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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示請求被拒絕?以被駁回的案例來解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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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示請求被拒絕?以被駁回的案例來解釋要件

當您在網路上遭受誹謗中傷的傷害時,自然會想要向發表者索取損害賠償以恢復損失。然而,由於網路上的大部分發表都是匿名的,因此要進行談判或訴訟以索取損害賠償,就需要獲得發表者的地址、姓名等信息。

因此,本所可以使用一種名為「發信者信息開示請求」的程序來獲取發表者的信息。然而,是否批准這種開示請求的條件是複雜的。

本文將介紹在何種情況下會批准發信者信息開示請求的要件,以及在何種情況下不會批准發信者信息開示請求,並將以實際的判例為基礎進行介紹。

被允許揭露發信者資訊的條件

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是指在網路上進行侵犯人格權等非法書寫的人的地址姓名等資訊的揭露,向提供者提出的程序。日本《提供者責任限制法》(Provider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第5條第1項是其法律依據,並規定了條件。

認為自己的權利被特定電信通訊的資訊流通侵犯的人,對使用該特定電信通訊設備提供特定電信通訊服務的提供者,該特定電信通訊服務提供者持有的與該權利侵犯相關的發信者資訊中,除特定發信者資訊(指僅與侵權相關通訊相關的發信者資訊,由總務省令規定。以下在本項和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相同。)以外的發信者資訊,當符合第一號和第二號的情況時,對於特定發信者資訊,當符合下列各號的情況時,可以分別請求揭露。

日本《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5條第1項[ja]

將這條文分解為各個元素來看,

  1. 存在特定電信通訊的資訊流通
  2. 來自認為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人的請求
  3. 權利被侵犯是明確的
  4. 有合理的理由應該揭露發信者的資訊
  5. 對揭露相關服務提供者進行
  6. 符合發信者資訊的情況
  7. 揭露相關服務提供者持有將成為揭露對象的資訊

當滿足以上7個條件時,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將被接受。

存在特定電子通訊的信息流通

「特定電子通訊」,根據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Provider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第2條第1項的定義,是指「目的在於被不特定多數的人接收的電子通訊的傳送」。

簡單來說,這指的是存在於網路上,任何人都可以閱覽的信息(不包括電視廣播等)。此外,這裡也包括需要用戶註冊等登錄後才能閱覽的網站。然而,例如電子郵件、聊天、電子報等,進行「一對一」或「一對多」的傳送接收的信息,由於不是由不特定的人接收,因此不屬於特定電子通訊。

必須為自身權利被侵犯者提出的請求

只有認為自身權利被侵犯的人,才能透過此程序提出揭露請求。在此,「被侵犯者」不僅包括個人,也包含法人等實體。

權利被侵犯的明顯性

「明顯」不僅僅是指權利(具體內容將在後文中說明)被侵犯的事實是明確的,還意味著請求人必須證明不存在任何可能暗示非法行為成立的阻撓因素。與一般的非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比,發信人信息披露請求的情況下,證明責任從發帖者轉移到請求人,要求變得更為嚴格。

這是因為,發信人信息披露請求涉及到披露發帖者的隱私信息,這與發帖者的隱私權和言論自由等權利存在衝突。因此,通過將證明非法阻撓因素不存在的責任轉移到請求人,使得要求變得更為嚴格。

另外,具體來說,這裡所說的「權利」是什麼,本所將在本文後面進行說明。

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揭露發信者的資訊

這意味著,如果不是為了追求法律責任(如賠償損失等),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可能會被駁回。追求法律責任被認為是「合理的理由」。

然而,通常提出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的人,都是希望追求某種法律責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被駁回的可能性較小。

另一方面,如果請求者的目的是通過揭露發信者的資訊,來闖入發信者的家,或者在網路上公開發信者的個人資訊,那麼這種請求就沒有合理的理由,可能會被駁回。也就是說,如果有可能損害發信者的名譽或破壞其平靜的生活,那麼由於「沒有合理的理由」,請求可能不會被接受。

對於揭示相關服務提供者所進行的事項

這是指使用前述的「特定電信」進行電信的人,例如,伺服器提供者、公告板管理者或訪問提供者等。

符合發信者資訊的事項

發信者資訊,指的是能夠識別發信者身份的資訊,如發信者的姓名、地址等。這些資訊已在總務省令中明確規定,如下所示:

參考:日本特定電子通訊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揭露相關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的發信者資訊規定省令[ja]

揭露相關職務提供者持有可被揭露的資訊

簡單來說,必須具有揭露目標資訊的權限,並且能夠實際執行揭露。例如,如果提取該資訊需要大量的成本,或者根本無法實際確認該資訊的存在,則不能認定為持有該資訊。

無法確認權利侵害明顯性的例子

無法確認權利侵害明顯性的例子

接下來,本所將介紹一些案例,其中包括本所在上文中解釋的發信人資訊揭露請求的要件,例如無法確認權利侵害的明顯性,或者揭露請求沒有正當理由等。

沒有具體的事實指示

有一個案例是從事運輸和配送業的原告,因為在匿名論壇「爆サイ.com」上發表的文章而被誹謗,向經由提供者要求揭露投稿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地址相關的資訊。

原告主張,論壇上的「被騙進了公司」和「知道了公司的內情,就無法辭職了」這樣的評論,是「指出了本所以虛假的勞動條件僱用員工的事實」。

法院對於「被騙進了公司」這樣的語句表示,「欺騙的主體和對象並不明確,並不能直接理解為原告所主張的那樣」。另外,對於「知道了公司的內情,就無法辭職了」這部分,法院表示,「『公司的內情』可以包括勞動條件以外的經營狀況和人際關係等各種事項,因此,由於本案先前文章的模糊表述,不能說明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的具體事實指示存在」,並指出事實並未被指示出來。

此外,法院還表示,「考慮到『被騙了』這樣的表達在日常生活中,有時也會被用於輕微的意義,並不預設違法性或法律責任的存在,因此,不能說明對原告的權利侵害是明顯的」。

另外,對於「年底年初也要工作,好像要過勞死了?!有人來救我」這樣的評論,原告主張「不給員工休息,讓員工在嚴酷的環境下工作,可能會讓員工過勞死,這樣的誤解會降低原告的社會評價」,但是,法院表示,

原告並未違反勞動相關法律,也沒有強迫員工在社會上難以接受的勞動環境下工作。年底年初也需要繼續工作的工作場所在社會上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僅僅是這樣的工作場所,不能說是降低社會評價的事實。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7年(2015年)10月14日判決

因此,法院未能確認權利侵害的明顯性,並駁回了原告的請求。

相關文章:律師解釋6個無法確認名譽毀損的案例[ja]

沒有暗示存在阻礙違法行為成立的事由的情況

有一個案例是三重縣桑名市的一家美容外科診所(原告)因為網路論壇上的投稿而被誹謗,對電子論壇的管理和運營者(被告)提出了發信人資訊揭露請求。

原告主張,不存在阻礙侵權行為成立的事由。對此,被告主張「本案資訊是關於進行人的生命和身體相關的外科手術的美容外科診所的資訊提供,因此,可以認定其具有公共性和公益目的」。

此外,被告還主張「原告的理事長A醫生,因為遲到、拒絕診療以及違反基於醫生職業指針的『品性的陶冶和保持』義務,從b醫師會那裡接受了本案的警告。本案資訊中關於因為問題而接受了建議的描述,在重要部分上是真實的。」「即使本案資訊的重要部分並非真實,也可以說存在足夠的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並對投稿的真實性進行了主張。

對於這些主張,法院表示,

本案資訊是關於進行豐胸手術等醫療行為的本案診所,指出存在問題並提醒注意,因此,可以認定發送這些資訊的行為是關於公共利益的事實,並且主要是為了公益。
 此外,原告的代表理事A醫生在平成22年(2010年)10月27日接受了b醫師會因為遲到、拒絕診療以及違反基於醫生職業指針的「品性的陶冶和保持」義務而給予的警告(本案警告)(前提事實(3)),因此,本案資訊指出的本案診所存在問題,並且已經接受了醫師會的注意,這一事實在主要部分上是真實的。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7年(2015年)5月20日判決

因此,法院認為「不能認定不存在暗示存在阻礙侵權行為等成立的事由的情況」,並駁回了原告的請求。

沒有合理理由的揭露請求案例

沒有合理理由的揭露請求案例

在新加坡法人管理的網站「2ちゃんねる(現5ちゃんねる)」的發文中,原告聲稱其人格權或著作權被侵犯,並以求償為目的,向經由提供者請求揭露發文者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的案例。

在訴訟前發表可能傷害發信者生活的帖子

在訴訟前,原告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寫道,對發信者說「一旦知道你的姓名和地址,除了律師外,偵探和信用調查公司將調查你的所有情況。」「我會把這種懦弱的小人拉到台前,讓他成為眾矢之的。」等。此外,即使在陳述書製作後,也發表了「公開發信者的名字」的帖子。

對於這一點,法院認為,

①原告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反覆發表,一旦獲得發信者信息,將利用偵探等調查所有情況,將其公開,將所有事情暴露出來,將名字公開於世,②當被告指出這些部落格文章時,③提交了聲明不會濫用發信者信息的陳述書,但④之後仍在自己的部落格中發表公開發信者名字的帖子,因此,根據這些事實經過,不得不認為原告有意濫用發信者信息,不當地傷害該發信者的名譽或生活平靜。

東京地裁平成25年(2013年)4月19日判決

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請求。這是一個因為有可能不當地傷害發信者的名譽或生活平靜,所以否定了接受發信者信息揭露的合理理由的案例。

只有部分揭露請求被接受的判例

只有部分揭露請求被接受的判例

當存在多個可能侵犯權利的帖子,並且一次性要求揭露發信者信息時,會如何判斷呢?如果在要求揭露的帖子中包含了不認定為侵權的帖子,請求是否會被駁回呢?

原告指控,由於匿名發信者在網路上的多篇博客文章,名譽被損害,權利被侵犯,因此向被告(即經由的提供者)要求揭露發信者信息,並有例子顯示只有部分請求被接受。

因此,當訴訟的對象包含多篇文章或帖子時,可能只有部分揭露請求被接受。

在和解前的跟蹤行為的事實揭示不被接受揭露請求

在平成22年(2010年)左右,原告在所謂的風俗店與一名女性相識,並在平成24年(2012年)6月至次年1月期間,向該女性發送了多次郵件,並在她工作的風俗店附近埋伏。兩天後,原告在神奈川縣警伊勢佐木警察署接受了事情聽取,並製作了一份承諾書,承諾不再接近該女性。

在平成26年(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該女性道歉,並支付了20萬日元的解決金,並達成了不再接觸該女性的和解。

對於與這次跟蹤行為相關的3篇博客文章,原告以「名譽被損害,權利被侵犯」為由,要求揭露發信者信息。這三篇文章的內容如下:

・文章1
在平成26年(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告仍在持續跟蹤行為。

・文章2
在平成25年(2013年)12月19日左右,原告對於此次跟蹤行為,在警察局接受自願調查,但對此事進行了否認。

・文章3
在平成26年(2014年)5月2日左右,揭示了在大阪發生跟蹤殺人的事實,並記錄了發信者認為原告可能會來殺人的意見或評論,從而揭示了原告在該日期仍在持續跟蹤行為的事實。

法院認為,

原告對B(受害女性)進行跟蹤行為的事實被揭示,跟蹤行為是由《跟蹤行為等的規制等法》所規範,並且對於進行此行為的人可能會進行刑事處分,因此,揭示原告進行上述行為的事實具有公共性。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8年(2016年)3月8日判決

因此,對於在達成和解之前寫的文章2的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法院並未接受。

相關文章:網路跟蹤者的定義是什麼?解釋警察會採取行動的標準[ja]

在和解後揭示跟蹤行為的事實可以接受揭露請求

另一方面,對於文章1和3,

即使原告進行了本次跟蹤行為是過去的事實,並且本次和解中沒有保密義務條款,因此並不能直接說明向第三者揭示本次跟蹤行為的存在等事實就是違法的,但考慮到原告沒有繼續對B(受害女性)進行跟蹤行為的可能性,並且也不能認定他進行了跟蹤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無法認定在可以被大眾閱讀的網路博客上發布本次文章1和3有公益目的。
因此,對於本次文章1和3,即使不考慮其他方面,也不能否認發信者發布這些文章的違法性。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8年(2016年)3月8日判決

因此,法院命令揭露發信者信息。

因此,當法院面對多篇文章時,會對每篇文章進行嚴格的判斷,並不是說只要提出請求就會全部被接受。揭露發信者信息的請求需要周密的準備。

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相關的權利侵害

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相關的權利侵害

要獲得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的認可,必須滿足前述的七個要求,其中在「3.權利侵害的明確性」中所提到的「權利」主要包括「名譽權」、「名譽感情」、「隱私權」等。讓本所詳細看看主張這些權利侵害所需要的要求。

名譽權的侵害

首先,名譽的概念一般可以分為內在的名譽、外在的名譽、名譽感情(主觀的名譽)三種。在名譽權中的「名譽」通常指的是外在的名譽,即「人的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人格價值在社會中得到的客觀評價」(日本最高法院昭和61年6月11日,1986年)。簡單來說,就是會導致社會評價下降的事物。

以名譽權侵害為理由,要求揭示發信者,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求:

  • 社會評價的下降
  • 如果是因事實指摘而造成的名譽損害,則需要指摘事實的反真實性
  • 如果是因意見或評論而造成的名譽損害,則需要前提事實的反真實性或表達方式涉及人身攻擊

然而,即使滿足上述要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則不會認定為明顯的權利侵害,揭示發信者的請求將被駁回:

  1. 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
  2. 目的主要在於促進公共利益
  3. 在事實指摘造成的名譽損害中,被指摘的事實的重要部分是真實的,或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4. 在意見或評論造成的名譽損害中,意見或評論的基礎事實的重要部分是真實的,或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5. 在意見或評論造成的名譽損害中,表達內容並未涉及人身攻擊或超出意見、評論的範疇

在事實的指摘造成的名譽損害中,如果滿足上述1至3條,或者在意見或評論造成的名譽損害中,如果滿足上述1、2、4、5條,則不會批准揭示發信者的請求(關於事實的指摘,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1年6月23日判決,1966年;關於意見或評論,參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9年9月9日判決,1997年)。

參考文章:提起名譽損害訴訟的條件是什麼?解釋認可的要求和慰撫金的市場價格[ja]

參考文章:包含意見或評論的表達方式對名譽損害的成立要求是什麼[ja]

名譽感情的侵犯(侮辱)

名譽感情,指的是對自我人格價值的主觀認識和評價,也就是自尊心(驕傲)。

由於名譽感情是主觀的情感,因此不能無條件地將其作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因此,最高法院提出了這樣的判斷標準:「只有當被認為是超出社會公認範圍的侮辱行為時,才能認定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人格利益」(最高法院判決平成22年(2010年)4月13日民事判決64卷3號758頁)。

例如,有一些審判認定「噁心」、「太笨了」、「醜陋」等這樣的留言侵犯了名譽感情。是否侵犯了名譽感情,不僅取決於單純的文字內容,還需要綜合考慮每個案件的個別情況,例如「前後文脈」、「言行方式(手段・方法)和情況(特別是時間・地點)」、「言行程度(頻率)」等。

相關文章:名譽感情的侵犯是什麼?過去的判例和對寫入的處理方法[ja]

侵犯隱私權

雖然沒有關於「隱私權」的定義以及其侵權成立要件的判例,但是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所示出的以下六個要件(最高法院判決,平成29年(2017年)1月31日),綜合考慮這些要件,並將不公開事實的法律利益與公開利益進行比較衡量,如果前者優於後者,則被認為侵犯了隱私權。

  • 該筆寫入的性質和內容
  • 屬於隱私的事實傳達的範圍和具體損害的程度
  • 寫入者的社會地位和影響力
  • 寫入的目的和意義
  • 寫入時的社會狀況和其後的變化
  • 記述該事實的必要性

侵犯隱私權的信息的例子包括「私人生活的事實」、「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疾病」、「前科」、「身體特徵」、「婚姻・離婚歷史」等。

其他權利侵害

在網路上,可能被侵犯的權利還包括「肖像權」、「姓名權・身份權」、「營業權・業務執行權」、「著作權」和「商標權」等。

對於每一種權利,是否存在權利侵害需要滿足各自的要件,因此,如果判斷困難,應該諮詢律師。

總結:進行開示請求時,應諮詢律師

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從侵權受害者的救濟角度來看是有益的,但發信者的資訊與發信者的隱私、言論自由以及通訊秘密深深相關。因此,進行開示時需要謹慎判斷,這是無可避免的。

雖然需要儘快進行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但這需要周全的準備,一般來說,這是一個困難的程序。如果成功確定發信者的身份,則可能可以通過損害賠償請求來索回訴訟費用等。對於這種程序,請諮詢經驗豐富的律師。

關於具體的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程序和步驟,請參考以下文章。

相關文章: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是什麼?律師解釋其方法和注意事項[ja]

另外,關於日本令和4年(2022年)對於「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修訂後的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新制度,請參考以下文章。

相關文章:解釋日本令和4年10月1日開始的「發信者資訊開示命令事件」,投稿者特定將被加速[ja]

本所事務所的對策介紹

Monolith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都有豐富經驗的法律事務所。近年來,網路上散播的名譽損害和誹謗資訊已成為「數位刺青」,帶來嚴重的損害。本所事務所提供「數位刺青」對策的解決方案。詳細內容已在下面的文章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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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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