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與利益衝突交易的規範

在日本企業經營中,取締役擁有推進業務的廣泛權限。然而,這些強大的權限被嚴格的義務所平衡,以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為了防止取締役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日本公司法設定了各種規範。其中尤為重要,且在日本經營企業的取締役應時刻留意的兩項規範是「競業避止義務」和「利益相衝突交易」的規則。這些規範的目的不在於不當地限制取締役的合法經濟活動,而是為了防止公司的商業機會、客戶資訊、專業知識以及財產等寶貴的經營資源被管理層不當使用或損害。正確理解並遵守這些規則,對於確保健全的企業治理、獲得股東信任以及維持企業整體的持續成長至關重要。本文將基於日本公司法,從專業角度詳細解說這兩項重要義務的具體內容、必要的遵循程序,以及違反時可能面臨的嚴重法律責任,並結合實際的裁判例進行闡述。
日本取締役的競業避止義務
日本取締役的競業避止義務是一項規範,旨在防止取締役從事與公司業務競合的行為,避免不當損害公司的利益。
競業避止義務的依據與內容
該義務的直接依據位於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356條第1項第1號。該條款規定,當取締役「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範疇的交易時」,必須事先獲得公司的批准。這項義務不僅適用於代表取締役,也包括不參與業務執行的普通取締役。
所謂「屬於公司業務範疇的交易」,指的是公司在其章程目的中所列明並實際經營的業務,以及在市場上與之競爭的交易。其解釋範圍很廣,例如,如果公司從事製造業,不僅包括該產品的銷售,還包括購買對業務執行至關重要的原材料等交易,這是根據過往的判例所作的解釋。
此外,該義務還保護了公司未來的業務機會。根據判例,即使公司尚未進入某個業務領域,但如果正在為進入該領域制定具體計劃或準備,那麼該業務也被認為屬於「公司業務範疇」。這是為了防止取締役利用其職位獲知的公司戰略性業務計劃,搶先一步,奪取公司本應獲得的利益(公司的機會)。這種思維方式表明,取締役的義務不僅僅是保護當前的業務,還包括保護公司未來的成長潛力,這是一種具有戰略性側面的考量。
承認手續
當取締役欲進行競業交易時,必須經過適當的承認手續。承認機關根據公司是否設置了取締役會而有所不同。對於設置了取締役會的公司而言,需要取得取締役會的承認;對於未設置取締役會的公司則需要股東總會的承認。這一規定由日本公司法(日本の会社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確規定。
為了獲得承認,該取締役必須披露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這種披露的重要目的是為承認機關提供是否應該允許競業交易的合理判斷所需的信息。雖然法律上沒有對「重要事實」給出具體的定義,但通常理解為包括了交易的類型、交易對方、標的物、價格、數量、期限等,這些信息對於全面了解交易情況至關重要。基於不充分的信息披露獲得的承認,其效力可能會在之後受到質疑。
此外,在設置了取締役會的公司中,獲得承認並進行了競業交易的取締役,還負有在交易後立即向取締役會報告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的義務(依據日本公司法第365條第2項)。這樣,取締役會可以監督交易的執行情況,並持續監控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損害。
義務違反的後果
若董事未經批准進行競業交易,在日本法律下,該董事將對公司承擔嚴重責任。首先,如果競業交易導致公司遭受損失,董事將因未妥善履行職責而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1項)。
特別重要的是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2項的規定。該條文規定,董事或第三方通過競業交易所獲得的利益金額,可被「推定」為公司所受的損失金額。通常情況下,公司要具體證明損失金額非常困難,但憑藉這一推定規定,公司僅需主張違反董事所獲得的利益金額即可。證明責任轉移到董事一方,他們必須證明公司的損失少於該利益金額。這一規定使公司追究責任變得更加容易,並對競業行為起到強有力的威懾作用。這種損失金額的推定規定取代了過去日本商法中的「介入權」(公司可以將董事的交易視為自己的交易),被評價為更實用且有效的救濟手段。
另一方面,就未經批准進行的競業交易本身的效力而言,在與第三方交易對手的關係中,原則上被認為是有效的。競業避止義務純粹是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內部規範,並不應該因此損害交易的安全性而使外部交易無效。
日本法下的退任後競業禁止義務
當取締役離職後,根據日本公司法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原則上會終止。然而,這並不意味著退任的取締役可以完全無限制地自由從事競業活動。
公司可以與取締役簽訂一份合約,在退任後一定期間內禁止從事競業活動(競業禁止合約)。但是,這樣的合約會限制日本憲法第22條第1項所保障的「職業選擇自由」,因此其有效性會受到法院的嚴格審查。在判例中,判斷合約有效性時會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 禁止期間的長度(通常超過2年的期間會被認定為無效)
- 禁止的地理範圍和職業範圍
- 公司需要保護的合法利益(如需保護的商業秘密等)
- 是否有足夠的補償措施(如提高退職金等)
即使沒有競業禁止合約,如果取締役在任期間濫用職權為退任後的競業活動做準備,也可能因違反忠實義務而被追究責任。例如,在任期間策劃性地挖角下屬以準備創立新公司的行為,即使是在退任後進行,也可能因為準備行為是在任期間進行的而對公司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在東京地方裁判所2007年4月27日的判決(リアルゲート事件)中,一名挖角下屬創立新公司的取締役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忠實義務,因此被判處賠償損害。
日本取締役的利益衝突交易
利益衝突交易的規範是一套制度,旨在管理取締役與公司利益可能發生衝突的交易,防止取締役為了自身利益而犧牲公司的利益。
日本公司法下的利益相反交易類型
利益相反交易在日本的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的第2號與第3號)中受到規範,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是「直接交易」(同條文第2號)。這指的是董事為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與公司進行直接交易的情形。典型的例子包括董事將自己擁有的不動產賣給公司,或公司向董事借款等交易。董事作為其他公司的代表與自己擔任董事的公司進行交易,也屬於這類直接交易。
第二種是「間接交易」(同條文第3號)。這指的是表面上是公司與董事以外的第三者之間的交易,但實際上公司與董事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情形。最明顯的例子是公司為董事個人的銀行貸款提供債務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風險,而董事則因此獲得較容易取得貸款的利益,因此雙方的利益發生了衝突。
承認手續與例外
在進行利益衝突交易時,與競業交易一樣,設有董事會的公司需經董事會事前承認,而非設置董事會的公司則需經股東總會事前承認。
在這項承認決議中,一個重要的規定是,與交易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董事不得參與表決(日本公司法(日本の会社法)第369條第2項)。這條規則防止了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董事自行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
然而,即使某些交易在形式上看似屬於利益衝突交易,如果實質上不會損害公司的利益,則可以例外地免除承認要求。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司的利益,因此當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風險時,要求進行承認手續是不合理的。例如,董事無息無擔保地向公司貸款的交易,由於對公司而言純粹是有利的,且不會損害利益,因此不需要承認(日本最高法院1963年(昭和38年)12月6日判決)。此外,僅有一名股東的公司與該股東兼董事之間的交易,以及100%母子公司間的交易,由於實質上不會損害股東的利益,因此原則上也被認為是不需要承認的。
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
若未經批准進行利益衝突交易,在日本法律下,其法律效果與競業交易有顯著不同。
首先,關於交易本身的效力,日本最高法院採取了「相對無效說」的立場(最高法院1971年(昭和46年)10月13日大法廷判決)。這一理論認為,未經批准的利益衝突交易在公司與該交易的當事人——即董事之間是無效的,但對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公司不能主張該交易無效。這種觀點在保護公司利益的同時,也保護了與公司交易的無辜第三方的信賴,確保了交易的安全性。
接著,談到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在這方面,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mpanies Act)第423條第3項對於參與利益衝突交易的董事設有特別規定,將其職務怠慢「推定為存在」。這種推定適用於以下董事:①為自己直接進行交易的董事、②透過間接交易與公司利益相衝的董事、③對批准交易的決議投了贊成票的董事等。
特別是,為自己直接進行交易的董事負有極重的責任,即使證明自己無過失,也無法免除責任(無過失責任)。然而,僅僅對批准決議投了贊成票的董事,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可以免除責任。如此,利益衝突交易中的責任規則根據參與程度的不同,對責任的嚴重性進行了更細緻的制度設計。
比較日本法下的競業避止義務與利益相反交易
日本公司法規定的取締役競業避止義務與利益相反交易的規範,都是為了防止取締役濫用職權,損害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然而,這兩者在保護的利益、適用的行為範圍,以及違反時的法律後果上,存在著顯著的差異。
競業避止義務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商業機會」以及客戶資訊、專業知識等無形的經營資源。如果取締役創立與公司業務競爭的企業,可能會導致公司失去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對此進行規範。相對地,利益相反交易的規範則是直接保護公司的「財產」。如果取締役在與公司的交易中優先考慮自己的利益,可能會導致公司以不利的條件簽訂合約,從而不當流失公司財產。
這些目的上的差異也反映在違反時的責任追究機制上。在競業避止義務違反的情況下,由於公司受到的損害金額往往難以證明,因此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將取締役所獲得的利益金額「推定」為公司的損害金額。這樣一來,減輕了公司的舉證負擔。另一方面,在利益相反交易違反的情況下,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3項則推定了參與交易的取締役「任務懈怠」。特別是為自己直接進行交易的取締役,即使證明自己無過失,也無法免除責任,承擔更嚴格的責任。
此外,未經批准進行的交易效力也有所不同。競業交易在與第三方的關係中原則上是有效的。這種規範被視為僅限於公司與取締役之間的內部問題。然而,對於利益相反交易,如果沒有公司的批准,公司可以主張該交易無效。但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對於不知道公司缺乏批准的善意第三方,公司不能主張無效。這種做法被稱為「相對性無效」,並已被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確立。
總結
董事的競業避免義務與利益衝突交易的規範,是構成日本企業治理核心的制度。這些規範對董事提出了明確的義務,要求他們將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行事,一旦違反,將面臨極其嚴重的個人責任和法律風險。深入理解這些規則的內容、獲得批准的程序,以及由裁判例所形成的解釋要點,不僅是遵守法律的問題,更是實施有效風險管理和保障在日本經營企業持續成長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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