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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中的權利限制:公平使用的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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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中的權利限制:公平使用的例外條款

日本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在其第一條中明確了法律的目的。這個目的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保護著作物、實演、錄音等的著作人和實演者的權利;另一方面則是注意到這些文化產物的公正使用。通過這兩個目的的和諧,促進文化的發展是日本著作權法的基本理念。為了實現這種平衡,法律賦予著作者獨家的權利,如複製權和上演權,同時在特定情況下,設置了無需權利人許可即可使用著作物的「著作權限制」條款。這些限制條款在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50條中有詳細規定,它們對於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著作物的順暢使用扮演著重要角色。然而,這些例外並非無條件承認,每一項都設有嚴格的要求。本文將基於日本的法律和裁判例,對於企業活動和組織運營中特別相關的幾項主要權利限制條款,如教育目的使用、非商業性上演以及引用,進行具體內容和適用時的注意事項解說。 

在日本教育領域中著作物的使用

鑑於教育的重要性,日本著作權法為教育機構中著作物的使用設定了多項例外條款。這些條款旨在確保教育現場所需的資訊和教材能夠順暢地被利用,但其適用範圍和條件都有嚴格的規定。

於日本教科用圖書等之刊載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33條(日本著作權法),在認為學校教育目的上必要的範圍內,允許將公開發表的著作物刊載於教科用的圖書中。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從初等教育到高等教育階段,教科書能夠利用高質量且多樣化的著作物。然而,這不代表可以無償使用這些著作物。刊載著作物於教科書的人必須向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意圖,並支付文化廳長官每年定額的補償金給著作權人。此外,作為相關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33條的3允許為視覺障礙等兒童或學生製作文字放大的教科書(教科用放大圖書)的複製。在這種情況下,若為営利目的分發,同樣需要支付補償金。

在日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複製等行為

針對更廣泛的教育活動,日本著作權法第35條提供了相關規定。該條款允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負責教育的人員以及接受授課的學生,在授課過程中出於使用目的,於認定必要的範圍內複製已公開的著作物,或進行公衆傳輸(例如線上授課)。

要適用這項規定,必須滿足幾項重要條件。首先,使用主體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這包括幼兒園、小學、中學、高等學校和大學等,但不包括企業運營的培訓設施或以營利為目的的補習班等。其次,使用必須在「授課過程中認定為必要的範圍」內,且「不得不當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例如,將預期學生購買的問題集或工作簿全部複製並分發的行為,會被視為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市場利益,因此不在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內。

補償金的處理也很重要。對於面授課程複製資料,不需要支付補償金;但進行遠程授課時,透過互聯網等方式進行公衆傳輸,教育機構的設立者則需向指定管理團體(SARTRAS)支付補償金。

在理解第35條的適用範圍時,企業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公司內部進行的員工培訓不屬於該條款的適用對象。企業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其作為活動一部分進行的培訓,即使是教育性質的內容,也不符合日本著作權法第35條所定義的「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的要求。因此,將市售書籍的章節作為培訓資料複製分發,或未經許可在內部網路上發布專家文章的行為,極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

教育目的利用的比較

日本著作權法第33條與第35條都允許出於教育目的使用著作物,但其目的和要求有所不同。第33條是針對將著作物刊登於公共「教科書」的規定,主要由教科書出版者使用。這需要支付文化廳長官規定的補償金。另一方面,第35條是為了在日常「授課」活動中,教師和學生使用著作物的規定。在這裡,面對面授課的複製是免費的,但在線上授課的公衆傳輸則需要支付補償金,具體取決於使用方式。清楚理解兩者的差異對於教育現場合法使用著作物至關重要。

以下表格總結了教育目的的著作權例外規定的比較。

條項主要目的利用主體被允許的行為補償金
日本著作權法 第33條製作學校教育用教科書教科書出版者將著作物刊登於教科書必要(支付給著作權人)
日本著作權法 第35條在授課過程中使用非營利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學生複製、公衆傳輸、公開傳達複製無需支付。公衆傳輸需要支付

非營利目的的公開表演等活動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公開表演、演奏、放映或口述已公開的著作物,無需著作權人的許可即可進行。該條款旨在促進地區社會的文化活動和非營利組織的活動,以此服務於公共利益。

要適用這一例外條款,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 非營利目的
  2. 不向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免費)
  3. 不向表演者或實演者支付報酬(無報酬)

這些要求被嚴格解釋。如果不滿足其中任何一項,則無法依據此條款獲得豁免。例如,即使入場是免費的,但如果支付了表演者的酬勞,則不符合第三項要求,因此需要著作權人的許可。此外,該條款允許的僅限於表演或放映等行為,將著作物複製並分發,或在互聯網上傳播等行為則不在此範圍內。

在企業活動中,「非營利目的」這一要求的解釋尤為重要。表面上看似非營利的行為,如果間接地與企業利益相關,則可能被判定為「營利目的」。就此,日本法院已對商店播放背景音樂(BGM)的行為作出重要判斷。商店可能會主張,由於未直接向顧客收取音樂費用,因此是非營利的。然而,法院認為,使用音樂來改善店鋪氛圍、提高顧客購買意願的行為,間接地促進了銷售增長,因此屬於營利目的的使用,需要著作權人的許可。

這一司法判斷的邏輯可應用於其他企業活動。例如,作為員工福利的一部分,在公司內部免費舉辦電影放映會。雖然沒有直接產生利益,但如果目的是提高員工士氣和生產效率,則可能被視為間接的營利目的,從而不適用第38條。同樣,為了提升公司形象,在公司大廳播放電影DVD給訪客觀看的行為,也因具有商業目的而需要著作權人的許可。因此,「非營利」的範圍是有限的,企業在依賴此例外條款時需要進行謹慎的考量。

引用

根據日本的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公開發表的著作物,只要符合公正的慣例,且在報導、評論、研究或其他合理範圍內的引用目的,即可合法引用。這是一項支持表達自由的重要條款,使人們得以參考既有的著作物,進而發展自己的思想與見解。

為了被認定為合法的引用,日本的司法判例提出了一些標準。其中,最高法院在1980年3月28日(昭和55年)的判決(俗稱「模仿混合事件」)中提出的標準尤為重要。該判決要求引用部分與原創著作物之間必須有明確的區分(明瞭區別性),且原創著作物應為「主」,引用部分則為「從」的關係(主従關係)。

「引用」的概念並不僅限於學術論文或評論文章中的文字使用,在更實際的商業活動中也同樣適用,這一點在後續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證實。一個典型的例子是2010年10月13日的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判決(俗稱「美術鑑定書事件」)。在此案件中,一位美術品鑑定業者因將縮小的彩色複製品附在鑑定書上而被控侵犯複製權。

雖然第一審的地方法院認定其侵犯了著作權,但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推翻了這一判決,認為將縮小複製品附在鑑定書上屬於日本著作權法第32條所允許的合法「引用」。裁判所特別強調,附上複製品的目的不是為了欣賞美術品,而是為了明確識別鑑定對象並防止鑑定書被偽造。這被認定為出於「研究」或「評論」等合理範圍內的使用。此外,鑑定書被視為「主」,而附上的縮小複製品僅為識別鑑定對象的「從」角色。法院還指出,這種使用方式符合美術品鑑定行業的公正慣例,且不會因鑑定書的流通而損害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這一判決表明,「引用」可以適用於為功能性和必要目的而對著作物進行部分使用的商業活動,為企業在進行分析、檢驗、報告等業務時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參考先例。

在日本運用著作權限制規定時的共通注意事項

當利用著作權的限制規定時,除了需要滿足各個條文的要求外,還必須注意一些共通的義務和限制。

明示出處的義務

根據權利限制規定,如引用著作物(第32條)、或出於教育目的使用(第33條、第35條)時,原則上有義務明示其出處。這一點在日本著作權法(第48條)中有所規定。出處的明示應根據著作物的使用方式,以合理認可的方法和程度進行。通常包括著作者名稱和著作物的題目等。若忽略此義務而違反了著作權法第48條,根據著作權法第122條,可能會受到法律的處罰,因此需特別注意。

與著作者人格權的關係

其中一個最重要的注意事項是與著作者人格權的關係。日本著作權法第50條明確規定,關於著作權限制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著作者人格權」。著作者人格權是保護著作者人格利益的權利,與財產權的著作權是分開處理的。這包括決定是否公開未發表著作物的權利(公表權)、是否在著作物上顯示姓名的權利(姓名表示權),以及保持著作物內容或題目不受非意願改變的權利(同一性保持權)等。

這一規定的意義在於,即使根據著作權限制規定,著作物的「複製」或「上演」被允許,也不代表可以隨意「改變」該著作物。著作權的限制主要是對著作權這一財產權的行使進行限制,但著作者的精神聯繫和名譽所涉及的人格權原則上不受限制。這一點在之前的「パロディ・モンタージュ事件」判決中也被重視,判決認為將其他圖像合成到原告的照片中並進行改變的行為,侵犯了同一性保持權。企業在利用權利限制規定的場合,例如引用他社報告作為批評目的時,如果將報告的文字剪裁得使得文脈扭曲,或故意省略部分內容而改變原意,則存在侵犯同一性保持權的風險。合法使用與權利侵害的界限,必須時刻保持警覺。

總結

正如本文所概述,日本的著作權法強力保護著作人的權利,同時為了教育、非營利活動以及合理引用等特定目的,設定了允許使用著作物的例外條款。然而,這些「著作權限制」僅是有限的例外情況,其適用有著嚴格的要求。特別是在企業活動中,教育目的的例外條款不適用於公司內部培訓,非營利要求可能被廣泛解釋以包含間接商業目的,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尊重著作人格權,尤其是保護著作物完整性的同一性保持權。不應輕率地擴大解釋這些規定,必須謹慎考慮個別使用目的和方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要求,這對於確保合規並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至關重要。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擁有豐富的經驗,為國內外眾多客戶提供有關日本著作權法的複雜問題的法律諮詢。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專家,能夠為在國際商業舞台上活躍的企業提供準確的支持,以確保它們遵守日本的知識產權法。如果您對本文討論的主題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對具體案例進行法律風險評估等專業支持,請隨時聯繫本所事務所。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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