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交照片中的著作物性與著作人
個人拍攝並上傳到Instagram等社交媒體的照片,攝影者擁有稱為「著作權」的權利。因此,若他人未經許可轉載他人拍攝,即該人擁有著作權的照片,將會引發著作權侵權的問題。這並不僅限於專業攝影師等拍攝的照片。即使是一般個人拍攝的照片,該照片也擁有著作權。
著作權是用來「保護人類以創新方式表達思想和情感的文化創作物」,並受到稱為著作權法的法律保護。在這裡所說的文化創作物包括文學、藝術、音樂等類型,並包括在網路上發布的照片和文章等。獲得著作權並不需要特別的程序(無形式主義),在創作著作物的時候,著作人自動獲得著作權。
那麼,在照片中,哪種作品被認為是著作物,誰被認為擁有著作權呢?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copyright-infringement-on-instagram[ja]
正面拍攝商品的照片的情況
X公司從在網路上進行病態建築症候群對策商品的廣告銷售的A公司那裡獲得營業權,並指控Y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該商品的兩張介紹照片(固定設置型和噴霧型商品照片),並在自家的網站上發布,因此提出了基於著作權(複製權和公眾傳輸權)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原審(橫濱地方法院2005年5月17日(西曆2005年)判決)認為,僅僅是正面拍攝商品的平凡照片,因此未承認該照片的著作權,並駁回了請求。然而,原告提出上訴,上訴審認為:
一張照片是如何使用何種拍攝技術獲得的,從該照片本身往往難以得知,本所能從照片中獲知的,是最終獲得的表現內容。無論在拍攝時使用了何種技術,即使是拍攝靜物或風景的照片,其構圖、光線、背景等也常常會表現出某種獨特性,因此,應該認為,最終獲得的照片表現本身表現出獨特性,並可能確認創作性的存在。
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2006年3月29日(西曆2006年)判決
因此,每張照片都可以說「被攝體的組合・配置、構圖・相機角度、光線・陰影、背景等表現出了一定的獨特性」,雖然創作性的程度極低,但仍然承認其為著作物,並確認了著作權的侵犯。即使只是正面拍攝商品容器的照片,其構圖、光線、背景等也會表現出一定的獨特性,因此,結論是它是一種著作物。
Y公司可能也認為「只是正面拍攝商品的平凡照片」,並未認識到它是一種著作物。但如果它真的是一種任何人都可以拍攝的平凡照片,那麼Y公司應該不惜花費時間自己拍攝。在本所網站的另一篇文章「未經許可公開照片等與著作權的關係」中,本所介紹了一個案例,其中一個不願透露姓名的人在網路論壇上發布了他自己拍攝的照片,因此被指控侵犯了著作權(複製權和公眾傳輸權),並向經由提供者要求揭露發信者信息。
原告自拍照片的情況
原告自拍了一張以自己為被攝體的照片,但被告,即經由提供者,並未對該照片是否為著作物進行爭議,僅僅是在原告的Twitter帳戶頁面上放置了連結,並主張在該頁面上顯示的臉部照片並非由發布該文章的人複製或公開傳輸。然而,法院否定了這一點。
接著,法院也以該照片為著作物為前提,認定原告因為是自拍照片的攝影者,因此是該照片的著作權人,並認為「原告可以對發信者行使因侵犯原告照片的複製權和公開傳輸權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了行使這些權利,需要揭露發信者的信息」,因此命令經由提供者揭露發信者的信息(東京地方法院2017年6月9日(西元2017年)判決)。
由智能手機等裝置拍攝的自拍照片也被認定為著作物,因此存在著作權人。
關於拍攝戶外建築物
如本所在本站的另一篇文章「是否可以隨意拍攝他人的財產並公開」中所述,對於「恆常設置在戶外的物品或建築的著作」,被規定為禁止行為的是製作完全相同設計的建築物,以及製作像紀念品那樣的複製品並向公眾銷售等行為。換句話說,如果是其他目的,則允許自由使用,拍攝照片,以及將這些照片用於廣告,都是沒有問題的。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hotographing-others-property[ja]
有一個案例是,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為了尋求損害賠償,他在自己發布的文章中上傳了自己拍攝的橫濱灣橋的照片,但被一個不知名的人無許可地轉載到網站上,因此向網路服務提供商請求揭露發信者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商主張,該圖像沒有創作性,不屬於著作物。橫濱灣橋這個被拍攝對象是恆常設置在戶外的,如果要拍攝它,焦距、拍攝位置、構圖等表現的選擇範圍自然會受到限制,因此該圖像本身並不特殊,不能說是表現出個性,所以沒有創作性,不屬於著作物。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9年6月26日判決 (2019年)
他以此為由拒絕揭露。對此,法院表示,
該圖像是在傍晚拍攝以橫濱灣橋為中心的風景的照片,並且照片中沒有拍到前方的陸地,而是拍到了橫濱灣橋背後的風景和月亮等,可以認為是通過構圖、角度等的巧妙設計來拍攝的,因此可以認為是照片的著作物。
同上
並認為「原告是該圖像的著作人,並擁有該圖像的著作權」,因此確認了他的損害賠償權,並命令網路服務提供商揭露發信者信息。這對於如何判斷並確認著作物性質具有參考價值。
那個未經許可就轉載的不知名者也許認為,因為是戶外建築物,所以拍攝並發布是沒問題的,如果要拍攝恆常設置在戶外的物品,焦距、拍攝位置、構圖等表現的選擇範圍自然會受到限制,因此圖像本身不會表現出創作性,不屬於著作物。然而,如果他認為誰拍攝都會是相似的,如果他認為自己也能拍攝,那他就應該實際去現場,選擇適當的構圖和角度,等待合適的時間,然後自己拍攝。
關於髮型比賽模特兒照片的情況
當照片被認定為著作物時,誰會被認定為著作人呢?有一個案例中,著作人的身份成為了爭議的焦點。著作人的權利分為保護財產利益的著作權(財產權)和保護人格利益的著作人格權兩部分,而保護財產利益的著作權可以部分或全部轉讓或繼承。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著作權人)不是著作人,而是接受轉讓或繼承著作權的人。
在一個髮型比賽中,原告出版社從三位攝影師那裡獲得了他們各自照片的著作權,並認為自己擁有這些權利,於是在其雜誌中刊登了這些照片。然而,被告出版社在其雜誌中複製並刊登了這些照片。原告出版社主張這種行為侵犯了著作權(複製權),並要求被告出版社支付相當於照片刊登許可費的金額。原告出版社主張每張照片的著作人是三位攝影師,並且他們已經將權利轉讓給他們,而被告出版社則主張原告出版社並未擁有著作權,每張照片都是攝影師和各自的髮型師(美容師)的共同著作物,因此,誰是著作權人成為了法庭上的爭議焦點。
法院裁定:
原告的每張照片都展現了獨特性,這些獨特性體現在被攝對象的組合和配置、構圖和攝影角度、光線和陰影、背景的設定和選擇等方面,這些都是由拍攝原告照片的攝影師創作出來的。
東京地方法院2015年12月9日(2015年)判決
法院認為,「髮型只是被攝對象的一部分,選擇、組合和配置在照片中的模特兒(被攝對象),以及給模特兒做特定的髮型、化妝和穿著特定的服裝,並讓模特兒擺出特定的姿勢,這些都是攝影師做的」,「髮型師並未參與選擇、組合和配置被攝對象在照片中的位置,也沒有進行任何構成原告照片表現行為的要素」,因此,原告照片的著作人是拍攝照片的三位攝影師,而髮型師並非共同著作人。
法院進一步認定,原告出版社從三位攝影師那裡接受了本案照片的著作權轉讓,並擁有該著作權,並認定被告有關侵犯著作權(複製權)的故意或過失,命令被告支付相當於照片刊登許可費的金額。即使與模特兒(被攝對象)相關的獨特髮型和化妝等有可能作為獨立的著作物存在,照片的著作權仍然完全屬於攝影師,這是法院的判斷。
此外,判決書中還指出:
照片是一種表現方式,它綜合了被攝對象的選擇、組合和配置、構圖和攝影角度的設定、捕捉快門的時機、被攝對象和光線的關係(順光、逆光、斜光等)、陰影的處理、色彩的配合、部分的強調和省略、背景等各種元素。這些照片的表現方式中,有些是利用選擇鏡頭、調整曝光、設定快門速度和景深、使用照明等攝影技術得到的成果,有些則是利用自動對焦相機和數碼相機的機械作用得到的結果。
同上
法院認為,「如果最終得到的照片表現出這種獨特性,那麼本所應該肯定這種照片具有著作物的創作性」,這意味著照片的著作物性將被廣泛認可。
總結
僅僅下載喜歡的照片,或者在個人設備上截圖並保存,並不構成違反日本著作權法。然而,如果在網上轉載或複製這些照片,就可能違反日本著作權法,似乎有許多人不小心犯了這種錯誤。只發布自己拍攝的圖像,不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著作物,這是基本原則。然而,如果你確實需要使用他人的著作物,應該向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並在規定的規則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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