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日本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律制度與主要判例

在日本的企業治理中,株主代表訴訟是一項極其重要的法律手段,旨在確保公司的健全經營並保護所有股東的利益。這一制度允許股東代表公司追究取締役或其他職員的責任,並在他們怠於職守且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提出損害賠償等訴求。日本公司法詳細規定了株主代表訴訟的機制,對於外國投資者以及在日本開展業務的企業相關人士來說,理解這一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作為對管理層不當行為的一種抑制力,這種訴訟制度在確保投資對象的透明度和責任歸屬上,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1項明確規定:“股東可以通過書面或其他法務省令定義的方式,要求株式會社提起訴訟,追究發起人、設立時取締役、設立時監査役、職員等或清算人的責任。”這一規定賦予股東以代表公司追究職員等責任的法律依據,基於職員自行追究自己責任的期望不切實際的現實,為股東保護公司利益提供了手段。
本文將詳細解說日本株主代表訴訟的基本機制、提起要件、程序、責任追究的對象職員,以及主要的裁判例。此外,通過與美國、英國等主要法域的株主代表訴訟制度進行比較,明確日本制度的獨特性和在國際上的定位。希望這篇全面的解說能夠加深您對日本企業治理的理解,並對您在日本的商業和投資活動有所助益。
日本株東代表訴訟的基本概念與目的
株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取締役、監査役、執行役、清算人等參與公司經營或運營的高層人員,在職務執行中對公司造成損害,而公司本身未追究其責任時,株東代表公司追究該高層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訴訟。此訴訟旨在保全公司財產並維持企業治理的健全性。
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847條第1項為此訴訟的根據規定,明確指出其目的是追究「發起人、設立時取締役、設立時監査役、役員或清算人」的責任。這一規定擴大了舊商法下僅針對取締役的制度,使其涵蓋更廣泛的高層人員。
該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追回因役員的違法行為或職務怠慢而導致公司遭受的損害,並保護公司財產。由於不期望役員自行追究自己的責任,因此株東承擔起這一角色。若株東代表訴訟勝訴,賠償金將支付給受損的公司,而非提起訴訟的株東個人。這一點凸顯了株東代表訴訟是為了公司整體利益而非株東個人利益進行的,並強調了株東作為公司「代理人」行動的制度性質。
該制度通過提供株東監督公司經營健全性並在發現不當行為時追究責任的手段,加強了企業治理。根據日本民事訴訟費用等相關法律,訴訟提起的手續費統一定為13,000日圓,這意味著株東可以在不過度經濟負擔的情況下行使這一重要權利。然而,賠償金歸屬於公司的設計思想反映了鼓勵株東為了公司利益而非私人利益行動的意圖。這種看似矛盾的設計強調了株東代表訴訟是「為了公司的」訴訟這一本質。低額的手續費移除了株東「為了公司」行動時的經濟障礙,促進了對經營層的監督。然而,賠償金歸屬於公司的機制是防止訴訟成為株東個人「侵害公司」或不當利益追求手段的重要抑制功能。這使得株東代表訴訟成為企業治理中的「最後防線」,具有強烈的公共性質,促使株東出於公益而非私利行動,實現了巧妙的平衡。
在日本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要件與程序
要在日本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必須遵循日本公司法所定的特定要件與程序。
原告資格
在日本,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對於上市公司而言,原則上,提起訴訟請求時,必須是從6個月前開始持續擁有該公司股份的股東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1項]。然而,公司的章程可以縮短這6個月的期限。另一方面,對於非上市公司,沒有對股份持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在提起訴訟請求時是股東,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訴訟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2項]。關於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量,原則上持有1股以上的股份即可,但對於持有不足一單位股份的股東,章程可以限制其代表訴訟的權利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1項括號內]。
下表比較了日本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要求上的差異。
【表】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要求比較: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
項目 | 上市公司 | 非上市公司 |
股東持有期間 | 從6個月前開始持續擁有股份(章程可縮短期限)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1項] | 無股份持有期限制(提訴請求時為股東即可)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2項] |
是否需要提訴請求 | 原則上需要向公司(如監察委員等)提出訴訟請求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3項] | 原則上需要向公司(如監察委員等)提出訴訟請求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3項] |
提訴請求的省略 | 若存在無法恢復的損害風險,則可立即提起訴訟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5項] | 若存在無法恢復的損害風險,則可立即提起訴訟 [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5項] |
請求對象(追究役員等責任時) | 監察委員(設置監察委員的公司) [日本公司法第386條第2項第1號] | 監察委員(設置監察委員的公司) [日本公司法第386條第2項第1號] |
提訴請求的基本原則
根據基本原則,股東必須首先向公司提出要求,追究疏忽職責的董事或高管的責任。這項請求必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進行[根據日本公司法施行規則第217條]。通常,請求的對象應該是公司的監査役[根據日本公司法第386條第2項第1號]。即使有多名監査役,向其中一人提出請求即可。
如果公司(監査役)在收到請求之日起60天內未提起追究責任的訴訟,提出請求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自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3項]。這60天的期限被視為監査役進行事實調查和法律審查,以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的「考慮期間」。
在日本法律下,允許省略提訴請求的例外情況
上述的60日規則存在例外。如果從提出訴請求的日起60日期間過後,可能會對公司造成無法恢復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株東可以省略向公司提出請求,直接提起日本股東代表訴訟 [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847條第5項本文]。
限制因不正目的提起的訴訟
若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旨在為了該股東或第三者謀取不正利益,或是意圖對公司造成損害,則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平成17年(2005年)法律第86號)第847條第1項的但書,不得提起訴訟。具有這類目的的訴訟將因不符合訴訟要件而被駁回。
日本監査役的重要角色
面對股東的訴訟請求,日本公司法(日本法)規定監査役必須在60天內進行調查,並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的重要職責。這項調查必須由監査役自行負責,不能僅僅依賴法務部門或內部審計部門的結論。如果監査役決定不提起訴訟,則有義務在股東提出請求時,通知他們不提訴的理由[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4項]。
在日本的制度中,監査役的角色與美國或英國的制度相比,有著值得特別關注的差異。在美國,如果董事會決定不應訴訟前請求,該決定通常受到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原則上股東不能提起責任追究訴訟。然而,在日本,即使監査役決定不提訴,無論理由如何,都不影響股東提起訴訟的權利。這種制度設計的差異凸顯了各國在企業治理中對「經營者的裁量權」與「股東的監督權」平衡的根本哲學差異。日本通過確保即使內部檢查失效,股東也能「為了公司」直接提起訴訟,從而保持對經營團隊的最終牽制力。這基於一種理念,即在內部控制不足的情況下,通過外部壓力來防止企業價值的損害。相比之下,美國則傾向於強烈尊重董事會的經營判斷原則,以保護經營團隊免受不必要訴訟的干擾,重視經營的穩定性。這一日本制度的特點,對於外國投資者評估在日本企業中股東對經營團隊責任追究的可能性時,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
追究責任的對象與範圍:日本公司法下的役員等
在日本,股東代表訴訟將涉及公司經營或運作的廣泛役員等作為追究責任的對象。
成為追究對象的役員等範圍
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不僅針對取締役,還包括發起人、設立時取締役、設立時監査役、會計參與、執行役、監査役、會計監査人、清算人等廣泛的役員等 [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mpanies Act)第847條第1項、第423條第1項]。舊商法下僅限於取締役,但現行的日本公司法擴大了追究範圍,使得更全面的企業治理成為可能。這一擴大反映了現代企業活動中,不僅是取締役,包括監査役和執行役在內的各種職位的役員都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的認識。
任務懈怠責任的具體例子與經營判斷原則
役員等對公司負有的最常見責任是因其任務懈怠導致公司遭受損害時,必須承擔賠償的「任務懈怠責任」[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1項]。判斷任務懈怠責任的存在與否時,「經營判斷原則」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該原則認為,只要取締役的經營判斷沒有基於重大且粗心的事實誤解,且決策過程和內容作為企業經營者來說並非特別不合理或不適當,則不構成違反善管注意義務。這一原則旨在尊重經營者的裁量權,並保護他們免受不必要訴訟的侵擾。
非法利益供應的返還請求
若役員等在行使股東權利時,從公司財產中提供不當利益,則可提起訴訟要求返還這些利益[日本公司法第120條第3項、第847條第1項]。這是為了防止對特定股東的不當便利供應,保持股東間的公平性。
不公正的払込金額引發的股票承購等問題
對於以不公正的払込金額承購股票或新股預約權的人,也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其向公司支付款項[日本公司法第212條第1項、第285條第1項、第847條第1項]。這是為了防止在新股發行時不當流失公司財產。
關於取締役責任範圍的學說與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趨勢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取締役責任範圍的爭議,長期以來存在「全債務說」與「限定債務說」兩大主要學說的對立。全債務說主張取締役對公司負有的所有債務都應包含在內,理由是公司有可能忽略追究取締役責任的可能性,而不考慮債務的原因。另一方面,限定債務說則主張應尊重公司的經營裁量,僅限於難以免除或不可能免除的特定責任。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21年(2009年)3月10日的判決中,首次對這一論點作出了判斷。該判決認為,除了基於取締役地位的責任外,取締役基於與公司交易的債務責任也應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對象,從而採納了全債務說和限定債務說的中間立場。
日本重要裁判例及其意義
為了理解日本株東代表訴訟的運作,分析過去的重要裁判例是不可或缺的。這些判例透過具體案例,展示了日本法院如何判斷董事的責任,並提供了具體的指導原則。
明確化經營判斷原則的判例
- 最高法院平成22年(2010年)7月15日判決(アパマンショップ株東代表訴訟事件)
- 案件概要:上市公司作為業務重組計劃的一部分,計劃將子公司完全子公司化,在此過程中,以約五倍於適正價格從其他股東處購買了該公司的股份,並因此引發了對董事善管注意義務違反的爭議。
- 判旨:最高法院判斷,只要董事的經營判斷基於沒有重大且粗心的事實誤認,且決策過程和內容不是特別不合理或不適當,則該董事的行為不違反董事的善管注意義務。這一判決作為日本民事案件中首次明確指出「經營判斷原則」審查標準的最高法院判決,對後續株東代表訴訟中董事責任的判斷產生了重大影響。
關於利益供與的判例
- 最高法院平成18年(2006年)4月10日判決(蛇の目ミシン工業株東代表訴訟事件)
- 案件概要:公司因應所謂的操盤手人物的威脅,支付了巨額金錢,導致公司蒙受損失,並因此對當時的董事提出了忠實義務和善管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
- 判旨:最高法院判斷,上市公司的董事提出或同意按照不當要求向股東支付巨額金錢的過失是無法否認的。這一判決嚴格追究了董事對於應對反社會勢力不當要求時的責任,並再次強調了董事忠實義務的重要性。
其他重要判例
- 東京高等法院平成14年(2002年)4月25日判決(三菱石油株東代表訴訟事件)
- 案件概要:公司對石油銷售商進行了石油產品交易價格的加價和站點差價交易,從而非法且不當地提供了資金。
- 判旨:東京高等法院認定上市公司董事違反了善管注意義務。這一判決明確了董事在進行損害公司利益的不當交易時的責任。
- 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9年(2007年)9月27日判決(カネボウ株東代表訴訟事件)
- 案件概要:為了改善財務狀況,公司的董事採用了轉讓主要業務並將轉讓代金轉為貸款金的方案,並因此引發了對董事善管注意義務違反和忠實義務違反的爭議。
- 判旨:東京地方法院未認可損害賠償請求,否定了董事們的職務怠慢。這一判決作為在困難經營環境下進行業務重組時,承認董事經營判斷裁量權的重要案例。
在日本株東代表訴訟的防禦策略
日本的株東代表訴訟制度旨在促進股東對經營的監督,同時配備了重要的抑制機制,以保護公司和高管不受不當訴訟的侵害。
提供擔保的申請及其要求
成為被告的高管可以採取「提供擔保的申請」作為防禦策略,以保護公司和自己免受不當的株東代表訴訟。當訴訟被證明是基於「惡意」提起時,法院可以命令原告股東為訴訟費用和未來的損害賠償請求提供擔保(日本公司法第847條第7項、第8項)。這種「惡意」的認定不僅包括「害意說」(提訴目的是不當地損害公司),而且近年來還包括了「純惡意說」(即使知道請求原因無根據,仍然提起訴訟)。一旦下達提供擔保的命令,許多原告股東傾向於放棄訴訟,這在實務上成為了一種有效的防禦手段。
股東權濫用的抗辯及其標準
另一個重要的防禦手段是「股東權濫用」的抗辯。這是指株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本身就違反了日本民法第1條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濫用,因此是不被允許的。要認定股東權濫用,需要同時滿足原告股東的「惡性」(追求不當的個人利益或出於騷擾目的)和原告主張內容的「妥當性缺失」。雖然判例中認定股東權濫用的案例很少,但在長崎銀行事件中首次被認可。
對不當提訴的損害賠償請求可能性
如果下達了提供擔保的命令,或者股東權濫用的抗辯被認可並導致株東代表訴訟被駁回,被告高管方面可能會對原告股東提出基於不當提訴的損害賠償請求。這種情況發生在訴訟被認為「明顯缺乏相當性」時,勝訴的高管可以要求賠償律師費用和精神損害。
雖然訴訟提起的手續費用低廉,但這些防禦策略的存在,顯示了促進股東進行健全的經營監督與保護公司免受濫訴的平衡。提供擔保制度通過認定訴訟的「惡意」,透過經濟負擔來抑制濫訴。而股東權濫用的抗辯則為不適當目的的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使其得以被駁回。這些防禦策略與低廉的訴訟手續費相結合,創造了一種巧妙的平衡,防止株東代表訴訟被作為「公司掠奪者」的手段濫用。特別是,對不當提訴的損害賠償請求的可能性,為股東在提起訴訟時對其根據和目的進行更謹慎考慮提供了強有力的激勵。
比較海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其他主要法域的制度有共通之處,同時也存在一些重要的差異。理解這些差異對於國際企業活動至關重要。
美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1條,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條件已被明確規定。在美國,原告股東必須在訴狀中具體說明為獲得董事或同等權限者的適當措施所做的努力,或者不進行這些努力的理由。這被稱為「訴求無效性(demand futility)」,僅當董事會無法適當回應提訴前請求時,才允許省略這些請求。然而,這種無效性主張必須在訴狀中詳細陳述事實。此外,在美國,如果董事會決定不回應股東的提訴前請求,該決定通常受到「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保護,原則上不允許股東提起責任追究訴訟。股東要繼續訴訟,必須詳細主張並證明董事會的不提訴判斷是不當的。
英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根據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260條,股東代表訴訟(derivative claim)僅可針對董事的疏忽、失職、義務違反或信託違反的行為或不作為提起。在英國,開始股東代表訴訟不需要法院許可,但要「繼續」訴訟則需要法院許可。這個許可過程分為兩階段,首先需要展示「初步事實(prima facie case)」,然後法院會根據公司法第263條規定的各種考慮因素(如股東的誠信、訴訟對公司成功的促進重要性、是否有替代救濟措施等)來做出最終許可的判斷。此外,在英國,法院在決定是否授予許可時,也會重視是否存在股東可以個人利用的替代救濟措施,如不公正的侵害行為救濟制度等。
日本與其他國家制度的差異與共通點
日本、美國和英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企業治理中對「經營的自由」與「股東的監督」之間的平衡採取了不同的形式。日本的制度要求股東向監事提出訴訟請求,即使公司決定不提訴,原則上也不妨礙股東提起訴訟,這與美國和英國的制度有顯著不同。在美國,董事會的決定受到高度尊重;在英國,則必須獲得法院的許可,且該許可決定受到「合理董事是否會繼續訴訟」的觀點強烈影響。從訴訟繼續的門檻來看,日本可以通過支付低額手續費提起訴訟,而美國需要證明訴求無效性,英國則需要經過兩階段的法院許可,各自存在不同的高門檻。然而,在這些國家中,股東代表訴訟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進行,賠償金歸公司所有,這是一個共通的原則。
通過這些比較,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國法制度在企業治理中對「經營的自由」與「股東的監督」之間的平衡採取了不同的形式。日本在重視內部控制(向監事提出請求)的同時,也確保了股東最終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相對強化了對經營層的外部牽制力。這反映了對股東作為對經營者不作為或不正行為的「最後手段」角色的重視。另一方面,美國和英國通過經營判斷原則或嚴格的法院許可過程,更加重視經營的穩定性和保護免受不必要訴訟的影響。對外國投資者而言,理解這些差異對於評估各國投資環境中的風險與回報至關重要。
總結
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項關鍵的企業治理機制,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未能履行職責並對公司造成損害時,該制度允許股東代表公司追究其責任。該制度既可以低額手續費提起訴訟,同時也設有限制不正當訴訟目的的措施,包括提供擔保和股東權濫用的抗辯等防禦策略。這樣既促進了股東對經營的健全監督,又平衡了保護公司免受濫訴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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