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職務著作」?解釋引起爭議的審判例子和判例
如本所在本網站的其他文章中解釋的,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當滿足一定的要求時,創作者所在的法人機構將擁有著作權,並且該法人機構將成為著作權人。這種情況被稱為職務著作(或法人著作)。
職務著作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
・著作物的創作基於法人等的發意
・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員在職務上創作的
・以該法人等的著作名義公開的
・在契約、工作規則等中沒有特別規定的
根據是否滿足這些要求的判斷,法院在許多情況下可能不承認職務著作。讓本所通過實際的法院判例來看看這些要求是如何被判斷的。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requirements-works-for-hire[ja]
若未被認定為「基於法人等之意向」
有一個案例,一家進行醫療和福利機構的經營指導和支援的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一位已經退休的員工在任職期間出版的書籍,主張擁有職務著作權,並要求停止出版、銷售和分發。
本案中的問題書籍是由專門出版實務手冊等的出版社Urban Produce在被告在職期間委託撰寫的,該書籍涉及醫院的經營管理,被告在委託其他幾位員工撰寫章節的同時,撰寫了整本書。
法院認定,本案的著作物是被告在作為原告員工的期間撰寫的原稿,並在此基礎上討論了本案著作物是否「基於原告的意向」,由原告的員工在職務上創作的,但是,
- 本案書籍的撰寫委託是由Urban Produce直接對被告進行的
- 在原告知道被告書籍出版之前,除被告外,原告內部沒有人與Urban Produce就本案書籍進行聯繫
- 原告和Urban Produce之間沒有製作關於本案書籍撰寫的契約
- 原告內部沒有製作任何證明原告接受了Urban Produce對本案書籍撰寫委託的業務委託書或業務承接報告書等文件
- 被告離職時,原告內部對於本案書籍的撰寫工作的未來處理並未作出任何決定,之後也未進行任何撰寫工作
- 本案書籍最終以被告的著作名義公開,書籍的稿費由Urban Produce支付給被告個人
等等,
根據以上說明,不能認定本案書籍的撰寫是由Urban Produce對原告的委託,反而,應認定本案書籍的撰寫是由Urban Produce對被告個人的委託,各撰寫負責員工是基於被告的個人委託進行撰寫的。因此,本案書籍的撰寫過程中創作的著作物,即本案著作物,不能認定為「基於原告的意向」,在職務上創作的。
東京地方法院2010年9月30日(西元2010年)判決
因此,未滿足職務著作的「基於法人等之意向」的要求,也不能認定為必然在職務上創作的,因此,不能認定為原告的職務著作物,因此,駁回了請求。
僅因作者是法人的員工,並不意味著該著作物的著作權就歸屬於法人。在審查「基於法人等之意向」時,也會綜合考慮這種判例中的各種情況。
若未被認定為「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的情況
對於「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有一個案例在原審和上訴審中的判斷出現分歧。
原告(一審原告)是一位自由攝影師,以個人身份經營攝影事務所,他對被告(一審被告)提出了一項訴訟。原告拍攝並提供了一張在賽道上行駛的摩托車的照片(以下稱本案照片),被告通過A公司將該電子數據提供給B公司,B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網站和海報上發布了該照片。因此,原告以侵犯著作權(複製權、轉讓權)和著作人格權(公開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為理由,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然而,原審認定被告存在指揮命令,並認定該作品為職務著作,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請求。於是,原告提出上訴。
在上訴審中,法院引用了「是否屬於『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應根據法人等與創作該著作物的人的實質關係,即在法人等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的實際情況,以及法人等支付給該人的金錢是否可以被評價為勞務提供的對價,並綜合考慮業務方式、指揮監督的有無、對價的金額和支付方式等具體情況來判斷」(日本最高法院2003年(西曆2003年)4月11日判決)的判例,並表示:
根據上述觀點審視本案,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的員工,而是以自由攝影師的身份經營個人攝影事務所。在本案的各次賽事中,原告在其照片銷售業務中是在其一般指揮下進行拍攝的,但在拍攝過程中,他以專業攝影師的身份進行了這項工作(中略)原告基本上是根據與被告的合約以專業攝影師的身份行事的人,不能認定他在被告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的實際情況。
知識產權高等法院2009年(西曆2009年)12月24日判決
因此,法院否定了被告主張原告是「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並認定該作品為職務著作的主張,並撤銷了原判決。
對於以專業攝影師的身份行事的人,要讓法院認定他們在法人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的實際情況是困難的。因此,應該事先簽訂合約,明確著作權的歸屬。
若未被認定為「職務創作」的情況
有一個案例是,被告在擔任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期間,將原告撰寫的稿件,在被告以「〇〇知識產權研究所」的名義與另一人共同出版的書籍中,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標示原告姓名等方式進行發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公開權),並向被告索賠損害賠償。
法院認定,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專利事務所工作期間取得了專利代理人資格,並根據與被告的合約獲得年薪,且參與了專利事務所的工作,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係。然而,在審查撰寫稿件的情況時,法院發現:
- 稿件的作者是在專利事務所的員工中以自願參加的方式招募,並從應徵者中選出
- 被告指示應在專利事務所的工作時間外進行稿件的創作工作,且該稿件也是按照該指示在工作時間外創作的
- 被告並未對稿件的內容給出具體指示
- 雖然舉行了幾次作者會議,但並未決定稿件的具體內容
等情況,並認為:
該書籍的出版並非專利事務所的主要業務內容,且為該書籍撰寫稿件的工作也並非原告在專利事務所日常負責的業務。再者,考慮到該稿件的創作情況、被告在此過程中的參與方式、該書籍的形式、公開方式等,該稿件絕不可能被認定為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所述的「職務創作」。
東京地方法院2004年11月12日(西元2004年)判決
因此,法院認定該稿件並非「職務創作」,並未認定為職務著作物,並認定被告侵犯了著作權者即原告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即使作者是法人的員工,該著作物的著作權也不一定歸屬於法人。在審查「職務創作」時,仍需要綜合考慮各種情況。
若未被認定為「以法人等的著作名義公開」
有一個案例,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他在任職期間被派遣到被告工業會主辦的講習會擔任講師,並創作了講習資料「平成12年度(2000年)計裝士技術維持講習」,對此,他提起了著作權侵權等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讓接任原告的員工複製等12年度資料,創作了「13年度資料」和「14年度資料」,並在講習會上分發各資料的副本給參加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複製權、口述權)和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因此要求支付損害賠償金等。
雖然雙方都沒有爭議原告創作了12年度資料,但被告們主張,原告是根據被告公司的意願,作為從事被告公司業務的人員在職務上創作的,因此作為職務著作,其著作人是被告公司。因此,法院審查了12年度資料的創作過程、內容等。
然後,法院認定12年度資料的創作是根據被告公司的意願,並由從事業務的原告在職務上創作的,並進一步審查是否應以被告公司名義公開,或者是否應該公開,以判斷是否應認定為被告公司的職務著作,被告公司是否為著作人,但是
維持講習的講習資料集的體裁如前所述,根據此,12年度資料只顯示了原告的姓名作為講師名,對於著作名義,沒有顯示,或者,應該解釋為在講習資料集的封面上顯示的被告工業會的著作名義,不能認定為以被告公司的著作名義公開。(中略)因此,雖然可以認定12年度資料是在被告公司的意願下,由從事被告公司業務的原告在職務上創作的,但不能認定為以被告公司名義公開,也不能認定為應該公開,因此不能認定為被告公司的職務著作,也不能認定被告公司為其著作人。
東京地方裁判所2006年2月27日(西元2006年)判決
因此,由於未以被告公司名義公開,也不能認定為應該公開,所以不能認定為被告公司的職務著作,也不能認定被告公司為其著作人。
即使「著作物的創作是基於法人等的意願」,並且是「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員在職務上創作的」,該著作物的著作權也不一定歸屬於法人。只有當滿足前述所有條件時,才能認定為職務著作。
總結
對於由法人等經濟負擔所創作的著作物,該法人等在使用時,如果不集中並明確著作物的權利關係,往往會對其順利使用造成障礙。因此,本所採用了職務著作的規定,但必須事先明確權利關係。
是否可以主張職務著作,或者是否必須承認被主張的職務著作,這是一個判斷困難的問題。請向經驗豐富的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