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日本公司法中的賠償合約與D&O保險的解說

近年,在日本公司法(2019年)中最重要的進展之一,是法律改革引入了新的制度,以管理企業經營層面臨的個人賠償責任風險。這項改革旨在鼓勵日本企業在全球競爭環境中更加積極和戰略性地進行所謂的「攻勢經營」。這種經營決策自然伴隨著風險,但如果經營者因擔心過度的賠償責任而導致決策萎縮,則可能成為阻礙企業成長的因素。為了應對這一挑戰,日本公司法設立了明確的法律框架,以適當減輕個人風險,並為優秀人才提供一個能夠安心發揮能力的環境。其中的核心是關於「補償契約」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賠償責任保險(D&O保險)」的新規定。這些制度為之前法律地位不明確的領域帶來了明確的規則,對於提高企業治理的透明度和實效性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本文將基於日本公司法,詳細解說這兩項重要風險管理制度的內容、程序,以及在實務上的意義。
在日本改正公司法下新設的風險管理制度
在2019年(令和元年)日本公司法改正之前,企業承擔經營層賠償責任相關費用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實務上,企業嘗試依據日本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例如,日本民法第650條第3項)來處理此類問題,但補償的範圍和程序不明確,缺乏法律穩定性。
特別是「利益衝突」問題成為一大挑戰。企業為特定個人承擔費用可能構成企業與該個人利益相衝的「利益衝突交易」,當交易符合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的利益衝突交易時,需要經過董事會批准等嚴格程序,這增加了程序的複雜性和法律不確定性。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2019年的公司法改正新增了第430條之2「補償契約」和第430條之3「役員等賠償責任保險契約」相關規定。這次法改的目的不僅是保護個人免受法律風險,更包含更廣泛的經濟政策意圖。通過提供明確穩定的法律保護框架,企業更容易從國內外招募到優秀人才。同時,負責經營的個人可以在不過度擔憂不當訴訟風險的情況下,進行必要的適度風險決策,以促進企業的持續成長。因此,這些法律制度不僅直接減輕個人風險,也將日本企業的經營文化轉變為更具動力和競爭力的模式,進而戰略性地促進整體經濟成長。
補償契約:基於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的解說
補償契約是公司與個人之間直接締結的契約,承諾由公司補償因職務執行相關而產生的特定費用或損失。該制度的細節在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中有所規定。
為了締結此契約,原則上需要股東總會的決議。然而,在設置有董事會的公司中,可以通過董事會的決議來決定其內容。在此情況下,成為補償對象的個人由於在該決議中具有特殊的利害關係(特別利害關係董事),因此不能參與議決。
補償的範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具體來說,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種:
- 防禦費用:在遭受法令違反的疑慮或面對追究責任的請求時,為了應對而支出的律師費用等(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第1項第1號)。這也可能包括正式訴訟提起前的調查階段所產生的費用。
- 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及和解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並承擔賠償責任時,所支付的賠償金或和解金(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第1項第2號)。
另一方面,為了防止該制度的濫用並維持個人的紀律,對補償設有嚴格限制。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第2項,公司不能補償以下類型的費用或損失:
- 個人為了自己或第三者的不正當利益,或是為了給公司造成損害的目的(圖利加害目的)而執行職務時的防禦費用。
- 個人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及和解金的全額(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第2項第3號)。
- 為了履行對公司自身的責任(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1項的任務懈怠責任)而應支付的金額。
這些規定展示了日本公司法的一個重要原則: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個人免受因誠實的經營決策所伴隨的不可避免的商業風險,而不是為了免除個人因故意不正當行為或嚴重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的後果。
此外,由於補償契約的程序和範圍在第430條之2中特別規範,因此不適用一般的利益相衝交易規定(如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等)(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2第6項)。這使得法律程序簡化,促進了制度的使用。
基於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3的解說:役員等賠償責任保險(D&O保險)
役員等賠償責任保險契約是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3)所規範的制度,通常稱為「D&O保險(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的保險契約即屬於此範疇。這是一種保險契約,由公司作為保險契約者,與第三方保險公司簽訂,將公司的經營層等作為被保險人。
公司要簽訂D&O保險契約並承擔保險費用,必須遵循法律上明確的程序。具體來說,必須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或在設有董事會的公司中,由董事會決議來確定保險契約的內容(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3第1項)。該規定為公司承擔保險費用提供了法律上的正當性,消除了以往的不明確狀態。
與補償契約一樣,D&O保險契約的簽訂也被排除在一般利益衝突交易規定(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的適用範圍之外(日本公司法第430條之3第2項)。這是因為第430條之3設立了專門的詳細程序規定,以避免重複規範。
D&O保險的補償範圍根據個別保險契約的內容而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損害賠償金和應對訴訟等的爭訟費用。然而,並非所有責任都能得到補償,存在一些重要的免責條款。例如,以下情況通常不包括在保險金支付範圍內:
- 個人的犯罪行為或明知違反法律仍執行的行為。
- 為不正當獲取個人利益的行為。
- 應由其他賠償責任保險覆蓋的損害,如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壞等。
此外,公開公司簽訂D&O保險時,必須在事業報告中披露保險內容概要等資訊。這確保了對股東和投資者的透明度。
補償契約與D&O保險在日本的比較分析
補償契約與D&O保險雖然共同目標是減輕個人的賠償責任風險,但它們在功能與特性上存在重要差異。這兩者不應視為替代選擇,而是相互補充的關係,結合使用能夠建立更堅固的風險管理體系。
其中一個最明顯的差異是資金提供的迅速性。補償契約由於是公司直接支付費用,因此能夠迅速提供訴訟初期階段所需的防禦費用,如律師費。公司也允許預付費用,這對個人的資金流動是一大優勢。相反,D&O保險則需要經過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的手續,可能會需要一定時間才能實現支付。
在補償範圍的廣度上,一般來說D&O保險更為優越。補償契約根據法律,不允許補償個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但D&O保險則可能根據保險合約的條款,即使是涉及重大過失的案件也可能成為補償範圍。此外,D&O保險能夠設定足以應對極高額損害賠償請求的保險金額,這是其一大優勢。
資金來源也是一個重要的比較點。補償契約的資金來源是公司的自有資金,受公司財務狀況影響,可能無法提供充足的補償。相比之下,D&O保險由第三方保險公司承擔最終支付,因此能夠確保一個與公司財務狀態無關的穩定資金來源。
考慮到這些特性,本所可以看到兩種制度的最佳利用方法。法律爭議,如訴訟,會給個人帶來兩種不同的經濟負擔:一是短期內支付律師費用的「資金流動問題」,二是若敗訴則需支付巨額賠償金的「支付能力問題」。補償契約因其迅速性,能有效應對「資金流動問題」。而D&O保險則作為對「支付能力問題」的終極安全網。因此,許多先進企業將補償契約作為迅速初期應對的「第一防線」,將D&O保險作為防範災難性損害的「最終防線」,並結合運用這兩者。
以下表格總結了兩種制度的主要特點。
特徵 | 補償契約 | 役員等賠償責任保險(D&O保險) |
法律依據 | 日本公司法(日本の会社法)第430條之2 | 日本公司法(日本の会社法)第430條之3 |
主要目的 | 迅速提供防禦費用,以及輕微過失情況下的第三方損害賠償 | 對廣泛請求的損害賠償金和防禦費用的填補 |
資金的迅速性 | 高。公司直接支付,且可預付 | 低。需向保險公司申請,可能耗時 |
重大過失 | 法律禁止補償因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 | 根據保險合約條款,可能成為補償範圍 |
資金來源 | 公司自有資金 | 第三方保險公司 |
實務上的重要性:近年的日本司法案例分析
對於經營團隊而言,賠償責任風險絕非僅是理論層面的問題。日本的法院在過去針對企業經營相關的訴訟中,對個人下達了極高額的損害賠償判決。本節介紹的案例不旨在深入分析責任內容,而是旨在具體展示個人可能承擔的經濟風險規模。
例如,在一宗涉及某大型銀行不當交易所造成損失的股東代表訴訟中,大阪地方裁判所於2000年(西元2000年)對前支店長判處超過5億3000萬美元的損害賠償。
另外,在一宗大型食品製造商使用未獲批准的食品添加劑問題的訴訟中,日本最高法院於2008年(西元2008年)確定了對兩名前董事總額超過53億日元的賠償判決。
再者,在一宗涉及大型製造商隱瞞損失(所謂的「損失飛躍」)的案件中,前經營團隊被股東起訴,東京高等裁判所對五名前董事判處合計約583億日元的巨額賠償,該判決已由最高法院確定。
這些案例清楚顯示,由於經營決策結果,個人可能承擔的賠償金額可能達到個人資產無法應對的水平。面對這樣的現實,適當建立補償合約或D&O保險等風險管理制度,已不再是選擇問題,而是當代企業經營中的必要條件。
總結
2019年(令和元年)的日本公司法修正,對於補償契約及董事及其他高管賠償責任保險(D&O保險)的規範進行了整備,消除了長期存在的法律不確定性。因此,企業得以為承擔經營職責的人才提供更明確且穩定的保護,為實現健全的企業治理及企業持續成長奠定了重要基礎。正確理解這些制度並根據自身公司的情況有效地導入和運用,對於現代企業經營來說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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