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信用毀損行為的損害賠償要件與判例
若有損害商業信譽的行為,可能會觸犯日本刑法中的「信譽毀損罪」或「業務妨害罪」(日本刑法第233條)。
此外,若發生信譽毀損行為,也可以根據日本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日本民法第709條)。
另一方面,除了日本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責任外,根據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不競法),對於損害商業信譽的虛假事實的告知或流傳的不正競爭,不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還可以請求停止或預防。
在這裡,本所將解釋根據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要件,以及在這種情況下有哪些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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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毀損與信譽毀損
日本刑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公然指出事實,毀損他人名譽的人」將構成日本的名譽毀損罪。這裡的「人」被解釋為包括法人等團體,因此,法人所遭受的名譽侵害可以作為「無形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這已成為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64年1月28日(西元1964年)判決)。
在此,一般名譽毀損訴訟中認可的損害,僅限於原告因名譽毀損行為所受的慰撫金等,幾乎不承認因損失利益等財產損害,
然而,名譽毀損中,由於信譽毀損降低了企業等的經濟面向的社會評價所產生的損害,不僅限於無形損害等,可能涵蓋因信譽損失導致的交易停止或銷售減少等財產損害。
因此,如果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為依據提起信譽毀損訴訟,可能可以利用「損害金額的推定規定」(該法第4條)。
即使發生了信譽毀損行為,根據民法來計算和證明與該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程度是非常困難的。
但是,如果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為依據,可以利用侵權者因該行為所得利益作為損害金額的推定等規定,對權利人來說,可以減輕證明損害的困難性。
此外,如果以民法為依據,即使承認損害賠償請求,也不一定承認停止請求。但是,如果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為依據,可能會承認對該不正競爭行為的停止請求(該法第3條)和信譽恢復措施請求(該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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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競爭防止法與不正競爭行為
在不正競爭防止法中,不正競爭被定義如下:
第2條 在本法中,「不正競爭」指的是以下所列的行為:
14. 在競爭關係中,對他人的商業信譽進行虛假事實的公告或散播的行為
讓本所詳細看看這些不正競爭的要件。
不正競爭的要件1:競爭關係
不正競爭的第一個要件是存在競爭關係。
在非競爭者之間的誹謗等信譽損害行為,並非不正競爭防止法的問題,而是作為一般侵權行為的問題來處理。
在這裡,競爭關係被定義為「雙方的業務有可能共享需求者或交易對象」(日本經濟產業省:逐條解釋不正競爭防止法)。
此外,從過去的判例來看,從維護公正競爭秩序的角度來看,即使實際上不存在競爭關係,只要市場上存在競爭可能性或潛在的競爭關係,就可以認為存在競爭關係。
不正競爭的要件2:他人
不正競爭的第二個要件是,由於該公告等行為,被損害信譽的對象「他人」必須被特定。
然而,即使「他人」的名稱本身並未明確表示,只要「從公告等的內容和行業內的公知信息中,交易對象可以理解誰是他人,就足夠了」(日本經濟產業省:逐條解釋不正競爭防止法)。
即使是特定的他人,也不需要指名。只要能判斷出對方是誰,就符合要件。
此外,這個他人包括公司和其他法人,個人企業主。
另外,像學會這樣的無法人格的團體(無權利能力的社團)也可以成為他人,但必須是特定的他人,所以如果損害了整個行業的信譽,通常不會被視為他人。
不正競爭的要件3:虛偽的事實
不正競爭的第三個要件「虛偽的事實」指的是與客觀真實相反的事實。
「無論是行為者自己創造的,還是他人創造的,即使是緩和的表達,只要表達的實質內容與事實相反,就包括在內」(日本經濟產業省:逐條解釋不正競爭防止法)。
此外,「無論是行為者自己創造的,還是他人創造的」,所以即使行為者知道該公告或散播的內容是虛偽的,或者誤以為是真實的,也不能因此而免於成為不正競爭。
然而,即使是對某種商品的性能或品質的批評,只要它不與客觀真實相反,就不會成為虛偽的事實。但是,對於事實的公告或散播,即使不確定事實,也可以用「可能是」「有可能」等「緩和的表達」,只要「表達的實質內容與事實相反」,就可能成為虛偽的事實。
不正競爭的要件4:公告・散播
不正競爭的第四個要件中的「公告」是指將虛偽的事實個別地傳達給特定的人的行為。
例如,告知來店客戶競爭對手商品的缺點,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競爭公司的交易對象等行為就屬於此類。
「散播」是指將虛偽的事實傳達給不特定的人或大量的人的行為。例如,將文章發布到互聯網,或者在報紙上發布誹謗競爭對手商品的廣告等行為也屬於此類。
涉及不正競爭的裁判案例
根據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4號的規定,本所將實際審視一些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並探討這些要件在實際裁判中是如何被判定的。
關於不正競爭行為的裁判
被告公司聲稱擁有一種稱為牙套的裝置的專利權,該裝置在矯正牙齒時安裝在牙齒上。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交易對象A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聲稱原告公司在美國的法人製造的產品(由A公司進口和銷售)侵犯了他們的專利權。
因此,A公司不得不停止進口和銷售原告公司的產品。
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的常務董事B和C共同發明了該產品,並以兩人為共同發明人申請了專利。
然而,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從B那裡獲得專利權的轉讓,因此,該專利申請是由無權獲得專利的人冒名申請的(無權獲得專利的人申請專利)。
原告公司在停售約3年後得知此事,並重新開始銷售。同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張,上述專利權無效,因此,被告公司向A公司的通知是虛假事實的告知,符合《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4號所定的不正競爭行為,並要求賠償損害。
是否構成不正競爭行為
法院認為,被告公司對A公司的警告是告知A公司從原告公司進口並銷售的產品是侵犯專利的產品,因此,這是告知損害原告公司商業信譽的事實。
並且,關於本案的發明的專利是冒名申請的,因此,該專利權應被視為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根據日本《專利法》第125條)。因此,A公司進口和銷售原告公司的產品並未侵犯被告公司的專利權,被告公司也無法根據專利權行使權利。
因此,被告對A公司的告知,即使該發明的專利不存在,也告知原告公司的產品的進口和銷售侵犯了該專利權,應被認為是虛假事實的告知。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7年2月17日(2017年)判決
法院如此判決。
被告公司主張「對可能侵犯權利的行為的人說明侵權事實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4號的不正競爭行為」,但法院認為,
雖然A公司是可能侵犯權利的行為的人,但由於對A公司的告知,損害的是原告公司的商業信譽,而不是A公司。因此,該告知應被視為「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的虛假事實的告知」。
法院也這樣判決。
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都在銷售用於矯正牙齒時安裝在牙齒上的牙套,他們之間的競爭關係是明顯的。因此,被告公司的行為被認定為「告知或散播虛假事實,損害與其有競爭關係的他人的商業信譽」,構成《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4號的不正競爭行為。
損害的存在與金額
《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損害賠償的定義如下:
第4條 故意或過失地進行不正競爭,侵害他人的商業利益的人,應賠償因此而產生的損害。
根據此條,法院將停售約3年的利潤作為損害金進行計算。從銷售前一年和銷售後一年的銷售量中計算出年平均銷售量,推估出3年內可能銷售的數量,然後將這個數量乘以銷售單價,再扣除原料費和外包費。
因此,推估出的損失利潤為127,174.5美元,律師費用為13,000美元,總計141,174.5美元被認定為損害金額。
如此,如果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為依據提起信譽損害訴訟,將會對損害金額進行推估。
在本案中,只是向銷售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並未廣泛「散播」,因此原告並未要求道歉廣告等。但如果在網路上廣泛告知並散播,則可能要求道歉廣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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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當公司的名譽或信譽受到損害時,將損害金額一致地以金錢評價往往困難,且證明也常常困難。然而,如果根據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Japanese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尋求損害賠償,法院將根據其裁量權來計算損害金額。
如果您的公司的名譽或信譽受到損害,您可能有權根據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Japanese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請向經驗豐富的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