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著作權侵權爭議的實例與實用的法律知識
在軟體開發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哪些涉及侵害著作權的爭議案例呢?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對相關的法律進行解釋。
何謂著作權法
要理解著作權侵權,首先需要確認著作權法。那麼,著作權法是出於何種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呢?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
本法旨在規定著作物以及實演、唱片、廣播和有線廣播的著作人權利和相鄰權利,並在注意公正利用這些文化產品的同時,保護著作人等的權利,從而促進文化的發展。
著作權法第1條
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是一種法律,旨在通過公正利用著作物等,並保護著作人的權利,以達到促進文化發展的目的。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列出了著作物的例子,其中第九項規定了「程序的著作物」,因此,軟體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物,存在著作權人。
本文將探討軟體的UI(用戶介面)・畫面顯示和選單結構的著作權問題。
關於程序源碼的著作權問題,請參見以下詳細解釋的文章。
著作權法的基礎知識
在進行軟體開發時,本所將介紹您應該了解的主要著作權法問題。
著作權歸屬於誰
當開發軟體時,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權歸屬於誰呢?與其他著作物一樣,軟體的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作者。然而,如下所引述,如果軟體等著作物是作為職務的一部分創作的,則著作權將歸屬於雇主公司,而非製作者。
基於法人等的發意,從事該法人等業務的人在職務上創作的程式著作物的著作者,除非在創作時的合約、工作規則等有特別規定,否則將視為該法人等。
第15條第2項(日本著作權法)
著作權的轉移是什麼
如果您委託開發軟體,該軟體的著作權原則上將歸屬於製作者,即受託者。僅僅因為您委託開發,並不意味著該軟體的著作權將自然轉移給委託者。如果委託者希望獲得軟體的著作權,則最好在事前討論並在合約中註明。
如果在軟體開發後出現關於著作權的爭議,如果合約中沒有關於著作權的條款,則多數情況下將認為著作權並未轉移給委託者。如果根本不存在合約,則會考慮雙方之前的交流情況來判斷著作權是否已轉移。
著作權的侵權及其懲罰
著作權是著作者對其著作物進行複製、翻譯、改編、公眾傳輸等行為的權利。因此,如果未經許可進行上述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權。
如果著作權被侵害,著作權人可以通過提起訴訟來懲罰侵權者。侵害著作權將被判處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0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日本著作權法第119條第1項)。此外,如果法人等侵害了著作權,將被處以3億日元以下的罰金(日本著作權法第124條)。
著作權保護期限
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從著作者創作著作物的時點開始,直到著作者死後70年(日本著作權法第51條)。如果擁有著作權的是法人等團體,則該著作物公開後70年(如果該著作物在創作後70年內未公開,則從創作後70年開始)將持續存在(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
UI・螢幕顯示的著作權問題實例
本所將介紹兩個主要的實例,這些實例涉及到對軟體的UI和螢幕顯示的著作權爭議。以下兩個實例都是未認定為類似軟體的著作權侵權。
UI和螢幕顯示對軟體的易用性有很大的影響,但是其作為著作物的性質到底能被認可到何種程度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如果是具有相同功能的軟體,UI和螢幕顯示往往會相似。特別是在商業使用的軟體中,由於目標功能相似,UI和螢幕顯示往往會變得簡單,因此判斷類似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變得困難。
賽博宇辦公室事件
開發和銷售「賽博宇辦公室」的賽博宇公司,主張Neo Japan的「iOffice2000版本2.43」(iOffice2.43)和「iOfficeV3」(iOfficeV3)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複製了賽博宇辦公室的螢幕顯示,並要求禁止分發和使用iOffice2.43和iOfficeV3,提出了臨時處分命令的申請。
負責此案的東京地方法院表示:
雖然不能說是獨創的,但具有一定的個性,使得具體的螢幕顯示成為可能。因此,應認為本案中的債權人軟體具有一定的創作性,該軟體應成為日本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東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西元2001年)決定
因此,確認了賽博宇辦公室的著作物性。
另外,雖然iOfficeV3的螢幕顯示與賽博宇辦公室有相似之處,但由於視覺上有無法忽視的差異,因此不認為構成著作權侵權。但對於iOffice2.43,法院表示:
「iOffice2000版本2.43」雖然不能說是複製了債權人軟體(註:賽博宇辦公室),但在保持了該軟體表現出的基本思想和個性的同時,對外在形式進行了一些修改,可以認為是翻譯作品。
東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西元2001年)決定
因此,確認了「iOffice2000版本2.43」的著作權侵權,並在2001年6月發出了禁止傳輸、分發、使用許可的臨時處分命令。(東京地方法院2001年6月13日(西元2001年)決定)
即使在這個臨時處分決定之後,Neo Japan仍然繼續授予兩種產品的使用許可,因此賽博宇提起了訴訟。負責訴訟的東京地方法院雖然承認螢幕顯示一般可能受到著作物的保護,但表示:
雖然兩家公司之間確實存在著從軟體功能或者用戶操作便利性等角度出發的思想共通性,但不能認為從這些共通點中可以看出創作性特徵的共通性。因此,無論是否可以認為原告軟體(註:賽博宇辦公室)中的每一個螢幕顯示都是著作物,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被告軟體的(註:iOffice2.43和iOfficeV3)螢幕顯示是原告軟體的螢幕顯示的複製或翻譯作品。
東京地方法院2002年9月5日(西元2002年)判決
因此,駁回了賽博宇的所有請求。此外,該判決還表示:
(前略)應認為,可以認定為侵害著作權的他人的螢幕顯示,應該限於所謂的完全複製或者與之相似的東西。
東京地方法院2002年9月5日(西元2002年)判決
這是他們的觀點。
在假處分命令的階段,法院認定了賽博宇辦公室的螢幕顯示具有著作物性,並確認了Neo Japan的著作權侵權。但在後續的審判中,由於不能認定創作性特徵的共通性等原因,並未認定存在著作權侵害之情事。軟體的螢幕顯示並不是不能被認定為著作物,但要被認定為著作物,並且要確認存在著作權侵害,需要有相當的創作性。此外,現行食物認為,對於軟體的螢幕顯示,除非達到完全複製或者與之相似的程度,否則認定存有著作權侵害是困難的。
積算君事件
積算君事件是指,IC企劃軟體公司將其軟體「積算君」的螢幕顯示的著作權被Comtech等公司銷售的軟體「WARP」侵害的問題提出訴訟的事件。
大阪地方法院肯認了軟體的螢幕顯示可能具有著作物性,但認為「積算君」的螢幕顯示沒有創作性,因此否定了其著作物性。(大阪地方法院2000年3月30日(西元2000年)判決)
作為一般論點,雖然確認了軟體的螢幕顯示可能具有著作物性,但由於認為積算君的螢幕顯示沒有創作性,因此否定了其著作物性,並駁回了原告的請求。
著作權問題在選單結構上的實例
接下來,我將介紹一個關於軟體選單結構是否可以被認定為著作權的爭議案例。
A公司開發了一款利用LINE@的行銷工具,而B公司也開發並銷售了一款類似的利用LINE@的行銷工具。A公司認為B公司侵害了他們的著作權,因此根據著作權法提出了複製等的禁止請求,並根據民法提出了損害賠償等的請求。
爭議點在於A公司的產品是否符合編輯著作物的條件,但法院認為A公司的產品並不符合編輯著作物的條件,因此不是受保護的對象,並且駁回了A公司的所有請求。以下是判決的要點:
A公司主張其產品是編輯著作物,並且類別名本身是原告產品的素材,但這種主張沒有理由。(以下省略)
(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年3月19日(2020年))
主張類別名的選擇和排列是共通的,實際上,有部分等同於主張某一產品採用的功能或其功能的階層結構是共通的。在某一產品中採用哪種功能或將其功能設定為何種階層結構本身,並不是作為編輯著作物受保護的對象。(以下省略)
每個類別的名稱,作為表達每個類別所扮演的功能的東西,可以說是常見的。(以下省略)
從這個判決可以看出,對於軟體的選單結構,如果是具有相同功能的軟體,其結構相似在某種程度上是理所當然的,因此認定其為著作物或認定其侵害著作權是相當困難的。
總結
軟體是符合日本《著作權法》的著作物,因此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然而,對於用戶介面、螢幕顯示和選單結構等方面的著作權保護範圍,以及何種程度的相似性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這都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在進行軟體開發時,如果有任何疑慮,建議您向熟悉著作權法的律師諮詢。
Category: IT
Tag: ITSystem Develop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