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下契約公司的持分轉讓與繼承:程序與法律要求解說

契約公司作為日本公司形態之一,因其組織設計的靈活性和經營自由度的高度而在許多業務中被廣泛運用。然而,其核心理念與株式會社不同,強調的是「人的信任關係」。相對於株式會社重視資本的結合,契約公司則是建立在社員之間的個人聯繫和信任之上。這種根本的思想差異直接反映在公司所有權相當的「持分」的轉讓和繼承規則上。契約公司的持分轉移並不能像株式會社的股票交易那樣自由進行。日本的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設定了優先保障現有社員結構穩定性的嚴格原則。因此,在轉讓契約公司的持分或規劃未來的事業繼承時,準確理解這些法律程序、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以及為了對第三方主張權利的對抗要件是至關重要的。本文將基於日本公司法,專業地詳細解說契約公司社員持分的轉讓及繼承相關的法律制度,著重於具體程序和法律效力。
契約公司持分轉讓的基本原則
契約公司的持分轉讓與株式公司的股份轉讓不同,在日本法律下原則上受到嚴格限制。這種限制的基礎在於,契約公司作為一種「人的公司」,將社員間的個人信任關係作為業務的基礎。
原則:全體社員的同意
日本公司法規定的持分轉讓基本規則非常明確。日本公司法第585條第1項規定,「社員未獲得其他所有社員的同意,不得將其持分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這是一個非常嚴格的「全員一致」要求,即如果有任何社員反對,持分轉讓就無法成立。這項規定不是隨意的限制,而是將契約公司的本質具體化為法律。法律假設每位社員的個性對其他所有社員都至關重要,因此賦予每位社員拒絕接受新合夥人的權利,即否決權。這樣一來,就保護了公司的信任基礎和人際聯結。這一高門檻的全員一致要求,暗示了法律更重視維持現有社員之間的結合,而不是個別社員自由回收投資的自由。
例外:不執行業務的有限責任社員
這一嚴格原則有一個重要例外。日本公司法第585條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的有限責任社員在獲得執行業務社員全體的同意時,可以將其持分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這一條款對於不直接參與公司經營、更像是投資者角色的社員的持分轉讓,放寬了要求。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獲得其他不執行業務的有限責任社員的同意,只需執行業務的社員全體同意即可轉讓。這一例外條款表明,法律認識到契約公司內部角色的差異。不執行業務的社員轉讓持分對公司日常運營的影響相對較小,因此允許更簡便的程序。這一規定為將契約公司作為更靈活的投資容器提供了可能性。通過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將投資者定位為「不執行業務的有限責任社員」,可以為他們設計更簡便的退出策略。
章程中的特別規定
日本公司法尊重當事人的自治權,持分轉讓的規則也不例外。日本公司法第585條第4項規定,對於前述的同意要求,「不妨礙章程中作出特別規定」。這意味著契約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設定與法律原則不同的自定轉讓規則。例如,章程可以規定「持分轉讓需獲得代表社員的同意」或「需獲得執行業務社員過半數的同意」等。章程中的這種變更權限對契約公司的治理設計至關重要。全員一致的原則嚴格性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礙,而只是一種初始設定(預設)。因此,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僅是形式上的程序,更是一項極具戰略性的活動,它定義了公司的靈活性、未來的併購或業務承繼的可能性,以及各社員持分的價值本身。
日本契約公司持分轉讓的具體手續
在轉讓契約公司的持分時,相關當事人需要準確地遵循一系列法律手續。這些手續相互關聯,缺一不可,否則轉讓的效力將無法完整體現。
首先,持分轉讓人(即將持分轉讓出去的社員)與持分受讓人(取得持分的人)之間簽訂持分轉讓契約。該契約證明了雙方之間的合意,但僅憑這份契約並不能對公司產生轉讓效力。
接著,最重要的步驟是滿足日本公司法或章程所定的同意要求。原則上需要其他所有社員的同意,這種同意通常以「同意書」等書面形式明確記錄為宜。
然後,進行章程的變更手續。根據日本公司法,章程中需要記載社員的姓名和地址(公司法第576條第1項)。若持分受讓人成為新的社員,實務上通常是經過全體社員的同意(參照公司法第585條等),進行章程變更,並通過記載來對外明確社員地位。特別重要的是,非社員取得持分並新加入時,該受讓人只有在章程變更完成後才正式獲得社員地位。章程的變更本身,原則上也需要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37條,獲得全體社員的同意。實務上,持分轉讓的批准和章程變更的批准通常是通過一項決議同時進行的。
最後,考慮進行商業登記的變更申請。然而,並非所有持分轉讓都需要變更登記。只有當持分轉讓導致「業務執行社員」或「代表社員」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才需要進行登記。例如,不執行業務的社員將其持分轉讓給社外第三者,且該第三者也成為不執行業務的社員,或者僅是現有社員間持分比例的變動,這些情況下由於登記事項無變化,因此無需申請變更登記。
日本契約公司持分轉讓的效力發生要件與對抗要件
為了法律上確定持分轉讓的效力,並能對公司或第三者主張其權利,必須理解「效力發生要件」與「對抗要件」。在日本的株式會社情況下,對抗要件集中於單一明確的要件——即股東名簿的記載;然而,在契約公司的情況下,則需要更多根據具體情況的多角度理解。
首先,在公司及其他社員的內部關係中,轉讓的效力是在轉讓契約締結並滿足必要的同意要件時產生。然而,轉讓人要完全擁有所有權利並確立為完整社員的地位,則是在定款變更時。因此,在公司內部關係中,變更後的定款成為證明社員地位的決定性證據。
接著,對於公司外部的第三者關係,即「第三者對抗要件」,依據主張的內容,所依賴的要件會有所不同。理解這種雙重結構極為重要。
首先,如果要對第三者主張公司的代表權或業務執行權限,例如金融機構或交易對手在確認簽約權限的人時,會參照商業登記簿(登記)。因此,要對第三者對抗業務執行社員或代表社員地位的變更,必須進行變更登記。即使定款對代表社員的權限有所限制,對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也無法主張這些限制。這在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599條第5項)中有所規定。
其次,如果要對第三者主張社員本身的地位,例如考慮新成為社員者的債權人想要對該社員持有的持分進行強制執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商業登記簿上不記載非執行業務的社員,登記無法作為證明社員地位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要對抗社員地位的要件則是適法變更的定款。
因此,在日本契約公司的持分轉讓中,對抗要件不是單純的「登記」或「定款」二選一的問題。登記是對抗「權限」的要件,而定款是對抗「社員身份」的要件,這種分析性的理解是必需的。這種區分對於管理法律風險至關重要。
介紹裁判例:關於持分轉讓的判斷
關於持分轉讓的同意要求,存在著一個展示日本法院思維的重要判例。日本最高法院於平成9年(1997年)3月27日的判決(民集51卷3號1628頁)涉及的是與當前契約公司具有類似法律性質的舊有限公司案件,其判斷至今仍富有啟示意義。
在此案件中,一家有限公司的社員將持分轉讓給了一位非社員的第三者。這項轉讓並未經過法律所要求的正式社員總會的批准決議。然而,事實上,除了轉讓人之外的所有社員都實質上同意了該轉讓,這一點已被證實。
最高法院判斷,即使缺乏形式上的批准決議,只要實質上得到了所有社員的同意,該持分轉讓就是有效的。這種效力不僅在轉讓當事人之間被認可,也在與第三者的關係中得到承認。這個判例清楚地表明,日本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比起形式上的程序遵循,更重視所有相關人員的真實意願,採取了「實質主義」的立場。同意要求的目的在於保護其他社員的利益。如果那些應受保護的社員通過給予同意來放棄保護,那麼就不應以程序上的形式缺陷為由來爭議轉讓的效力。這種思維方式為基於所有相關人員真意的交易提供了法律穩定性,但始終遵循正式程序仍是最安全的實務作法。
持分承繼:繼承與合併
社員死亡或因合併導致法人消滅,會引發持分承繼這一重大問題。在這方面,契約公司的規則與株式會社有著顯著的不同。
原則:因死亡而退社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607條第1項第3號的規定,本公司員死亡時,該社員將被視為已從公司「退社」。換言之,社員的地位(持分)原則上不會自動承繼給繼承人。繼承人不會成為社員,而是獲得向公司索取相當於被繼承人(已故社員)持分評估價值的金錢的權利。
例外:定款中的承繼規定
對於這一原則,為了可能的業務承繼,設有極為重要的例外條款。日本公司法第608條第1項允許契約公司在定款中規定「社員死亡或因合併消滅時,該社員的繼承人或其他一般承繼人可以承繼該社員的持分」。通過在定款中設置此條款,繼承人才能承繼持分,成為新的社員。定款的設定具有靈活性,既可以簡單規定「繼承人將承繼持分」這一自動承繼,也可以設定需要「獲得其他所有社員的同意後方可承繼」的條件承繼。
這些繼承規則屬於「選擇加入制度」,即除非積極採取行動,否則不會自動適用。如果什麼都不做,就會按原則處理為退社。這對於只有一名社員的契約公司來說,可能會帶來致命風險。如果唯一的社員在未設定承繼規定的情況下死亡,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41條第4號的規定,公司將因「缺少社員」而不得不解散。因此,對於家族企業或由緊密關係人運營的公司而言,將基於日本公司法第608條的承繼規定納入定款,是確保業務持續性的最重要課題之一。
總結
正如本文所解釋的,契約公司的持分轉讓及繼承受到深植於其本質的人際信任基礎規則的規範。持分轉讓原則上需要全體社員的同意,且該程序不可或缺地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對抗第三者的要件則需要根據主張權利的內容,適當地使用商業登記和章程,比起株式會社的制度更為複雜。此外,透過繼承進行的事業承繼,若不採取積極行動在章程中設定明確的承繼規定,則無法實現。契約公司的靈活性,也正是其複雜性的來源。為了確保公司的穩定性並實現未來的順暢交易和事業承繼,尤其在章程設計階段,專家進行的事前法律規劃不僅是推薦的,更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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