围
为了理解股票交付的差止事由,与新股发行的差止事由进行比较极为有益。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210条规定了新股发行的差止事由,包括“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况”以及“通过极度不公正的方法进行的情况”。而这种“极度不公正的方法”这一表述,并不存在于规定股票交付差止的日本公司法第816条之5。
这种差异乍看之下似乎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在判例中,“极度不公正的方法”的解释发展出了所谓的“主要目的规则”。主要目的规则是指,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情况下,管理层为了稀释特定股东的持股比例,维持自己的控制权为“主要目的”进行新股发行的情况,这被认为是“极度不公正的方法”,可以被差止的司法判断框架。
那么,既然股票交付的差止规定中没有“极度不公正的方法”这一表述,是否意味着即使管理层出于不当目的进行股票交付,只要程序无瑕疵,股东就无法差止呢?结论是,并非如此解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55条)和善意管理注意义务(日本民法第644条)。为了保护管理层个人地位而非公司合法业务目的进行股票交付这一重大公司行为,违反了这些义务。而董事的义务违反,本身就被解释为“违反法律”。因此,股东可以基于日本公司法第816条之5规定的“违反法律”为根据,差止出于不当目的进行的股票交付。结果是,无论是否有“极度不公正的方法”这一表述,法院在审理股票交付的差止请求时,也会像审理新股发行的差止请求一样,实质性审查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在日本株份交付无效之诉讼
在日本,株份交付无效之诉讼是一种法律救济手段,用于事后否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株份交付。与预防性的差止请求不同,无效之诉旨在推翻已成事实,因此其所需的条件解释得更为严格。
日本株式交付无效诉讼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在日本,主张株式交付无效的诉讼依据位于《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项第13号。为了尽早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该诉讼被赋予了严格的程序要求。
- 提诉权利人:法律限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具体来说,包括在株式交付生效日时为株式交付母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以及在株式交付时转让了株式交付子公司股份的人,还有未批准株式交付的债权人等。
- 提诉期限:株式交付无效的诉讼必须在株式交付生效日起6个月内提起。这一期限被视为不变期限(排他期间),一旦过去,无论有何理由,都无法再提起诉讼。
- 被告:诉讼的被告是进行株式交付的母公司。
设立如此严格的程序要求背后,是《日本公司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政策考量。一旦株式交付被认为有效成立,株式交付母公司就会产生新的股东,其股份在市场上流通,许多第三方将涉入利益关系。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时主张无效,那么这样的法律关系将变得极其不稳定,给经济活动带来严重混乱。因此,法律通过严格限制提诉权利人和提诉期限,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并将无效主张的情形限定为特殊情况。
解读无效原因:日本法下的“重大瑕疵”原则
要想事后推翻股票发行的效力,仅仅存在法律违反是不够的。法院要求,作为无效原因,必须存在程序中的“重大瑕疵”。这一“重大瑕疵”的标准,比差止原因的标准要高得多。正如前文所述,这是因为法律需要保护一旦形成的众多利益关系,并优先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只有在程序的根本存在极其严重的缺陷时,法院才会作出无效判决。
在日本法律下,可能构成无效原因的重大瑕疵案例
由于日本公司法并未对“重大瑕疵”给出具体定义,因此其内容是通过累积的判例来形成的。在判断股票发行的无效原因时,以下关于新股发行无效的判例成为了重要的指导原则。
- 违反差止预处理命令:尽管法院已经发出禁止发行股票的预处理命令,如果公司无视此命令继续发行股票,该行为将被视为公然藐视司法裁决,手续的非法性将被评定为极高。
- 缺乏对股东的通知或公告:如果公司未能履行法律上要求的募集事项通知或公告义务,同样可能构成无效原因(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平成9年)1月28日判决)。原因在于,通知和公告是提供股东决定是否行使差止请求权的前提信息的极其重要的程序,缺失这一程序等同于剥夺股东行使差止请求权的机会。
- 非公开公司中股东大会决议的缺失:在有股份转让限制的非公开公司中,维持股东结构的期望比公开公司要高得多。在非公开公司中股东大会决议的缺失,可能构成无效原因。
- 其他重大瑕疵:除上述情况外,如果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可发行股份总数发行股票,或发行章程中未规定种类的股票等,违反公司章程根本规定的行为,被解释为重大瑕疵,可能构成无效原因。
不构成无效原因的瑕疵
另一方面,虽然某些瑕疵可能成为禁止事由,但并不被评定为无效原因。
- 极度不公正的方法:即使是违反了前述的主要目的规则、以维持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进行的股份发行,一旦生效,就不能仅以此为理由将其无效化。这是判例的立场,优先考虑交易的形式稳定性而非目的的正当性。
- 特别有利的价格发行(有利发行):即使是在缺少必要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情况下,以极为有利的价格向特定人士发行股份,这也不构成无效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接受发行的人或赞成的董事要求支付差额(根据日本公司法第212条和第213条),以此恢复财产损失,无需认定交易本身无效。
- 董事会决议的缺失:即使在上市公司中,未经法律上必要的董事会决议就进行了新股发行,这也仅被视为公司内部意志决定的瑕疵,原则上不构成无效原因。
无效判决的效力
若股份发行被判定无效且该判决已确定,则其效力如下:
- 未来效力:无效判决并不具有追溯效力(否定追溯效)。判决确定之时起向未来,股份发行的效力才会丧失(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39条)。因此,从效力发生日至判决确定之间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仍然有效。
- 对世效力:无效判决的效力不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也适用于所有第三方(根据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38条)。这样可以统一处理法律关系,防止新的混乱产生。
- 恢复原状:一旦股份发行被判定无效,当事人需要恢复至股份发行前的状态。即,股份发行的母公司需将接收的子公司股份返还给原股东,而作为对价接收母公司股份的股东则需将这些股份返还给母公司。在这一点上,可以类推适用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4条关于股份交换无效判决后处理的规定。
比较日本株式发行差止请求与无效之诉
正如我们所见,针对股票发行的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差止请求与无效之诉,在目的、要求以及背后的价值判断上有着显著的不同。理解这些差异对于股东来说,在选择最适合自己情况的法律手段时至关重要。
差止请求是一种旨在预防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前瞻性和预防性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无效之诉则是旨在推翻已经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事后性和根本性救济措施。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决定了两种制度的性质。由于差止请求是在效力发生前提出的,此时第三方的利益关系尚未复杂交织,法院能够相对灵活地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作出判断。因此,不仅程序上的瑕疵,甚至主要目的规则下的目的不当性等实质性理由也可以成为差止的依据。
另一方面,由于无效之诉是在效力发生后提起的,法院不得不强烈意识到“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可能已有许多利益相关者在假定股票发行有效性的前提下采取行动,推翻这一假定可能会引起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只有在差止请求的机会被剥夺或违反了涉及公司组织核心的章程等程序上的瑕疵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认定无效。目的不当性等实质性理由通常不作为无效的原因。这种差异展示了日本公司法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与维护围绕公司的社会整体法律稳定性之间,如何精细地取得平衡。
下表总结了这两种制度的主要差异点。
项目 | 日本股票发行差止请求 | 日本股票发行无效之诉 |
依据条文 | 日本公司法第816条之5 | 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项第13号 |
性质 | 事前救济 | 事后救济 |
请求・提诉时期 | 效力发生前 | 效力发生日起6个月内 |
主要事由・原因 | 违反法令・章程、不当目的(主要目的规则) | 严重程序瑕疵 |
法院的判断标准 | 相对宽松 | 极其严格 |
背后价值 | 股东利益保护 | 交易安全保护 |
总结
本文详细解释了日本公司法下的股份发行制度,以及股东为了争议其有效性所能采取的两种主要法律手段:即“禁止令请求”和“无效之诉”。禁止令请求是一种预防性措施,用于在股份发行生效前阻止其执行,法院在审查程序的合法性时,还会实质性地审查其目的的正当性,运用主要目的规则。相对地,无效之诉是一种事后措施,用于在股份发行生效后推翻其效力,考虑到法律稳定性,其原因严格限于极其严重的程序瑕疵,如对司法判断的不服从或剥夺股东行使权利的机会。
为了适当行使这些法律救济手段,不仅需要对涉及新股发行等的公司法条文有所了解,还必须深入理解背后多年的判例法理,特别是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法院的判断框架,以及股东保护与交易安全这两大价值的平衡。准确判断股份发行是否被用于不当目的,或是否存在不容忽视的程序瑕疵,并在适当的时机采取最佳的法律措施,对于保护股东权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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