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是否具有公眾形象權?
何謂「公眾人物權」,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會產生,又在何種情況下不會被認定,本所在另一篇文章中已有詳細解說。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ublicityrights[ja]
考慮到姓名或肖像所帶來的客戶吸引力的財產價值,有一種觀點認為,這種吸引力並不需要限定於人。如果物品具有吸引客戶的力量,那麼是否可以認為該物品的所有者擁有公眾人物權呢?這種主張可能是可行的。如果在遊戲軟體中未經許可使用現實中的棒球選手或足球選手的姓名,就如同使用他們的肖像一樣,會構成侵犯公眾人物權。那麼,如果在遊戲軟體中使用人們所擁有的競賽馬的名字或其肖像,又會如何呢?
「公眾人物權」這個詞並非法律術語。它是一種透過法庭逐漸明確並被認可的相對新的權利。物品的公眾人物權也在法庭上被爭議,這是關於未經所有者許可就使用競賽馬名稱製作遊戲軟體的問題。
「Gallop Racer」事件(名古屋地方法院,2000年1月(西元2000年))
22位賽馬擁有者對製作並銷售使用他們所擁有的賽馬名稱的遊戲軟體「Gallop Racer」的業者提起訴訟,基於公眾人格權,要求禁止銷售並索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該遊戲讓玩家扮演騎師,騎乘他們選擇的賽馬(包括日本中央賽馬會的G1、G2、G3等重要賽事的參賽馬)在重現實際賽馬場的畫面中進行比賽。
名古屋地方法院裁定:
即使是非「名人」的「物品」的名稱等,也可能被認為具有公眾人格的價值,因此不能說「物品」沒有公眾人格權的可能性。此外,被認為具有公眾人格權的名人,其公眾人格權被認為是與隱私權和肖像權等人格權獨立的經濟價值,因此,必須說沒有理由將具有公眾人格價值的對象限定為具有人格權的「名人」。
這種物品的名稱等具有的公眾人格價值,可以說是源於該物品的名聲、社會評價、知名度等,因此,應該保護該物品的擁有者(如下所述,如果物品消失,則擁有者將成為權利人。)所擁有的財產利益或權利。
名古屋地方法院2000年1月19日(西元2000年)判決
因此,法院確認了物品的公眾人格權。
此外,法院在考慮到「物品的公眾人格權只是獲得經濟價值的權利」後,認為「在目前階段,不能認可基於物品的公眾人格權的禁止行為」,但是「然而,即使是物品的公眾人格權,也可以認為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的對象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此,應認可損害賠償」,因此,法院命令製作和銷售業者向20位曾參加G1賽事的賽馬擁有者支付從41,412日元到608,420日元的賠償。
Gallop Racer事件(名古屋高等法院2001年3月)
在上訴審判決中,對於根據商標法防止未經許可使用馬名的問題,法院認為,「只有在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時,註冊的馬名才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因此,「為了保護馬主的賽馬所具有的名聲、社會評價、知名度等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或價值,僅依靠商標法的保護是不足夠的,需要在一定條件下承認物的公益性權利並保護它」。名古屋地方法院的判決支持了承認物的公益性權利,但只承認了在G1賽事中獲勝的賽馬的公益性權利。
另外,對於銷售禁止請求,法院認為:
與著名人相關的公益性權利與該著名人的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密切相關,因此承認了基於公益性權利的禁止請求。然而,物的公益性權利與物主的人格權等並無關聯,而是與該物的經濟利益和吸引客戶的能力有關,因此不能像處理與著名人相關的公益性權利那樣處理。
名古屋高等法院2001年3月8日判決
因此,與一審的名古屋地方法院一樣,法院並未承認這一點。
達比星馬事件(東京地方法院2001年8月)(Tokyo District Court, August 2001)
23名賽馬擁有者對製作和銷售使用他們擁有的賽馬名稱的賽馬培養模擬遊戲「達比星馬」(共四個版本)的業者提起訴訟,基於公眾知名度權,要求禁止銷售等行為並要求賠償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東京地方法院認為,「本法院無法認同原告主張的”對物品的經濟價值等吸引力的專有控制權”的存在」,因此否定了物品的公眾知名度權。
東京地方法院表示:
1:為了承認專有權,需要實定法的依據(包括沒有明文規定的人格權等)。然而,原告主張的「對物品的經濟價值的專有控制權」,無法通過對已被承認為專有權的所有權和人格權的作用的擴大理解來證明其依據。
2:如上所述,為了承認專有權,需要實定法的依據。然而,根據設立知識產權制度的現行法的整體制度目的,對於知識產權法保護不涵蓋的範圍,不能承認專有權的存在。即使立場是,如果尊重「對物品的經濟價值的專有控制」的利益的社會習慣長時間持續,即使沒有明文依據,也可以將其提升到習慣法,並承認專有權的存在,也無法肯定原告主張的專有權。
東京地方法院2001年8月27日判決
對於1,法院進一步表示「這種專有權,只有在自然人本來擁有的人格權被侵犯的情況下才能被承認。與此不同,即使第三方利用他人的所有物,也不會直接侵犯物品所有者的人格權,因此無法以人格權為基礎,證明原告主張的專有權的依據」。對於2,法院進一步表示「知識產權相關法賦予的專有權,其性質上應該被理解為對權利人劃定獨占保護的界限,並應該被理解為對第三方劃定行為合法性的界限。因此,如果第三方的行為不在知識產權相關法規定的專有權範圍內,那麼這種行為應該被認為是合法的」。
達比星駿事件(東京高等法院2002年9月)
在一審中未能獲得銷售禁止和基於非法行為的損害賠償的原告們提出上訴,但東京高等法院駁回了上訴。
東京高等法院表示:
一般公認,使用著名人的姓名、肖像進行商品的宣傳、廣告,或者直接附在商品上,對於商品的宣傳和銷售促進具有效果。這樣的著名人的姓名、肖像,作為象徵該著名人的個人識別信息,本身具有吸引客戶的力量,並具有一種獨立的經濟利益或價值,這一點與一般人不同。自然人,即使是一般人,也應該有權利基於其人格權,不被第三者無正當理由地使用其姓名、肖像。因此,與一般人不同,著名人的姓名、肖像具有吸引客戶的力量,他們有權獨家控制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或價值,這在某種意義上是理所當然的。將著名人的這種權利稱為「公眾人物權」(Publicity Rights)是可以的,但這種權利應該被認為是基於人格權的。
東京高等法院2002年9月12日判決
並認為「公眾人物權是基於人格權的」,
著名人的公眾人物權,如前所述,應該被認為是基於人格權的,因此,對於競賽馬這種物品,顯然不能承認其具有基於人格權的姓名權、肖像權或公眾人物權。
同上
如此判決。
「Gallop Racer」案件(最高法院2004年2月)
如上所述,對於「Gallop Racer」和「Derby Stallion」的判決有所不同,但在「Gallop Racer」案件的上訴審中,最高法院駁回了原判決,並否定了原告的請求,否認了物品的公眾形象權。
最高法院遵循本所在本站另一篇文章「是否可以隨意拍攝他人的財產並公開」中介紹的對「顔真卿自書建中告身帖」的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原告是本案各賽馬的所有者,或曾經是所有者,但賽馬等物品的所有權僅限於對該物品的實體面的排他性控制權,並不包括對該物品名稱等無形面的直接排他性控制權。因此,即使第三方在不侵犯賽馬實體面的所有者的排他性控制權的情況下,利用賽馬名稱等具有的吸引客戶的力量等賽馬無形面的經濟價值,該利用行為也不應被認為侵犯了賽馬的所有權。」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hotographing-others-property[ja]
最高法院表示:
即使賽馬的名稱等具有吸引客戶的力量,但對於賽馬名稱等的使用,這是物品無形面的一種利用方式,沒有法律等的依據,不應認為對賽馬的所有者有排他性的使用權等是合理的。此外,對於賽馬名稱等的未經許可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認為是違法行為的範圍、方式等並未由法律等明確規定,因此在目前的情況下,不能肯定這一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肯定禁止或侵權行為的成立。
最高法院2004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以此判決,否認了禁止和侵權行為的成立。另外,賽馬所有者對「Derby Stallion」案件的東京上訴審判決提出了上訴和上訴接受申請,但這些也在同一天被駁回和不接受。
總結
判例否定了對於物品承認與對於藝人或運動員相同的公眾人物權利,並且對於作為物品的無形物的使用,基本上不構成非法行為。對於物品的公眾人物權利,本所可以認為已經得出結論。
Category: Int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