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日本著作權法中的權利限制:私人使用與圖書館複製情況解析

日本著作權法的宗旨,在於保護著作物創作者的權利,同時確保文化產物的公正使用,以促進文化的發展。正如該法第一條所示,著作權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創作者的財產利益,更是為了推動整個社會的文化發展而設立的制度。為了達成這一目的,著作權人的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在特定情況下會受到限制。這些「權利限制條款」規定了在無需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可以例外使用著作物的特定情形,是為了實現法律目的的重要調節功能。這些條款嚴格規定了其適用要求,以避免不當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並確保著作物的正常使用不受阻礙。權利限制條款是為了達成法律宗旨而有意設計的制度,並非僅僅是一個漏洞。本文將基於日本著作權法的具體條文和裁判例,詳細解說在企業活動中容易產生誤解的「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以及在調查研究活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圖書館等機構的複製」這兩項權利限制條款。特別是,「私人使用」這一詞彙在一般意義上的理解,在法律上,尤其是在企業活動的脈絡中不適用,這一點對於合規性而言,是極其重要的知識。
日本著作權法的基本限制概念
在日本的著作權法中,權利的限制不同於美國的「合理使用」那樣的包羅萬象且靈活的標準,而是一套針對特定使用目的或方式,透過個別條文所定義的有限例外規定集合。因此,在使用著作物時,原則上需要著作權人的許可,唯有當個人的使用行為完全符合這些權利限制規定的某一要件時,才可免除許可的要求。解釋這些規定的基本原則在於「不應不當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法院在判斷這些例外適用範圍時,也將此原則作為重要的指導。因此,即使某種使用看似形式上滿足了條文要求,如果該使用損害了著作物的市場價值,實質上侵害了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那麼權利限制的適用可能就不會被認可。
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當複製著作物的目的是「個人使用或在家庭內或其他類似有限範圍內使用」時,使用者得以複製該著作物。這被稱為「私人使用的複製」,是最基本的權利限制規定之一。要適用此規定,主要需滿足三個條件。首先,使用範圍必須是「個人使用或在家庭內或其他類似有限範圍內」,這指的是非常封閉且小規模的群體,如家庭成員或親密朋友,通常不包括公司同事。其次,複製的主體必須是「使用者」本人,這原則上要求著作物的使用者親自進行複製行為,而非委託外部業者進行複製。第三,目的必須是私人使用。
在企業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點是,企業內部為業務目的所進行的複製行為,不屬於「私人使用」範疇。這一解釋已通過司法判例確立。特別重要的是,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977年7月22日(昭和52年)的判決(舞台裝置設計圖複製事件)。在該案中,法院指出:「企業或其他組織內部為業務上使用而複製著作物的行為,其目的不屬於個人使用,也不屬於家庭內或類似有限範圍內的使用」,從而明確指出企業內部的複製不屬於私人使用。由於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活動本質上不可能是「個人的」。企業是為經濟目的而組織的團體,其成員即員工可能是流動的且數量眾多,因此也不符合「家庭內或類似有限範圍」的要求。因此,即使是為了社內使用目的,如複製新聞文章作為會議資料,或為研究開發複製技術文獻,這些行為原則上不能在未獲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存在著作權侵犯的風險。這對於進行國際業務展開的企業來說,是一個經常被忽視的重要合規性注意事項。
私人使用例外:不允許複製的情況
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在私人使用目的下,允許複製作品,但在特定條件下則明確排除此適用。這些例外條款旨在防止技術進步帶來的大量高品質複製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過度損害。
自動複製設備所進行的複製
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第1號明確排除了使用「為公眾使用而設置的自動複製設備」進行複製的情況,即使是出於私人使用目的,也不在權利限制的範圍內。這項規定意在防止任何人都能輕易進行高品質複製,從而導致著作權侵害的普及。然而,該規定存在重要的例外。日本著作權法附則第5條的2規定,「暫時」不適用於專門用於文檔或圖畫複製的自動複製設備,即通常設置在便利店等地方的影印機。因此,目前在日本,個人出於私人使用目的使用便利店的影印機複製書籍部分內容,在著作權法上是被允許的。這種區分反映了政策上對音樂或影像等內容的完整數位複製對市場造成的損害與文檔複製帶來的社會便利性進行比較衡量的決策。不過,「暫時」這一表述值得注意,意味著未來可能會有法律修正的變化。
透過規避技術保護手段進行的複製
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第2號規定了另一個重要的私人使用例外不適用的情況,即透過規避技術保護手段進行的複製。技術保護手段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20號中有定義,指的是用於防止或抑制著作權侵害的技術措施,如複製保護或存取控制等。使用軟體解除DVD或Blu-ray光碟的複製保護,或使用特定設備破解加密進行複製的行為,即使目的是個人觀看,也不屬於私人使用範疇,而是構成著作權侵害。該規定的重點在於,判斷違法性的基準不在於複製的目的或最終使用形態,而在於複製過程中的「方法」本身。由於規避技術保護手段的行為本質上被視為故意破壞著作權人設定的使用規則,因此不接受私人使用作為辯護。此外,日本著作權法第120條的2對於向公眾提供能夠規避技術保護手段的裝置或程序的行為等,規定了刑事處罰,不僅對使用者,對於促進規避行為的人也採取了嚴厲措施。這反映了日本著作權法在確保數位內容權利保護方面的堅定立場。
在圖書館等場所的複製(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
除了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之外,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Heisei七年(1995年))針對特定的公共場所進行的複製行為,設置了特殊的權利限制規定。該規定考慮到圖書館等機構作為社會資訊基礎設施的角色,旨在支援國民的調查研究活動。
該規定適用的對象包括國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法施行令所定的公共圖書館、大學圖書館等。企業的資料室或學校的圖書室通常不包括在這「圖書館等」的範疇內。重要的是,根據該條文的複製權主體是圖書館等機構本身,而非個別使用者。在東京地方裁判所1995年4月28日的判決(多摩市立圖書館複製拒絕事件)中指出,使用者無法以著作權法第31條為根據強制圖書館進行複製,複製行為的判斷與責任在於圖書館方。圖書館不僅僅是提供複印機,還承擔著遵守法律要求的「門衛」角色。
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圖書館等在無需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複製的情形,主要限定於以下三種類型。首先是為了使用者的調查研究之用(第1號)。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複製的僅限於已公開「著作物的一部分」。這「一部分」通常解釋為不超過著作物整體的一半。然而,對於定期刊物(如雜誌或學術期刊)中發表的個別論文或文章,如果發行後已經過了相當的時間,則可以複製整篇文章。
其次是為了圖書館資料的保存而必要的情況(第2號)。例如,將老舊且質量下降的資料轉化為微縮膠片,或者將難以獲得播放設備的舊式記錄媒體(如唱片)的數據轉移到新媒體的情況,都屬於此類。
第三是應其他圖書館等的請求,提供因絕版等原因而難以一般獲得的資料複製品的情況(第3號)。這是為了通過圖書館間的相互協作網絡,保障對稀有資料的訪問。
這些規定為企業的研究開發部門等在進行文獻調查時合法獲取資料提供了手段,但這些都是在圖書館這一公共機構的嚴格管理和程序下進行的,與企業內部自由進行的複製是完全不同的制度。
私人使用與圖書館複製之比較
正如本所之前所解釋的,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的「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與第31條規定的「圖書館等機構的複製」,雖然都是在不獲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允許複製的權利限制條款,但它們在法律依據、主體、目的以及允許的範圍上有著根本的不同。私人使用是假定個人在封閉範圍內進行的微小利用,而圖書館的複製則是公共機構為了社會目的進行的嚴格管理的服務。在企業活動中,前者原則上不適用,後者雖然可以作為調查研究的手段,但必須遵守相關程序和限制。清楚理解這些差異對於確保著作權合規性至關重要。
以下表格總結了兩者的主要差異。
| 比較項目 | 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 | 圖書館等機構的複製(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 |
|---|---|---|
| 法律依據 | 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 | 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 |
| 複製的主體 | 使用著作物的個人 | 國立國會圖書館及政令指定的圖書館等 |
| 目的 | 個人的、家庭內、或其他類似有限範圍內的使用 | 為了使用者的調查研究、資料保存、提供絕版等資料 |
| 複製範圍的限制 | 原則上無限制(但不得頒布複製物等) | 原則上限於「著作物的一部分」(不超過一半) |
| 企業中的使用 | 業務目的的複製不適用 | 使用者可基於調查研究目的提出複製請求 |
總結
本文解說了日本著作權法中關於權利限制規定的「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第30條)與「圖書館等場所的複製」(第31條)。最重要的一點是,根據多年來的司法判例所確立的原則,「私人使用」的例外並不適用於企業內部的業務目的複製。若誤解此點,可能會無意中觸犯著作權侵害的風險。此外,無論目的為何,繞過技術保護措施進行複製的行為均屬違法,而圖書館的複製則僅在嚴格條件下為公共目的而被允許,這些都是在合規方面需要理解的重要事項。著作權法是一個隨著技術進步和社會變遷而頻繁修訂的領域,其解釋亦相當複雜。為了採取適當的對策,專業的知識是不可或缺的。Monolith法律事務所擁有為國內外眾多客戶提供著作權法務相關豐富建議的經驗。本所事務所中也有多位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使用者,能夠從國際視角出發,對於本文所涉及的複雜的日本著作權制度提供全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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