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設立中的法律論點:發起人的權限、財產承受、假裝支付的解說

企業創立是開始新事業的第一步。在這個重要階段中,扮演核心角色的是「發起人」。然而,發起人的權限並非無限制。為了保護即將成立的公司、未來的股東以及交易對手方,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規定了發起人權限的一定範圍。特別是在形成公司財產基礎的過程中,設置了嚴格的規則。公司創立過程不僅僅是一連串的行政手續,更是建構未來事業健全性的法律基礎。為了預防這一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準確理解公司法上的規範是至關重要的。
其中一項是「財產承諾」。這是發起人承諾在公司成立後為公司取得特定財產的合約。由於這可能帶來損害公司財產的風險,日本公司法要求嚴格的程序,如定款中的記載和法院指定的檢查役進行調查等。如果忽略這些程序,合約本身可能會因此無效,這是一個嚴重的法律後果。
另一個重要主題是「假裝支付」。這是一種行為,表面上製造出資本金已經支付的假象,從而偽造公司的財產基礎。根據日本的判例,即使存在這樣的欺詐行為,只要有形式上的資金轉移,支付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然而,參與的發起人或董事不僅要對公司重新支付金錢,還可能面臨刑事處罰。
本文將聚焦於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在公司創立時「發起人權限範圍」、「財產承諾的法律要求」以及「假裝支付的法律後果」這三個重要主題的解說。這些規範對於確保公司健全運營的基石——資本充足原則——是不可或缺的。
發起人的權限及其範圍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扮演著核心角色。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發起人被定義為創建公司的基本規則——定款,並簽名或蓋章的人。發起人作為尚未法律上存在的「設立中的公司」的機構,擁有進行為了使公司成立所必需的行為的權限。
這些權限包括創建定款、決定設立時發行的股票種類、承擔成為股東的股票、選任設立時董事及設立時監事,以及指定存放股票款項的金融機構等。這些都是為了使公司合法誕生並開始經營所不可或缺的行為。
然而,發起人的權限僅限於「公司設立」這一目的範圍內。超出這一範圍的行為,原則上不會歸屬於設立後的公司。例如,通常認為,公司成立前開始應由設立後的公司進行的業務活動,屬於發起人權限範圍之外。具體來說,大量採購商品、為業務目的簽訂大規模不動產的長期租賃合約、借入大量資金等行為可能屬於此類。
判斷發起人的行為是否在權限範圍內,是根據該行為是否客觀上作為「開業準備行為」對設立是必要的標準來進行的。關於這一點,日本最高法院(日本法)1973年(昭和48年)9月18日的判決提供了重要指引。該判決認為,即使是設立中的公司的行為,如果屬於目的範圍內,即客觀上作為開業準備行為是必要的,則其效果歸屬於設立後的公司。相反,如果超出這一範圍的交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原則上歸屬於進行該行為的發起人個人,設立後的公司不受其約束。因此,發起人必須時刻注意自己的行為是否保持在設立目的的範圍之內。
日本公司法下財產引受的嚴格要求
為了確保公司的財產基礎,日本公司法對於以非金錢財產出資,或公司財產透過特定交易形成的情況,設定了特別的規範。其中之一便是「財產引受」。
財產引受是根據日本公司法第28條第2號規定,指的是發起人以公司成立為條件,從特定第三者那裡接受特定財產的合約。例如,預先承諾在公司成立後購買將用於業務的不動產或機械設備等,就屬於此範疇。
財產引受與現物出資(以財產本身代替金錢出資)相似,但在法律上有所不同。財產引受假設的是先接受股東的金錢支付,然後用這筆金錢作為對價購買特定財產的雙階段過程。
日本公司法對財產引受施加嚴格規範的原因,是為了保護公司資本充足的原則。如果以不合理的高價格簽訂購買財產的合約,公司的財產就會實質減少,進而可能對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害。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財產引受作為「變態設立事項」,必須滿足以下嚴格的法定要求,否則不會被認可。
首先,必須在公司章程中記載欲接受的財產、該財產的價值,以及轉讓人的姓名或名稱(日本公司法第28條第2號)。缺少章程記載的財產引受合約將不產生效力。
其次,原則上,必須接受法院指定的檢查役進行的關於章程記載的財產價值是否合理的調查(日本公司法第33條第1項)。檢查役將從客觀立場評估財產的價值,並將結果報告給法院。
然而,並非總是需要檢查役的調查。日本公司法第33條第10項規定了以下例外情況:
- 章程記載的財產價值總和不超過500萬日元。
- 接受的財產為有市場價格的有價證券,且章程記載的價值不超過該市場價格。
- 章程記載的價值合理性得到律師、公認會計師、稅理士等專業人士的證明(包括價值調查)。
不符合這些嚴格要求的財產引受合約在法律上將被認定為無效。這種無效是絕對的,即使後來在股東總會上獲得追認,也不會變得有效。例如,東京地方裁判所1991年(平成3年)2月27日的判決明確認可了缺少章程記載的財產引受的無效性。因此,在公司設立時預計確保特定財產的情況下,確實遵守這些法定要求至關重要。
偽裝支付的風險與法律後果
公司的資本金是其業務活動的基礎財產。因此,日本公司法對發起人或股票承購人規定了一項義務,即必須支付其承購股票的對價。然而,為了逃避這項支付義務,出現了一種名為「偽裝支付」的欺詐行為。
偽裝支付是指在表面上看似完成了支付,但實際上並未確保公司財產的一系列行為。典型的手法包括「預合」,即發起人與承辦支付的機構(如銀行)串通,從該機構借款來支付,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立即償還該筆借款。結果,公司的銀行賬戶只是暫時性地存入了相當於資本金的金額,但隨即被提取,公司的財產實際上並未形成。
這種行為之所以受到問題化,是因為它使公司的財產基礎變得無實體,嚴重損害了公司信用的核心——資本充足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對於偽裝支付的法律效力有兩個方面的規範。首先,就支付本身的效力而言,它被認為是有效的。自1963年(昭和38年)12月6日的最高法院判決以來,日本的判例一直認為,即使該筆款項是借款,且預定將很快償還,只要實際上發生了資金轉移,支付就有效成立。這種觀點是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也被現行的日本公司法第64條第1項所繼承。
然而,即使支付是有效的,發起人的責任也不會因此免除。相反,他們將承擔嚴厲的責任。日本公司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參與偽裝支付的發起人和設立時的董事必須連帶負責,實際支付相當於支付金額的義務。這是為了補償因偽裝而損失的公司財產,實質上確保資本的規定。
此外,偽裝支付不僅會導致民事責任,還可能成為刑事處罰的對象。讓承辦支付的機構發出虛假的支付金保管證明書的行為可能構成日本刑法第157條第1項的公正證書原本不實記載罪。此外,日本公司法第965條對於為了偽裝支付而進行預合等行為,設定了最高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兩者兼施的嚴厲刑罰。因此,偽裝支付作為動搖公司基礎的嚴重欺詐行為,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都受到嚴格的規制。
財産引受與現物出資在日本的比較
財産引受與現物出資在涉及公司財産基礎的方面有所共通,由於存在損害資本充實的風險,在日本公司法上受到嚴格規制(變態設立事項)。兩者在程序上都要求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原則上需要檢查役進行調查。然而,它們的法律性質和目的則有所不同。
現物出資是指發起人等以不動產、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等財産本身代替金錢進行出資的行為。其目的是使持有非金錢資産的人能夠將該資産作為資本參與公司經營。作為對價,會根據出資財産的價值分配相應的股份。
另一方面,財産引受是在預設金錢支付的基礎上,使用集資的資金從特定人那裡購買特定財産的合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司成立後業務所需的特定財産。對價不是分配的股份,而是從支付的金錢中支付。
這些法律性質的差異清晰區分了兩者的關係。現物出資是出資者與即將成立的公司之間的合約,而財産引受則是發起人與財産轉讓人(第三方)之間的合約。下表總結了兩者的主要差異。
項目 | 財産引受 | 現物出資 |
定義 | 以公司成立為條件,發起人接受特定財産的合約。 | 以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財産代替金錢進行出資。 |
根據條文 | 日本公司法(日本)第28條第2號 | 日本公司法(日本)第28條第1號 |
目的 | 確保公司成立後所需特定財産。 | 使非金錢資産持有者能以該資産作為資本參與公司經營。 |
當事人 | 發起人與財産轉讓人(第三方)。 | 發起人(或股份承攬人)與即將成立的公司。 |
對價支付 | 公司成立後,從支付的金錢中支付代金。 | 分配股份。 |
規制 | 作為變態設立事項,原則上需要記載於章程和檢查役的調查。 | 作為變態設立事項,原則上需要記載於章程和檢查役的調查。 |
違反的效果 | 合約將成為無效。 | 現物出資的手續可能會被認定無效,並可能產生金錢支付的義務。 |
總結
本文介紹了在日本公司法下,公司設立的重要方面,包括發起人的權限範圍、財產承受的要求,以及假裝支付的問題,並基於法律和判例進行了解說。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護公司的財產基礎,保障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對於財產承受的嚴格程序和對假裝支付的民事及刑事嚴厲制裁,顯示了日本公司法對「資本充足原則」的重視程度。準確理解並遵守這些規則,是健全且可持續經營的第一步。公司設立不僅是形式上的程序,更是鞏固法律基礎的重要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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