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權法中的著作人格權:企業應知曉的法律風險與對策

在日本的著作權法(日本法律)下,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具有兩種不同的性質。一種是可以進行授權或轉讓的經濟權利,即「著作權(財產權)」,這是一個國際上廣泛認可的概念。然而,在日本著作權制度的核心,還存在著另一項重要權利,那就是「著作者人格權」。這項權利保護著作者對其創作物的人格與精神上的聯繫,在日本著作權法下,它被視為不可轉讓的專屬權利。正是這種不可轉讓性,為企業活動帶來了獨特且重大的法律風險。即使企業認為已通過合約完全獲得了著作權,創作者本人仍然保留著作者人格權。結果,創作者可能會對事業所需的著作物的修改或使用方式提出異議,進而可能導致法律程序,如禁止令申請或損害賠償請求。本文將首先通過與著作權(財產權)的比較,明確著作者人格權的基本概念。接著,結合日本的裁判例,具體解說構成著作者人格權的三項主要權利,即「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最後,詳細介紹企業系統管理這些風險的最有效法律框架——「職務著作」制度,並提供實務操作的指南。
著作人格權的基本概念:與著作權(財產權)的區別
日本的著作權法將著作者的權利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保護著作物經濟價值的「著作權(財產權)」,另一類則是保護著作者精神利益,即創作物與著作者之間的人格關聯的「著作人格權」。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著作者享有這兩種權利。
著作人格權最大的特點在於其不可轉讓性。日本著作權法第59條明確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者本人,不得轉讓。」這意味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者個人的人格密不可分,即使著作權(財產權)通過合約轉移給他人,著作人格權仍然永久留在原創作者那裡。這一法律特性,在著作物使用許可和權利轉讓的合約實務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僅僅簽訂「轉讓著作權」的合約並不能管理與著作人格權相關的風險。企業要自由且靈活地使用著作物,除了獲取著作權(財產權)外,還必須對著作人格權進行適當的處理。
以下表格總結了這兩種權利的基本區別:
| 特徵 | 著作權(財產權) | 著作人格權 |
| 主要目的 | 保護經濟和財產利益 | 保護創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
| 可轉讓性 | 可通過合約轉讓或授權 |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59條,不可轉讓(專屬於個人) |
| 法律依據 | 日本著作權法第21條至第28條 | 日本著作權法第18條至第20條 |
| 企業的主要策略 | 通過合約獲取、轉讓或授權 | 適用「職務著作」制度,或就權利不行使達成合約上的協議 |
公表權:管理未公表著作物的權利
公表權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賦予著作者「對尚未公表的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展示的權利」。這是著作者決定何時以及以何種形式將自己的創作物推向世界的排他性權利。在企業活動中,存在著許多未公表的著作物,如內部製作的企劃書草稿、未公開的研究開發報告、發布前的軟體以及最終決定前的廣告設計等。未經著作者——員工或外部委託方的同意公開這些著作物,可能會侵犯公表權。
然而,日本著作權法在特定情況下設有法律上「推定」著作者同意的規定。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8條第2項第1號,如果未公表著作物的著作權(財產權)被轉讓,則推定著作者同意受讓人行使該著作權以向公眾提供或展示該著作物。這一規定旨在促進企業通過契約獲得未公表著作物權利後的順利使用,但需注意的是,這種「推定」可能會被法律推翻。法律上的「推定」效力較「認定」為弱,如果著作者能證明「雖然轉讓了著作權,但並未同意公表」,則該推定可能會被推翻。因此,如果企業獲得未公表著作物並計劃將來公表,不應僅依賴這一推定規定,而應在契約中獲得著作者對公表時間和方式的明確且不可撤銷的同意,這是為了預防爭議的明智之舉。
氏名表示權:決定著作人信譽的權利
氏名表示權是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所規定的權利。該權利保障著作人在公開其著作物時,可以選擇以真實姓名、筆名或其他變名來展示,或者選擇不展示姓名(即匿名)。使用著作物的人士原則上有義務遵循著作人已經採用的展示方式。
然而,這項權利也有其例外情況。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當認為根據著作物使用的目的和方式,不會損害著作人主張其為創作者的利益時,可以在不違反公正慣行的範圍內省略該展示」。例如,在餐廳或商店播放背景音樂時,不需要每首曲目都宣布作曲者的名字,這通常被認為符合上述例外規定。
近年來技術的發展為氏名表示權帶來了新的挑戰,一個典型的案例是日本最高法院於2020年7月21日(令和2年)的判決,通稱為「轉推事件」。在該事件中,一位攝影師將其署名的照片發布到Twitter上,結果被第三方轉推。由於Twitter系統的設計,圖片在轉推時被自動裁剪,導致原圖中的署名部分在時間線上的展示消失了。最高法院認為,即使轉推者本人無意刪除署名,但結果上公開展示的內容中缺少了署名,這侵犯了攝影師的氏名表示權。這一判決對於從事網站運營、應用開發和社交媒體營銷的企業具有重要啟示,即在設計自動處理和展示內容的系統時,必須從技術層面考慮,以避免無意中刪除著作人的署名。必須認識到,侵犯氏名表示權不僅可能是直接的人為行為,也可能是系統自動操作的結果。
同一性保持權:保護著作物完整性的權利
同一性保持權是著作人格權中特別強大的一項權利,在商業實務中也是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權利之一。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20條第1項的規定,「著作者擁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題號的同一性的權利,不得違反其意願對這些進行變更、刪除或其他改動」。這意味著著作者有權防止自己的創作內容或標題被擅自改變。例如,更改小說的故事情節、調整插圖的色調、刪除標誌設計的一部分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
當然,並非所有的改動都是被禁止的。日本著作權法第20條第2項列舉了一些不受同一性保持權限制的例外情況。其中與企業實務最為相關的是第4號「考慮到著作物的性質及其使用的目的和方式,認為是不得已的改動」。然而,何謂「不得已」的判斷往往非常模糊,使得法律預測變得困難。即使是出於商業考量而被認為理所當然的行為,如為了網站展示而改變圖片大小、為了製作報告摘要而縮短文本,如果著作者主張「創作意圖受到損害」,也可能導致爭議。
在這裡重要的是,「違反其意願」的要求不僅基於著作者的主觀情感,還要根據客觀標準來判斷。然而,這種客觀判斷與「不得已的改動」之間的界限模糊不清,使得這項權利可能成為創作者強有力的談判工具。企業方面為了避免因輕微的改動而承擔訴訟風險,有時不得不在創作者的壓力下接受不利的和解。為了消除這種不確定性,簽訂著作物使用合約時,具體列舉預期的改動範圍(例如,大小變更、裁剪、色調校正等),並設定條款明確著作者預先對這些改動給予全面同意,是一種極為有效的風險管理方法。
關於日本同一性保持權的裁判例
為了理解同一性保持權的解釈及其適用範圍,本文將介紹兩個重要的日本裁判例。
首先是日本最高法院於2001年2月13日(平成13年)的判決,通稱「ときめきメモリアル事件」。在此案件中,一家業者販售了能夠非法修改人氣戀愛模擬遊戲「ときめきメモリアル」參數的記憶卡而遭到起訴。被告(販售業者)辯稱並未直接改變遊戲程序。然而,最高法院認定,使用被告銷售的記憶卡會導致遊戲主角的參數變為本不可能的數值,進而改變遊戲故事發展和角色描繪,超出了著作者原本的意圖範圍。因此,判斷銷售能夠輕易改變著作物的裝置本身就是促進侵犯著作者人格權的非法行為。此判決指出,不僅直接改變著作物的行為,即使是提供第三方改變著作物的工具或服務,也可能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間接侵害),對軟體及數位內容產業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第二個案例是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999年3月26日(平成11年)的判決,通稱「イルカ写真事件」。在這起事件中,一位攝影師拍攝的鯨魚和海豚照片,在未經事前許可的情況下被出版社裁剪(切除上下左右的一部分)並用於雜誌上,且在照片上覆蓋文字進行排版。出版社方面辯稱,這是基於雜誌排版的需要,並未損害作品的本質。然而,裁判所認為,裁剪改變了照片原有的構圖,這不符合著作者的創作意圖。同時,將文字覆蓋在照片上的行為,相當於遮蓋照片一部分的切除行為,裁定這些行為均侵犯了攝影師的同一性保持權。此判決明確指出,在廣告、出版、網頁設計等領域中,即使出於設計或技術上的必要,若該改變影響了著作者的創作性表達,則可能構成對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
職務著作:為法人確立著作者地位的日本法律框架
如本所所見,著作者人格權是不可轉讓的,這對企業來說包含了難以管理的風險。為了解決這一根本問題,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的「職務著作」制度,是最全面且最有力的法律手段。
職務著作制度的最大特點,在於當滿足一定要求時,不是實際創作著作物的員工個人,而是其雇主即法人等,從創作之初就取得「著作者」的地位。因此,法人不僅取得著作權(財產權),還原始性地取得著作者人格權。這樣一來,創作者個人就不會產生著作者人格權,從而完全排除了因不可轉讓性而引起的未來風險。這一制度是日本著作權法中「創作者為著作者」原則(創作者主義)的重要例外,旨在支持企業的順暢經營活動。然而,這畢竟是一項例外規定,因此法院傾向於對其成立要件進行嚴格解釋。企業要想受益於此制度,必須確保一一滿足既定要求,並妥善準備相關證據。
職務著作成立的要件與實務上的注意點
為了使職務著作在日本成立,必須滿足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所定義的以下所有要件。
- 根據法人或其他使用者(以下簡稱法人等)的發意創作。
- 由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員創作。
- 該人員在職務上創作之作品。
- 法人等以自己的名義發表作品。(然而,對於電腦程式的著作物,此要件不是必需的。)
- 在創作時,合約、勤務規則或其他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
在這些要件中,實務上最容易引起解釋爭議的是第二點「從事法人等業務的人員」的範圍。正式員工滿足這一要件是顯而易見的,但對於業務委託契約者或自由職業者等外部創作者所創作的著作物,其判斷則變得複雜。
關於這一點,日本最高法院在2003年4月11日的判決(俗稱「RGB事件」)中提供了重要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指出,判斷一個人是否屬於「從事業務的人員」,不應僅根據契約的名稱(例如「業務委託契約」)等形式標準,而應綜合考慮使用者與創作者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的指揮監督關係,以及支付的金錢是否可以被視為勞務提供的對價,並根據業務的性質、指揮監督的有無、對價的金額和支付方式等具體情況,進行實質判斷。
這一判例所揭示的是,企業在與外部專家的關係中,不能輕易期待職務著作的成立。自由職業者的設計師或程式設計師通常不受企業的直接指揮監督,作為獨立的事業者執行業務,因此很可能不被認定為「從事業務的人員」。因此,企業需要雙重思考知識產權的管理策略。對於員工創作的著作物,企業應通過雇用契約或勤務規則來確保滿足職務著作的要件,從而確保權利。另一方面,對於外部委託創作的著作物,企業不應依賴職務著作的成立,而應在契約中明確規定著作權(財產權)的轉讓,並設置不行使著作者人格權的特約(不行使特約),這是唯一確定的風險管理策略。
總結
在日本的著作權法下,著作者人格權是不可轉讓的,它是一項強有力的權利,旨在保護創作者的人格利益。如果企業忽視這項權利的存在,可能會面臨事業計劃延遲或意外訴訟等嚴重的經營風險。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尤其是同一性保持權,都會直接影響企業的公關、開發和市場營銷活動。為了有效管理這些風險,最確實的方法是從內部制度和對外合約兩方面採取措施。對於員工創作的作品,必須準確理解職務著作制度的要求,並建立相應的內部規程和操作以確保其適用。另一方面,在與自由職業者或外包創作者合作時,不應期待職務著作的成立,而應簽訂包含著作權轉讓和著作者人格權不行使條款的明確且具體的合約,這一點至關重要。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擁有豐富的經驗,代表國內外眾多客戶處理涉及日本著作權法的複雜案件,特別是與著作者人格權相關的問題。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具有國際背景的專家,包括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使用者,能夠從全球視角提供關於日本法律制度的精確建議。無論是撰寫或審查雇用契約、業務委託契約,制定知識產權管理的內部政策,還是應對可能發生的爭議,本所都能提供本文所解釋內容相關的全方位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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