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勞動法中兼職勞動者的法律地位與企業的義務

近年,日本(Japan)的勞動法制迎來了重大的變革期。特別是針對兼職勞動者的待遇規範,已成為企業經營中最重要的法律課題之一。過去,雇用形態的名稱有時被視為合理化待遇差異的因素,但現行法律不再認可這種形式上的區分。當前的法制要求企業根據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內容,而非職稱,來判斷待遇的公正性。在這一變革的核心是「短時間勞動者及有期雇用勞動者的雇用管理改善等相關法律」,簡稱為「兼職・有期雇用勞動法」。該法律以禁止兼職勞動者與企業所定義的「常規勞動者」之間不合理的待遇差異為基本原則。企業必須對所有待遇差異提供客觀且合理的理由。這項法律要求不僅是遵守規範的問題,更應被視為確保人事制度的邏輯一致性與透明度,實現可持續企業治理的戰略性要求。本文將首先解釋該法律所確立的待遇基本原則,接著分析形成具體判斷標準的日本最高法院的重要判例,最後詳細說明法律對企業所規定的具體義務以及實務上的應對策略。
待遇的基本原則:均衡待遇與均等待遇
日本的兼職・有期雇用勞動法規定了兩項關於兼職勞動者待遇的重要原則,即「均衡待遇」與「均等待遇」。這些原則為企業建立與運用人事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一項原則是均衡待遇,該原則在日本兼職・有期雇用勞動法第8條中有所規定,意指「禁止不合理的待遇」。當兼職勞動者與全職勞動者在工作內容等方面存在差異時,該原則便會被適用。法律並非禁止設定兩者之間的待遇差異,但規定這些差異不得是不合理的。判斷不合理性時,主要考慮三個要素:首先是「職務的內容」,即工作內容及其相應的責任程度;其次是「職務的內容及配置變更的範圍」,包括調動或部門異動、晉升的可能性及範圍;最後是「其他情況」,如合理的勞資慣例等。企業必須綜合考慮這些要素,並合理解釋待遇差異是否與這些實質差異相匹配,以保持平衡。
第二項原則是均等待遇,該原則在同法第9條中有所規定,意指「禁止歧視性待遇」。這一原則比均衡待遇更為嚴格,且僅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具體來說,當兼職勞動者的「職務的內容」與「職務的內容及配置變更的範圍」與比較對象的全職勞動者完全相同時,該原則便會被適用。在這些要素完全一致的情況下,企業不得以兼職勞動者的身份為由,在基本工資、獎金及其他所有待遇上進行歧視性待遇。換言之,兩者的待遇原則上應當是相同的。
因此,企業首先應該做的是準確分析自家雇用的兼職勞動者的職務實態,並判斷與全職勞動者之間上述兩個要素是否相同。這一初步評估是決定後續人事策略和法律風險管理方向的極其重要的步驟。準確製作和維護職務描述書不僅是人事管理的常規做法,更具有法律防禦措施的重要意義。
比較項目 | 均衡待遇 (法第8條) | 均等待遇 (法第9條) |
規定內容 | 禁止不合理的待遇差 | 禁止歧視性待遇 |
適用條件 | 兼職勞動者與全職勞動者之間,職務內容等有差異時 | 兼職勞動者與全職勞動者之間以下兩點相同時: 1. 職務的內容 2. 職務的內容及配置變更的範圍 |
企業的義務 | 考慮職務的內容、配置變更的範圍、其他情況,確保待遇差不不合理 | 不得以兼職勞動者為由,在所有待遇上進行歧視性待遇 |
「不合理性」的判斷基準:日本最高法院的重要判例
具體來說,日本的兼職・定期雇用勞動法所禁止的「不合理的待遇差異」是什麼,其判斷基準已經透過近年來日本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決而具體化。法院採用了一種一貫的方法,即分析各項津貼和福利制度的「宗旨」,也就是發放目的,並根據這些目的來判斷待遇差異是否合理。這種「目的論的方法」對於企業檢視自身的人事制度並評估法律風險是不可或缺的指南。
關於各種津貼,2018年的濱京雷克斯事件判決和長澤運輸事件判決成為了重要的先例。在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分別審查了各津貼的發放目的。例如,通勤津貼(目的:補貼通勤費用)、伙食津貼(目的:工作期間的餐飲補助)、全勤津貼(目的:鼓勵無缺勤)的發放目的對於普通勞動者和兼職勞動者是相同的,因此判斷不給予兼職勞動者這些津貼是不合理的。然而,對於住宅津貼,由於其目的是補助可能需要調動住所的員工的生活費,因此認為對於沒有調動預定的合約員工不發放是有合理性的。
對於像是獎金或退休金這樣金額較大的待遇項目,2020年的大阪醫科藥科大學事件判決和Metro Commerce事件判決引起了關注。最高法院在這些案件的特定情況下判斷,不立即給予兼職勞動者獎金或退休金並不一定不合理。其理由是,這些給付不僅僅是工資的延後支付,還包含了對長期對公司貢獻的獎勵,以及期待未來表現的核心人才的留任和穩定等複合目的。並且,該案件中的兼職勞動者在職務內容和調動範圍上,並未被認為是期待長期貢獻的立場。這些判決並非普遍容許不支付獎金或退休金,而是審視了支付目的與勞動者的職務實態之間是否存在一致性。
關於休假和其他福利厚生,同樣在2020年的日本郵便事件相關的一系列判決提供了重要的判斷。最高法院判斷,不給予兼職勞動者夏季冬季休假、帶薪病假、年終年始工作津貼、扶養津貼等是不合理的。這些福利厚生的目的,例如心身的休息(休假)、病療期間的生活保障(病假)、忙碌時期的工作補償(津貼)等,與勞動者的長期職業道路無直接關聯,被認為對於所有從事日常業務的勞動者都同樣適用。
這些判例群所展示的是,企業在設定待遇差異時,必須明確定義各項制度的目的,並能夠基於職務內容、責任、調動範圍等客觀事實,解釋為何這些目的僅適用於特定的勞動者群體,而不適用於其他群體。這種邏輯的一致性是建立待遇差異「合理性」的關鍵。
日本事業主的主要義務與實務對應
日本的兼職及有期雇用勞動法(Part-Time and Fixed-Term Employment Law)不僅確立了禁止不合理待遇差異的基本原則,還對企業規定了具體的行動義務。履行這些義務對於預防法律糾紛和建立健全的勞資關係至關重要。
其中一項最重要的義務是根據日本兼職及有期雇用勞動法第14條規定的「說明義務」。這項義務包含兩個方面:首先,企業在雇用兼職工作者時,必須迅速向其說明薪資制度、教育訓練、福利厚生設施以及正式員工轉換措施等自身實施的雇用管理改善措施。其次,當兼職工作者要求解釋其待遇與常規工作者待遇之間的差異及原因時,企業有義務做出客觀且具體的回應。例如,僅以「因為是兼職工作者」作為抽象的解釋並不符合義務要求,必須具體指出職務內容或責任的差異。根據同法第14條第3項,以工作者要求說明為由進行解雇或其他不利處理是嚴格禁止的。這項說明義務促使企業持續審視自身人事制度的邏輯基礎,作為實質上執行法律的機制。
接著,同法第13條規定企業必須採取措施以促進「轉為常規工作者」。企業必須實施以下三種選項中的至少一項:
- 在招募常規工作者時,透過事業所內的公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讓雇用的兼職工作者也知悉該招募內容。
- 在新設常規工作者職位時,通過社內公開招募等方式,給予兼職工作者申請的機會。
- 設立專門針對兼職工作者轉為常規工作者的考試制度。該規定義務企業提供轉換機會,但不保證轉換本身。
除了這些主要義務之外,企業還負有實施教育訓練以讓兼職工作者獲得完成職務所需能力的義務(同法第11條),以及提供使用餐飲設施、休息室、更衣室等福利厚生設施的機會(同法第12條)。將這些義務統合考量,並系統性地整備兼職工作者的雇用管理,將有助於實現法令遵守與提升企業價值的雙贏。
總結
在日本的勞動法制中,特別是針對兼職勞動者的規範,向企業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息:要求基於職務的實際情況而非僅僅是雇用形態的名稱,給予公正的待遇。為了遵守日本的兼職・定期雇用勞動法,企業必須明確定義自己的人事・薪酬制度各項目的「目的」,並建立一套體系,能夠邏輯性地解釋常規勞動者與兼職勞動者之間的任何待遇差異,都是基於職務內容、責任範圍、調動可能性等客觀差異。最高法院的判例顯示了對這些「目的」與「實態」一致性的嚴格審查態度,企業應將這些作為指導原則,從預防法務的角度不斷審視自身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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