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說日本著作權法中的權利限制:例外規定的理解與實務

日本的著作權法採用「無形式主義」,在著作物創作的時刻自動產生權利,為著作者提供強有力的保護。原則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著作物,即構成著作權侵害。然而,在日本著作權法的第一條中,立法目的旨在平衡著作者權利保護與「促進文化發展」。為實現這一平衡,該法第30條至第50條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無需著作權人許可即可使用著作物的例外情況,即「著作權的限制」。這些規定不容許廣泛解釋,而是根據個別使用目的和方式,嚴格定義的有限例外。對於企業活動,特別是在進行全球業務展開時,準確理解這些權利限制規定,對於避免意外的著作權侵害風險和確保合法經營至關重要。本文將專業解說與企業IT實務密切相關的規定,從權利限制的適用基本原則到著作者人格權的重要關係,乃至於日本法制度中的合理使用(Fair Use)和惡搞(Parody)概念,一切均基於法律和判例。
在企業IT環境中對著作權限制的探討
在當代企業活動中,IT基礎設施已成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日常的運營和維護工作往往涉及到技術上的「複製」行為。為了避免這些對於業務運行至關重要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日本的著作權法設置了特定的例外條款。
程序著作物複製品的所有者進行的複製等行為(第47條之3)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47條之3第1項,程序著作物複製品的「所有者」在認為必要的範圍內,可以為了使用該程序於電子計算機上而進行複製或改編(修改)。
該條款所指的「認為必要的範圍」的使用,是針對企業IT實務中的具體行為。例如,將軟件安裝到伺服器或個別計算機的硬碟上,為了預防數據丟失或損壞而創建備份副本,以及為了確保特定硬件環境下程序的運行兼容性或修正錯誤等輕微的「改編」行為,都是被允許的。
然而,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最需注意的是權利主體僅限於程序複製品的「所有者」。在當代商業環境中,軟件通常不是通過購買來「擁有」,而是基於許可協議來「使用許可」。如果企業僅是基於許可協議使用軟件,那麼其複製或修改的權利將受許可協議的條款約束,而非著作權法的例外條款。如果協議條款嚴格限制複製,即使是出於備份目的,也可能構成違約,因此仔細審查契約條款至關重要。
此外,即使是程序的所有者,一旦失去所有權,例如出售安裝了軟件的計算機,則不得繼續保留創建的備份副本等,必須履行銷毀義務。
電子計算機中著作物使用所伴隨的利用等行為(第47條之4)
最初的程序著作物例外條款主要針對物理媒介分發的獨立軟件使用。然而,在當今普及了雲計算和網絡服務的IT環境中,日常會發生更為複雜的複製行為,如伺服器維護、數據遷移、系統故障恢復等,這些行為在傳統條款下並未得到充分覆蓋。
為了填補技術現實與法律之間的差距,2018年(平成30年)的著作權法修正引入了更為靈活的權利限制條款。其中核心的是第47條之4和第47條之5。
日本著作權法第47條之4允許為了使電子計算機上的著作物使用更加順暢或高效而進行的附帶性利用。這包括為了加快網絡處理而創建的臨時緩存,以及在設備維護、修理或更換時,將數據臨時備份到外部媒介,並在工作完成後恢復到原設備的行為。這使得企業能夠在不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利益的範圍內進行IT維護工作,以確保業務連續性。
進一步地,日本著作權法第47條之4第2項第3號明確允許為了預防伺服器滅失或損壞而創建備份副本。這是作為災害應對或故障恢復計劃的一部分,為了保護業務數據而採取的必要措施,並為之提供法律支持。
這些條款的引入表明,日本著作權法正有意識地隨著技術進步而進化,從固定的規則轉變為更實用的規範。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法律不會成為企業合法的IT基礎設施管理工作的障礙。
日本著作權法下的適用限制基本原則
即使某些使用行為看似符合權利限制條款,也不代表該行為就一定合法。日本的著作權法規定了一些必須遵守的橫向基本原則,這些原則適用於例外規定。忽視這些原則可能會導致原本認為合法的行為被判定為非法。
日本著作權法下的出處明示義務(第48條)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律)第48條的規定,當根據該法第32條的引用條款等特定的權利限制規定來複製或使用著作物時,必須明示該著作物的出處。此外,即使在其他情況下,如果存在明示出處的慣例,則同樣有義務進行明示。
必須「根據該複製或使用的方式,以合理認可的方法及程度」來明示出處,在企業的報告書或網站等實務操作中,通常包含以下信息:
- 著作物的標題
- 著作者名稱
- 若為書籍等:出版社名稱、發行年(西曆年)、頁碼
- 若為網站:網站名稱、URL
明示出處不僅是一種禮節,更是一項法律義務。如果忽略這項義務,可能會適用罰則。
禁止複製物的非指定用途使用(日本著作權法第49條)
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律)第49條規定了一項至關重要的原則,旨在防止濫用權利限制規定。根據該條文,將為某一特定目的合法製作的複製物用於「其他」目的,如分發或向公眾展示,該行為本身將被視為侵犯著作權。這種情形被稱為「推定侵權」。
例如,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律)第30條,僅限於家庭使用目的錄製的電視節目影片,若在社區公民館播放或上傳至互聯網,則構成非指定用途使用,進而侵犯著作權。同樣地,出於備份軟體之目的(第47條之3),製作的副本若分發給其他員工或安裝於未獲授權的電腦上,也是不被允許的。
該規定旨在確保權利限制僅為特定的公共利益或私人目的所認可的狹窄特權,並防止其被用作商業剝削或無限制使用的漏洞。
與著作人格權的關係(日本著作權法第50條)
理解日本著作權法時,區分財產權的「著作權」與保護著作者人格利益的專屬「著作人格權」是至關重要的。著作人格權包含以下三項主要權利:
- 公表權:決定何時以及如何公表未公開的著作物的權利
- 氏名表示權:決定是否以著作者身份顯示姓名,以及以何種名義顯示的權利
- 同一性保持權:保障自己的著作物內容或題號不被擅自改變的權利
日本著作權法第50條明確規定,前述的著作權(財產權)相關的限制條款不得解釋為影響這些著作人格權。這相當於著作人格權的一道防護牆。
這一原則對於習慣於美國彈性法制如公平使用(Fair Use)的外國企業來說,可能構成重大的法律風險。例如,即使某著作物出於教育目的的使用被著作權的限制條款所允許,但在使用過程中對著作物進行摘要或刪減部分內容的行為,可能會侵犯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
這一法理在後述的「日本諷刺模仿照片案件」的判決中得到了最明確的體現。在該案件中,具有批評性意圖的創造性改變(諷刺模仿)被認定為侵犯了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因而是非法的。因此,即使第三方對著作物的改變看似符合著作權的限制條款,也需要謹慎處理,例如獲得著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不行使特約」等。
概念框架:在日本的公平使用與惡搞
不僅僅是了解個別的規則,理解日本著作權法背後的思想基礎對於考慮更複雜的使用方式至關重要。本文將通過與美國的公平使用制度進行比較,來闡明日本法律制度的特點,並解釋像惡搞這樣的創意使用在日本是如何被處理的。
日本著作權法的「限定列舉主義」與美國的「合理使用」
日本的著作權法採取了一種立法方針,稱為「限定列舉主義」,即在法律條文中具體且全面地列出權利受限的情形。這意味著,如果使用方式未在列表中列出,則原則上都被視為侵犯著作權。這種方法的優點是,它提供了高度的可預測性,企業可以通過確認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條文要求,明確評估法律風險。
相對於日本,美國著作權法採用的「合理使用」則是一種包羅萬象且靈活的法理。它不是列舉個別例外,而是由法院綜合考慮「使用的目的和性質」「著作物的性質」「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實質性」「使用對著作物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這四個因素,逐案判斷使用是否公正。這一制度雖然能夠靈活應對新技術和表達形式,但也存在預測結果困難和訴訟風險增加的問題。
這兩種制度在商業上的含義可以如下表所示進行總結:
| 特徵 | 日本的限定列舉主義 | 美國的合理使用 |
|---|---|---|
| 法律依據 | 法條中具體列舉的例外規定(第30條~第50條等) | 法院適用的包羅萬象的四要素標準 |
| 預測可能性 | 高。行為是否符合法條進行判斷。 | 低。依賴法院事後的綜合判斷。 |
| 靈活性 | 低。對新技術的適應需要法律修正。 | 高。可通過解釋適用於新的使用形式。 |
| 訴訟風險 | 如果行為明確符合法條,則風險較低。 | 使用是否「公正」成為爭議點,訴訟風險較高。 |
| 企業的對應 | 重點放在嚴格解釋法條文言並遵守。 | 重點放在分析四要素和判例,評估風險。 |
彈性的權利限制規定:非為享受思想或情感目的的使用(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之4)
為了緩和限定列舉主義的僵硬性並應對技術創新,2018年(平成30年/令和元年)對日本著作權法進行了修正,引入了第30條之4。這一規定有時被稱為「日本版公平使用原則」,但其適用範圍是有限的。
該條文允許在認為必要的範圍內,對著作物進行「非為享受表達其中的思想或情感」的使用。這是指不是為了欣賞著作物,而是將其作為「數據」用於信息分析或技術開發測試的情況。例如,收集大量圖像或文本,分析其模式以開發新技術的行為,就屬於此範疇。
然而,這項權利並非無限制的。存在一個限制條款,即「若該使用行為不當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則不予適用。舉例來說,如果未經許可使用專門為信息分析而銷售的數據庫,這種行為可能會直接與著作權人應得的市場競爭,從而被認為是不當損害其利益,不太可能被允許。
日本法律下的惡搞作品法律挑戰
在日本的著作權法中,並不存在專門承認惡搞作品的規定。因此,惡搞作品的合法性需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來判斷,特別是「改編權」(即改變原有著作物以創作衍生作品的權利)以及前述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是否受到侵犯。
在這方面的指導性判例是1980年(昭和55年)的最高法院判決,通稱為「惡搞蒙太奇照片事件」。該事件中,一位著名滑雪攝影師的作品被轉為黑白,並在滑雪痕跡上合成了巨大輪胎的照片,以此來諷刺自然破壞。最高法院判定這件惡搞作品構成了著作權侵害。判決的核心邏輯在於,改編後的作品仍然直接呈現了原照片「表現形式上的本質特徵」,觀賞者能夠輕易地聯想到原作品,這種未經許可的改變侵犯了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這一判決表明,在日本法律體系下,即使惡搞作品帶有批評或諷刺的意圖,直接改變原作品的表現形式仍伴隨著極高的法律風險。
另一方面,也有判例為惡搞創作活動指出了一條相對安全的道路。2001年(平成13年)的最高法院判決「江差追分事件」中,一部非虛構書籍中記載的歷史事實和想法被用於製作電視節目的行為引發了爭議。最高法院明確了「想法與表達二分論」,即著作權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而非其背後的「想法」或「事實」。從這一判決中可以推斷,如果惡搞作品不是直接改變某作品的表達形式,而是將該作品的主題、風格、想法等作為諷刺對象,並創作出全新的獨特表達,則構成著作權侵害的可能性較低。
總結
在日本著作權法下,權利限制條款基於嚴格的限定列舉主義,提供了明確且可預測的法律框架。企業在實務中運用這些例外條款時,不僅需要仔細審查各個條文的要求,還必須時刻記住幾項橫向基本原則:出處明示義務(第48條)、禁止目的外使用(第49條),以及最重要的,不會影響財產權限制的「著作人格權」(第50條)。特別是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在日本極為強力,與海外法制有著顯著的風險差異。對於諷刺作品的嚴格司法判斷,以及為了應對技術創新而進行的有限度靈活化(第30條之4)的趨勢,象徵著日本法制在著作權保護與文化發展之間,試圖保持謹慎平衡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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