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說日本著作權法中的著作隣接權

日本的知識產權法制不僅保護創作著作物的人,即「創作者」的權利,同時也保護在將著作物傳遞給公眾時扮演重要角色的人,即「傳達者」的權利。這種雙重保護結構構成了日本內容產業的基礎,旨在促進創作活動與文化普及。在日本著作權法下,賦予創作者的權利被定義為「著作權」,而賦予傳達者的權利則被區分為「著作隣接權」。這一基本區分對於從事媒體、娛樂、技術領域事業的企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電影製作、音樂傳播、線上平台經營等涉及內容的各種事業中,僅理解「著作權」是不夠的,可能會涉及重大的法律及財務風險。本文的目的是提供基於法律根據的明確分析,關於日本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實演家、唱片製作人以及廣播事業者、有線廣播事業者所擁有的著作隣接權。這些權利不僅是法律限制,也是交易和授權的對象,是具有商業價值的資產。本文將從經營的角度詳細闡述這些權利如何影響事業策略。
日本著作隣接權的基本概念
著作隣接權是在日本著作權法第4章(第89條至第104條)中規定的一類權利。該法律旨在保護對著作物傳達作出不可或缺貢獻的主體,具體包括以下四類人員:
- 表演者
- 唱片製作人
- 廣播事業者
- 有線廣播事業者
日本著作權法採用的一項重要原則是「無方式主義」。這意味著,與著作權相同,著作隣接權的產生不需要任何行政機關的登記等手續。權利在表演、將聲音固定於唱片或進行廣播的瞬間自動產生。
著作隣接權的存在為企業經營帶來了特有的挑戰。以商業音樂曲目為例,其中可能存在多重不同的權利。若企業欲將某首樂曲用於電影配樂,首先需要獲得作詞家與作曲家的「著作權」許可。此外,還必須分別獲得演唱或演奏該曲目的藝術家(表演者)的「著作隣接權」,以及錄製該演奏並製作原盤的唱片公司(唱片製作人)的「著作隣接權」許可。因此,要使用一項內容,就需要與多個權利持有者進行複雜的權利處理。如果在理解這種「層疊權利」結構的前提下,忽略了任何一項權利處理,可能會導致整個項目的停滯或面臨嚴重的損害賠償要求。因此,對於管理層和法務部門而言,在前提了解這種權利結構的基礎上,進行事前的風險管理變得至關重要。
實演家的權利
日本的著作權法定義了演員、音樂家、歌手、舞者等,將著作物進行表演、舞蹈、演奏、歌唱的人為「實演家」,並賦予他們以保護其貢獻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雙重權利。
實演家人格權
實演家人格權旨在保護實演家的個人和人格利益,是不可轉讓的專屬權利。主要包括兩項權利。
一項是氏名表示權。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90條之2,實演家有權決定其實演時使用真名或藝名。然而,使用者在不損害實演家主張其實演者身份的利益,或認為不違反公正慣例的情況下,有權省略表示。
另一項是同一性保持權。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90條之3,實演家有權不受損害名譽或聲望的實演變更、刪除或其他改動。需注意的是,這項權利與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日本著作權法第20條)相比,其保護範圍較為有限。著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原則上禁止任何違反著作者意願的改動,是一項強有力的權利。相反,實演家的同一性保持權僅限於改動「損害名譽或聲望」的情況。這一差異考慮到了媒體製作中不可或缺的編輯工作。法律上的這一差異使得製作公司可以在不客觀損害實演家名譽或評價的範圍內,比對著作者著作物的改動擁有更大的編輯自由。這意味著在法律風險評估中,可以根據客觀的「名譽或聲望的侵害」標準來判斷,而非主觀的「實演家的意向」,從而提高業務決策中的法律穩定性。
財產權利
實演家擁有控制其實演商業利用的排他性財產權。這包括錄音權與錄影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1條)、廣播權與有線廣播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2條)、通過互聯網等使公眾能夠訪問的傳輸可能化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2條之2),以及將錄音或錄影的實演物轉讓給公眾的轉讓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5條之2)。對於轉讓權,一旦錄音或錄影物合法轉讓後,權利即告消盡,無法再控制後續的轉售等行為。
在電影製作領域,這些權利存在極為重要的例外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規定,一旦實演家許可將其實演錄音或錄影於電影著作物中,則對該電影的利用(例如,複製品的銷售或廣播等)實演家無法行使錄音權、録影權或廣播權、有線廣播權。這稱為「一次機會主義」,旨在確保電影的順暢流通。根據這一原則,電影製作者在最初的出演合約中一旦獲得許可,未來在新媒體或平台上分發該電影時,無需再次獲得所有演員的重新許可。然而,若僅提取音頻製作錄音物,則不適用此原則,需特別注意。這種法律穩定性是大規模電影製作項目資金籌集和國際配給合約的基礎。因此,對於電影製作者而言,初期階段簽訂的出演合約內容,將決定該電影資產未來的商業價值,是一次極為重要的「一次性」談判。
日本唱片製作者的權利
在日本著作權法中,「唱片製作者」指的是最初將聲音固定於唱片(包括CD等媒介)的人,即原盤製作者,通常是指唱片公司。唱片製作者因其投資和貢獻,被賦予了強大的財產權。
唱片製作者擁有的核心權利包括:複製其唱片的複製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6條)、使其唱片能夠被傳送的傳送可能化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6條之2),以及將唱片的複製品轉讓給公眾的轉讓權(日本著作權法第97條之2)。
一個展示這些權利如何實際適用的重要案例是「賈可·帕斯托里烏斯」事件(大阪地方裁判所2018年4月19日判決)。在此案中,一家日本唱片公司起訴了一家日本電影發行公司,理由是該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該唱片公司擁有權利的音源(唱片)作為紀錄片的背景音樂。法院認定唱片製作者的複製權被侵犯,並命令發行公司賠償損失。該判決有兩個重要的判斷:首先,法院認為,即使原始音源被編輯或作為背景音樂使用,只要原始唱片的聲音仍可識別,就構成了複製權的侵犯。其次,法院指出,雖然發行外國製作的電影的公司不需要承擔總是確認權利處理是否適當的一般義務,但如果存在引起權利處理疑問的「特殊情況」,則該公司有義務進行調查以消除疑慮。這一判決為內容發行業者設定了新的盡職調查標準。不再能夠盲目信任海外製作公司,當發現許可契約有缺陷或權利相關文件不充分等「危險信號」時,業者有法律義務積極進行調查,以避免侵權風險。這是在建立內容購買和發行的法務合規體系時,必須考慮的重要案例。
日本放送事業者及有線放送事業者的權利
電視台、廣播電台等放送事業者,以及有線電視台等有線放送事業者,在向公眾傳遞節目內容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日本的著作權法賦予了他們為保護其業務活動而設的著作鄰接權。
這些事業者所擁有的主要權利包括:複製權,即複製其放送或有線放送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再放送權與有線放送權,即接收其放送並進行再放送或有線放送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99條、第100條之3);送信可能化權,即使其放送能夠透過互聯網等進行傳輸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99條之2、第100條之4);以及電視放送傳達權,即接收電視放送並透過大型屏幕等向公眾傳達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100條)。
這些權利,特別是複製權的主體是誰,隨著科技的進步已成為複雜的法律問題。日本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看法體現在「樂樂Ⅱ」案件(最高法院2011年1月20日判決)中。該案件涉及一項服務,用戶可遠程指令日本國內由事業者管理的伺服器錄製日本電視節目,並在海外觀看。服務提供商主張,由於錄製指令是由用戶發出的,因此複製的主體是用戶,事業者並未侵犯複製權。然而,最高法院判定複製的主體是服務提供事業者。最高法院重視的不僅是錄製設備(伺服器)的設置地點和所有權,還有誰在管理和控制整個系統。在本案中,服務提供事業者全面管理和控制從接收放送到錄製、數據傳輸的整個系統,儘管沒有用戶指令就不會進行錄製,但提供執行這些指令所需的技術環境的是事業者。此判決確立了對平台事業者的「控制理論」這一法律判斷標準。因此,當事業者對系統的複製過程有實質性控制時,「本所僅提供中立技術」的主張不再成立。自此判例以來,科技企業必須認識到,其提供的服務架構本身可能成為決定著作鄰接權侵害法律責任的因素。
主要著作隣接權的比較
如同本所迄今詳細說明的,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廣播事業者所擁有的財產權利,在控制複製、向公眾傳送、轉讓等行為方面有著相似之處,但這些權利的法條依據和所涉及的行為之間存在著重要差異。以下表格總結了這些差異。
| 權利擁有者 | 複製權 | 傳送可能化權 | 轉讓權 |
| 表演者 | 錄音・錄影該表演的權利(第91條) | 使該表演可進行傳送的權利(第92條之2) | 轉讓表演的錄音・錄影物的權利(第95條之2) |
| 唱片製作者 | 複製該唱片的權利(第96條) | 使該唱片可進行傳送的權利(第96條之2) | 轉讓唱片的複製物的權利(第97條之2) |
| 廣播事業者 | 錄音・錄影等方式複製該廣播的權利(第98條) | 使該廣播可進行傳送的權利(第99條之2) | 無相關規定 |
作為交易對象的日本著作隣接權
著作隣接權不僅僅是規範使用的限制,它還是作為企業資產進行交易的重要無形財產權。日本的著作權法提供了這些權利流通和使用的法律框架。
首先,關於權利的轉讓,日本著作權法第103條將著作權轉讓的規定(該法第61條)準用於著作隣接權,允許通過買賣等合約將著作隣接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他人。
其次,授權使用(許可證)是最常見的商業利用形式。日本著作權法第103條將著作物使用許可的規定(該法第63條)準用於著作隣接權,權利持有人可以在特定的使用方式和條件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權利。
此外,還可以設定質權。日本著作權法第103條將針對著作權的質權設定(該法第66條)準用於著作隣接權。這使得企業可以將著作隣接權作為擔保,從金融機構等處獲得融資,在企業資金調達和M&A場景中發揮重要作用。
在這些交易中,為了確保法律的穩定性,文化廳所管轄的登記制度至關重要。日本著作權法第104條將著作權轉移等的第三者對抗登記制度(該法第77條)準用於著作隣接權。這意味著,如果發生權利轉移,而未將該事實進行登記,則在後來有人從其他人那裡再次獲得相同權利並先行登記的情況下,將無法對該第三者主張自己的權利。例如,某企業未登記即購買了著作隣接權,原權利持有人將相同權利賣給另一家企業,且後者進行了轉移登記,那麼最初的買家就面臨失去權利的風險。因此,在M&A或內容資產收購中,為了保全投資資本並確保交易的安全,權利轉移的登記不僅是一項行政手續,更是必不可少的戰略性措施。
總結
為了在日本的內容市場中展開業務,深入理解創作者著作權之外的「傳達者」權利,即表演者、唱片製作人、廣播事業者等的著作鄰接權的多層次結構是至關重要的。正如本文所概述,這些權利不僅對企業施加嚴格的合規義務,而且如果得到適當的管理和利用,通過授權、轉讓、設定擔保等方式,它們可以成為帶來巨大商業機會的重要經營資源。為了有效管理這些複雜的權利,將業務上的風險降至最低,並最大化機會,專業的法律知識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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