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契約會社中社員的權利:從利潤分配到經營參與

自2006年(平成18年)日本公司法施行以來,契約公司(Godo Kaisha,LLC)因其創立容易及經營靈活,成為許多企業家選擇的公司形態。特別是仿照美國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模式引進的契約公司,對於考慮國際業務拓展的企業來說,是一個吸引人的選項。理解契約公司的關鍵概念之一是「社員」的地位。與株式會社的「従業員」不同,契約公司的「社員」指的是對公司出資的成員,即所有者。這一地位與株式會社的股東相似,但有一個決定性的差異,那就是契約公司原則上假定「所有權與經營權的一致」。也就是說,出資者即社員原則上自行承擔公司經營。這一基本結構大幅定義了社員所享有的權利。本文將深入解析契約公司社員所擁有的「持分」,即對公司的權利與義務集合體,並從社員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自益權)以及參與及監督公司經營的權利(共益權)兩個方面,闡明日本公司法如何規定並保護這些權利,並結合具體條文與裁判例進行說明。
契約會社中員工權利全貌:自益權與共益權
在日本契約會社中,員工所擁有的權利可以根據其性質大致分為兩大類別。這是依據日本公司法的傳統分類方法,也是解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時常用的概念。一類是「自益權」,另一類則是「共益權」。
自益權(じえきけん)指的是員工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可以對公司行使的權利。這包括要求分配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以及在公司解散時獲得賸餘財產分配的權利。這些權利具有直接回報員工出資的性質。
另一方面,共益權(きょうえきけん)指的是員工為了公司整體利益,參與公司經營或監督經營的權利。具體來說,執行公司業務的權利和調查業務執行狀況的權利等都屬於此類。共益權的目的不僅是個別員工的利益,更是為了公司這個共同事業體的健全運營。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於所有權(股東)與經營權(董事)是分離的,自益權(如配息收取權)與共益權(如股東大會的表決權)相對明確地被區分開來。然而,在原則上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的契約會社中,這兩種權利的界限則更為流動。例如,執行業務的權利(共益權)直接源於員工作為所有者的地位,而透過這個權利行使所產生的利益,最終通過自益權返還給員工。理解這種相互關係是掌握契約會社權利結構的關鍵。
在日本法下員工自益權的具體內容
員工自益權的核心,在於享有公司利益的權利。日本公司法將此權利從「損益分配」與「利潤分配」兩個面向進行規定。這兩者雖然緊密相關,但在法律含義與程序上存在著重要差異。
損益分配
損益分配是指在會計期間結束時,決定公司確定的利潤或損失應如何以及以何種比例歸屬於各個股東的過程。這個分配比例是確立股東間經濟關係的最關鍵要素之一。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622條第1項的規定,除非公司章程中有特別的損益分配比例規定,否則該比例應根據各股東的出資金額來決定。這意味著出資金額較大的股東將承擔更多的利潤(或損失)。
然而,契約公司最大的特點之一是可以通過「章程自治」靈活地改變這一原則。股東可以通過章程達成協議,自由地根據與出資金額完全不同的標準來確定損益分配比例。例如,如果有一位提供資本的A股東和一位提供優秀技術或專業知識的B股東,即使B股東的出資金額較少,也可以根據其貢獻度設定比A股東更高的利潤分配比率。這種靈活性是契約公司在各種貢獻形式的人才聚集的共同事業中受到偏好的原因。
此外,日本公司法第622條第2項規定,如果章程僅對利潤或損失的其中一方設定了分配比例,則推定該比例適用於利潤和損失。這是對當事人合理意願的一種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當損失被分配時,這並不意味著立即要求股東追加出資。通常情況下,除非章程中有特殊規定,損失金額會通過減少股東持股的帳面價值來處理。這一結果會影響到股東退社時的持股返還金額,以及公司清算時的賸餘財產分配金額。
利益分配
損益分配確定會計上利益的歸屬,而利益分配則指的是將公司財產實際分配給股東的行為。根據日本公司法(Japan’s Companies Act)第621條第1項,股東有權向公司請求利益分配。
相較於株式會社的「盈餘分配」可以將利益盈餘和資本盈餘作為原資,契約會社的「利益分配」則僅以利益作為原資。這一點是保護公司財產的重要差異。
關於利益分配的程序,契約會社具有高度的靈活性。法律上,股東原則上可以隨時請求利益分配,但這可能會導致公司資金流動不穩定。因此,在實務上,通過定款具體規定利益分配的請求時期、次數和程序等是極其重要的。例如,可以設定「事業年度結束後的確定決算完成後,由過半數的執行股東決定進行分配」的規定,從而實現計劃性的財產分配。
然而,這種分配的自由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即所謂的「財源規制」。日本公司法第628條規定,如果分配金額超過公司在分配當日的利益金額,公司則不得進行該利益分配。這是一項絕對規則,旨在防止公司財產不當流失,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有權也有義務拒絕違反此規制的分配請求。
如果公司違反財源規制進行了分配(非法分配),其責任是嚴重的。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29條第1項,執行該分配業務的股東需與接受非法分配的股東連帶負責,向公司支付相當於分配金額的款項。除非執行股東能證明自己在職務執行上沒有疏忽,否則無法免除此責任。原則上,免除此義務需要全體股東的同意,但也僅限於分配時存在的利益金額範圍內。此外,公司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接受非法分配的股東請求支付。如此可見,利益分配的靈活性背後,股東和經營者雙方都承擔著嚴格的財產保全責任。
共益權(參與經營和監督權)的具體內容
共益權是指作為公司所有者的社員,如何參與公司經營以及如何進行監督的權利。在所有權與經營權一致的契約公司中,共益權的設計是治理結構的核心。
業務執行權與代表權
日本公司法對於契約公司的業務執行和代表權,首先設定了基本原則,然後允許通過公司章程進行定制。
根據日本公司法第590條第1項的原則,社員均有執行公司業務的權利(業務執行權)。本公司員有多人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否則公司業務應由社員過半數決定(同條第2項)。此外,執行業務的社員原則上也擁有代表公司的權限(代表權)(日本公司法第599條第1項、第2項)。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特別規定,所有社員都是業務執行社員,同時也是代表社員。
然而,所有社員都參與經營決策和對外契約行為可能會導致效率低下或責任不明。因此,日本公司法允許通過公司章程集中權力。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指定特定社員為「業務執行社員」。在這種情況下,業務執行權限於被指定的業務執行社員,其他社員則不參與經營決策。業務決策由業務執行社員過半數進行(日本公司法第591條第1項)。
此外,還可以從業務執行社員中指定特定人員為「代表社員」。一旦指定了代表社員,代表公司的法律權限就集中於該代表社員,其他業務執行社員則僅負責內部業務執行。如果社員是法人,則該法人需要選任自然人作為「職務執行者」並進行登記。
監督・調查權
即使是不持有業務執行權的社員,也就是退出經營第一線的出資者,仍保留了保護其投資的重要權利。這就是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的權利。
日本公司法第592條第1項明確規定,即使不持有業務執行權的社員也可以調查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這是一項非常強大的權限,用於監督業務執行社員的業務執行,檢查不正當行為或經營上的錯誤。
考慮到調查權的重要性,法律規定不得輕易剝奪該權利。日本公司法第592條第2項雖然允許公司章程對調查權作出特別規定,但附帶條件規定「不得規定在事業年度結束時或有重要事由時限制依該項規定進行調查」。這意味著,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允許剝奪社員的基本監督權。這一規定對於少數派社員或不參與經營的投資者來說,是保護其出資份額的重要安全網。在後面提到的判例中,這一調查權的侵害也成為了重大的爭議點。
與日本株式會社(KK)的權利比較
契約會社的社員權利的特質,通過與日本最普遍的公司形態—株式會社的股東權利相比較,可以更清晰地理解。兩者的差異源於根本上「所有權與經營權」關係的不同。
株式會社以「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為原則,出資者即股東將經營工作委託給專業的董事。股東的權利主要通過在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間接影響經營,以及獲取股息。
相對地,契約會社則以「所有權與經營權一致」為原則,出資者即社員自行負責經營。因此,其權利更為直接且靈活。例如,利潤分配不受出資比例限制,可通過章程自由決定。決策也能夠不經過股東大會這樣的正式程序,而是透過社員間的共識迅速進行。持分轉讓需要得到其他所有社員的同意,這反映了公司內部人際信任關係的重視,形成了一種封閉的結構。
以下表格總結了這些主要的差異點。
特徵 | 契約會社 | 株式會社 |
利潤分配的原則 | 章程中可自由決定 | 原則上按出資比例 |
決策機構 | 原則上以全體社員同意・過半數 | 股東大會 |
表決權的基礎 | 原則上以社員過半數(人頭)決定(章程可變更) | 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 |
經營者 | 執行業務社員(原則上全體社員) | 董事 |
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關係 | 一致 | 分離 |
持分的轉讓 | 需要其他所有社員的同意 | 原則上自由(除非有轉讓限制的股份) |
從這些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會社適合基於人際信任關係,追求靈活且迅速經營的小規模共同事業,而株式會社則適合廣泛集資,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大規模事業運營。
員工間的糾紛與裁判例:在日本法律下的員工除名
契約公司的靈活性與封閉性,在員工間的信任關係維持時,是巨大的優勢。然而,一旦這種信任關係崩潰,就可能導致嚴重的經營停滯和對立。在這種情況下,最終的法律手段是利用「除名」制度,強制排除問題員工。
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59條規定,當員工存在不正行為或重大義務違反等不得已的事由時,公司可以依據其他員工過半數的決議提起訴訟,請求對該員工進行除名。這些「不得已的事由」如何解釋,兩個對照的裁判例提供了重要的啟示。
首先,一個除名請求未被認可的案例是東京地方法院2019年7月3日的判決。該案件中,一家由夫妻兩名員工組成的契約公司,妻子即員工A要求除名丈夫代表員工Y。A指控Y偽造她的簽名製作財務報表,並拒絕提供會計帳簿的查閱。然而,法院駁回了這一請求。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的業務實際上完全依賴於Y一人,除名Y將對公司的業務持續造成顯著障礙。法院認為,儘管Y的行為存在問題,但這更多是夫妻間的衝突帶入公司,並不至於認為排除Y是公司存續的「不得已」之舉。
其次,一個除名請求被認可的案例是東京地方法院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這起事件同樣涉及一家由兩名員工組成的契約公司,其中一方員工(法人)的職務執行者私自挪用了公司資金,進行了嚴重的不正行為。另一方員工以此不正行為為由,要求除名涉案的職務執行者所屬的法人員工。法院支持了這一請求。判決認為,私自挪用資金的行為明確違反了公司法第859條第3項「在執行業務時進行不正行為」,並徹底破壞了員工間的信任關係。在這種情況下,不正行為的嚴重性超過了除名對業務的影響,為了公司的健全存續,排除犯錯員工被認為是不得已的。
這兩個裁判例顯示,法院在判斷除名時,不僅考慮行為的形式違法性,還綜合考慮了該行為對公司業務持續的影響以及對員工間信任關係的破壞程度。特別是,對於威脅公司存續的重大不正行為(如挪用)與經營意見對立或監督權未行使等問題之間,法院劃出了明確的界限。這提示員工,除名這一最終手段只能在極限情況下使用,同時強調了在糾紛嚴重化之前,通過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談判解決問題,保護自身權利的重要性。
總結
本文從自益權與共益權的角度,全面解釋了在日本契約公司中社員的權利。契約公司最吸引人的特點,在於其運營的靈活性,這是由定款自治原則所支撐的。從利益分配方法到經營體制的設計,社員可以通過彼此的協議自由塑造公司的形態。然而,這種自由並非無限制。為了保護債權人,法律設置了嚴格的財源規制,並保障了對業務執行者的監督權,這些都是維持公司健全性的重要框架。正如裁判例所示,一旦社員間的信任關係崩潰,法律解決將伴隨著困難,因此最重要的風險管理在於,在事業開始時,製定一份所有社員都能接受的明確且詳細的定款。定款中應具體包含每位社員的權利與義務、決策過程,以及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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