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的角色與責任

為了在日本成功經營事業,深入理解法律框架,特別是日本公司法所規定的董事角色與責任是不可或缺的。這對於外國籍董事來說尤其重要,它是確保企業健全運作並同時有效管理個人法律風險的關鍵知識。日本公司法對董事設定了明確的義務,並規定了對於怠忽這些義務的嚴格責任。
日本的法律制度因其獨特的慣例和語言障礙,有時可能難以理解。不僅僅是在法律問題發生後才進行應對,事前理解法律要求並建立堅固的合規體系,對於避免意料之外的風險和支持事業持續成長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性。
本文將詳細解說日本公司法下董事的主要角色和責任,並引用具體的法條和日本的判例。
取締役的基本義務
日本公司法規定了取締役對公司負有的兩項基本義務:「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這些是取締役在執行職務時必須遵守的最重要原則。
善管注意義務
善管注意義務指的是取締役必須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力來執行職務的義務。這項義務的法律依據位於日本民法第644條(受託人的善管注意義務),而日本公司法第330條則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及會計審計人之間的關係,應遵循委任相關的規定」,從而明確取締役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委任關係。
「善良管理者的注意」意味著在特定職位上的專業人士,本案例中為經營者,通常所期望的注意力水準。這種注意力的標準會根據公司的規模、行業類型、取締役的具體職位和專業性,以及公司所處的狀況而有所不同。例如,對於大型企業或金融機構的取締役,可能會要求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這反映在最高法院平成21年(2009年)7月9日的判決中,該判決指出,公司的規模和行業類型不同,所需的內部控制系統水準也有所不同。取締役的責任不僅限於個別業務的執行,還包括建立和維護適當的內部控制系統以防止不當行為。這被視為取締役執行職務時基本注意義務的一部分。
經營判斷原則
取締役的經營判斷總是伴隨著風險。為公司做出的最佳判斷可能最終給公司帶來損害。如果取締役的決策總是被追究責任,那麼取締役的行為可能會過度收縮,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
因此,在日本公司法中,有時會適用「經營判斷原則」。這一原則指出,如果取締役在做出判斷時,經過合理的信息收集和審議過程,並相信該判斷不是極度不合理的,即使最終給公司造成損害,也不構成善管注意義務違反。這一原則的適用重點在於判斷過程是否合理,而不是判斷結果本身的好壞。例如,最高法院平成22年(2010年)7月15日的判決認為,只要股票買回價格的決定過程和內容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就不違反取締役的善管注意義務。該判決評價了取締役在經營會議中進行了充分的審議,並聽取了律師的意見等適當的過程。這表明了明確記錄決策過程並確保其合理性的重要性。
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在日本公司法第355條中有所規定,要求取締役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大會的決議,並忠實地執行其職務。
關於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的關係,學術上存在著兩者是否為不同概念或是同質的討論。然而,在實務上解決具體案件時,這兩項義務經常密切相關,通常被視為同質的義務。例如,進行損害公司利益的競業交易既可能被認為是善管注意義務的違反,也可能被視為忠實義務的違反。這表明取締役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並付出適當注意力,對於履行這兩項義務至關重要。只要取締役將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並執行其職務,這些義務就可以作為一體來理解。
日本公司董事對公司的責任
若董事未妥善履行其義務,可能需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董事未能適當執行職務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任務懈怠責任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取締役、會計參與、監事、執行役或會計監察人(以下在本章中稱為”役員等”)若怠於其任務,則須對股份公司負起因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怠於任務」,指的是違反前述的善管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的行為。具體包括違反法令的行為、不當的經營判斷、以及由於內部控制系統缺陷導致的監督義務違反等情形。
取締役的任務懈怠責任可能因公司規模或損害性質而達到非常高額。例如,在隱瞞未指定添加物使用的案例中,大阪高等法院於平成18年(2006年)6月9日的判決中,對取締役和監事判處了數億日元的損害賠償,該判決已由最高法院確定。另一個案例是粉飾財務報表隱藏損失,在東京高等法院令和元年(2019年)5月16日的判決中,對多名役員判處了總計約594億日元的損害賠償,此判決同樣已由最高法院確定。這些案例清楚顯示,不是單純的經營判斷失誤,而是嚴重的不正行為、顯著的過失或組織性的合規體系缺陷,會對取締役個人造成重大的財產責任。這強烈地支持了取締役誠實行事和適當監督的重要性。
日本法下的競業交易限制與責任
為了避免與公司的利益衝突,董事被限制進行特定的交易,其中之一便是競業交易。根據日本公司法(平成17年(2005年))第356條第1項第1號的規定,董事若想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於公司業務範疇的交易,在設有董事會的公司中需獲得董事會的批准,在未設董事會的公司中則需獲得股東總會的批准。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利用公司的客戶資訊或專業知識為私利,從而損害公司的利益。
如果董事未經公司批准進行競業交易並對公司造成損害,該董事將承擔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董事若未獲批准進行競業交易,則該交易所獲得的利益金額將被推定為公司所遭受的損害金額。這一規定旨在減輕公司證明具體損害金額的負擔,並便於追究董事的責任。例如,在東京地方裁判所1981年3月26日的判決(山崎製パン事件)中,就認定了違反競業避止義務的案例。這一損害金額的推定規定意味著,未經批准的競業交易對董事來說伴隨著極高的風險。
日本公司法下的利益衝突交易限制與責任
與競業交易一樣,利益衝突交易也是對董事的重要限制之一。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356條第1項第2號及第3號,董事若為自己或第三者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直接交易),或股份有限公司與非董事的其他人進行可能與該董事利益衝突的交易(間接交易),則需獲得董事會或股東總會的批准。
若忽略批准程序,該交易原則上將被視為與公司無效(相對無效論)。然而,對於被認為不會損害公司利益的特定交易,則無需批准。這一原則反映了日本公司法在實際運作中的立場,即當實質性損害不存在時,無需形式上的批准,以保護公司利益。
具體來說,以下交易被認為無需批准:
- 董事無息無擔保向公司貸款:最高法院1963年12月6日判決(西曆1963年)
- 公司履行董事債務:大審院1924年2月20日判決(西曆1924年)
- 根據普通交易條款進行的交易:東京地方裁判所1982年2月24日判決(西曆1982年)
- 公司與持有全部股份的股東進行的交易:最高法院1970年8月20日判決(西曆1970年)
- 得到所有股東同意的交易:最高法院1974年9月26日判決(西曆1974年)
這些例外基於一個理念,即當交易不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或當公司的最終所有者即所有股東已同意該交易時,利益衝突的規範不會受到損害。
董事對第三方的責任
董事不僅對公司負有責任,而且在履行職務時也可能對第三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董事的行為不僅可能影響公司,還可能對廣泛的利益相關者產生影響。
解讀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條
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當董事等在履行職務時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等應對因此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所謂的“第三方”包括股東、債權人、交易對手等。董事的失職行為不僅包括直接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情況(直接損害),還包括由於公司財產受損而導致第三方遭受損害的情況(間接損害)。董事的責任範圍不僅限於公司內部,還擴及到外部利益相關者,這是董事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
此外,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條第2項對特定行為的責任進行了規定。這包括在募集股票或新股認購權時發布虛假通知、在財務報表或業務報告中記載虛假信息、虛假登記、虛假公告等。即使董事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這些行為也可能構成“過失責任”。然而,如果董事能夠證明自己在進行該行為時並未疏忽大意,則不需承擔責任。這一規定特別強調了董事在特定重要信息披露和登記方面的義務,顯示了董事在這些領域的注意義務的重要性。
惡意或重大過失的要求
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9條第1項所定義的“惡意”是指董事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失職行為。“重大過失”則是指由於嚴重的疏忽而進行失職行為。在第429條第1項的責任中,遭受損害的第三方需要證明董事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
對第三方責任的適用範圍也通過判例得到了闡明。例如,在1977年12月28日的大阪高等法院判決中,即使是名義上的董事,如果參與了不實登記,也被認定對第三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在1990年9月3日的東京地方法院判決中,即使形式上不是董事,但實際上擁有公司重要事項決策權的實質經營者(事實上的董事)也被認定對第三方承擔責任。這些判例表明,不僅是董事的名稱,實際的權力和參與程度也是責任認定的重要因素,對於董事理解自己在日本公司中的地位具有參考價值。
日本取締役責任的免除與限制
日本公司法旨在吸引有能人才擔任取締役,並設立制度以免除或限制取締役可能承擔的責任,以免他們因過度擔心風險而對經營決策產生畏縮。
責任免除的手段
有幾種方法可以免除取締役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 總股東的同意免除: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24條,如果得到所有股東的同意,可以完全免除取締役對公司的責任。然而,在股東眾多的上市公司等情況下,實際上很難獲得所有股東的同意。
- 股東總會決議免除部分責任:日本公司法第425條規定,如果取締役在履行職務時是善意的,且沒有重大過失,則可以通過股東總會的特別決議免除部分責任。
- 取締役會決議免除部分責任:日本公司法第426條規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相關條款,設立取締役會的公司可以通過取締役會決議免除部分責任。
責任限定契約
責任限定契約是一項重要制度,尤其用於限定不執行業務的取締役,即社外取締役的責任。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27條,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規定,股份公司可以與非業務執行取締役(典型例子是社外取締役)簽訂責任限定契約。
透過這項契約,只要取締役是善意的且沒有重大過失,就可以設定賠償責任的上限。這個上限金額不能低於日本公司法規定的最低責任限度額(例如,對於社外取締役來說,是過去兩年的報酬總額和新股預約權所得利益的合計)。
需要注意的是,責任限定契約僅適用於對公司的任務懈怠責任,不包括取締役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責任。此外,如果簽訂了責任限定契約的社外取締役後來成為業務執行取締役,那麼該契約將失去未來的效力。
這些責任免除和限定的制度是政策上的考量,旨在招攬有能的社外取締役,同時讓他們在加強公司監督功能的同時,不必承擔過度的個人責任風險。特別是在日本公司治理改革中,獨立性高的社外取締役的角色日益受到重視,這些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當取締役考慮在日本企業擔任職務時,這些責任限定的機制是從個人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的一個重要因素。
總結
深入理解日本公司法下取締役的角色與責任,對於在日本開展業務至關重要。從基本的義務如善意管理義務和忠誠義務,到任務怠慢責任、競業禁止和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乃至對第三方的責任,都需要準確掌握其法律面向。這些法規和判例的理解,是避免意外法律風險、促進企業持續成長和創造長期企業價值的基礎。法律合規不應僅視為負擔,而應看作對業務穩定性和持續性的投資。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在日本公司法特別是取締役的角色與責任領域,為日本國內眾多客戶提供了豐富的實務經驗。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具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律師,能夠幫助外國客戶跨越語言和文化障礙,順暢地導航日本複雜的法律環境,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結合日本法務專業知識與國際商業慣例的理解,本所事務所為外國投資者和企業在日本市場面臨的挑戰提供精準實用的法律建議。如果您對本主題有任何疑問,或對在日本開展業務的全面法律支持感興趣,請務必聯繫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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