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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密資產的規範是什麼?解釋資金決濟法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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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密資產的規範是什麼?解釋資金決濟法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關係

關於加密資產(虛擬貨幣),已經被廣泛認知,並且處理加密資產的業者也在增加。最近,關於處理加密資產的業務的電視廣告等也越來越多。

然而,由於加密資產的性質,其在法律上受到的規範可能會有所不同,理解這些複雜的法規並適當地應對可能會有困難。

因此,本文將針對處理加密資產的業者,對於處理加密資產業務的法規制進行說明。

何謂加密資產(虛擬貨幣)

加密資產,是指透過互聯網與不特定多數的人進行交易的財產價值。儘管過去本所習慣稱之為「虛擬貨幣」,但考慮到國際趨勢等因素,法律上的名稱已被更改為「加密資產」。

加密資產有許多種類。其中最為人所知的包括比特幣和以太坊等。

大致上,加密資產可以分為比特幣型和ICO代幣型兩種。

關於比特幣型

比特幣型的特點是沒有發行者。

因此,對於比特幣型的加密資產,其本質價值很難確定,這是其特點之一。

關於ICO代幣型

ICO(Initial Coin Offering)是指企業等以電子方式發行代幣(證券),從公眾那裡籌集法定貨幣或加密資產。

對於「ICO代幣型」,與比特幣型不同,它有發行者。因此,其保有價值取決於是否擁有權利以及權利的內容(白皮書的內容)。

此外,ICO代幣型可以進一步分為以下三種:

  • 投資型
  • 其他使用權型
  • 無權利型

投資型是指期待獲得業務收益分配等相當於現金的經濟價值,並購買加密資產的情況。

其他使用權型是指從加密資產的發行者那裡獲得商品或服務等回報,並購買加密資產的情況。

無權利型是指不尋求從加密資產的發行者那裡獲得回報,並購買加密資產的情況。

對於加密資產(虛擬貨幣)有哪些規定?

對於加密資產(虛擬貨幣)有哪些規定?

主要有兩種法律規範加密資產,分別是資金決濟法(以下簡稱「資金決濟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簡稱「金商法」)。

作為資金結算工具的加密資產受到資金決濟法的規範。另一方面,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對象)的加密資產和作為資金籌集工具的加密資產(ICO)受到金商法的規範。

以下將詳細解釋加密資產與資金決濟法和金商法的關係。

加密資產與日本資金決濟法

像比特幣這樣的無發行者的加密資產,以及其他的使用權型、無權利型的加密資產,在日本資金決濟法中受到結算規範的管制。以下將說明加密資產與日本資金決濟法的關係。

日本資金決濟法中的加密資產定義

在日本資金決濟法第2條第5項中,加密資產被定義為具有以下特性的物品:

  • 可以用於支付貨款等,並且可以與法定貨幣(如日圓或美元等)互換的對象
  • 可以電子記錄並轉移
  • 不是法定貨幣或以法定貨幣計價的資產(如預付卡等)
  • 不是顯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的「電子記錄轉移權利」的物品

日本資金決濟法中的加密資產交換業務定義

日本資金決濟法對加密資產交換業者進行了規範。

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定義在日本資金決濟法第2條第7項中有所規定:

在本法中,「加密資產交換業務」是指從事以下任一行為的業務,「加密資產的交換等」是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所列的行為,「加密資產的管理」是指第四項所列的行為。
一、買賣加密資產或與其他加密資產交換
二、介紹、中介或代理上述行為
三、管理與前兩項行為相關的用戶資金
四、代他人管理加密資產(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該管理應作為業務進行)。

日本資金決濟法第2條第7項

從事上述各項行為的業者,將被視為在日本資金決濟法下從事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業者,成為規範的對象。

日本資金決濟法對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規範內容

從事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業者需要註冊為加密資產交換業者(日本資金決濟法第63條的2)。

此外,日本資金決濟法對加密資產交換業者的業務執行進行了以下規範:

  • 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信息安全管理(第63條的8)
  • 對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委託方的指導(第63條的9)
  • 對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廣告的規範(第63條的9的2)
  • 禁止行為的設定(第63條的9的3)
  • 保護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用戶等的措施(第63條的10)
  • 管理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用戶的財產(第63條的11)
  • 管理履行保證的加密資產(第63條的11的2)
  • 與指定的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爭議解決機構簽訂契約的義務等(第63條的11)
  • 製作與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相關的帳簿文件(第63條的13)
  • 提交每個業務年度的報告書(第63條的14)

從事加密資產交換業務的業者需要遵守日本資金決濟法的上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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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資產與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具有投資性質的加密資產,將成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金商法)的投資規範對象。以下,本所將說明加密資產與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關係。

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對加密資產的定義

關於加密資產的定義,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金商法)規定,其定義與日本資金決濟法中的加密資產定義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4款第3項的2)。

關於集體投資計劃持份的關係

首先,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Japanese 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第2條第2項第5號所規定的,原則上,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將被認定為集體投資計劃持份:

  • 擁有權利的人出資或捐獻金錢等
  • 用捐獻的金錢等來經營業務(出資目標業務)
  • 權利人有權從出資目標業務產生的收益中獲得分紅,或者有權獲得與該出資目標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

過去,加密資產被視為既非金錢也非類似金錢的物品,因此不符合集體投資計劃持份中的「金錢等」的定義。然而,根據令和元年(2019年)修訂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項,加密資產現在被視為金錢。

因此,當投資者出資加密資產時,符合「擁有權利的人出資或捐獻金錢等」的定義,所以在投資者向基金出資或捐獻加密資產的情況下,採用讓投資者出資加密資產的基金運營者將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規範。

因此,與過去加密資產不被視為金錢的情況不同,基金運營者在募集出資或進行私募時,原則上將受到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的註冊(《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第1號、第2條第8項第7號)等規範的限制,因此需要特別注意。

何謂「電子記錄轉移權利」

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3項中,新設了「電子記錄轉移權利」的定義。

3 在本法中,「有價證券的募集」是指,新發行的有價證券的取得申請的勧誘(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類似行為(以下稱為「取得勧誘」)。其中,該取得勧誘是第一項各號所列的有價證券或前項規定的有價證券表示權利、特定電子記錄債權或同項各號所列的權利(可以使用電子信息處理組織轉移的財產價值(僅限於以電子方式記錄在電子設備或其他物品上的)。只有在該財產價值被表示的情況下(除了考慮流通性和其他情況的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以下稱為「電子記錄轉移權利」)(在下項和第六項,第二條的三第四項和第五項以及第二十三條的十三第四項中稱為「第一項有價證券」)。如果該取得勧誘是前項規定的有價證券或同項各號所列的權利(不包括電子記錄轉移權利。在下項,第二條的三第四項和第五項以及第二十三條的十三第四項中稱為「第二項有價證券」),則該取得勧誘是第一號和第二號所列的情況。而「有價證券的私募」是指,取得勧誘並不符合有價證券的募集的情況。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3項

「電子記錄轉移權利」是指,可以使用電子信息處理組織轉移的財產價值。

對於電子記錄轉移權利,本來應該被分類為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項的假定有價證券,但由於區塊鏈技術等的流通性高,因此在揭露規定方面,將被視為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1項的有價證券。

如前所述,如果將集團投資計劃的持份加密化,通常會被認為符合電子記錄轉移權利。

符合電子記錄移轉權利情況的規範

在符合電子記錄移轉權利的情況下,根據揭露規定,將被視為第1項有價證券。例如,如果您從事將集團投資計劃的持股部分加密化,或者從事私募的業務,則將符合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號、第2條第8號第9號)。

如果電子記錄移轉權利符合第1項有價證券的規定,例如,在公開募集加密的集團投資計劃的持股部分時,原則上將受到揭露規範的適用。

因此,您將需要承擔提交有價證券申報書(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條第1項)和製作及交付計劃書(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的義務。

然而,如果只針對合格機構投資者,或只針對特定投資者,或者對少於50人的少數人進行私募,則不會被要求進行公開揭露。

總結:關於加密資產的法規制,請諮詢律師

以上,本所已對處理加密資產的業者,關於其業務所面臨的加密資產法規制進行了說明。

關於加密資產的法規制,其內容複雜,且根據處理加密資產的業務內容,可能會受到不同的規制。因此,本所建議您尋求具有專業知識的律師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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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olith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都具有高度專業性的法律事務所。例如,本所會閱讀並理解海外的白皮書,研究其在日本實施的合法性,並製作白皮書和契約等文件,全面支持與加密資產和區塊鏈相關的業務。詳細內容已在下文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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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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