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權中的權利體系:經營者應了解的著作權與支分權的全貌

在日本的商業環境中,內容和技術是影響企業競爭力的關鍵要素。支撐這一核心的是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賦予創作著作物的著作者一項權利,即排他性地控制其著作物使用的著作權。準確理解並適當運用這項權利,對於創造內容的企業、利用內容的企業,以及從海外進入日本市場的企業而言,在法律風險管理和業務策略規劃兩方面都至關重要。
日本的著作權不是單一的權利,而是根據著作物的使用方式細分為多個排他性權利的組合(支分權)。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號),著作權的對象是創造性地表達思想或感情的作品,並且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的範疇。在企業的業務活動中,軟件、數據庫、廣告文案、設計、培訓資料等多種類型的作品都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學習日本著作權法時,管理者和法務部門成員首先需要認識到的是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之間的根本區別。其次,要了解這些著作權具體由哪些支分權構成。日本著作權法將著作者的權利大致分為經濟權利(財產權)和人格權利(著作者人格權),而本文主要詳細介紹與企業經濟活動直接相關的財產權利,即支分權的內容和法律依據。
本文將解說日本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支分權,包括複製權、上演權・演奏權、上映權、公衆送信權・公衆傳達權、口述權、展示權、頒布權、轉讓權、出借權、翻譯・改編權,以及關於二次著作物利用的原著作權者權利。這些支分權的理解將成為保護自身知識產權和合法利用第三方著作物的基礎。
著作權與所有權的區分
著作權與著作物記錄媒介(例如,書籍、CD、繪畫原作等)的所有權,在法律上有著明確的區分。在日本民法中,所有權被定義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地對其所有物進行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日本民法第206條)。而著作權則是一種控制著作物使用行為的無形權利。
舉例來說,當企業購買了軟體時,企業所擁有的是該軟體記錄在光碟上或下載的數據本身(媒介)的所有權。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企業獲得了自由複製或向公眾重新分發該軟體的權利(著作權)。著作權保留在著作者(或權利轉讓者)手中,使用者只能在著作權人授權的範圍內使用著作物。
這種區分在著作物的轉讓或展示時尤其重要。即使將著作物的物理媒介轉讓給他人,著作權也不會自動隨之轉讓。要轉讓著作權,需要明確的意向表示或合約(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第1項)。
以下的表格比較了著作權與所有權的不同之處。
項目 | 著作權(無體財產權) | 所有權(有體物權) |
對象 | 著作物這種無形的創作物 | 著作物固定於的物理媒介(例如:書本、CD、數據記錄裝置) |
權利的內容 | 對著作物的複製、公眾傳輸、轉讓等使用行為進行排他性的許可或禁止 | 對物理媒介的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
根據法令 | 日本著作權法 | 日本民法 |
轉讓 | 需要透過合約進行另外的轉讓意向表示(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第1項) | 通過物理媒介的交付等方式進行轉讓 |
作為經濟權利的著作權支分權結構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財產權),著作物的使用方式會賦予著作者一系列排他性的權利,即支分權(日本著作權法第21條至第28條)。這些支分權各自獨立存在,權利持有人可以將個別的支分權分別授權或轉讓給他人。企業在簽訂授權合約時,明確了解自己獲得了哪些支分權的授權,或者保留了哪些支分權,對於避免後續的爭議至關重要。
複製權
複製權是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最基本的權利之一,它賦予著作人「以印刷、攝影、複印、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實體化地再製著作物的權利」,這一權利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1條中有所規定。
在數位時代,這項權利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將著作物儲存於硬碟、將網站內容以螢幕截圖形式保存、或是在伺服器間複製數據等行為,在數位環境中的大多數使用行為都屬於「複製」範疇。因此,進行這些行為時,原則上需要著作權人的許可。
日本的上演權、演奏權、上映權、口述權
這些權利涉及在公共場合傳達著作物的行為。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上演權和演奏權是指著作人擁有的專有權利,可以「公開」上演或演奏著作物。這裡的「公開」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展示或播放著作物。例如,如果公司在會議室或活動中播放他人的音樂作品,是否屬於「公開」,將決定是否侵犯了演奏權。
上映權是指著作人擁有的專有權利,可以將著作物投影到屏幕或其他物體上,這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2條之2中有所規定,主要與電影等著作物相關。當企業在內部培訓中放映電影等著作物時,需要考慮是否涉及上映權。
口述權是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擁有的專有權利,可以「公開」口述著作物。這是指在講座或廣播中朗讀他人的論文或小說等行為的控制權。
日本的公衆送信權及公衆傳達權
在互聯網時代,公衆送信權是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著作權人擁有其著作物進行「公衆送信」(包括自動公衆送信)的專有權利。公衆送信是指為了讓公衆直接接收而進行的無線通信或有線電信的傳送行為。具體來說,這包括在網站上公開內容、進行串流傳輸、以及通過電子郵件雜誌傳送著作物等行為。
此外,使用接收裝置公開傳達已經公衆送信的著作物的權利稱為公衆傳達權(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3條第2項)。例如,商店或設施接收電視或網絡廣播等播送內容,並在其場所內播放,這種行為可能涉及公衆傳達權。企業在自家設施內播放音樂或影像時,需要同時考慮公衆送信權和公衆傳達權。
展示權
展示權是指藝術作品或攝影作品的著作人擁有「將其原作品公開展示的權利」,這一權利在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25條)中有所規定。憑藉此權,著作權人可以控制自己的作品在公共場合的展示方式。然而,由於本文的主題不涉及,因此對於應用藝術的展示權的解釋在此省略。
頒布權、轉讓權、出借權
這些權利涉及著作物流通的相關權益,對於管理物質化著作物(如電影作品)的流通尤為重要。
頒布權是指著作人擁有將電影作品的複製品提供給公眾的權利,這在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中有所規定。在電影作品中,除了複製權之外,還特別設立了頒布權,這一點需要特別注意。
轉讓權是指著作人擁有將著作物的原作品或複製品「轉讓給公眾的權利」,這在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26條之2第1項)中有所規定。這是指出售書籍、CD、藝術品等實體著作物的權利。
在此,「轉讓權消盡(しょうじん)」原則的重要性不容忽視。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26條之2第2項),一旦著作物的複製品已經由著作權人合法地轉讓給公眾,那麼對於該複製品的轉讓權就不再適用,這稱為「消盡」。例如,一旦正規購買的書籍,購買者可以將該書籍賣給二手書店或轉讓給他人,著作權人無法再行使轉讓權來禁止這些行為。
消盡原則在國際商業活動中也極為重要。例如,對於進口的著作物複製品(平行進口品)在日本國內的銷售行為,日本最高法院已經就特定著作物的轉讓權是否已消盡作出判斷(例如,東京地方裁判所2002年(平成14年)9月6日判決)。企業在處理庫存或參與二手商品業務時,必須謹慎判斷消盡原則是否適用。
出借權是指著作人擁有將著作物的複製品出借給公眾的權利,這在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26條之3第1項)中有所規定。例如,CD或DVD出租店將這些媒體出借給公眾的行為就屬於此範疇。
關於翻譯權、改編權及次要著作物使用之原著作權人的權利
翻譯權與改編權是指著作人擁有將著作物進行翻譯、編曲、變形、改編或製作成電影等改編行為的專有權利,這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7條中有所規定。
「翻譯」是將著作物轉換成不同語言的行為,而「改編」則是在保持原有著作物表現本質特徵的基礎上,創作出另一形態的著作物。例如,將小說改編為漫畫,或將現有軟體移植至另一種程式語言,這些都可能屬於改編的範疇。當企業利用他人的著作物開發新內容或產品時,獲得這些翻譯權與改編權的授權變得至關重要。
此外,透過改編等方式創作出的著作物被稱為「次要著作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1號的規定)。在使用次要著作物(如複製或公開傳輸等)時,不僅次要著作物的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影響,原著作物的著作人的權利也同樣適用,這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8條中有所規定。這一規定的重要性在於,它允許原著作物的著作人透過次要著作物間接控制原著作物的使用。
根據這項規定,考慮使用次要著作物的企業需要獲得次要著作物權利人和原著作物權利人雙方的許可。例如,若要進行一部改編自小說的電影(次要著作物)的串流播放,則需要獲得電影製作人(次要著作物權利人)以及小說家(原著作物權利人)的授權。
關於生成AI與著作權的問題,目前在全球範圍內仍然是一個熱門討論話題,日本著作權法對此的解釈及修正也受到廣泛關注。根據現行法律,AI進行的學習行為或生成行為是否侵犯既有著作權,需要根據使用目的和方式進行個別判斷,但由於這不是本文的主題,因此在此不作詳細說明。
總結
日本的著作權法旨在通過細分著作物的使用方式來多角度保護著作人的利益,同時促進文化的發展。企業在日本國內開展業務時,理解複製權、公衆傳輸權等支分權的結構,並建立授權合約及合規體系是至關重要的。
特別是在當今透過互聯網跨國界流通內容的時代,對於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的轉讓權消盡、公衆傳輸權的範圍,以及二次著作物的處理,企業在經營策略上需要高度關注。由於支分權各自獨立,企業必須透過合約書精確定義自己獲得的授權包含哪些權利,以及允許哪些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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