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說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

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新引入的「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於2021年5月19日(令和3年)成立,並於同年11月22日實施的「為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症等影響所帶來的社會經濟情勢變化,旨在強化及確保金融功能穩定的銀行法等部分修正法律」中得以建立。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響應全球金融機構重置動向,吸引海外金融機構及資金進入日本市場,進而降低海外專業投資家作為客戶的基金投資運營業者的市場進入障礙,以充分發揮日本市場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
該制度被定位為一項特例措施,不是通過「註冊」而是透過「届出」來進行業務,從而使業務得以執行。這反映了日本政府加強金融市場國際競爭力,促進海外直接投資的戰略意圖。
然而,儘管該制度的創立是基於明確的國家戰略,旨在實現「國際金融中心化」並促進海外資金流入,宣稱「降低市場進入障礙」,但直到2023年3月才確認首次届出的事實,暗示了實現這一目標的有效性存在挑戰。這不僅僅是因為制度本身較新,還可能是市場參與者尚未充分理解其優勢,或認為現有的「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已足夠。特別是,金融廳明確指出「届出不代表保證届出者的信譽」,這可能促使投資者更加謹慎,從而抑制了對該制度的使用。COVID-19導致的國際旅行限制也被指出是初期使用不足的原因之一。這種情況表明,僅僅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不夠的,還需要對市場進行廣泛宣傳,明確現有制度的差異化,或解決實務上的問題,這些都是實現真正「國際金融中心」功能所必需的。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下的特例業務體系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以金融商品交易行為為業的人士,原則上必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的「註冊」。若未經註冊而經營業務,可能面臨5年以下的監禁或不超過500萬日元的罰金,或兩者兼施的處罰。
然而,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届出」來進行業務的「特例業務」得以設立。主要的特例業務包括已存在的「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和本文將詳細解釋的「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之8)。這些特例業務的特點是,與一般的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第二種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投資運營業、投資諮詢及代理業等)相比,規範要求較為寬鬆。
「届出」制度與一般的「註冊」相比,審查期間較短,對於資本金要求和人員組成的詳細通知義務等有所放寬,從而能夠實現快速開業和低成本進入市場的戰略價值。金融商品交易業的「註冊」涉及嚴格的事前審查和要求(資本金、人員組成、內部管理體系等),耗時且成本高昂。相對而言,「届出」在行政程序法上不涉及實質性審查,因此能夠實現快速開業。例如,在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中,業務開始的時間可縮短至最短兩週。這種迅速性對於特別是來自海外的新進業者來說,是一大優勢。然而,這種「届出」畢竟是「特例」,其業務範圍有明確的限制。若超出這些限制進行業務,則會成為無註冊經營的處罰對象,因此業者在享受「届出」帶來的好處的同時,也必須準確理解其限制,並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這一點顯示了日本當局在規範放寬與投資者保護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的重要方面。
「海外投資家等特例業務」在日本的定義與業務範圍
適用於金融商品交易行為的對象(自行管理・自行募集)
所謂的「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是根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第63條之8第1項的規定,專業從事以下任一行為。
- 自行管理:指從持有組合型集團投資計劃份額的「海外投資者等」那裡獲得出資或拠出的資金進行管理的行為。這些管理的資金必須是「主要地」(超過基金總出資額的一半)由非居民出資的。這裡所說的「非居民」是指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Foreign Exchange and Foreign Trade Act)第6條第1項第6號所規定的,除了居民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 自行募集:在國內設立的營業所或辦公室內,針對「海外投資者等」進行組合型集團投資計劃份額的募集或私募的行為。
與傳統的「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僅限於私募不同,「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允許進行募集(公開募資),這是一個重要的特點。因此,可以接觸到更廣泛的投資者群體。
處理金融商品(第二項有價證券等)
本所提供服務所涉及的金融商品主要是所謂的「第二項有價證券(假定有價證券)」。具體包括信託受益權、基金持份以及其他第二項有價證券、眾籌等。在日本(Japan)經營第二種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的業者所處理的這些有價證券,根據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Japanese 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所規範,通常是流動性相對較低的證券或是集體投資計劃的持份等。
與「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的比較與制度差異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雖然與現行的「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存在一些重要的制度性差異。
- 募集範圍:
-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允許對組合型集團投資計劃持份的「募集」(公開募集)和「私募」,從而可以接觸更廣泛的海外投資者群體。
- 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原則上僅限於「私募」。
- 出資人數限制:
-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對「海外投資者等」的出資沒有人數限制。
- 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每個基金的權益持有人數限制為總共499人,非適格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者限制為49人以下。
- 適格機構投資者的出資義務:
-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不強制要求適格機構投資者出資。然而,允許接受適格機構投資者以及其他國內特定投資者的出資,只要不超過基金總出資額的一半。
- 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至少需要一名適格機構投資者的參與。
- 投資目標:
-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似乎旨在吸引海外資金直接投資於日本國內的中小企業和不動產等領域。
- 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更適合針對機構投資者和富裕人群的基金,如創業投資(VC)、私募股權(PE)、對沖基金、基金中的基金(FoF)等。
通過明確兩種特例業務的制度差異,可以迅速為業者提供選擇符合其業務模式的制度時的判斷依據。特別是,由於兩種制度的名稱相似,容易混淆,視覺化地展示它們的決定性差異有助於加深理解。
項目 |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 | 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 |
募集/私募範圍 | 募集與私募均可 | 僅限私募 |
適格機構投資者必要性 | 非必須 | 至少一名必須 |
投資者人數限制 | 對海外投資者等無人數限制 | 限制499人(特例對象投資者為49人) |
主要投資對象 | 海外資金的日本國內直接投資(中小企業、不動產等) | VC/PE/對沖基金等(主要針對機構投資者、富裕層) |
依據法規 |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之8 | 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 |
與一般金融商品交易業登記的差異點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與一般金融商品交易業的登記存在根本性的差異。
- 登記或届出:一般金融商品交易業(第一種、第二種、投資運營業等)需要經過內閣總理大臣的「登記」,並受到嚴格的審查和要求。相對地,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僅需「届出」,因此手續更為簡化。
- 資本金要求:第二種金融商品交易業至少需要1000萬日元的資本金(若僅從事第二種少額電子募集處理業務則為500萬日元)。雖然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並未明確規定直接的資本金要求,但届出者的「財產狀況」可能會被納入審查項目。
- 人員結構:一般登記要求確保有足夠知識和經驗的員工來公正且準確地執行業務,並設立獨立的合規部門等嚴格的人員結構和組織體制。而在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中,雖然也需要「能夠適當執行業務的組織體制」,但相較於登記業務,人員配置要求似乎有所放寬。
從「登記」到「届出」的變更,意在大幅降低海外參入的障礙。這將有助於手續的迅速化和初期成本的減少。金融商品交易業的「登記」,為了保護投資者和確保市場的健全性,伴隨著非常嚴重的規制和審查。對於特別是新進入市場的海外事業者來說,這在時間和費用上是一個巨大的負擔。特例業務僅需「届出」這一點,將減輕這些負擔,並作為直接的激勵措施,促進海外資金流入。這將有助於激活日本市場,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別是考慮到近年來投資運營業的登記變得非常困難的情況,這一特例業務對於特定的基金組成和運營的海外事業者來說,將成為進入日本市場的重要途徑。然而,這種放寬僅是「特例」,因為受益的投資者和業務範圍有限,因此能夠享受其好處的事業者是有限的。因此,事業者需要仔細考慮自己的商業模式是否適用於這一特例業務的範圍。
「海外投資家等」的範圍與要求
外國法人及居住於外國的個人要求
「海外投資家等」包括符合內閣府令(業等府令)所定要求的外國法人或居住於外國的個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之8第2項第1號)。具體來說,需滿足以下任一要求(業等府令第246條之10第1項各號):
- 資產要求:預計在取得組合型集團投資計劃持分時,所持有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後的淨值達到3億日元以上。
- 投資性金融資產要求:預計在取得組合型集團投資計劃持分時,所持有的投資性金融資產(限於業等府令第62條第2號イ至ト所列之項目)總額達到3億日元以上。
- 交易經驗要求:自開設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等(包括外國相當法規的機構)的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賬戶起,至少已經過去一年。
- 外國特定投資者相當:符合外國法規中特定投資者的條件。
合格機構投資者及其密切關聯人的定位
「海外投資家等」除了上述外國法人與個人外,還包括以下人員(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3條之8第2項第2號、第3號):
- 合格機構投資者: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的定義,包括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者、投資管理業者、銀行、保險公司、投資法人、信用金庫等,以及內閣府令所定的與之相當者(如依據外國法規的厚生年金基金或企業年金基金等)。
- 海外投資家等特例業務届出者的密切關聯人:包括海外投資家等特例事業者的董事、員工、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受託管理運用對象財產的權限者、投資諮詢委託方及其職員、三親等以內的親屬等。
通過全面列出判斷投資者資格的具體標準,可以提高實務上的確認工作效率。這使得基金組成者能夠迅速判斷可以接受哪些投資者的出資。特別是包括合格機構投資者和密切關聯人在內的事實,一方面顯示了制度的靈活性,另一方面如果不正確理解其範圍,可能會無意中偏離特例業務的要求,因此這份清單是不可或缺的。
基金出資結構中的「主要非居民」要求
在從事海外投資家等特例業務的自我運用時,運用對象的資金必須是「主要」(超過基金總出資額的一半)由非居民出資或提供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這一要求明確指出,本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引入海外資金,限制國內事業者為國內投資者組成基金的使用。「海外投資家等特例業務」這一名稱可能會被誤解為所有投資者都必須在海外,但實際上允許包括一部分國內投資者(如合格機構投資者和密切關聯人)。然而,通過設定「主要由非居民出資」的條件,確保制度不會偏離其旨在成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目標,這顯示了明確的方向性。這是監管機構意圖防止國內事業者輕易利用此特例業務,實質上組成針對國內普通投資者的基金。這一要求作為防止濫用制度、避免偏離其本來目的的重要安全閥,發揮著關鍵作用。
日本的届出手續及所需文件
届出概述與管轄的日本財務局
對於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的届出,需向申請者本店所在地的財務(支)局長提出。特別是,對於在國內沒有營業所或辦公室的海外業者(外國公司),必須向關東財務局理財部證券監督第三課提交届出書(正本一份)。這表示所有海外事業者的届出事宜均集中於關東財務局處理。在届出時,需要支付15萬日圓的登錄免許稅。
日本届出申請書的記載事項與附加文件
届出申請書需參照財務局網頁公布的記載注意事項與範例,按照規定格式填寫。主要記載事項如下:
- 商號、名稱或個人姓名
- 若為法人,則需記載資本金額或出資總額
- 若為法人,則需記載役員的姓名或名稱
- 依政令規定的重要員工(如法令遵守指導業務統括者)的姓名及職稱
- 業務類型(如自行管理、自行募集等)
- 本店及其他營業所或辦公室的名稱與所在地
- 若有從事其他業務,則需記載該業務類型
- 加入的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選填)的名稱等
附加文件也需參照財務局網頁公布的附加文件範例製作。主要附加文件如下:
- 聲明不符合註冊拒絕條件的文件
- 業務方法書:詳細記載業務運營的基本原則、執行方法、分工方式、投訴解決機制、處理的有價證券類型等,是非常重要的文件。
- 記載業務相關人員構成及組織等執行體制的文件:包括組織圖、部門名稱、負責人姓名、職稱、人數、業務內容等,並與業務方法書保持一致性。
- 若為法人,則需提供役員及重要員工的履歷、戶籍謄本(法人則為登記項目證明書)、官方證明不符合註冊拒絕條件的證明書、誓約書。
- 公司章程、登記項目證明書、最終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
- 記載特定相關方(如母公司、子公司及持股公司)狀況的文件。
通過全面列出届出所需的主要文件,本所支援申請者準備無遺漏的文件。特別對於海外事業者而言,根據日本法律制度製作文件需要專業知識,因此這份清單對於實務工作人員進行手續是必不可少的指南。
類別 | 主要文件 | 記載事項的重點 |
届出書本體 | 届出書樣式 | 商號、資本金、役員、業務類型、營業所所在地等 |
業務內容相關 | 業務方法書 | 業務運營原則、執行方法、分工、投訴解決、處理有價證券的類型等 |
人員構成・組織體制相關 | 業務執行體制文件 | 組織圖、部門名稱、負責人、人數、業務內容、合規體制等 |
役員・重要員工相關 | 履歷、戶籍謄本/登記項目證明書、誓約書、官方證明書 | 經歷、居住地、確認無欠格事由 |
法人相關 | 公司章程、登記項目證明書、財務報表 | 事業目的、資本金、役員結構、財務狀況確認 |
其他 | 特定相關方狀況記載文件 | 母公司等、子公司等、持股公司等的關係明確化 |
審查程序與標準處理期間
針對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由於屬於「届出」範疇,與一般的「登記」相比,預期其審查期間會較短。一般金融商品交易業的「登記」標準處理期間為2個月,但該期間不包括申請書的修正期間或事前諮詢期間。雖然事前諮詢非強制性,但透過圖表資料解釋具體的業務模式、營運方法及組織架構,可以使後續的届出程序更加順暢。届出原則上應通過「金融庁電子申請・届出系統」進行。申請格式為Excel格式,附加文件則需以PDF格式提交。
「届出」原則上是形式審查,因此能夠迅速處理是其優勢。然而,如果提交文件有缺陷,或者符合届出拒絕條件(例如:在日本國內沒有營業所),則届出可能不被接受,或者成為行政處分的對象。即使是形式審查,也嚴格要求滿足最低限度的要求。這不是說監管機構完全不檢查內容,而是會嚴格檢查形式要求,特別是是否存在取消資格的原因,提交文件是否存在虛偽或重大遺漏。如果不滿足這些要求,届出可能不被接受,最壞的情況下,可能會成為行政處分或罰款的對象。因此,業者不應該輕率地認為「形式審查就意味著簡單」,而應該確保提交文件的準確性和要求的充分性。特別是對於海外業者而言,根據日本法律制度準備文件需要專業知識,因此強烈建議尋求專家的協助。
持續性義務與報告・公開要求
編製及提交事業報告書的義務
對於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届出者而言,在日本,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後,必須編製事業報告書並在三個月內提交。原則上,提交應通過金融庁業務支援統合系統進行。使用統合系統時,建議使用安裝有日文版作業系統的電腦,並使用從系統下載的Excel格式樣式。若不得已需以書面形式提交,則必須附上具體說明該事項及理由的文件。對外國事業者而言,設有提交期限延長的批准制度。
公眾縱覽及公開義務
新規届出及變更届的內容需在届出後立即供公眾縱覽。此外,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必須編製說明文件供縱覽。這些說明文件可以用事業報告書的副本來替代。這些公開資訊可以通過在主要營業處所・辦公室及從事特例業務的所有營業處所・辦公室備置,或者在公司網站上發布等方式進行。金融庁明確表示,届出者的信譽不由其保證,並提醒投資者即使與届出業者進行交易時,也應謹慎評估該業者的信用力,並充分理解交易內容。
行政處分及罰則的注意事項
若未提交各種届出書或事業報告書,或提交虛假届出或報告,可能會受到行政處分(如業務廢止命令、業務改善命令等)。若未註冊即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根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可能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萬日元以下罰金,或兩者並科。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降低了進入障礙,但其後的持續性報告・公開義務和行政處分的適用,與一般金融商品交易業者一樣嚴格。這反映了監管機構強烈要求維持透明度和合規性的態度,以及在「降低進入障礙」的同時,持續性報告義務和行政處分的嚴格性,體現了日本金融監管的基本理念:「保護投資者」和「確保市場的健全性」。換言之,雖然放寬了市場的入口,但對於已進入市場的事業者,則嚴格要求持續的透明度和法令遵守。特別是金融庁明確表示不保證届出者的信譽,這一點,凸顯了對事後監督和自我責任原則的重視。對於海外事業者來說,這意味著在日本市場的活動不僅僅是「届出」而已,建立持續性的合規體系是必不可少的。
在日本設立國內營業所的義務與實務上的考慮事項
國內營業所的必要性與虛擬辦公室的處理
從事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的法人,根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取引法第63條的9第6項第2號ロ)規定,必須在國內設有營業所或辦事處。未在國內設有營業所或辦事處的法人,將不符合申報資格。同樣地,居住在國外的個人也不能從事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金融商品取引法第63條的9第6項第3號ロ),這暗示了必須在日本國內有住所。原則上,主要營業所或辦事處,以及從事特例業務的所有營業所或辦事處,不允許使用所謂的虛擬辦公室,這是為了確保有實體的業務活動和管理體系。
外國法人在日本國內選任代表人
當外國法人在日本從事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時,必須在國內指定代表人。未在國內指定代表人的外國法人,將不符合申報資格。此外,如果外國主要營業所或從事特例業務的營業所所在地的外國金融商品交易監管機構無法提供保證,也將成為不符合申報資格的原因。這是要求本國監督體系的健全性。
對稅務上的恒久性設施(PE)該當性的影響
國內營業所設立義務不僅是金融監管上的要求,同時也會影響到稅務上的恒久性設施(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的該當性。一旦被認定為PE,該業務活動所產生的所得將成為日本國內法人稅的課稅對象,因此,海外事業者在考慮在日本展開業務時,必須謹慎考慮稅務問題。
國內營業所設立義務是進行業務的前提條件,但這種實體拠點的設立與國際稅務中「恒久性設施(PE)」的定義密切相關。一旦被認定為PE,從事的業務活動所產生的所得將在日本成為課稅對象。這對海外事業者來說,意味著在享受金融監管上的優勢的同時,可能會產生新的稅務義務和負擔。因此,在利用這一制度時,必須從法律和稅務的雙重角度進行專業的考量,僅憑單一專業領域的知識可能會忽略風險。為了在享受監管放寬的好處的同時避免意外的稅務負擔,初期階段專家的綜合性建議是不可或缺的。
總結
「海外投資者等特例業務」在促進海外資金流入日本市場,以及貢獻於將日本打造為國際金融中心方面,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主要優勢包括:
- 透過「届出」實現快速市場進入和手續簡化,並且可以期待初期成本的降低。
- 允許「募集」業務,相較於以往僅限於私募的特例業務,能夠接觸更廣泛的海外投資者群體。
- 不強制要求適格機構投資者出資,因此在基金的投資者結構上具有更高的靈活性。
然而,在利用本制度時,需要認識到以下的挑戰和注意事項:
- 與現有的「適格機構投資者等特例業務」之間需要明確區分,並且需要進一步提高市場對本制度利用促進的認知。
- 對於基金出資結構中「主要為非居民」要求的嚴格適用,接受國內投資者出資時需要注意平衡。
- 存在國內營業所設立義務和虛擬辦公室規範,需要考慮相應的稅務上的常設機構(PE)認定風險。
- 有持續性的業務報告書提交和公衆縱覽等義務,違反法規時可能面臨行政處分或罰則風險,因此嚴格的風險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由於本制度的特例性,存在許多需要複雜解釋和實務上判斷的場景。特別是對於海外事業者而言,對日本的法律制度、稅制和實務慣行有深入理解是必不可少的。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Japanese 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相關法務領域,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支援過眾多國內外客戶。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專業人士,能夠在國際商業背景下準確解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複雜要求,並提供實踐性的建議。本所將全力支援貴公司在日本的業務,確保其順利並符合法規要求進行。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