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的隱私權侵犯案例中的非公知性
在以描繪私人生活為主的小說「宴之後」為中心的侵犯隱私權訴訟中,東京地方法院將隱私權定義為「不被隨意公開私人生活的法律保障或權利」,並將侵犯隱私權的成立要件定為:
1. 是關於私人生活的事實或可能被認為是這樣的事情(私事性)
2. 根據一般人的感受性,如果站在該個人的立場,會認為不希望公開的事情(秘密性)
3. 是一般人尚未知道的事情(非公知性)
4. 由於公開,該個人實際上感到不快、不安
東京地方法院1964年(西元1964年)9月28日判決
在網路上的隱私權侵犯案例中,往往有許多情況是因為其他人已經在社交媒體或論壇上發布的信息被轉發或轉錄而擴散,導致損害擴大。在這種情況下,有人可能會認為「我只是轉錄了已經公開的信息,所以不符合隱私權侵犯的非公知性要件,不會被問及侵犯隱私權」。
然而,例如,如果A先生在Twitter上寫道「某某已經離婚」,然後B先生在匿名論壇上發布了這個信息,那麼B先生能否逃避責任呢?本所將解釋法院實際上如何判斷非公知性。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ersonal-information-and-privacy-violation[ja]
何謂「非公知性」
例如,有一個聲優因涉及兒童虐待和傷害致死事件而被逮捕,報導中提到了這位聲優的藝名和他負責的電視廣告的名稱,由於這些都是已公開的事實,因此被認為並未侵犯隱私權(日本東京地方法院2015年(西元2015年)9月14日判決)。
即使在文章中提到了一般人已經知道的事情,也不會被認為侵犯了隱私權。那麼,「尚未被知道」和「已經被知道」應該如何區分呢?
關於先天性進行性口吃的描述
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的文章中,部分信息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並且描述原告患有嚴重的先天性進行性口吃,侵犯了其隱私。因此,a學會國際的副會長提出了損害賠償的訴訟。
被告在網路上開設了一個名為「考慮退出a學會」的網站。在該網站上,被告發表了一篇文章,內容是關於A,他在a學會的B名譽會長和海外賓客的會談中長期擔任英語翻譯,並且在a學會擔任要職。該文章提到有關於A退出a學會並成為與該會對立的寺院信徒的謠言。原告在接受外部採訪時承認了這個謠言是真實的,並提供了內部信息,說明A的退出在a學會國際內部引起了責任問題。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ease-information-and-privacy-infringement[ja]
書籍引用
在該文章中,被告寫道,儘管原告在a學會國際的本部事務局擔任要職,但他卻利用自己的學歷,不承擔任何責任,讓他人承擔所有責任,是一個無責任且卑怯的人。這種描述構成了誹謗。此外,被告引用了書籍中的內容,寫道原告的先天性進行性口吃症狀嚴重,與原告交談時必須做好筆談的準備。原告認為這構成了侵犯隱私,因此提起了訴訟。
法院認為,該文章揭示了一個事實,即儘管原告在a學會國際擔任要職,但他卻利用自己的「c大學畢業」的學歷,在a學會國際內部的問題上,將責任推給他人,自己卻逃避責任,是一個無責任且卑怯的人。這種描述足以降低原告的社會評價,因此法院認定這構成了誹謗。
此外,法院認為,「嚴重的先天性進行性口吃的事實,除非與原告有親密的交談關係,否則一般人無法得知。以一般人的感受性為基準,這是一個不希望被公開的事實。因此,這個事實被公開,應認為侵犯了原告的隱私。」被告關於先天性進行性口吃的描述,是直接引用了書籍的內容,並且在平成3年(1991年)左右,這個事實已經被a學會的相關人士廣泛知曉。對此,法院表示:
被告在其網頁上公開原告的口吃症狀的信息,使更多的人知道了這個信息,這明顯構成了侵犯隱私。即使原告的口吃症狀在平成3年(1991年)左右在一定範圍內被知曉,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知名度會消失。因此,15年以上的時間過去後再次公開這個事實,自然會產生新的侵犯隱私的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10年8月30日判決
因此,法院命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精神痛苦而產生的慰撫金300萬日元和律師費30萬日元,總計330萬日元。
「只是引用」是常見的抗辯,但如果在網路上公開,使更多的人知道這個信息,特別是在書籍公開15年以上後再次這麼做,將被認定為新的侵犯隱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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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所屬的社團名稱
2003年6月19日(西元2003年),代表人及四名男性大學生共五人因涉嫌強姦被逮捕,隨後,包括來自首都圈名門大學的學生在內,共有14人因涉嫌強姦罪被判實刑,這就是被稱為「超級自由事件」的案件。在這個案件中,原告的名字被直接在網路論壇上指出,並被指控是該事件的相關人士,原告因此向網路服務提供商請求揭露發信者的資訊。
原告在大學期間曾作為工作人員參與超級自由活動,但在成員涉嫌強姦事件發生前已退出該社團,並在畢業後加入大學工作,擔任國立大學的助教。將原告視為該社團的一員,並指出他似乎與強姦事件有關的各種文章,都降低了他的社會評價。此外,原告希望隱藏他過去曾是該社團成員的事實,這是他不希望被人知道的經歷,因此,即使以一般人的感覺為基準,這也是侵犯隱私的行為。為了提起訴訟,原告請求揭露發信者的資訊。
網路文章的引用
網路服務提供商主張,早在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就已經有與本案文章完全相同的文章在網路上公開,並涉及原告,因此,原告的社會評價已經因為這些文章而降低,本案的文章並未帶來新的社會評價降低。此外,對於侵犯隱私的問題,他們認為,由於過去的文章已經使事實公之於眾,因此,再次引述這些事實並不滿足保護隱私的非公開性要求。
法院認為,如果以一般讀者的正常注意力和閱讀方式為基準,本案的文章給人的印象是原告作為超級自由的一員,似乎參與了強姦事件,這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然而,即使審查了本案的所有證據,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參與了強姦事件,並認為本案文章引述的事實並非真實,且發信者沒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是真實的,因此,認定了名譽毀損。
判決中說明:
被告主張,因為網路上已經公開了與本案文章相同的文章,所以本案文章並未帶來新的社會評價降低。然而,不能認定先前的文章和本案的文章讀者是重疊的,因此,不能否認本案的文章降低了社會評價,被告的主張不能被接受。
東京地方法院2012年11月22日(西元2012年)判決
「不能認定讀者是重疊的」這一點,可以說是理所當然的指出。
對於侵犯隱私的問題,法院也認為:
原告在學生時代是○○的相關人士這一事實,可以說是一般人還不知道的事情。考慮到○○強姦事件的嚴重性,即使以一般人的感受為基準,也可以認定這是他不希望公開的事實(即使網路上已經有與本案文章相同的文章,也不能認定這已經是公知的事實)。因此,本案的文章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並且沒有任何情況表明存在違法性阻却事由。
東京地方法院2012年11月22日(西元2012年)判決
法院認定本案的文章明顯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並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要求揭露發信者的資訊,因為他正在考慮基於侵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和禁止請求等,因此,命令網路服務提供商揭露發信者的資訊。
即使網路上已經有與本案文章相同的文章,也不能認定這已經是公知的事實。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rovider-liability-limitation-law[ja]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closure-of-the-senders-information[ja]
「整形臉」的描述
曾有一案例,原告因被告在網路論壇上連續五次發表侵犯其隱私並侮辱其人格的文章,因此以侵權行為為由向被告索賠損害賠償。
在相關文章中,有「【A的經歷】參考http://〈省略〉」的描述,點擊該URL會顯示原告的經歷,並且文章中還提到了原告擔任代表的法人的總部所在地和法人名稱,因此,讀者可以從文章中確定A就是原告。
此外,文章中有「整形臉」的描述,法院認為,根據一般讀者的正常理解,這是指原告有整形臉的事實,「整形臉」可以理解為整形過的臉,因此,「整形臉」的描述是涉及私生活的事項,或者可能被認為是涉及私生活的事項,並且是一般人不希望公開的事項。
引用同一討論串的其他文章
被告還主張,與本案文章相同的內容已經在同一討論串「○○○」的其他文章中發表過,本案文章只是基於這些由被告以外的人發表的文章,並進行了複製等,因此,缺乏侵犯隱私的要件,即非公知性的要件。然而,法院認為,確實有其他相同內容的文章被發表,並且在這些文章中也認定了原告「整形臉」的事實,
考慮到本討論串中有大量的文章被發表,通常,瀏覽特定討論串的人不太可能瀏覽該討論串的所有文章。從這些角度來看,本案文章是一般人尚未知道的事項,應認為滿足非公知性的要件。
東京地方法院2014年7月17日(西元2014年)判決
因此,法院認定了侵犯隱私的事實。這可以說是一個抓住了網路趨勢的判決,即,如果誹謗或侮辱的文章被那些之前沒有閱讀過的新讀者讀到,隱私將被進一步侵犯,並可能引發網路暴力。即使其他文章中已經寫過,如果繼續散播誹謗或侮辱的言論,將會再次被追究責任。
此外,對於文章中的「チョン」一詞,法院認定該詞除了有「笨蛋」、「傻瓜」等意思外,還被用作侮辱朝鮮或朝鮮人的詞語,因此,該詞侵犯了名譽感情,並侮辱了原告。因此,法院同時命令被告支付50萬日元的損害賠償,10萬日元的律師費,以及51萬8,700日元的投稿者特定費用,總計111萬8,700日元。
總結
即使你說「我只是引用」或「其他人也在寫」,往往無法逃避責任。
判斷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往往困難,因此最好讓經驗豐富的律師來做出判斷。
Category: Int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