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述營業秘密與不公平競爭未被認可的判例
如本所在本網站的其他文章中解釋過,企業擁有的所有資料並非都被視為營業秘密,只有滿足秘密管理性、有用性和非公知性這三個要求的資料才被視為營業秘密。此外,為了成為禁止等行為或刑事措施的對象,必須完全滿足法律上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或「侵犯營業秘密罪」的要求。
在涉及營業秘密的訴訟中,企業方的主張往往難以被接受。讓本所來看看在什麼情況下,營業秘密不被接受,或者不被視為不正當競爭。
「秘密管理性」未被認可
曾有案例,一位轉職的前員工在新公司使用前公司的客戶資訊進行業務活動,前公司因此對新公司和前員工提起訴訟。這可以說是「營業秘密」爭議的典型模式。
原告公司從事食品的商品企劃、開發及銷售等業務,他們主張被告違反了與原告之間的保密協議,在任職期間向新公司(即被告公司)洩露了原告的重要客戶、毛利管理表、規格書、工序表、成本計算書等機密資訊,並在轉職後使用這些資訊進行業務活動。因此,原告公司根據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被告連帶支付損害賠償金。
法院首先審查了被告在任職期間簽署的保密協議的有效性,認為其內容合理,並未過度限制離職後的行為,只要符合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為營業秘密,因此認為該保密協議有效。
然後,對於秘密管理性,法院認為:
- 規格書等存放在原告的高層及員工各自的電腦可存取的伺服器上,原告的員工可以查看、列印、複製
- 重要客戶和毛利管理表存放在原告負責人的電腦內,但沒有證據顯示其他員工無法存取
- 在定期會議等討論時,公司會發出重要客戶和毛利管理表,並未標明「禁止帶出公司」
因此,法院認為:
本案的重要客戶和毛利管理表、規格書、工序表、成本計算書等機密資訊,其管理方式均無法使原告公司的員工可以明確認識到該些資料為營業秘密。
東京地方法院2017年10月25日判決
法院認為這些不屬於營業秘密,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另外,判決書中指出,「要求所有員工提交保密協議的事實,並不能改變上述「本案的機密資訊並未作為秘密進行管理」之認定。需要以員工可以明確理解的方式實施秘密管理措施使得在後續的訴訟中,原告公司更容易提出證據,也更容易證明。
在日本經濟產業省的「營業秘密管理指南」中,列出了實施營業秘密管理的具體方法,但該指南中也指出,當客戶資訊被帶出並爭議其「秘密管理性」時,約有70%的情況下,無法確認其被秘密管理。
「有用性」未被認可
有一個案例是,台灣的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公司製造和銷售的小型USB隨身碟模仿了原告公司製造的產品形態,並主張被告公司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Japanese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第2條第1項第3號的規定,因此要求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曾向原告提議可能會委託製造小型USB隨身碟,並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了規格尺寸、相應的本體尺寸設定、LED裝置等問題的討論,但最終討論被中斷,被告選擇委託其他公司製造並進行銷售。原告主張,該小型USB隨身碟是被告非法使用原告提供的營業秘密(關於小型USB隨身碟的各種技術資料)製造的。
法院在審理有用性的問題時,原告主張裝設LED的可行性、裝置位置、光線方向、實裝相關的資料是營業秘密,但法院認為:
裝設LED的可行性、裝置位置、光線方向是原告為了滿足被告提出的選擇和條件而適當選擇的,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內容只是業內人士通常創新範圍內的設計問題。同樣,關於LED的實裝資料也是如此。因此,這些資料都無法被認定為具備有用性,也不能認定為原告持有的營業秘密。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1年3月2日判決(2011年)
此外,對於原告另外提出的「即使單獨的資料已知,但組合方式未知,並且,作為有機地結合並在實用層面上實現小型化的成果,具有有用性」的觀點,法院認為:
在本案中,小型USB隨身碟的尺寸是由被告決定的,根據這個尺寸,如何組合公知技術並配置各部件,是業內人士在通常創新範圍內適當選擇和決定的設計問題,並且,該組合並未產生超出預期的特殊效果。因此,即使將這些資料視為一體,也不能認定為有用性,也不能認定為營業秘密。
同上
法院作出了這樣的判決。
如果只是「在通常創新範圍內考慮的設計問題」或者「如何組合公知技術並配置各部件」的問題,則不會被認定為有用性。
「非公知性」未被認可
有一個案例,原告是一家製造和銷售錫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製造的錫器已獲得傳統工藝品的指定,對被告(前員工)提出了停止和廢棄合金製品的製造等行為,並要求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A和B都在原告公司中從事錫器製作,並作為年輕人獲得了獎項等,但在試圖以個人身份在活動中展示作品時,未能獲得原告代表的同意。這成為被告們開始在獨立工作室進行活動的契機,製造錫器原告等人對被告們提起訴訟,表示被告使用與錫器製造相關的營業秘密,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並製造和銷售錫製品。
對於本案的合金,原告表示,“比較原告產品的反射電子圖像和SEM圖像,以及被告產品的反射電子圖像和SEM圖像,包括組織形狀和粒界析出的狀態等,顯然是使用了相同的合金”,並認為被告們使用了原告們提供的營業秘密,以獲取不正當利益,被告們的行為符合不正當競爭防止法(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然而,法院認為,
“不為公眾所知”(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6項)是指除了持有者的管理之外,一般情況下無法獲得的狀態。如果可以從市場上流通的原告產品中輕易分析出本案合金的成分和配比,那麼本案合金就不能認為是“不為公眾所知的物品”。
大阪地方法院2016年7月21日(西曆2016年)判決
在此基礎上,法院審查了本案合金的成分和配比的分析方法及其費用,認為通過市場上流通的低價定性分析,可以輕易確認其成分和配比,因此第三者可以輕易獲知,缺乏非公知性,不符合營業秘密的要求。
根據原告的說法,他們花了4年多的時間和超過6000萬日元,對622種合金進行了實驗,得出了配比。然而,非公知性是指該營業秘密未被公眾所知,或者不容易被知道。如果市場上流通的低價分析可以得出結果,那麼就不符合這一要求。
另外,在這個案例中,由於“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本案合金的技術有用性”,所以有用性也未被認可。
不該當「不公平競爭」的情況
曾有一個案例,一位從事護理服務業務的上訴人(一審原告)對離職並創立新的護理服務公司的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三人提起訴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攜帶了營業秘密的用戶資料,並在離職後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為目的,使用該資料來吸引上訴人的用戶,並讓他們轉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等行為,該行為構成不正競爭(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7號),並要求被上訴人三人停止與涉及本案用戶資料的用戶簽訂有關護理服務的契約,停止吸引簽訂契約,並要求賠償損失。然而,由於原審駁回了該要求,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法院對攜帶出的護理服務用戶的姓名、年齡、電話號碼、護理認證狀況等資料(用戶資料)是否構成營業秘密進行了判斷。結果與原審相同,
- 該資料以紙質媒介的形式存放在一個可以鎖住的櫃子中。
- 當原告的辦公地點無人時,該櫃子會被鎖上,鑰匙放在櫃子的背面。
- 用戶資料以電子記錄的形式保存在雲計算系統「楽にネット」中,包括被告三人在內的四名員工各自分配了安全密鑰,並在安全密鑰上設置了ID和密碼。
- 被告的雇佣契約中規定,他們必須保密在工作中獲得的用戶或其家庭的秘密資料。
考慮到這些情況,從管理狀況來看,用戶資料只能由在原告辦公地點工作的原告員工使用,並且不能向其他人洩露,可以認為該資料是營業秘密,並已作為營業秘密進行管理。
然而,由於被告中的一人在帶薪休假期間將可以存取用戶資料的安全密鑰帶回家並訪問了兩次,並在休假期間兩次出現在原告的辦公地點,因此,對於上訴人的主張,即用戶資料被不正當地攜帶出去,可能需要作為護理經理來處理未處理的文件等,不能認定用戶資料被不正當地獲取。
此外,
被上訴人三人並未被禁止向上訴人的用戶進行業務行為(在上訴人的就業規則或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雇佣契約中,並未發現規定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A向上訴人的兩名用戶表示,他將離職並創立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護理業務,這可以被視為對用戶的適當的離職問候,並不能認定為違法。
大阪高等法院2017年7月20日(西曆2017年)裁決
即使上訴人的用戶在短時間內轉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也沒有不自然的地方,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三人不正當地使用了本案的用戶資料,並認定被上訴人三人的行為並未構成該法第2條第1項第7號的不正競爭,因此駁回了上訴。
不正競爭防止法
第2條 在本法中,“不正競爭”是指以下所列的行為。
第1項第7號 在營業秘密所有者(以下簡稱“營業秘密所有人”)顯示其營業秘密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對該營業秘密所有者造成損害,使用或披露該營業秘密的行為
雖然確認了營業秘密的性質,但無法確認不正當獲取和不正當使用。這是一個由於工作需要而需要訪問秘密資料,即使訪問也不會覺得不自然的案例,但護理經理與用戶的個人關係深厚,這可能也影響了結論。
總結
根據日本經濟產業省的「營業秘密管理指引」,能夠充分符合其列出的項目的企業寥寥無幾,大部分企業的管理體系都存在不完善的情況。因此,各企業應立即檢查自身的管理體系。從本所提到的例子中可以看出,與離職員工相關的問題特別多。本所不應該等到問題發生後才急忙尋找解決方案,而應該提前建立堅固的營業秘密管理體系,並在提起訴訟的時候,能夠提供確鑿的證據,讓法院能夠理解本所的立場,以此來應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情況。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
Tag: General Corporate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