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電郵地址時,是否可以要求揭露發信人資訊?針對不明真實姓名情況進行解說
如果在網路上遭受誹謗中傷,根據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Provider Liability Limitation Law),您可以要求揭露發信者(加害者)的資訊。如果資訊揭露被批准,一般來說,發信者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和IP地址等將被公開。
然而,根據情況,有時只會揭露電子郵件地址。具體來說,這種情況可能會在創建網站的會員註冊時出現,當時只提供了電子郵件地址,而未提供姓名等個人資訊。在這種情況下,電子郵件地址是否符合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中的「發信者資訊」的定義呢?
對於這個問題,本所將解釋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於2021年3月的「符合」的判決。
提供者責任限制法
提供者責任限制法(正式名稱: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揭露法)是一部規定在網路上發生名譽毀損或侵犯著作權等問題時,對於提供者或論壇管理者所承擔的責任的法律。該法規定,如果在其管理的網路服務中出現違法或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意留言,提供該服務的提供者有權刪除該留言,並規定了對於留言的管理責任的範疇等。
發信者
在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2條第4項中,「發信者」的定義如下:
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2條(定義)
4 發信者 指使用特定電信設備的記錄媒體(僅限於將記錄在該記錄媒體上的資訊發送給不特定的人)記錄資訊,或將資訊輸入到該特定電信設備的發送裝置(僅限於將輸入到該發送裝置的資訊發送給不特定的人)的人。
換句話說,「發信者」指的是在網路上發表名譽毀損的留言或侵犯著作權的投稿的人。
發信者資訊
在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1項中,權利被網站等的資訊流通侵犯的人,有權向提供者等要求揭露侵犯權利的發信者的資訊。而在總務省令(「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揭露法第4條第1項的發信者資訊規定省令」)第3項中定義的「發信者資訊」包括以下內容:
- 發信者或其他侵權資訊發送者的姓名或名稱
- 發信者或其他侵權資訊發送者的地址
- 發信者的電話號碼(於2020年8月31日的修訂省令中新增)
- 發信者的電子郵件地址
- 與侵權資訊相關的IP地址、埠號
- 與侵權資訊相關的手機或PHS終端設備的網路連接服務使用者識別碼
- 與侵權資訊相關的SIM卡識別號碼
- 從第5項至第7項的終端設備等向揭露相關服務提供者的設備發送侵權資訊的年月日和時間(時間戳記)
除了姓名和地址外,電子郵件地址也包含在發信者資訊中。
意見諮詢
為了防止發信者的隱私等被不當侵害,提供者責任限制法規定,當提供者等收到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時,除非無法與侵權資訊的發信者聯繫或有其他特殊情況,否則必須聽取發信者對於是否揭露的意見。
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2項
除非無法與侵權資訊的發信者聯繫或有其他特殊情況,否則揭露相關服務提供者在收到前項規定的揭露請求時,必須聽取該發信者對於是否揭露的意見。
在這個時候,發信者可以表達對於揭露的意見。
裁判過程
原告,一個在網站上發布電子郵件雜誌的公司,發現自己的電子郵件雜誌內容被複製並在網站上未經許可地公開,因此,根據《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Provider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要求被告,即CyberAgent公司,公開網站創建者(以下簡稱X)在創建網站時註冊的信息。
案件概述
被告是一家透過博客和其他網路媒體進行業務的公司,擁有「amebaownd.com」的域名,並提供一項名為「Ameba Ownd」的服務,任何人都可以免費創建自己的媒體,如個人主頁等。
在Ameba Ownd上,一位名為X的未知人士註冊成為會員,並創建了一個網站。
然而,該網站上發布的文章是X複製原告創作的電子郵件雜誌,並將其公開供不特定多數的人閱讀。對此,原告認為其著作權(複製權、公眾傳輸權)被侵犯,要求公開發信者信息。該信息的數量相當大,如果打印在A4紙上,將達到688頁。
主要的爭議點是,一般來說,電子郵件地址可以被視為發信者信息,前提是在創建網站時使用的會員註冊電子郵件地址(在註冊時未提供真實姓名等個人信息,而是提供電子郵件地址等的情況)是否屬於發信者信息。
一審駁回公開請求
一審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2條第4項明確提到「發信者」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定義那些在信息流通過程中侵犯他人權利的人,並認為第4條第1項所述的「發信者的電子郵件地址」的「發信者」也應限於記錄信息或輸入信息到發送設備的人。因此,如果在註冊時未提供真實姓名等個人信息,而是提供電子郵件地址等,則有合理的疑問,即註冊者是否真的提供了他們自己的電子郵件地址,因此,難以確認註冊的電子郵件地址是否屬於本人。因此,這種情況下的電子郵件地址不屬於「發信者信息」,因此駁回了公開請求。
法院指出,本案服務的使用條款規定,會員在使用本服務時,註冊信息中不得發布虛假信息,但並未規定確認註冊信息內容是否為該會員本人信息的方法。相反,如果註冊信息中存在虛假等或者註冊的電子郵件地址無法使用,被告可以採取停止使用本服務等措施。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本服務的會員或註冊申請者可能會註冊他人的信息或虛構的信息。
此外,考慮到本案網站上無許可轉載了原告創作的幾乎所有電子郵件雜誌,可以推測該網站是為了進行這種非法行為而創建的,因此,無法否認本案註冊者在創建本案網站時可能註冊了他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虛構的電子郵件地址。
只有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明確認定為發信者,才能承認信息公開。法院認為,
原告主張,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等無法知道投稿者的身份,如果要求「發信者」嚴格為投稿者,則「發信者的電子郵件地址」幾乎不可能在法律上被公開,因此,「發信者」應包括不僅限於嚴格意義上的發信者,還應包括有可能是發信者的人。
然而,對於省令第3號「發信者的電子郵件地址」的意義,如前所述,即使考慮到原告的上述指出,也不能認為應該採取與法第2條第4項相距離的解釋。原告的上述主張應該被視為獨特的觀點,並不應該被採納。
東京地方法院2020年6月25日判決
法院認為,「發信者」應包括「不僅限於嚴格意義上的發信者,還應包括有可能是發信者的人」的原告主張是「獨特的觀點」,因此未予採納。
另外,法院對原告的主張,即被告已向本案註冊者進行了意見照詢,如果本案註冊者對此無法理解,則應該可以從上述意見照詢的結果中獲得這種情況,但並未出現這種情況,並未給出任何回答。
上訴審做出與一審相反的判決
原告對一審的判決不滿,提起上訴。然而,上訴審認為,在創建網站時使用的會員註冊電子郵件地址屬於「發信者信息」,並命令CyberAgent公司公開發信者的信息。
上訴審指出,申請註冊本案會員服務時需要的信息包括電子郵件地址、任意密碼、出生日期和性別等。本案註冊者在註冊時輸入了本案信息作為電子郵件地址,完成了臨時註冊,然後點擊被上訴人發送到該地址的用於正式註冊的電子郵件中的URL,完成了正式註冊。
此外,本案服務只有註冊的會員輸入註冊時設定的密碼等才能使用,被上訴人(一審被告・CyberAgent)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2項,向本案信息的電子郵件地址發送了題為「意見照詢通知」的郵件,但並未收到任何回覆,也未收到發送錯誤的通知。因此,通常認為本案會員服務的註冊者和本案服務的使用者是同一人。
被上訴人主張,即使在本案網站創建時,真正的本案註冊者的電子郵件地址被註冊,但之後可能進行了ID和密碼的轉讓等。然而,上訴審認為,這只是抽象的可能性,並不能改變基於具體情況的認定判斷。
考慮到這些情況,上訴審認為,
本案註冊者、本案會員和本案投稿者都是同一人,這是合理的推定,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這種推定。
因此,可以認為本案信息是本案投稿者的電子郵件地址,本案信息應被視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1項所述的「發信者信息」。
知識產權高等法院2021年3月11日判決
上訴審認為原告有理由要求公開本案信息,因此命令公開發信者信息。
另外,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服務可能由多人管理或更新,但上訴審認為這也只是抽象的可能性,並不能改變基於本案具體情況的認定判斷。即使本案註冊者與他人共同進行了本案投稿,也不能認為本案信息不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1項所述的「發信者信息」。
總結:電子郵件地址也符合發信者信息
知識產權高等法院作為上訴審的判決是,即使在為創建網站的會員註冊時,沒有提供姓名等作為個人信息,而是提供了電子郵件地址,該電子郵件地址也符合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中的「發信者信息」的規定。
儘管一審和上訴審認定了大致相同的情況,但判決卻有所不同,這是一個引人入勝的案例。然而,上訴審基於更具體的情況提出了判決,本所認為這將對未來類似的案例提供參考。
本所事務所的對策介紹
MONOLITH律師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性的律師事務所。近年來,網路上散播的名譽損害和誹謗資訊已成為「數字紋身」,帶來嚴重的損害。本所事務所提供「數字紋身」對策的解決方案。
Category: Int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