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著作權法中的權利共有與著作權人的確定

日本的內容產業,在電影、動畫、音樂、文學等多元領域中享譽全球。對於欲進入這個充滿活力的市場並展開業務的企業而言,深入理解日本著作權法是必不可少的。雖然著作權的基本原則在國際間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日本法律中存在著一些特有的條款,這些條款對於共同創作活動或像電影這樣的大型專案,直接影響到業務成果和風險管理。如果沒有準確掌握這些規定,可能會導致權利關係不明確,進而引發意料之外的爭議或事業機會的損失。
本文將專門解說日本著作權法中特別複雜且在實務上需要判斷的兩個重要主題。首先是多位創作者共同創作一件作品時所產生的「共有著作權」問題。本所將詳細說明權利的歸屬、處分以及行使的嚴格規則及其例外情況。其次是「著作權人」的確定問題,特別是針對電影作品設立的特殊法律框架。這項反映電影產業經濟實態的規定,對於誰擁有經濟權利這一根本問題,提供了與一般原則不同的答案。此外,本所還將解說這些權利受保護的期限,即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本文旨在幫助涉足日本創意產業的企業經營者和法務人員做出精準的決策。
日本共有著作權:共同創作中權利的歸屬與行使
多人合作創作一件著作物的情況並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所形成的是「共有著作權」,而在處理這些權利時,需要適用日本著作權法中的特殊規則。
「共同著作物」在日本法律下的定義
首先,理解在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2號)中所定義的「共同著作物」是非常重要的。共同著作物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創作的著作物,且無法將各自的貢獻分離出來單獨使用」。這個定義包含了兩個要素。首先,必須是兩人以上共同參與創作活動。僅僅提供想法、監督或輔助工作並不足以被認定為共同著作人。其次,各自的創作貢獻無法分離。例如,多人共同創作一首樂曲,且無法明確區分誰負責哪一部分,這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相對於此,如果像小說正文和插圖這樣,各自的貢獻部分可以分離出來單獨使用的,則被稱為「結合著作物」,與共同著作物有所區別。在結合著作物的情況下,原則上每位著作人可以對自己的創作部分單獨行使權利。
在行使權利時的全體共識原則
在著作權為共有狀態的情況下,如同共同著作物一樣,適用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來行使這些權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共有著作權必須獲得所有共有者的合意,方可行使」。這裡所說的「行使」,不僅包括授權第三方使用著作物,也包括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人自行使用該著作物的行為。換言之,任何共有者在未經其他共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單獨決定出版作品、在網站上發布或向其他公司提供授權,原則上是不被允許的。這一嚴格的規則旨在保護每位共有者的利益,防止任何共有者的單方面行動對其他共有者造成不利。
禁止不當拒絕共識
然而,若過於嚴格地適用全體共識的原則,當共有者中有人不合作時,可能會導致該著作物完全無法使用,陷入「僵局」的風險。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日本著作權法設有重要的例外條款。該法第65條第3項規定,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各共有者不得妨礙前項所述的共識形成。
「正當理由」的具體內容並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需由法院根據個別案件進行判斷。過去的判例中,若共有者之一未與其他共有者進行充分協商,便擅自推進使用許可的談判,法院可能會認定其他共有者拒絕共識是有正當理由的(大阪地方裁判所1992年(平成4年)8月27日判決「靜かな焔事件」)。此規定旨在防止因無合理根據的反對意見而不當妨礙著作物的使用。如果共有者之一繼續無正當理由地拒絕共識,其他共有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取代該共有者意思表示的判決。
處分共有著作權份額與對抗權利侵害
若要將著作權的共有份額轉讓給第三方或設定質權,與行使權利一樣,需要其他所有共有者的同意(根據日本著作權法(1987年)第65條第1項)。同樣地,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是不被允許的。
然而,當面對第三方的著作權侵害並採取法律行動時,規則則有所不同。根據日本著作權法(1987年)第117條,每位共有者都可以單獨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考慮到迅速停止侵害行為的必要性,這方面不需要所有共有者的同意。不過,當要求損害賠償時,每位共有者原則上只能要求與自己持份相對應的金額。
如此,日本的共有著作權法律制度,一方面以「所有共有者的同意」為原則強力保護每位共有者的權利,另一方面透過設立「正當理由」的例外規定,防止著作物被閒置,從而在權利持有者間的利益與著作物的順暢使用之間取得平衡。對於企業來說,在推進共同開發項目等合作時,為避免未來的爭議,事先與共有者簽訂詳細的關於著作物使用方法和決策過程的契約是極為重要的。
特定著作權人:日本電影著作物的獨特法律框架
在著作權法中,一個基本原則是創作著作物的「著作者」原始地獲得其經濟權益,即「著作權」。然而,日本的著作權法對於電影著作物設定了一個重要的例外。
關於電影著作權的特別規定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電影著作權的歸屬如下所述:「當著作者對電影製作者承諾參與該電影著作物的製作時,該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歸屬於該電影製作者。」所謂的「電影製作者」,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0號的定義,是指「對電影著作物的製作有發意和責任的人」,通常是指負責資金籌措和整體製作管理的製作公司或工作室。
這項規定的法律意義不僅僅是權利的轉讓,而是一種「原始的歸屬」規則。也就是說,不是導演等著作者在創作的瞬間獲得著作權,然後該權利事後轉移給電影製作者,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著作權從發生之時起就直接歸屬於電影製作者。這一特殊規定背後的原因是,電影製作需要大量的投資,並且涉及許多工作人員參與的大型事業。通過將權利關係集中於電影製作者,可以促進著作物的順利使用,如發行或授權,從而保護和鼓勵對電影產業的投資,這是該規定立法意圖的所在。
誰是電影的「著作人」?
那麼,當著作權歸屬於電影製作者時,誰會成為該電影的「著作人」呢?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6條(Japan Copyright Act Article 16),電影的著作人被定義為「負責製作、監督、演出、攝影、美術等,並創造性地對該電影作品的整體形成作出貢獻的人」。通常,這指的是像電影導演這樣的角色。
這裡重要的一點是,原作小說的作者、編劇、音樂作曲家等,雖然是各自的小說、劇本、音樂的著作人,但他們不是整合這些元素後所形成的「電影著作物」本身的著作人。這些人並沒有對電影的整體形成作出貢獻,而只是提供了構成電影部分的著作物。
日本著作權法下的著作人格權歸屬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的規定,將複製權、頒布權等財產性權利,即「著作權」歸屬於電影製作者。然而,專屬於著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則不在此規定範圍內。著作人格權包括決定作品是否公表的權利(公表權)、顯示著作者名稱的權利(氏名表示權),以及保護作品內容和題號不受擅自改變的權利(同一性保持權)。即使著作權歸屬於電影製作者,這些人格權利仍由「著作者」,如導演等,持有。因此,當電影製作者在改變電影時,必須注意不侵犯導演等著作者所持有的同一性保持權。
下表總結了電影著作物中著作者與電影製作者的權利關係:
| 特徵 | 電影的著作者(例:導演) | 電影製作者(例:製作公司) |
| 法律地位 | 著作者 | 著作權人 |
| 經濟性權利(著作權) | 不保有 | 擁有複製權、頒布權、放送權等所有經濟性權利 |
| 人格性權利(著作人格權) | 保有(同一性保持權、氏名表示權等) | 不保有 |
| 地位的根據 | 對電影整體形成的創作性貢獻(第16條) | 製作的發意與責任(第29條) |
日本電影著作權的例外規定與實務上的留意點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的電影製作者著作權歸屬規則雖然強而有力,但其中存在重要的例外。事業者必須準確判斷所處理的電影適用於哪些規定。
例外1:職務著作
第一種不適用第29條規定的情況是,當電影滿足「職務著作」的要求時。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的規定,由法人等發意,其業務從事者在職務上創作並以法人名義公表的著作物,除非合約有其他的約定,否則該法人被認定為著作者。例如,電影製作公司指派自己的員工導演製作電影的情況就屬於此類。在這種情況下,與第29條不同,法人不僅僅是「著作權人」,而且成為「著作者」本身。結果,經濟權利的著作權和導演個人原本應有的著作者人格權都歸屬於法人。
例外2:放送用的電影
第二種例外是關於放送事業者為了放送目的製作的電影。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專門為放送製作的電影著作物中,僅有特定權利歸屬於放送事業者。具體來說,包括將該著作物進行放送、有線放送的權利,以及為了放送目的複製該著作物並將複製品分發給其他放送事業者的權利等。其他權利,如在劇院公開放映的權利或作為DVD銷售的權利等,原則上保留給導演等著作者。然而,通過合約可以有不同的安排。這一規定反映了針對放送這一特定使用目的而限定權利範圍的需要,與劇院用電影的商業模式不同。
從裁判例看實務上的課題
即使有這些規定,特別是對於較舊的電影,權利關係的判斷並不容易。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2010年6月17日的判決(案件編號:平成21年(ネ)10050號)是一個展示這種複雜性的重要案例。在這個案件中,爭議的焦點是在舊著作權法下製作的電影的著作權歸屬。法院認定該電影的導演是著作者之一,但認為其權利已默示地轉讓給電影公司,因此支持電影公司提出的著作權侵害禁止請求。然而,同時也因為在舊法下對於電影著作者的解釋存在學說上的對立,權利關係不明確,法院否定了因相信著作權已消滅而銷售DVD的被告的過失,並駁回了損害賠償請求。這一判決暗示即使法律規定存在,但在其解釈未確立的領域,對於權利歸屬的看法可能會有分歧。特別是在處理歷史性的內容資產時,需要謹慎進行權利關係的盡職調查。
如此,日本著作權法根據電影的製作背景和使用目的,設定了關於權利歸屬的階層性規則。它針對劇場用電影、公司內部製作的職務著作、以及放送用電影這三種不同情境,提供了最適化的法律框架。因此,在進行電影權利相關的合約談判或併購活動時,首先確定目標著作物屬於這些類別中的哪一個,是所有分析的起點。
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權利存續的時間界限
著作權不是永久存續的權利,而是由法律規定受保護的期間。當這段期間屆滿後,著作物將進入「公共領域」,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保護期限的原則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51條第2項的一般原則,保護期限自著作者死後70年結束。這個期限在2018年12月30日(平成30年)的法律修正中,從原本的50年延長至70年。然而,對於在該修正法施行時點已經保護期限屆滿的著作物,其權利不會復活。
原則的例外
這個「死後70年」的原則有幾個重要的例外,視著作物的類型而定。
- 共同著作物:若是有多位著作者的共同著作物,其保護期限從最後一位死亡著作者之死後起算70年(日本著作權法第51條第2項)。
- 無名・變名的著作物:著作者不明或以筆名發表的著作物,其保護期限為公開後70年。但若在期限屆滿前著作者的真實姓名被揭露,則適用原則,即著作者死後70年(日本著作權法第52條)。
- 團體名義的著作物:以法人等團體名義發表的著作物(職務著作等),其保護期限為公開後70年(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
- 電影著作物:電影著作物的保護期限,與團體名義的著作物相同,為公開後70年(日本著作權法第54條)。
在計算保護期限時,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57條的規定,從著作者死亡或著作物公開的那一年的次年1月1日起算。例如,若著作者在2020年逝世,保護期限的計算將從2021年1月1日開始,至2090年12月31日結束。
下表總結了日本著作權法中主要的保護期限。
| 著作物的種類 | 保護期限的起算點 | 保護期限 | 相關條文 |
| 個人的著作物(一般原則) | 著作者的死亡 | 70年 | 第51條 |
| 共同著作物 | 最終死亡著作者的死亡 | 70年 | 第51條 |
| 無名・變名的著作物 | 著作物的公開 | 70年 | 第52條 |
| 團體名義的著作物 | 著作物的公開 | 70年 | 第53條 |
| 電影著作物 | 著作物的公開 | 70年 | 第54條 |
因此,保護期限的起算點對於個人著作物是「著作者的死亡」,而對於具有法人格的團體或以法人格主體為權利人的電影則是「公開」這一客觀事實,這一點非常重要。由於法人沒有自然人的死亡概念,因此將起算點設定在公開時,可以為權利的存續期限提供明確性和可預測性。這是為了確保著作權這一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交易穩定性的合理設計。因此,企業在管理知識產權組合時,準確分析每項資產的性質,並個別判斷適用哪一保護期限規則是至關重要的。
總結
正如本文所解釋的,日本的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在涉及多個主體的創作活動中,具有國際上也頗為特殊的規定。共有著作物權利行使所需的「全員合意」這一嚴格原則,以及將電影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製作者的特殊法律框架,便是其中的代表例子。這些規定旨在平衡創作者權利保護與產業發展兩大需求,但其複雜性也要求本所必須謹慎應對。理解這些規則不僅是避免法律風險,更是為了在日本內容市場中最大化事業價值的戰略性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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